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行贿30万元一审获缓刑

收案日期:2014/10/11  浏览次数:1327次


[核心提示]:2012年春节后,为了承揽某校新校区幕墙工程,被告人华某某为找到某校基建办主任侯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并于2012年5月份左右用个人资金送给侯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华某某以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后,为让侯某某帮忙协调关系、结算工程款,又分别于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用个人资金先后三次共送给侯某某人民币30万元。2012年8月,被告人华某某以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济南市某某某某医院签订综合病房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为谋取基建工程等方面的利益,被告人华某某于2012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用个人资金先后三次送给济南市某某某某医院基建科科长赵某某人民币4万元及美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31389.5元)。最终被判处被告人华某某犯行贿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 号]:(2014)牛刑初字第426号

[承办律师]:贾 岚 程先华

[关 键 字]:行贿 缓刑

基本案情

2012年春节后,为了承揽某校新校区幕墙工程,被告人华某某为找到某校基建办主任侯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并于20125月份左右用个人资金送给侯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华某某以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后,为让侯某某帮忙协调关系、结算工程款,又分别于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用个人资金先后三次共送给侯某某人民币30万元。20128月,被告人华某某以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济南市某某某某医院签订综合病房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为谋取基建工程等方面的利益,被告人华某某于2012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用个人资金先后三次送给济南市某某某某医院基建科科长赵某某人民币4万元及美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31389.5元)。综上,被告人华某某共行贿571389.5元。2014412日,被告人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向侯某某行贿50万元的犯罪事实。案件侦查期间,华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向赵某某行贿的事实,并将赵某某退回的赃款71389.5元退缴公诉机关。

律师办案

控方意见

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华某某获悉某校新校区幕墙工程对外招标。为顺利承揽该工程,被告人华某某找该校基建办主任侯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并于20125月份左右,用个人资金送给侯某某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华某某以山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后,为让侯某某帮忙协调关系、结算工程款,又分别于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用个人资金先后三次共送给侯某某人民币300000元。20128月,被告人华某某以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济南市某某某某医院签订综合病房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为谋取基建工程等方面的利益,被告人华某某于2012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用个人资金先后三次送给济南市某某某某医院基建科科长赵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及美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31389.5元)。综上,被告人华某某共行贿571389.5元。201454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辩方意见

辩护人提出:1、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3、华某某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利益损失;4、华某某积极退赃。综上,辩护人建议对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提交了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一份。

办案结果

被告人华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利益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华某某的行贿行为是在侦查机关查处其他案件中被发现,其行贿行为是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