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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刑辩百科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为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等刑事案件提供有效辩护。由于合同诈骗罪辩护关键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围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逐步辩护“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并重视在量刑情节上抓到“财物数额”主动权,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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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诈骗罪构成设计中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2015/4/30 10:46:32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596次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一、合同诈骗罪设立之目的及其必要性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法律制度集中体现着市场经济发展关系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易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基于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通过民商法律的制定,明确契约自由、平等交易、诚实信用等原则,以构建一个公平合理的市场运行体系。我国为加强对合同行为的规范和对合同关系的保护,则不仅制定了相应的民事法律,重新修订了《合同法》,而且还在刑法典第224条中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罪,这种以刑法手段专门调整合同关系的罪名设置在其他国家的刑法典中是极为少见的。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设置“合同诈骗罪”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合同诈骗犯罪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过程中出现的新型欺诈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已大大超出了传统欺诈性犯罪。它不仅侵害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更严重的是还扰乱了市场的商业结构及经济秩序。因为合同是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方式,一些不法之徒以合同的形式,通过隐瞒真象或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牟取非法利益,显然已违背了基本的合同法律制度及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这对于整个国家的经济生活是十分有害的。因此,设立合同诈骗罪是为促进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维护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之需要而设置的最后一道刑法调控防线。

 

第二,我国刑法典将合同诈骗罪从传统的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置,是由合同诈骗罪客体的双重性所决定的。传统的普通诈骗罪属于典型的财产性犯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财产法益,即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犯罪属于经济性犯罪,侵害的除财产法益之外,由于其以合同欺诈的手段为特征,且最终扰乱了经济秩序,所以说其侵害的法益还包括财产交易之真实、安全及诚实信用等市场原则,即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由此可见,传统的普通诈骗罪已远远不能涵盖合同诈骗犯罪的内容和特征。合同诈骗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经济犯罪,其破坏的法益确实已超越了个人财产法益之外,而侵害到国家与社会之整体经济法益与财产法益。因此,鉴于其客体的这种复杂性,我国刑法典将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等具有特别构成要件的诈骗罪统一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以使经济活动领域的诈欺罪的构成与法定刑形成一个严密的罪刑体系。同时,又在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保留了基本构成的传统普通诈骗罪,并为其规定了三个等级有弹性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以发挥其不能适用特殊形式诈欺罪的犯罪构成时的堵漏功能。如此一来,对于诈欺犯罪的构成设计就更加完备。而当法条竞合的情形出现时,则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便可以简单而有效地解决问题了。因此,合同诈骗罪的单独设置是十分必要的。

 

二、合同诈骗罪构成设计中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我国刑法第224条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还列举了四款具体的合同诈骗行为作为参照依据。笔者认为该法条的表述并不能真正体现合同诈骗犯罪的本质及其特征,其除了强调“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外,与传统普通诈骗犯罪的罪状一般无二。而且,根据该法条的表述,无论从犯罪对象,还是从犯罪故意内容上分析,都只运用于对买卖合同诈骗行为的调控,而对于利用《合同法》中规定的其他类型的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缺乏基本的调整,这显然是与此罪的立法目的所不相符合的,因为立法者将合同诈骗罪单独成罪,正是基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客体的特殊性,否则是完全可以用普通诈骗罪予以囊括的。为了更好地体现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使该法条在适用时能够全面有力地打击此类经济犯罪,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商榷修正:

 

(一)我国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之侵犯对象,明确限定为“对方当事人财物”,这在传统普遍诈骗犯罪领域内适用是无甚争议的。但是,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商业活动中,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范围远远超过了传统意义上的“财物”范围。所谓“财物”,按照台湾学者林敏生先生的解释是“物之具有管理可能性者,而管理可能性者,又限于物理的管理可能性,不包括事务的管理可能性,专指形而下之物,足可成为刑法上之财物”。而依照我国新颁《合同法》的规定,除了买卖合同可认定为典型的以“财物”为标的以外,其它的如运输合同,承揽合同,建议工程合同以及技术合同等都分别以劳务、智力成果及其它财产性利益为标的物。而不法分子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所希望获得或能够获得的非法利益也绝非“财物”所能涵盖。

 

由此可见,如果依照我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仅限于“对方当事人财物”为侵害对象显然不足以解决现实中合同诈骗的犯罪问题,而且也不利于全面地调控合同法律关系。

 

在此可参照其它发达国家如德国、日本的刑法典以及美国有些州的刑法关于诈骗犯罪侵犯对象的规定,往往不仅包括现实的财物,还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性利益、劳务等,又如《法国刑法典》第313l条之规定,“致使他人上当受骗,损害其利益或损害第三人利益,交付一笔资金、有价证券或任何其他财物,或者提供服务或同意完成或解除某项义务之行为”都可认定为诈骗罪的侵犯对象。而我国台湾的刑法典则按诈骗罪的行为对象的不同,将其分为诈欺取财罪,和诈欺得利罪,前者以财物为对象,后者以财产上之不法利益为行为对象;此处所谓“财产上之不法利益”,指财物以外之一切无法律原因之财产利益而言,不论为有形或无形之财产利益,也不论积极之财产利益或消极之财产利益,前者如取得债权,后者如免除债务,均包括在内。我国香港刑法更是以侵害对象的分类,把诈骗罪分为骗取财产罪,骗取金钱利益罪、骗取服务罪等等。综上所述,将诈骗犯罪的侵害对象限定为“财物”是不能准确表述其特征的,也难以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运用,对于侵害市场经济秩序中的合同诈骗犯罪尤其如此。因此,笔者建议,在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设计中,将其侵犯对象的范围作出扩大性调整,把“获得财产上不法利益”也纳入规范体系,则更有利于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维护合同法律制度,同时,以刑法手段有效地调控市场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此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同时也是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这在传统的普通诈骗犯罪,以及其它如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性犯罪中是无可争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一直以来已成为公认的财产性犯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然而,正如前文有述,由于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合同关系更加复杂化,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不法分子而言,其侵害的对象不仅限于“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也就不仅限于“非法占有”了。因为按照刑法学中通常的理解,所谓“非法占有”仅指对他人“财物”的不法所有。而合同诈骗的犯罪人在采取诈欺手段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其追求的目的是很复杂的。行为人可能通过合同骗得资金从事营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即“借鸡生蛋”行为;或者是如刑法策224条第四款之规定情形,为填补亏空不断与他人签订合同,即“拆东墙补西墙”行为。类似这些行为其性质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所侵犯的主要是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即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犯罪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而且,新《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将促使各类合同行为频繁出现,合同关系也将更加多样化。对于利用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以服务为标的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分子而言,骗取对方当事人的服务可能成为其诈骗的目的;而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相当多的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纯为牟利的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从中收取高额的管理费,更有甚者层层转包,致使直接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承包人不得不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工程质量低下,建筑市场极端混乱。其中,层层转包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利用建设工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给合同的发包方和最后承建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不过转包行为人的目的是为牟取非法暴利而非占有财物而已。如果对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认定标准仅限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将会放纵许多类似的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合同诈骗犯罪。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主观构成要件是不全面的,它只限于对买卖合同诈骗行为的主观认定,对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其他类型的合同则缺乏基本的调整。

 

故此,笔者认为,既然合同诈骗罪是为惩治经济活动中日益严重的欺诈性犯罪而设置的,其特殊性就在于它不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普通诈骗罪,而是直接侵害于市场秩序的经济犯罪。那么,该罪的设置就应该是以《合同法》规定的所有合同类型为调整保护对象,而不仅仅局限于对买卖合同的调整。所以说,其侵害的对象不应仅限于“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还应扩大解释为“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相应地,其主观故意内容也不应仅限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应包括“获取财产上不法利益之意图”。如此才能将合同诈骗罪与传统意义上的以“非法占有他人之财物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抢劫罪及普通诈骗罪严格区分开来。这样,使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设计更加科学、合理,使刑法对合同关系的调整更加完备、有力。

 

三、合同诈骗罪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及建议

 

(一)合同诈骗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区别及处理

 

依据刑法第224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并对单位犯此罪的实行双罚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个人合同诈骗与单位合同诈骗的界限,就成为定罪量刑的一个关键问题。首先,应认清单位合同诈骗的特征,即单位犯罪主体一般是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该合同行为必须是由单位决策机构作出的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的。而且,合同诈骗所得的非法利益归单位集体所有。其次,签于实际生活中,许多个人打着单位的招牌,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单位名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使司法人员难以分清合同诈骗犯罪的真实主体。故而,对于以下几种常见的犯罪情形应严格判定为个人诈骗犯罪而非单位诈骗:以虚构的单位名义从事的个人性质的合同诈骗;个人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借单位名义进行职务外诈骗活动,且犯罪非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犯罪,从中中饱私囊的。以上几种情形,都是极易与单位诈骗相混淆的个人诈骗行为,应予严格区分。最后,笔者认为,由于在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中,一般都有数人参加决定和集体讨论决定,数人配合实施,而且犯罪的目的一般是为本单位牟利,非法所得也主要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福利事业,其主观恶性较之个人诈骗买小得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应相对于个人合同诈骗犯罪人,酌情从轻处理,认定“数额较大”的起点可高于个人合同诈骗罪的起点标准,以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民事纠纷之区别及处理

 

合同诈骗罪是发生在商品经济运营过程中的经济犯罪,其客观上往往呈现出刑民交叉、合同诈骗与合同民事欺诈相交织的复杂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要判断某一合同诈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应对其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进行评判。依据我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数额较大”是成立此罪的标准,即以被骗者本人或第三人财产损失是否达到一定程度,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这是由合同诈骗犯罪的经济犯罪本质特征所决定的,因为犯罪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大小直接体现了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故而,这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客观标准。

 

其次,客观上具备了严重后果,并不意味着构成犯罪。行为人还须具有诈欺取财牟利之主观不法意图,这是区分此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主观标准。具体可从以下客观行为进行分析: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一般而言,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合同签订后,总是想方设法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合同,也会积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对于这种情况,则应当按民事合同纠纷处理;反之,合同签订后,一旦获取部分货款、货物,就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行动、则表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取财牟利。对于这种情况,当损害达到法定限度时,则可按合同诈骗犯罪处理。

 

四、合同诈骗犯罪刑法调控之意义及原则

 

合同诈骗行为作为一种以非法取得他人之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为目的的经济犯罪,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由于其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手段,显然已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严重侵害了市场秩序。故而,实在有以刑罚惩治之必要,以严厉打击此类利用合同实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从而有力地维护合同法律制度,保障真实、安全的市场体系。然而,笔者认为,对于合同诈骗这类与市场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的经济犯罪,我们在以刑法调控时仍需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首先,应坚持以财产刑为主的原则,由于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贪利型经济犯罪,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刑罚措施,方能最大限度地控制和预防此罪的发生。我国刑法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则,明文规定了对合同诈骗犯施以罚金刑和没收财产的财产性刑罚。这较之自由刑更具有“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惩戒作用,使犯罪之结果得不偿失,由此更好地抑制犯罪人基于贪利实施犯罪的意念。同时,正如日本法学家久礼田益喜对罚金刑的评价,“因为金钱刑是可分的,所以不仅能够适应犯罪以量定其数额而使罪刑相适应,而且执行刑罚可以不妨碍犯人的生活,又不丧失体面,从而不使感染狱内的恶风。”由此可见,财产刑对于合同诈骗犯罪这种贪利型犯罪具有极好的惩戒作用,而且还能体现罪刑相适应以及刑罚经济之原则。

 

其次,应加强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原则。依据我国新颁《合同法》之规定,民事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的无效,而是赋予受害方对此合同的撤销权。这显然是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出发,充分尊重其意思自治的自由,以更好地弥补其因受欺诈所导致的损失后果。相形之下,刑法对合同诈骗行为的调控则更多地倾向于对犯罪人的惩戒,而忽略了对受害人的补偿,从而可能导致合同诈骗案中的受害人往往希望以民事欺诈的合同纠纷性质来解决问题,以期获得更多的经济补偿。因此,在以刑法调控合同关系时仍需注意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等形式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应坚持刑罚慎用的原则。市场经济从本质上来说是“自由经济”,契约自由是其基本原则。因此,对合同行为的调控主要还应依赖于民事措施,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也应尽到各自的注意义务。刑法毕竟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它过多地干预经济生活不仅会削弱其自身的威慑力,而且可能阻碍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所以说,刑法对合同关系的调控必须准确适度,除非犯罪数额达到相当限度,社会危害性极大时方能适用,否则只会矫枉过正。正所谓“法与时转则治,法与世宜则有功”唉。

 

【作者介绍】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储槐植、梁根林著《论刑法典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参见[]林敏生著《论刑法上财物之概念》第723页。

参见《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95年版,第110页。

参见[]林山田著《刑法特论》(上),三民书局95年版,第339页。

参见宜炳昭著《香港刑法导论》第233页。

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9年版,第210页。

参见李少平、邓修明著《论诈欺犯罪的惩治》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参见高铭暄、[]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主编《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97年版,第100页。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6版,第410页。

 

原标题:合同诈骗罪探析

作者:向朝阳 郑晓琴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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