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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刑辩百科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在办案过程中只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案件提供刑事辩护。在结伙寻衅滋事中案件,律师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作从轻辩护,因为主犯只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不应对超出他的指挥范围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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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少年为泄愤划车案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
2015/5/26 9:47:49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1173次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近日,人民法院报公布了一则判例。一名未成年人为宣泄负面情绪,用铁丝一路划伤私家车时被抓并被公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首次通知社会调查员出庭,并宣读调查报告,成为法官量刑参考的依据之一。经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笔者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以供读者朋友们参考。

 

案情回顾

 

2014年9月25日晚,16周岁的副某喝过一些酒,因最近烦心事比较多,又与一个老乡发生口角,心里非常郁闷。深夜时分,副某与另两名老乡沿着一条河散步,看到路边停了许多轿车,副某即找来一根钢丝,一边走一边往停在路边的轿车车身上随意乱划,有些车被划一条,有些车被划好几条,车辆油漆面损伤严重。副某的老乡在一旁劝说,副某依然不管不顾。

 

当晚,看到副某作案的车主立即追到副某三人,要求赔偿并报警,副某到案后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可能划了几十辆,具体记不清楚了,划完之后我的心情就舒畅了。”副某事后表示划车只是为了泄愤。

 

2014年底,检察机关对副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浦东法院提起公诉。主审该案的浦东法院少年庭法官单宇驰在收到副某的案件后,发现副某的遭遇也让人颇感同情。

 

1998年出生的副某,六岁时父母离异,副某被爷爷抚养长大,父亲另外重组了家庭,母亲离开之后从未探视过他。因为父亲与副某之间缺乏沟通,副某较为内向,经常和父亲争吵,离家出走,初中学业未完成就辍学在家,而后在无锡打了一段时间的短工。2014年9月,副某来到上海打工,同在上海打工的父亲忙于务工赚钱,无暇照顾副某,在沪期间副某并没有与父亲同住,而是与老乡混在一起。

 

卷宗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报告》也引起了单宇驰的深思。从这份调查报告来看,副某的本性并不坏,只是由于在青少年叛逆期时心理压抑,又因一时冲动才犯下错误。而从副某目前的情况来看,已经初步具备了从轻判决和刑后的社会监管条件,但是这份调查报告内容有点单薄,还不够客观中立。

 

为此,单宇驰要求社会调查员补充调查,并就调查内容和要求提出了一系列的意见,还通知社会调查员出庭接受质询。

 

2015年2月12日,负责该案调查工作的社会调查员陈某首次出现在了法庭上,先是陈述了其开展社会调查的程序,包括接受何方委托、调查起止时间及调查方式,而后向法庭宣读了一份社会调查报告,详细报告了被告人副某的个人和家庭基本情况、学业情况、工作情况、犯罪原因、犯罪后的表现、社会环境等,并提出了对该案处理结果的意见。随后在法庭的主持下,调查员还接受了主审法官、公诉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询问。

 

“被告人接触了一些社会不良青年,年轻气盛加上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最终走入违法犯罪境地。”社会调查员认为,应当提高被告人法律意识,推进家庭融合与沟通,积极参与社区活动,被告人可以更好地融入社会,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此外,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副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9名被害人车辆损失13566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副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副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处其拘役四个月。

 

法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罪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过很多为泄愤而划车的情况,本案便是其中之一。笔者在从业过程中也曾接触过此类案件,对其中的法律问题也有一定了解。现笔者着重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及分析

 

寻衅滋事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种,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该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方面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则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是一种社会秩序,即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客观方面,则主要表现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四种情形。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副某年满十六周岁,根据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具备主体资格。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公共场所秩序,而非单纯的公民财产权利。在其主观方面,也表现出了一种直接的故意,并且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而在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副某则存在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严重情节。因此,从这一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副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同时法院也考虑到了犯罪嫌疑人副某为未成年人,根据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其积极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而法院综合其各项量刑情节后,做出了如上判决。

 

社会调查是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社会调查是指办案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学习、就业、家庭状况、案前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分析其犯罪原因,旨在有针对性地教育矫治,从而取得更好的办案效果。通常情况下,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卷宗中,社会调查的结果会被放置在案卷的尾部,并可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

 

就刑事案件的审判环节来说,对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是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开展审判的前提,也是对其判处刑罚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还是对其开展法庭教育所需要的背景资料。法院会对社会调查的结论进行研究和分析,对于其中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等则均会进行考虑,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根据那份作为证据的社会调查报告来看,副某的本性并不坏,只是由于在青少年叛逆期时心理压抑,又因一时冲动才犯下错误。因此犯罪嫌疑人副某的主观恶性并不大,所以才会将其作为量刑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进而做出了相应的判决。

 

原标题:少年为泄愤划车 涉寻衅滋事罪获刑

作者:鲁超

来源:法制文萃报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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