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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刑辩百科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较为常见的是有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直至杀害。牛律师刑辩团队辩护: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是辩护关键,量刑起点和刑罚幅度也和暴力相威胁的程度有关,因此我们团队会围绕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做文章”;也会重视在量刑情节上抓到主动权。我们更擅长办理涉嫌事后抢劫罪的案件,许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被以准抢劫罪或事后抢劫罪起诉。我们的辩护重视结合事后抢劫主体、行为、停止形态的判断等等,通过跟踪刑拘、逮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多阶段,来谋篇布局,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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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关于抢劫罪这个传统罪名的一些思考
2015/4/20 10:02:15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841次   
关键词:金融资产  事后行为  致人死亡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通说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P507应该说,对于抢劫罪这个罪名,大家很熟悉,学界长期以来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但仍有一些问题有深入进行研究的必要。笔者不揣冒昧,拟谈谈自己关于抢劫罪这个传统罪名的一些思考。

 

一、抢劫金融资产的认定及处理

 

金融资产的控制不同于普通财产的控制,有其特殊性,这导致在有关问题上的认定和处理的不同。如:

 

(一)迫使被害人说出银行帐号和密码的定性及处理

 

我们设想:一伙歹徒使用暴力手段挟持某富翁张某,逼迫张某说出其在瑞士银行的账号和密码,这伙歹徒随即告知他们在瑞士的同伙,这位同伙即在瑞士银行提走了这位富翁张某在瑞士银行的全部存款。这种行为是绑架还是抢劫?

 

绑架罪中存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情况,抢劫罪中的暴力也可能是绑架行为,故容易混淆。有学者指出,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后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不应认定为绑架罪[]P756

 

就本案而言,歹徒所取得的财物并不是从被害人身上得到的,而是通过被害人提供的账号及密码,从银行取得的。如果一伙歹徒迫使被害人交出其家里的钥匙,然后让同伙进入被害人家里获取财物。由于既侵害人身权,又侵害财产权,因此,作为抢劫罪处理,人们应该不持异议。那么,我们能不能把银行的账号和密码,看成是银行为其储户配置的一把钥匙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此,就上述案件而言,笔者倾向于以抢劫罪追究这伙歹徒的刑事责任。

 

(二)抢劫信用卡及活期存折的处理

 

信用卡本身没有任何价值,因此,抢劫信用卡后不加以使用的话,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就无需作为犯罪处理。当然抢劫过程中若造成人身伤亡的,以相关的伤害、杀人犯罪处理。

 

事实上,抢劫犯取得信用卡后,通常都会加以利用。若抢劫犯逼迫被害人说出信用卡的密码后,抢劫犯本人或者同伙即到自动取款机上取得被害人的存款。由于可以把知悉密码后的信用卡看作银行为储户配备的钥匙,加之作为自动柜员机的机器不存在被骗的问题,因此,后续行为其实只是一种盗窃。为此,笔者认为,用抢得的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应以抢劫罪作包括的评价,抢劫数额应是实际取得的数额。

 

但是,如果抢劫犯用劫得的信用卡到特约商户即加盟店冒充被害人签名消费的,笔者认为,由于侵犯了新的法益——国家关于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又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笔者倾向于,除非暴力行为本身构成生命、健康的犯罪,否则只需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评价抢劫犯的行为。犯罪数额为实际消费的数额。

 

由于活期存折无需凭借相关证件即可到银行兑现。笔者倾向于将抢劫活期存折及其兑现的行为,以抢劫罪一罪进行评价,抢劫数额实际兑现的数额。如果抢劫犯尚未来得及兑现即被抓获的,由于存折本身并没有价值,故可以作为抢劫未遂或无罪处理。

 

二、抢劫的事后行为的处理

 

抢劫罪是状态犯,对于普通财物而言,达到既遂后的赃物处分行为,只要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就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P216但如果是枪支、毒品、伪造的货币等,其事后行为可能构成新的犯罪。

 

(一)抢劫枪支

 

明知是枪支而抢劫,构成抢劫枪支罪。笔者认为,抢劫犯的事后处分行为,由于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如果用之杀人,自是又构成故意杀人罪

 

不明知是枪支而抢劫的,只能构成普通抢劫罪。但抢劫后发现是枪支而持有的或者出售的,由于侵犯了枪支管理制度这一新的法益,因而应以盗窃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或非法买卖枪支罪数罪并罚

 

(二)抢劫毒品

 

除抢劫本身有价值的毒品以外,抢劫毒品的,不构成抢劫罪。抢劫过程中造成死伤的,按相关的杀人伤害犯罪定罪处罚。事后持有或贩卖的,由于侵犯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这一新的法益,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

 

(三)抢劫伪造的货币

 

由于伪造的货币本身没有价值,因此,抢劫伪造的货币不构成抢劫罪。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伤的,可以按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定罪处罚。抢劫后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或者贩卖的,由于侵犯了国家关于货币的管理制度这一新的法益,故构成持有、使用、出售假币等犯罪。

 

三、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一)入户抢劫的

 

案例:一非法传销团伙经常在某个场所活动。该场所不是固定某人生活起居的地方,而是该团伙集体活动的地方。某日,一传销人员因与该传销团伙的头目存有芥蒂遂携带凶器闯入该场所抢劫,当时包括团伙头目在内的其他成员正在此谋划传销事宜,抢劫财物到达较大。在该案的处理上,关于抢劫犯的抢劫行为是否系“入户抢劫”,法院内部存在激烈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从外观上该场所是“户”,而且传销团伙成员经常在此活动,因此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此场所不是固定个人生活起居的场所,而是传销团伙成员经常活动的公共场所。从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立法本意来看,是为了特别保护公民个人住宅的生活安宁,因而,不会侵害到公民住宅的生活安宁的,没有理由以“入户抢劫”加重处罚。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对于“入户抢劫”应从立法本意上来理解。由于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财产权、一般人身权,还侵犯了公民住宅的安宁。从一定意义上讲,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对于“入户抢劫”行为致公民私生活的安宁这一法益的侵犯作了包括的刑法评价,故立法者对这种行为予以加重处罚。

 

(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问题是,真正的军警人员着军警服装抢劫的,能不能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呢?有学者指出,从实质上说,军警人员显示其真实身份抢劫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更具有提升法定刑的理由。然而,刑法使用的是“冒充”一词。如果说“冒充”包括假冒与充当,其实质是使被害人得知行为人是军警人员,则可以将军警人员的抢劫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但这样解释是否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否属于类推解释,还大有研究的余地。[]P758

 

笔者认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的方法,或许能够解决这个问题。真正的军警人员对被害人心理的威慑力与冒充的军警人员相比恐怕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是不是扩大解释呢?尽管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事实上是很难分清的,但笔者还是倾向于这只是扩大解释而不是类推解释。赞成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以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论处。

 

(三)抢劫致人死亡的

 

关于“抢劫致人死亡”的理解,我国理论界有下面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是指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果为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致人死亡,应另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并罚。因为其故意杀人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如果只定抢劫罪一罪,会轻纵罪犯。[]P764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一般是故意伤害而过失致人死亡,也有可能是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故意杀人。因为如果是为了劫取财物而直接故意杀人,则超过了抢劫的暴力范围,应分别定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P345

 

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因抢劫过失和故意(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理由是,其一,为了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故意杀人的与抢劫没有本质区别,行为人事实上是以抢劫的故意实行其行为的,故应认定为抢劫罪;其二,刑法第263条并没有明文将“致人死亡”限定为过失,认为只能是过失与间接故意,则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其三,将当场杀死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不会轻纵抢劫罪。其四,将当场杀害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便于区分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可以避免在区分两者时造成混乱;其五,将当场杀害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才能与故意重伤他人后当场取走财物的行为定抢劫罪相协调。[]P765-766

 

在日本抢劫致死伤罪的法条中也没有表明是否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因此,在日本也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日本最高法院以及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抢劫致死罪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日本学者评析说,解释上之所以有上述分歧,是由于刑法第240条中规定“使人死亡的”时候,使用了好像不包括故意杀人的场合在内的表现,因此,在法条上看,说不包括抢劫杀人在内,从字面上也说得过去。但是,该条中的法定刑规定得特别重,这表明在立法者看来,只有在抢劫之际的故意杀伤行为才是符合刑法第240条的典型表现,另外,还考虑到没有使用结果加重犯中通常使用的“因而”一词,因此,应该说,通说的见解是妥当的。[]P177其实将抢劫致人死亡罪解释为包括故意杀人在内的根本原因在于:日本刑法第240条的抢劫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是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而第199条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却是死刑、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也就是说,按故意杀人罪定罪的话,最低刑可能是三年以上惩役,但若按抢劫致人死亡罪定罪,却起码是无期惩役。而我国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故意杀人罪的基本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在我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应存在日本的上述解释的困惑。换言之,在日本将故意杀人解释进抢劫致人死亡罪之中,对于我国没有借鉴意义。

 

我国的权威教材的观点主张,抢劫致人死亡包括了以杀人作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而实施的情形。[]P510-511最高人民法院2001522日《关于抢劫过程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也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我国抢劫加重情节之一的“抢劫致人死亡”不应包括故意杀人。理由为:

 

首先,致人死亡的“致”,从汉语词的本来意义上看,应是指过失,不能包括故意。如“强奸致人死亡”,就是指过失致人死亡。尽管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致人死亡”不排除有包含故意杀人的情形,但为还“致”之本意,还是以不包括故意为宜。

 

其次,从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角度,也不应包括故意杀人。“以死刑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刑幅度上限不合死刑的等价分配规定,不具有基的相应性。……既然如此,新刑法沿用旧刑法与特别刑法的规定,以死刑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刑幅度上限,便明显地失之过重而不具有合理性。”[]P386死刑之可分配于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犯罪,不可分配于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犯罪。”[]

P251抢劫罪虽因系暴力犯罪而有可能在侵犯他人财产的同时造成死亡后果,但如致人死亡系出于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单论,如非出于故意,则致人死亡不是最严重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此,对抢劫罪所规定的死刑因不符合死刑只得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权益的价值的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准而应予废除。”[]P255-256也许有人说,我国现行刑法已经为抢劫罪配置了死刑,我们只应严格遵守。但笔者认为,尽管立法者为抢劫罪配置了死刑,但我们应当顺应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在目前不大可能一下子在立法上大规模地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完全应该也完全可能在司法适用上尽可能地限制死刑的适用。此外如果我们将故意杀人解释进“抢劫致人死亡”中而对抢劫罪大张旗鼓地适用死刑,可能导致我们的司法人员在除故意杀人以外的根本不应适用死刑的情形也堂而皇之地适用死刑。如果这样,事实上也是这样,就很令人遗憾了。

 

最后,有利于减少抢劫杀人案件的发生。如果我们对于以故意杀人作为手段实施抢劫的,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并适用死刑,相反对于只抢劫不杀人的一律定抢劫罪而不判处死刑,就能以此昭示世人:只抢劫不杀人,就不会被判处死刑,而抢劫又杀人的,就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许,我们通过这样的努力能够减少抢劫杀人的恶性案件的发生。

 

(四)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人们通常将具有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情形称为抢劫罪结果加重犯。关于结果加重犯,有人认为,只要发生了加重结果,就没有结果加重犯未遂存在的余地。也有人认为,如果结果加重犯中包括故意的情形,在没有发生加重结果时,加重犯本身也有存在未遂的余地。还有人认为,即使发生了加重结果,如果基本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仍然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笔者同意最后一种意见。由于抢劫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财产权,因此,即使发生了加重结果,但最终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的,仍然只是抢劫罪的未遂。不过,如果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则杀人未遂时,似乎加重结果本身也能成立未遂,甚至有人会认为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既未遂应以加重结果本身的发生与否来判断。但如前所述,由于笔者反对将故意杀人包含进“抢劫致人死亡”中,因此,对于抢劫罪而言,发生了加重结果时,才成立抢劫罪结果加重犯,也就是说,加重结果的发生与否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与否的问题,不是既未遂的的问题,既未遂只能取决于基本犯的既未遂。

 

四、转化型抢劫

 

学者通常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情形称为转化型抢劫。转化型抢劫相当于其他国家事后的准抢劫罪。关于转化型抢劫,有下面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盗窃、诈骗、抢夺本身是否需要达到数额较大?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在我国要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除盗窃罪规定可由多次盗窃构成外,都规定需达到数额较大。我国的犯罪概念既定性又定量,这不同于西方国家。实施数额未达较大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能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呢。这在学界向来有正反两面主张,以坚持罪刑法定为理由的主张严格解释,即未达数额较大的不能转化,相反主张灵活解释的认为未大数额较大的也能转化。司法解释的意见认为不要求作为转化型抢劫基础行为的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

 

笔者的理解是,我们不妨将转化型抢劫看作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抢劫的通常形式是先施加暴力、胁迫,然后在此基础上取财,而转化型抢劫是先取财,再施加暴力、胁迫以巩固取财的结果或保护自己。也就是说,两者间只是结构形式的不同,无本质上的差别。因此,我们无需在是否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上纠缠。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年龄的人不是抢劫罪的主体,但却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体。那么,他们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能否转化为抢劫罪呢?如前所述,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罪只是结构形式的不同,没有实质上的不同,都是既侵犯人身权又侵犯财产权的强取型犯罪。因此,笔者认为他们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同样能转化成抢劫罪

 

(三)实施的是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实施盗窃枪支、集资诈骗、抢夺弹药等刑法规定有特殊罪名的行为时,能否转化为抢劫罪,在学界有肯定[]和否定[]P147两种主张。笔者赞成肯定论。从法规竞合的角度看,这些罪名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也就是说,这些罪名除符合特殊罪名的犯罪构成外,还符合普通罪名的犯罪构成。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外。

 

(四)转化型抢劫的未遂

 

基于同样的理由,由于转化型抢劫仍然属于侵犯的主要法益系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只要最终没有取得财物,就仍然只是抢劫罪的未遂。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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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原标题:抢劫罪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陈洪兵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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