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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刑辩百科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为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等刑事案件提供有效辩护。由于合同诈骗罪辩护关键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围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逐步辩护“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并重视在量刑情节上抓到“财物数额”主动权,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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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分歧,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把握?
2015/5/5 12:02:44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901次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  铁路运输领域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目前,在铁路运输领域,一些人利用铁路部门按运输货物的品名、重量和运输里程等计费方式,采取各种不法手段,以达到运输货物而又少交运费的目的,严重扰乱了铁路营销秩序。但是,如何处理此类骗逃运费案件,实践中在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构成诈骗罪,以及对同案人的处理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影响了司法效果。本刊结合典型案例,特邀专家就其中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案例简介

 

案例一:20006月至20018月,洪某伪造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某县化肥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化肥订货合同,将工业用元明粉伪报成化肥,以化肥的运价发运79车,总计4950吨,少交铁路运费49万余元。

 

案例二:20015月至8月,张某为少交铁路运费,编造“某市兴发磷肥厂”、“某市红光化肥厂”,并使用伪造的公章和化肥购销合同,以发运化肥的名义发运磷矿粉124车,总计7418吨,少交铁路运费38万余元。

 

目前,铁路运输领域,一些人利用铁路部门按运输货物的品名、重量和运输里程等计费方式,采取各种不法手段,欺骗铁路部门或与铁路内部人员相勾结,以达到运输货物而又少交运费的目的,这就是所谓的“骗逃运费”。骗逃运费的行为人既有货主,也有从事运输中介服务的人员。铁路货运领域骗逃运费的手段、形式多样(包括内外勾结、少报多运、伪报品名、长途运输用短途票、使用废货票等),涉及范围广,给铁路部门造成巨大损失,严重扰乱了铁路领域的营销秩序。

 

但是,在查处骗逃运费案件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对于罪与非罪认识上不一致。有的认为,被告人骗取的是铁路劳务,而非财物,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因而不能定罪处罚。相反的意见认为,骗逃运费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是运费,而运费即是财物,因此,骗逃运费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可构成合同诈骗罪。二是关于此罪与彼罪,有定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也有根据行为人对铁路单位或个人行贿的事实而定对单位行贿罪或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三是对同案人的处理存在分歧。对与骗逃运费的不法分子相勾结的铁路内部人员,有的是按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处理,有的则是按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

 

特别观点

 

行为人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事实上能不能履行,这应该是区别刑事上的诈骗与民事上的欺诈的关键。

 

诈骗犯罪都是以财产为对象,劳务不能成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中,不包含“服务欺诈”这一概念。

 

侵犯财产型犯罪是基于对物权的侵害,而不是基于对债权的侵害,对于债权的侵害原则上属于民事范畴。运输费用应该属于债权,不给、少给运输费用属于合同纠纷性质,不属于刑法上合同诈骗的范畴。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转变执法观念,处理案件应遵循“三段论”:大前提是法律,其次是案件事实,然后才是结论。不能仅从社会危害性出发考虑案件,这也是法治国家的要求。

 

主持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常常出现一些新的现象和新的问题,对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疑案精解”专栏本期探讨的案例,主要涉及骗逃铁路运费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该罪在认定中的相关问题。欢迎王作富教授、曲新久教授和周常志处长共同参与此次案例讨论。

 

问题一:刑法修订时增加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意义和目的何在?合同法颁布后对因欺诈造成的纠纷作了规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法上的民事欺诈如何区分?

 

主持人:诈骗罪是经济生活中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合同诈骗罪;为何专门增加这一新的罪名呢?

 

曲新久:在过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普通刑事犯罪由刑侦大队管辖,经济犯罪由经侦大队管辖,经济犯罪中大量的是与合同相关的诈骗案件。在公安部颁布的相关规定中,常常将有关合同诈骗的问题单独列出来,顺应这样一个历史过程,1997年刑法修改时,要求把合同诈骗罪具体化、单独化,由此,就把合同诈骗罪独立出来了。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并没有太大区别,主要表现为经济领域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王作富:现在的法律规定中,尽管合同诈骗罪没有列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但是从其犯罪构成要件上,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从本质上讲,与诈骗罪并没有区别,都是诈骗对方财物。我认为,刑法将合同诈骗罪单列出来,主要是使诈骗罪更加细化,便于司法机关具体认定和处理这类行为。除此以外,对司法实践而言,并没有太大的原则意义。

 

主持人:刑法修订后,我国又颁布了合同法,对合同欺诈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容易产生分歧,如何从理论上正确认识两者的区别,在实践中准确把握呢?

 

王作富:区分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与民法上的合同欺诈,理论界提出了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是无偿占有他人财物,也就是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的财物;合同欺诈是行为人利用某个虚伪的事实欺骗对方,以履行合同为基础来达到谋取利益的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民事欺诈可以是间接故意,可以放任欺诈后果的发生。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客观上只能是作为,民事欺诈可以是不作为。欺骗的方法有两种:一是虚构事实,把没有的说成有;二是隐瞒真相,应该把真相告诉对方,但故意不说,隐瞒瑕疵,达到欺骗的目的。虚构事实属于“作为”的表现,而隐瞒真相属于“不作为”的表现。不过我认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有时也是交叉在一起的,虚构事实常常是掩盖真相的一种手段,很难绝对划分清楚。

 

第四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是不履行合同,或者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合同纠纷中的欺诈是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种观点认为,事后的态度不同,如果合同诈骗一旦被对方发现,当事人一般不会承认,会逃避,要狡辩,而民事欺诈则不然,当事人一般会承认事实,还会表示履行自己的义务。

 

我认为区分两者最根本的标准,就是看行为人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合同诈骗中,合同只是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一种工具,这里的“占有”是一种无偿占有。民事欺诈的行为人是以签定合同为基础,在履行合同方面是具有诚意的,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利益的。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是一个主观上的问题,但可以通过客观方面来检验,不是单靠口供决定的。一般来说,通过侦查可以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条件,由此可以判断行为人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事实上合同能不能履行,这往往是区分刑事上的诈骗与民事上的欺诈的关键。

 

周常志: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极易混淆。民事欺诈往往是欺诈者为了增加自己一方的可信度,诱使对方当事人与之签订、履行合同,从而有利于其经营活动,它不以直接损害对方为目的;而合同诈骗是以直接损害对方为目的。

 

认定合同诈骗罪要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它有合同的形式;二是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前者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不同之处,后者则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犯罪及民事欺诈的主要区别。从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可能是考虑到合同诈骗罪的复杂性和比较难于把握,所以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而对没有列举的情形,则用“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表述方式加以概括。

 

问题二:劳务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的对象?骗逃铁路运费是否属于合同诈骗?

 

主持人:今天我们讨论的案例是发生在铁路运输合同中,有人认为运输合同中诈骗的对象是劳务,这种说法正确吗?劳务能够成为合同诈骗的对象吗?

 

王作富:运输合同的确存在劳务的问题。有人主张诈骗劳务也属于合同诈骗,但也有人反对,说刑法规定是诈骗财物,劳务不属于财物。我认为,诈骗犯罪都是以财产为对象,劳务不能成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所谓劳务,是不以实物为形式,而以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效用的活动。劳务可以作为商品,但它与市场上销售的物质商品不能等同。劳务是无形的,物质商品是有形的,劳务有一定价值但不能成为财产,因此,法律上规定的财物的概念不应包括劳务。劳务不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强迫别人为自己无偿提供劳务也不能定为抢夺罪抢劫罪。因此,我们不能从骗取劳务的角度来认定合同诈骗。上述案例从表面上看,行为人谎报品名是骗取了铁路运输部门的服务,但实质上,行为人只是利用运输部门对农资运输的优惠政策,以达到少交运费的目的,铁路运输部门损失的不是劳务,而是应当收取的运费。所以这类案件不能作为骗取劳务的案件来考虑。

 

曲新久:在国外法律的规定中,在诈骗罪中有一种服务欺诈。就是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不履行相应的义务,骗取服务,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都有类似的规定。但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这样的规定,劳务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

 

主持人: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应该交给铁路部门运输费用而通过各种手段不给、少给,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的一种方式呢?

 

王作富:通过签订合同来少交运费不属于骗取劳务范畴的问题,而是涉及到财物问题。非法占有型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我认为应该理解为把他人或单位所有的财物非法地转为自己所有,必须要有财物转移的过程。例如,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方式,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占为己有,财物转移是认定的关键。法律规定骗取他人财物,“取”字就是拿来的意思,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也就是把他人的财物“取”到自己手里,变为自己的东西,这是立法的原意。应付未付与骗取他人财物是有区别的,不然的话,偷税为什么不可以定盗窃罪呢?

 

曲新久:侵犯财产型犯罪是基于对物权的侵害,而不是基于对债权的侵害,对于债权的侵害原则上属于民事范畴。传统意义上的诈骗有两种情况:一是将他人的财物通过骗取的手段非法地占为己有;二是占有他人财物后,应当返还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给或者逃匿,都是基于对物权的侵害。而合同之债一般是由委托、约定等民事行为产生,侵害债权表现为应当给付而不给,是对于未来所期待的一种利益的不予给付,这与骗取他人享有所有权、占有权的物品是有本质区别的。债权是可期待的利益,不是所有权或占有权等物权。运输费用应该属于债权,不给、少给运输费用属于合同纠纷性质,不属于刑法上合同诈骗的范畴。我同意王老师的观点,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只是欺骗的一个手段,根本不考虑合同的履行。铁路运费从权利的角度理解只是一种期待权,还不是铁路部门的所有权。用欺诈方法骗逃铁路运费,不能构成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

周常志:实践中有关于运费是否属于财物的争论,我认为这还不是真正的分歧所在。因为如果有人盗窃铁路车站已收取的运费,毫无疑问,盗窃运费就是盗窃财物。分歧在于,当运费仅仅是一种可实现而没有实现的利益时,有的认为这是财物,有的认为这不是财物而是“劳务”。有的甚至援用国外的立法例来说明骗逃运费是骗取服务即劳务,并因此认为它不但不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甚至还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而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注意到了骗逃运费与盗窃财物、诈骗财物间应有的区别。从完善的角度讲,立法应该把它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以体现这种区别。

 

但是,上述案例中,骗逃运费行为人通过伪造营业执照以及订货合同,或者通过编造单位,伪造公章、合同,伪报品名来达到少交运费的目的,其中,部分手段与刑法合同诈骗罪中规定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法,极为一致,而且,合同诈骗罪是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其侵犯的客体应主要是正常的市场秩序,骗逃运费行为对市场秩序的侵害是显然存在的,所以,骗逃运费行为可以说是一种诈骗的行为。

 

主持人:曲老师谈到在国外法律中有“服务欺诈”的概念,那么“服务欺诈”是否能应用在上述案件中?

曲新久:这就涉及到扩张解释的问题,将诈骗的财物扩张到“服务”,目前是有一定困难的。“服务”在日本称为“财产性利益”,将财物扩张到“服务”,犯罪构成将会发生重大的变化。一般对于财物的扩张解释是针对标的物本身的扩张,比如将有形的财物扩大为无形的财物。我国刑法目前对于财产性犯罪对象的规定是明确的,只能是“财物”,不包括“服务”。因而,“服务欺诈”这一概念不能应用在今天讨论的案件中。

 

问题三: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能否适用于本案?

 

主持人: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

 

周常志:我认为:在骗逃运费中,正如前面所说,“骗”是自始存在的,关键是怎么看待“取”。比如说,诈骗和合同诈骗,都是指骗取已有所属的公私财产,是通过减少公私财产来实现的;而骗逃运费则是以不增加国家财产的方式来实现的。换句话说,前一种是“加大支出”的情形,后一种是“减少收入”的情形。两者间的区别是肯定存在的,骗逃运费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骗取”财物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加大支出”与“减少收入”两种不同的情形,体现的是一种量的不同而不是质的不同。除了这种量的不同以外,骗逃运费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基本相符,其中,诈骗行为符合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的,应按照已有规定追究责任;没有明确列举的,应属于合同诈骗罪中“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

 

曲新久:骗逃的运费对于铁路部门而言,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一种间接损失,是可期待的一种利益,而不是基于物权产生的直接损失。“少交运费”,从法律上理解,是行为人没有履行运输合同中的给付义务。合同诈骗罪是侵害财物所有权或占有权的犯罪。而上述案例中,行为人掩盖事实少交运费,这部分少交的运费是一种不确定的利益,还没有成为铁路部门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因此不存在“骗取”的性质,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

 

王作富: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关键一点,是看行为人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事实上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签订了合同,也进行了相应的履行,尽管合同的内容存在“瑕疵”,也应该认为属于合同纠纷。比如上述案例中,行为人与铁路部门签订了化肥运输合同,并且按化肥的运费交付了费用,这样就应认为履行了合同。只是因为运输标的出现了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合同履行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应该还是民事欺诈范畴的问题,应该受民法调整。

 

问题四:铁路工作人员有时违反规定默许或同意合同对方虚报标的、瞒报数额来履行合同,是否属于内外勾结?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主持人:经济交往常常基于合同双方的约定进行,一些铁路企业工作人员有时违反规定默许或同意合同对方虚报标的、瞒报数额来履行合同,是否属于内外勾结?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若从中收取回扣,是否构成受贿罪贪污罪?第一个案例中,骗逃运费持续一年多,铁路人员没有发现,是否属于失职行为?

 

周常志:从已查处的骗逃运费案件来看,社会上的不法分子与铁路内部人员相勾结的情形大量存在。其中,因为骗逃运费手段和方式的不同,有的一旦离开铁路内部人员的帮助和协助,根本就无法实施完成。这种情况下,把内外勾结作为共同犯罪对待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单纯因为收取回扣而作默许或同意表示的,当然是一种失职行为,但是否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却是铁路刑事司法领域另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其原因是铁路内部主管和从事货运工作的人员,在职务和身份上情况复杂,难以作划一的认定。

 

曲新久:如果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同意或默许外部人员虚报标的、瞒报数额来履行运输合同,首先不存在“骗取”的问题,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在不明知的情况下,由此造成铁路部门的重大损失,铁路工作人员可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如果铁路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回扣,当然可以根据其职务特点,分别以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受贿罪论处。

 

问题五:本案应如何处理?

 

主持人:骗逃铁路运费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应该怎么解决呢?

 

周常志:简单的以法无明文规定而将骗逃运费归结为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解决的渠道,找认为是不合理的。第一,骗逃运费对于国家和社会而言危害巨大,不应该没有刑事解决的渠道。这种危害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骗逃运费给铁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骗逃运费涉及面厂,往往发生在跨省市的货物运输中,有的还跨多个省市,严重扰乱了铁路营运秩序;超载和伪报品名运输危险货物,直接危及列车行车安全;有的人与铁路内部人员相互勾结骗逃运费,诱发和滋长了腐败。第二,骗逃运费因其以直接损害对方为目的而不同于民事欺诈。尽管骗逃运费有合同的形式,但它不同于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合同纠纷,其“骗”的性质和过程自始存在。根据现实的需要,立法可以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但在立法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不能放弃对现阶段法律的适用。

 

王作富:对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学界与实践部门有时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完全一样。学界考虑问题比较注重理论依据、法律依据;实践部门往往更注重对某些危害行为如不治罪,社会秩序、国家利益如何保护。近年来,许多学者都提出一种观点,即以1997年刑法修订为界,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执法观念应该有所改变。过去是首先考虑危害性,然后再找治罪的条文,刑法上无明文规定可以类推治罪。罪刑法定要求处理案件应遵循“三段论”:大前提是法律,其次是案件事实,然后才是结论。对于一个被告人,首先要看他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要考虑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否达到定罪程度。有学者指出,罪刑法定的价值就在于保障人权,如果单从保护社会的角度考虑,根本不需要法律。人们常说,刑法是部门法的后盾,这种说法太简单,并不是所有的危害行为,不宜用民事、行政法律处理,就由刑法来处理。有许多民事违法行为不能用一方的损失程度来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作为法治国家,执法观念要符合法治的要求。对于今天讨论的案例,行为人给铁路运输部门造成的损失的确很大,但从罪刑法定的要求来看,是不应该作为刑事犯罪处理的。对于一种可期待的利益的侵害,有许多补救的措施,民事的、行政的方法都可以,但不能一味用刑法手段来解决。

 

曲新久:我同意王老师的观点。骗逃铁路运费归根到底是一个民事问题。如果从根源上看,也和铁路部门的运营机制有关系。目前的铁路运营机制,旺季时运营资源紧张,铁路成了以权谋私的手段;淡季时又随着市场变化,成为骗逃铁路运费的温床。管理体制滞后造成了这些问题,所以说,铁路的运营机制也应该随着市场经济而变化,利用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来调节。

 

问题六: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分歧,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把握?

 

主持人:现实生活中,有人把合同诈骗罪戏称为“口袋罪”,意指一些经济纠纷也进入了刑事程序,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正确把握这个罪名,具体如何操作?

 

周常志: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口袋罪”现象确实存在。不排除其中有司法自身的原因,如司法体制的问题、司法人员素质的问题、司法观念的问题等,但立法环节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合同在经济领域大量存在,情况极为复杂,由合同引起的纠纷或者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也极为复杂。这是产生“口袋罪”现象的客观方面原因。主观上、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不解决,则司法公正的问题堪忧。就合同诈骗罪而言,既然从诈骗罪中分离了,就应该更为明确和更便于执行。从不完善到完善,这是立法的一个必然过程,是由立法自身的规律所决定的。但是,我们要高度重视立法技术工作。立法的缺陷,一部分就是立法技术的原因造成的,也是可以通过改进和提高立法技术来弥补的。

 

曲新久:这是个实际的司法问题,并不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正确的把握,主要应从两个方面来解决:一是提高司法人员的法治水平,法律规定的很明确,司法人员应该提高业务水平,正确认识与处理这一犯罪现象。第二,公安机关的利益要间接化。司法机关不能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按标的提取费用,如果这样的现实状况不改变,合同诈骗罪恐怕还会产生许多问题。

 

原标题:骗逃铁路运费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王作富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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