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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资讯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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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适用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的法律文本分析
2015/05/15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897次   
关键词:故意伤害致人轻伤  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一、问题的提出及成因分析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该类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和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自诉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被害人提供多种救济方式,防止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的是,情形相似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因适用自诉、公诉这两种不同的追诉程序,而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以我们审理的胡某故意伤害案(自诉)、汪某故意伤害案(公诉)为例。在胡某故意伤害案中,孔某因买菜与菜贩胡某发生争执,胡某将孔某推倒在地,造成孔某第五骶椎骨折,构成轻伤。该案经法院调解,胡某当庭承认错误,赔偿孔某人民币10970元,孔某则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而撤回了刑事起诉,胡某未受到刑事追究。而在汪某故意伤害案中,汪某因琐事与唐某在棋牌室发生争执,汪某用拳猛击唐某的左侧头部后,致唐某左眼眶骨折,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此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后,民事部分由被告人汪某赔偿唐某人民币13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唐某要求法院对汪某从轻处罚。但该案被告人还是被判拘役5个月。两案中被告人犯罪的情形基本相似,且汪某还多一个自首情节,但两被告人受到的处理却是天壤之别,一个没有被刑事处罚,一个被定罪量刑。

 

对两案,法院的处理不能说是不公正的,但得出的结果是截然不同的,这让人感到困惑。从影响来看,这种结果的不均衡有失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从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来看,被害人、被告人对处理的结果有可能都不满意,这不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基于此,我们有必要进行探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究其产生的原因,就是因追诉程序不同所致。

 

对犯罪的追诉程序,我国实行以公诉为主,同时出于诉讼经济与效率的考虑,又以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同样既可以采取公诉,也可以采取自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可见,自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自诉人可以自愿撤回刑事指控,法院经过审查,如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予支持。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是不会留下任何犯罪污点的。而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即使在庭下与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赔偿,宽恕了被告人并为其“求情”,但被害人是没有权利去撤回刑事指控的;只有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才可以撤回起诉。对被告人而言,最好的结果就是被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但在公诉案件中是不能提出反诉的。被告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享受的权利也不同。同一类型的案件仅仅因为适用不同的追诉程序而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适用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的法律文本分析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究竟应适用何种追诉程序,这实际上属于公安机关与法院受理案件权限上的分工问题。由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大多具有如下特点:发案数量较大,事实比较简单,证据比较容易查实;大多发生于熟人之间,双方多为邻里。同事或亲友;事先无预谋,偶发性较强,往往由于一时的感情冲动而发生;手段不恶劣,后果不严重,被害人的创伤能在较短时间内治愈;易和解,案发后被告人有懊悔心理,且双方有互殴行为,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如果被告人主动赔礼道歉,承认错误,予以经济赔偿即可取得对方谅解等。基于轻伤害案件具有这些特点,现行法律赋予了被害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不追诉,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还可以选择要求按照公诉程序追究犯罪。并且被害人对自诉的选择具有排斥公诉的效力,如果被害人提起自诉并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那么,检察机关就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诉

 

尽管被害人有程序上的选择权,但最终适用何种程序则需要相关部门的审查。《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规定》第4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控告、报案,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此都应当接受。但法院最终受理的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清楚、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轻伤害案件,而公安机关最终受理的是那些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就成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究竟应适用何种追诉程序的判断标准。但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具体判断标准,实践中较难把握。这极易导致一种不正常现象,即相互推诿和争抢。一方面,对某些案件,公安机关往往以案件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应直接向法院起诉为由拒绝受理;法院则以案件复杂,需要侦查或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在先,公安机关已进行调查,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为由,拒绝受理。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法院纷纷立案受理,互不相让。公诉权与自诉权时常会发生冲突。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轻伤害案件是进入自诉程序处理还是进入公诉程序处理,相关法律都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

 

一般而言,轻伤案件在公安机关受理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其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二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15条情形之一的,经过法定程序撤消案件。对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撤消案件后,被害人能否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出自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1994127日《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后法院能否再作为自诉案件受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和我院1993924日《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2条第1项的规定,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则不予立案,并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自诉人。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可否直接将证据材料移交被害人,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则存在争议。有肯定意见,有否定意见。如肯定说认为这类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可直接将证据材料移交被害人或者人民法院,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04524日共同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正在侦查、审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改变程序,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应予同意。该种意见似为肯定立场。而最高人民法院似为否定立场,其在“司法信箱”这一栏目中表明:公安机关已受理的案件,不论是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还是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人民法院依法均不能再直接从公安机关处受理作为自诉案件处理。我们赞同否定说。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案件就必须按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判这样的流程演进?当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起诉阶段或法院审判阶段,自愿达成和解,公安机关能否撤消案件、人民检察院能否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法院该如何处理?针对此,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纷纷联合制订操作意见进行规范。这些操作意见对统一地区执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中的规定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但应看到这些操作意见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一些规定适法性不够,一些规定还不够详细。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当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和解时,公安机关能否撤案处理,前述一些操作意见都持肯定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检察信箱”中对自诉的案件则持肯定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30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的六种情形,即为:(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从犯罪符合性的角度来看,其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不符合撤消案件前五种情形。是否属于第六种情形,则需要相应法律的明示。毕竟,对公权而言,“法不授权则禁止”。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安机关而言,其可审查和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如果协议是被害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从尊重被害人意愿的角度出发,可将和解协议与案件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并提出不起诉的建议,而不能撤消案件。但是这种操作,似乎是多此一举,浪费资源,不利于矛盾的及时化解,不如直接赋予公安机关撤消案件的权利。当然这需要立法机关或授权司法机关予以明示。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和解,检察机关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处理方式。正如前述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的特点,大部分轻伤害案件是属于属于主观恶性较小、危害性不大的偶发性犯罪,对此类案件采用酌定不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89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采取酌定不起诉的处理方式,对司法机关而言,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对被害人与被告人两方而言,达成和解使两者获得了“双赢”,被害人获得了物质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人获得了免罪处理。另外这样处理也符合轻轻重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趋向。

审判阶段,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和解,被害人向法院提出了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一般可以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有争议的是法院能否允许检察机关撤诉问题。有观点认为可以允许检察机关撤诉。就检察机关的撤诉,1996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规则》第305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两高”司法解释赋予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撤诉的情形主要有:(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二)法庭宣布延期审理的案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撤回起诉。(三)管辖上存在问题,需要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在当事人之间和解的情形下能否允许检察机关撤诉,法律没有明示。我们认为,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在法院对案件宣判前进行的一种诉讼行为,会产生一定的诉讼后果。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或对相关事实、证据变动后重新提起起诉,或不起诉,或退回公安机关另行处理。基于此,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运作。是否需要扩大,仍然需要法律的明示。

 

三、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适用程序应遵循的原则——自诉与公诉界限的廓清

 

(一)应当充分尊重被害人在程序运用上的选择权

 

一般故意伤害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着是选择宽容,还是选择追诉,采用何种方式追诉应该都是被害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对于轻伤害案件,赋予被害人选择程序的自由,则可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能动性,由其根据自己掌握证据的多少,从案件具体情况出发,理性地选择最能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追诉程序,从而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当然赋予被害人在程序适用上的选择权,并不是说被害人在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选择。其应有时间上的限制。我们认为,被害人在程序上的选择权宜限制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之前。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定公诉机关,独立享有公诉权。对于刑事案件是否提起公诉,其享有决定权。一县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会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此时案件的性质已经固定为公诉案件。如果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后坚持要求自诉的,此时被害人的行为使公权与私权并存并发生冲突,根据公权优先原则,应以公权力行使为先。

 

由于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害人一般都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报案时,伤害的程度是处于不知状态,可能是轻微伤害、轻伤害或重伤害,为此公安机关要通知被害人验伤,进行伤害程度的鉴定。经鉴定属于轻伤害,公安机关应充分告知被害人可以选择追诉,也可以选择不追诉并说明后果,由被害人自行选择。被害人如果选择不追诉,公安机关作必要调查以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要侦查,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被害人坚持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经初查,有明确的加害人,伤害原因清楚的,应当在鉴定结论送达后及时移送人民法院,并通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受理。

 

(二)考虑案件的证据情况

 

前述《解释》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作为法院直接受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的重要标准。所谓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从内容上看应当包括:一是有明确的加害人;二是伤害事实清楚。从取得方式上看,这些“证据”属于不需要刑事侦查凭被害人个人的力量就能获取并能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轻伤害罪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明确规定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应由自诉人承担。现代诉讼结构要求控审分离,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去调查取证,法院不是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解释》第186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其中第4项规定,自诉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由此可见,自诉案件对自诉人举证能力的要求也是比较高的。然而当前我国公民举证能力比较弱,让被害人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对其而言是比较困难,实践中存在大量轻伤害案件需要公安机关运用刑事侦查手段来完成侦破及证据的收集工作。如一些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不知侵害人为谁。在这种情形下,如果需要公安机关运用了刑事侦查手段才能获取证据的轻伤害案件,考虑到被害人的举证能力,我们认为就应按公诉程序处理。

 

(三)考虑案件的性质以及被告人的具体情况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可以为自诉案件,是因为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且案件大多因民事纠纷引起,发生于熟人之间,双方多为邻里、同事或亲友。因此,对那些非因民事纠纷引起、性质严重的,如具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恐怖组织性质的持械伤害、聚众斗殴及其他情形;行为人系累犯、惯犯的轻伤害案件;以及被害人因行为能力或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又无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则直适用公诉程序。

 

四、问题的最终解决

 

构建和谐社会是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命题,已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同。为实现这一命题,司法机关应善于运用法律这一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来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而要解决前述案件处理结果上的不平衡问题,唯有立法机关或授权最高司法机关明示赋予公安机关撤消案件以及法院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权力方能解决。除了在适用程序上需要遵循前述原则外,司法机关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的具体处理过程中,还需要注重以下方面。

 

(一)树立有限公诉的理念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适用公诉程序,从司法成本的角度来看,要比适用自诉程序高。如过多适用公诉程序,则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从处理结果角度来看,如过多适用公诉程序,社会效果并不能达到最佳。为此,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实行有限的公诉。

 

(二)重视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亦即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其是正规刑事司法的补充程序,已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其内容是通过司法人员主持,召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社区代表进行沟通和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如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社区服务、给予被害人生活帮助等形式承担责任,而不再判处实刑,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促进犯罪人能够重新融入社区,尽早回归社会。2002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该草案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项决议。我国是一个“熟人社会”,非常重视调解的作用。由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具有易和解的特点,调解结案有现实的基础和可能,因此应将调解贯穿于整个处理过程中。对于在立案、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中当事人有调解或和解意愿的,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机关可以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撤回起诉的决定。当然这也是建立在双方自愿以及公权适度介入的基础上。

 

(三)慎用刑罚、逮捕

 

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措施,不仅能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财产,甚至还会是生命。刑罚尤如双刃剑,用之得当,则个人与社会两受益;用之不当,则个人与社会两受害。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刑罚运用一定要慎重,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已经达成谅解,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被告人本人也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基本消除,可不运用刑罚加以惩治。对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逮捕,同样在适用时也要慎重,实践中可多适用取保候审这样的强制措施。

 

【作者介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检察机关的撤诉有一定的条件的限制,后文将详述。

1979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将轻伤害案件列入自诉案件的条件是“有原告和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19939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继续秉承这一思想。

参见“司法信箱”,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12期。

对于累犯、惯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涉黑涉恶以及雇凶伤人等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案件不在此讨论之列。

见诸报端的如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2002730日,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与杨浦公安分局共同制定了《关于对民间纠纷引发伤害案件联合进行调处的实施意见(试行)》、200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共同制订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公安厅会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的《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参见“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如何处理?”,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1期。

延期审理后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未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按撤回起诉处理。

姚莉:“关于两类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原标题: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追诉程序之思考

作者:黄正龙朱铁军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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