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意见:
某公安局以三人涉嫌入室抢劫罪开展侦查并申请批捕,某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三人。案件被依法起诉至某检察院阶段,某检察院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后检察院起诉书认为:三被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A某还涉嫌敲诈勒索罪,建议数罪并罚,并量刑建议认为判处3年至5年有期徒刑。建议对B某量刑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建议对C某量刑在2年至3年有期徒刑。
辩方意见:
B某的律师程先华、陈苏珍辩护律师经商量后认为:从案件事实并综合考虑本案被害人的鉴定报告所存在的问题,应采取指控罪名不当的辩护策略,以故意伤害罪来为其辩护,如鉴定报告被认定不成立,则当法院在认定伤情鉴定报告存疑将做对被告人从轻的判决时,其将考虑检察院的指控以暴力程度相比较而言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对B某判处刑罚,而此时辩护律师已经达到了以其他罪名辩护从而打掉伤情鉴定证据的目的。
其次,检察院指控非法拘禁罪并认定B某是主犯。按照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罪,具有侮辱、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而当辩护律师采用第一种辩护方案时,鉴定报告不成立,其侮辱殴打情节即仅仅是轻微情节而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相应的B某的处罚也会从轻。
争议焦点:
控方认为:B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并且指控其为主犯,其侮辱、殴打情节需要从中处罚。
而辩方认为:B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其是从犯,其并没有殴打被害人Z某,仅仅轻微的伤害了z某女友,其鉴定为轻微伤,不足以从重处罚。
办案结果:
在检察院阶段,辩护律师通过提交大量证据,并提交律师辩护意见书,成功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意见:B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
刑事案件辩护词
B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母亲BM的委托,指派程先华律师、陈苏珍实习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B某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并阅读了起诉书。对于B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律师没有异议,但律师认为其触犯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罪,同时其应为从犯,详细辩护意见如下,恳请合议庭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B某涉嫌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非法拘禁罪。
关于本案定罪问题,本律师完全同意第一被告人辩护人的观点,本案的准确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罪不成立。
对三被告人的定罪问题,本律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在进入房间之前,三被告人主要目的是跟随A某去跟Z某好好谈谈。此时,三被告人并未产生任何拘禁或者伤害他人的故意。
(二)在进入房之后,A某在看见Z某与ZP在一起时,其被骗财骗妻的怒气才突然爆发,此时A某才出现报复的心理。
(三)本案A某与Z某之间的债务问题和感情问题为主导因素,从A某一系列的侮辱行为和庭审供述情况可知,其主要目的还是泄愤。
(四)作为B某而言,其临时因ZP的辱骂行为而动手殴打其,符合临时起意的故意伤害行为,并非非法拘禁罪行为。
二、本案Z某伤情鉴定报告,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结论存疑,根据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恳请法庭在考虑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时,能酌定对B某从轻处罚。
(一)被害人Z某在南山医院就医后“鼓膜充血”伤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为“耳膜穿孔”,前后两份病历材料所反应的伤情治疗情况与正常生活经验和客观规律明显不符,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送检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存疑。
被害人Z某于案发后第二天在深圳市南山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记载:“左耳鼓膜充血,紧张部似有裂缝。诊断:左耳外伤”。但是,案发后第十一天,Z某在深圳市南山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记载:“左侧鼓膜表面可见血痂附着,血痂下方可见一小穿孔。诊断:外伤性鼓膜穿孔”。时间在前的病历材料所反应的伤情仅为鼓膜充血,但是在Z某的就医治疗十天后,伤情却“发展”成为“鼓膜穿孔”。众所周知,外伤性鼓膜穿孔随着时间推移会自行愈合。本案中,被害人Z某在受伤后第二天随即就医治疗,可伤情不仅没有好转,反而发展成为更为严重的“穿孔”,这与外伤性耳膜穿孔伤情发展的客观规律明显不符。试问伤情怎会越治疗越严重?这两份前后矛盾的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
此外,在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又仅依据“伤情更重”的病历材料评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而对案发后第二天形成的病历材料所记载的“鼓膜充血”、“左耳外伤”视而不见,由此出具的鉴定意见难言客观公正。
(二)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未严格依照外伤性鼓膜穿孔法医学鉴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在没有确认是否穿孔、穿孔与外伤的关系以及排除中耳炎所致穿孔可能性等诊断要点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外伤性鼓膜穿孔”的结论。
在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法医学鉴定中要明确两个关键点:首先要确认伤者鼓膜是否穿孔。被害人Z某在案发后第二天就诊后病历所载为“鼓膜充血,紧张部似有裂缝”,而在就医治疗十天后却又被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如前文所述,伤情越治越重,与正常生活经验和客观规律明显不相符,病历材料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因此,关于是否Z某耳膜是否穿孔存在疑问。
其次要确定鼓膜穿孔系由外力作用形成,即外伤性鼓膜穿孔。鼓膜穿孔的病因有很多种,咽鼓管感染、急性中耳炎,甚至用了撸鼻都有可能导致鼓膜穿孔。而外伤性鼓膜穿孔的特点在于穿孔呈裂隙状、三角形或不规则状,穿孔边缘锐利、外翻。然而,根据公(南)鉴(法临)字[2012]刑420号鉴定书所反应的情况是,鉴定人并未对受害者Z某的耳膜伤情进行实际检查,未对Z某“耳膜穿孔”的具体特征进行客观描述,以致无法判断是否确系外伤性鼓膜穿孔。更令人不解的是,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受害者Z某在深圳市南山医院前后两次就医的门诊病历和耳鼻喉图文检查报告单对于Z某耳膜伤情也未作出具体客观的描述。门诊病历所载伤情是“紧张部似有裂缝”,并未确认Z某耳膜表面有裂缝;11日后的门诊病历和耳鼻喉图文检查报告单记载仅为:“血痂下方可见一小穿孔”、“左鼓膜紧张部见一处穿孔”,但对于穿孔的具体特征语焉不详,不能确认Z某耳膜穿孔就是外力打击形成。
再次,审查被害人Z某前后两次就医的门诊病历所记载内容,Z某耳膜穿孔的致病原因更符合中耳炎所致穿孔的特征,而不是外伤性鼓膜穿孔。Z某于案发后第二天在深圳市南山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记载:左耳鼓膜充血。在案发后第十一天就诊的门诊病历记载:血痂下方可见一小穿孔。诊断:外伤性鼓膜穿孔。这完全符合中耳炎先充血后穿孔的病情特征——中耳炎产生脓液充溢中耳室导致鼓膜充血,在病情加重脓液急剧增多的情况下,鼓膜因内部压力过大而穿孔、破裂。而外伤性鼓膜穿孔往往可自愈,与中耳炎病情发展特征正好相反。
(三)对Z某的伤情进行评定的评定时机错误,导致评定结果错误。
关于损伤程度的评定时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应当“视损伤程度评定主要依据的不同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分别进行评定。”针对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情况,《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
众所周知,外伤性鼓膜穿孔根据损伤程度的不同是存在以下可能性的,要么伤者在伤后数天可以自愈,未见遗留明显痕迹,要么可以在经过非手术治疗后进行司法鉴定时未检见穿孔疤痕。对Z某耳膜伤情进行鉴定应当以最终的伤害结果来评定,不应当以受伤害当时的情况来评定。在外伤性鼓膜穿孔能够自愈或经非手术治疗后进行司法鉴定未见穿孔疤痕的情况下,是不能诊断为损伤性鼓膜穿孔,也不评定损伤程度的。没有经过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没有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鉴定,就得出的损伤鉴定结论是错误的,Z某的伤害结果达不到轻伤。
基此,在Z某鉴定报告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已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在未予重启鉴定程序予以鉴定的情况下,在鉴定结论存疑的情况下,恳请法庭做对被告人B某做有利的解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三、从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来看,B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从犯罪动机来看,B某并不存在拘禁他人的动机。
从B某、A某、C某侦查阶段与庭审阶段的供述、Z某、ZP的陈述来看,B某参与到本案的初衷纯粹是想保护A某,对于B某来说,其根本不清楚A某、Z某、ZY三人之间的具体债务问题和感情问题。
(二)从犯罪起因来看,A某、Z某、ZY之间的债务纠纷和感情纠葛,才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和根本。而这些问题,本案证据业已证实:与B某实际上没有任何关系。
(三)从犯罪的事前组织和犯罪预谋来看,B某也不起主要作用。
1、C某是A某召集过来深圳帮忙的,B某只是执行其指令。
根据A某、B某和C某的庭审供述:是A某电话告知B某其找到Z某了,让B某过来深圳或者带一个人过来深圳,在纠集C某问题上,A某是主要责任人。同时,在庭审当中,A某及C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证实:双方是认识的,之前一起工作过。
另外,B某在2012年10月7日的供述当中也提到:“A某毕竟是我哥,我怕他吃亏,我就说我和他一起到深圳找Z某,并说带上我的公司手下C某一起去,以防不测”,也即A某当时是知道并且应允C某也一起过来深圳帮忙的。
同时,C某2012年10月4日的供述,曾两次提到证实:“我和B某都是A某叫到深圳的…”、“…所以A某叫上我和B某一起去教训他…”。
2、B某和C某的机票是A某提供的购买电话并付款的。
从A某和B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知:关于来回深圳机票的购买预定和款项支付问题,是A某告知B某一个朋友电话,之后B某打电话给其,后其与C某直接坐飞机的。据B某供述:该人实际上是A某的朋友,B某电话告知其身份信息等,其实际上并未亲自预定机票,也从未支付过机票款。B某自行打电话并不等于其实际个人购买机票,此机票问题的核心是:机票款的支付人是A某。
3、B某案发前也没有参与犯罪工作(胶带、木棒、商务车等)的准备。
从各被告人的供述来看,本案商务车是被告人A某临时租赁的,而胶带、木棒等也是从车里临时取用的,B某并没有参与本案犯罪工具的准备工作。
4、本案被害人Z某入住酒店的信息等,也是A某通过私家侦探获得,而B某并未参与事前对被害人行踪的侦查工作,同时,也是A某通过商务车带领B某和C某进入洲际酒店的。
5、尽管入住酒店使用的是B某的身份证,但房款确是A某支付的。
6、在酒店房间,是A某对B某和C某的工作进行的分工和安排,并且A某明确作出安排:由B某负责打电话及敲门,C某负责冲入房间控制Z某,A某负责跟其的谈判和交涉。
(三)从三人在犯罪过程当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来看,B某也处于次要的地位和起着辅助的作用。
1、B某并未殴打或者侮辱过Z某,这点至关重要。
从B某、A某、C某的侦查阶段供述和庭审供述可印证得知:B某在案发现场的2个小时当中,其并未出现过侮辱或者殴打Z某的行为。相反,A某、B某的供述与Z某的陈述能一致证实:B某具有多次以行为(如:拉开、抱开等)、语言(用天津话说不要搞出事来)等来阻止A某出现过激行为的行为。
ZP陈述证实:B某没有殴打或者侮辱过Z某:2012年9月28日的笔录记载:“…我看见Z某被一名身穿花衬衣的男子(C某)打倒在床边…穿白体恤的男子一直外面翻Z某的包和我的包…Z某被A某拳打脚踢…”。
Z某:2012年9月28日的笔录记载:“…穿花格式A恤男子(C某)将我摁倒在房间床的旁边的地板上,我当时反抗并大叫几声…”
2、B某在现场,其主要作用为看管ZP,控制事态防止恶化,并帮助A某搜集证据材料,实际其并未参与对Z某的侮辱和殴打。
在现场,一方面,C某负责制服Z某而B某负责看管意外出现的ZP,并且在将Z某交由A某之后,B某的作用即仅限于对ZP的看管;一方面,是基于A某的指示,对现场的手机、电脑等进行清点以查找证据;另一方面,则是留意和控制A某的行为,避免其他不良后果出现。
Z某:2012年9月28日的笔录记载:“…B某(事后知道是A某的弟弟)用天津话劝阻A某不要用刀子。”
3、B某确实有动手打ZP四个耳光,但其殴打属临时起意且原因情有可原。
据B某供述,自进宾馆看见ZP之后,其始终以为ZP是失足妇女,考虑到Z某玩弄女性的秉性,令B某对其的鄙视之情贯穿始终。在三人准备离开时,出于对ZP是女士的考虑并且通过学生证得知其是在校学生时,B某遂责令ZP自己绑上双手但ZP拒绝并且仍恶意咒骂,作为B某而言,其在十分激动和无比鄙视的情绪之下,动手殴打ZP,实在情有可原,况且从视频录像来看,B某的殴打行为比较克制,其在捆绑ZP嘴巴之前,先行将其盖在脸上的头发拨开以防止其窒息,说明B某其人本质上并不坏。
另外ZP笔录多次证实:“对方要求我不准叫,称此事跟我无关,我老实的话,就不会伤害我”(ZP2012年9月28日的笔录记载)
4、从ZP所受轻微伤来看,其仅仅是表皮擦伤和挫伤,表皮发红,而且只有头部、腋下和手背轻微的三处分布,并未出现破皮出血或者组织断裂等情形出现,其所受伤害,属于轻微伤当中的极其轻微的程度,这也侧面证实:B某仅限于看管ZP,其并没有要故意拘禁、侮辱或者要恶意伤害ZP。
5、B某庭审供述证实:其在现场曾主动归还ZP所有的3000元钱。
6、A某、B某、C某供述与Z某、ZP陈述印证一致证实:三人在现场曾让ZP写下地址以作为事后归还手机、电脑等物品的邮寄地址。其中,字条的书写,是B某主要负责和要求的。
Z某:2012年9月28日的笔录记载:“…他在在走之前,让ZP写一个通讯地址给他们…”。
7、A某、B某、C某的供述一致证实:三人带走现场的物品,目的是查找债务证据和感情纠葛证据,另外也防止对方报警,同时也一致证实留有地址是准备归还。
而关于带走现场现金事宜,根据庭审A某和B某供述可知:在发现现金后,B某征求A某的意见,A某随后征求Z某的意见,而Z某表示:“反正欠你钱,你先拿着吧”后,在A某和B某当着所有人的面点清金额并明确告知Z某之后,三人遂带走现金。无论是从现场留取字条来看,还是三人关于带走现金的过程来看,以及庭审当中B某交代其于10月3日将该现金带去交由A某处理来看,三人主观上均没有侵占的故意,并且该笔现金实际目的是为抵消债务。
B某2012年10月7日供述:“东西拿走之后,我告诉Z某,回去我会将现金和电子产品等物品给他邮寄回来,但是我还没有来得及寄,就在2012年10月3日被抓获”,其10月11日供述称:“我把钱放在我自己的一个黑色的背包里,现在应该在我哥哥家里”。
8、案发过程当中,B某在听到A某和Z某之间开始谈判经济问题和感情问题时,其令他们去洗手间私谈,而B某如此目的,一方面,不想让ZP得知太多私人恩怨;另一方面,自己也不想知道太多这些事。B某的行为,实际上保护了A某和Z某。
(四)从案发后各被告人的分工和状态来看,B某也处于被动的次要地位。
案发后,B某负责保管现金,C某负责保管电脑、录像等,A某负责保管借条等,从B某的作用来看,其实际上仅仅是替A某临时保管现金,并且根据庭审陈述证实:10月3日,B某已将该部分现金带去北京A某及其父母家中,准备交由A某处理,未及时既已案发。从三人事后的地位和作用来看,A某仍是主导,而B某、C某已准备交割物品和现金,不再过问此事。
同时,B某参与本案也没有任何获益,对于B某来说,其参与本案,只是出于弟弟的亲情本性,其怕弟弟吃亏的心思明显,说到底,B某没有伤害别人的故意,只有保护家人的目的。
综上,律师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无论是从B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来看,还是从B某所犯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来看,也不论是从事前的准备和事后的安排来看,B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都处于次要的地位,起着辅助的作用,并且其犯罪行为较轻,情节也不严重,而且也没有直接造成严重的后果,综合全案来看,B某确实符合从犯的定位,并且认定B某为从犯,更符合客观事实和公平公正原则,恳请贵院认定B某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害人Z某具有拖欠他人债务和破坏他人家庭的双重严重过错。同时,证人ZY失德,在背叛感情与家庭的同时,私自出借家庭共同财产给其情夫使用或私自获利,其也具有严重的双重过错。Z某与ZY的严重过错,正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此,应对各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五、自侦查阶段起,B某即诚恳认罪,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庭审阶段,其不但一直真诚悔罪,而且也通过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恳请法庭考虑B某前后8个月以来的稳定认罪态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六、B某一贯为人稳重,表现良好,工作成绩突出,无前科,是初犯、偶犯,并且多次获得其单位的表彰,在其工作行业属技术专家和项目能手,同时其在家也是特别照顾父母,友邻广泛,爱护家庭,恳请法庭考虑让其回归社会以发挥其能动性和建设性。
七、不可否认,早日放归B某,作为哥哥,其实质上有利于彻底化解A某、ZY与Z某之间的恩怨矛盾。
八、B某父母BF、BM都已经70多岁了,现在孤独在外无人照顾,考虑到其哥哥A某也被羁押且其孩子分别为8岁和4岁,均由其父母帮助照顾的事实,恳请法庭能够考虑让B某先行回归社会,以承担起赡养父母和照顾子女及其家庭的责任,同时也让这几个家庭能够继续维系下去,以免家庭破裂的悲剧继续上演。
综合全案来看,B某保护兄弟的出发点证实其主观恶性不深,其在现场一系列阻止行为表明其并无多大的犯罪恶意。B某跟本案没有实质的牵连,也没有起到实质的作用,B某不是主犯,也起不到主犯的作用。同时,从本案的后果来看,其行为的后果也不严重,恳请贵院充分考虑B某的地位和作用并酌定考虑其认罪等情节,给B某一个机会让他早点出来,通过让他积极工作,承担照顾家人的责任,他会更加感恩社会和珍惜生活,谢谢!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律师: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201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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