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政策质的规定性
如前所述,刑事政策不单单如刑事实体法那样单纯着眼于犯罪的成立及惩处,更为重要的是对犯罪的预防。而且,基于所使用的语境的不同,刑事政策也有三个不同层次的内涵。其中,最为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将一切社会政策归结于刑事政策,范围过于宽泛;而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则着眼于刑事实体法的运作。随着犯罪原因多元论、综合论被更多的人所接受,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更能体现刑事政策质的规定性,即预防犯罪。但限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处遇的论题,这里仍采狭义刑事政策概念。即刑事政策是指将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反社会的行为作为犯罪加以制止,以起到犯罪预防和对犯罪人处以适当制裁的作用,考虑犯罪人的重返社会、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和对犯罪动向的预测为基础的预防犯罪的组织活动,及影响立法、司法和行政活动的总体策略。
未成年人身心未成熟,社会经验不足,是各国法律保护的对象,因此,对他们不能采取和成年人相同的犯罪对策。如日本对少年的刑事政策核心理念是:少年人应当受到社会的保护,因此,即便在犯罪对策上,也必须以对少年的保护来实现抑制不良行为,在对少年的刑事政策中应以保护主义为理念。日本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把犯罪的未成年人和具有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都作为保护的对象,统称为不良少年,并设有《少年法》,其基本目的是保证少年的健康成长,因此,即便是对14周岁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少年,也坚持保护优先、惩罚其次的理论。我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亦侧重于保护,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是指“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
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源流
刑法是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大宪章,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也是法律本色所在。依据我国刑法的设定,未满14周岁的人所受的教育有限,人格上、伦理上不够成熟,对行为后果的严肃性不能领会,并非法律上的自由人,在刑法上属于无责任能力人,无责任能力的人并非当然欠缺故意,其所欠缺的是“意识能力”,即欠缺辨别是非的能力,也即欠缺辨别合法与非法的能力,所以刑法不能谴责其不法行为。对于这种年幼的人,只能基于防卫社会的考虑,以感化教育应对。刑法对14-18周岁的人所做的假定是,其弃恶从善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落实,是计较归责问题。归责包含的意思就是,把犯罪带回原处交给犯罪人,并且使这名犯罪人对这个犯罪负责。没有把违法行为的实施归责于特定的行为人,也可能存在阻却刑事责任、免除刑事责任和减轻刑事责任的事由。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即是如此。我国历来对未成年的犯罪人无论是刑法规定,还是司法解释的具体操作,都体现了以教育为主,以处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进而出现了未成年人虽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刑事责任被阻却或被减轻的结果。换句话说,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主体身份,才产生了与之相对称的刑事政策。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7条以4款的内容从刑事责任年龄上对未成年人构成犯罪加以限定,第49条从死刑适用对象上对未成年人承担刑罚的种类加以限定,从另一个角度看,行为人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实施对象时,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之一,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如刑法第29条第一款后段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第347条第6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从刑法解释特别是有权的司法解释来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认定更加体现了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理念,从司法解释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适用的数量上,可以窥看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处罚的慎刑态度。1997年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共出台了五部司法解释或相当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文件,1997年刑法典实施后至目前共有三部司法解释。其所涉及范围相当广泛,既有关于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侵害行为而成立犯罪的范围的限定,也有关于所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及其限定,既有法定的应当型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规定,也有经由扩张解释而产生的从轻认定标准。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观照下的学理解释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政策,是一般立法理论的一部分,刑事政策的内涵的决定,与一般立法决定一样,是一种决策行动,是立法者决意的结果。刑事政策是一种价值判断理论,刑事政策的价值判断,并非直接来自于经验的发现,而是依规范的价值尺度而形成的,刑事政策侧重于价值性判断,并着力于对价值进行选择并加以实现。即刑事政策是一种实然与应然的调和理论,“以经验科学所认为之事实为基础,经由法价值(法理念)之引进,做出价值判断,使其成为法律上之应然,但实然形成应然之过程,应经由民主程序形成多数共识,亦即,经由应然面之思辨后,成为多数人之价值立场,又成为一种实然”。
刑事政策由应然走向实然,特别是上升为刑事立法内容,是刑事法治文明的表征,这种表征有很多表达方式,其中之一就是模糊性立法语言的使用。结合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的立法语言,如1997年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不一定是立法漏洞,往往包含着立法者是对法律认知者和法律适用者的自觉性的权力让渡,“模糊语言的具有开放性、扩张性,在某些法律领域,立法者意图让公民享受更大的自由,或者意图让司法者享有更多的权力,便会有意使用模糊性的语言,采取原则性的规定。因此,法律中的模糊性语言并非都是缺陷或者统治者垄断权力的计谋,它也可以作为国家分配权力的策略,为社会的法治理想服务。这种让渡导致刑法解释的出场,刑法适用中的刑法解释已由形式上解释向实质解释发展,“一方面超越形式上仅确定处罚之阶段,合理地选择真正处罚之行为;另一方面亦已经改变为形式上该当于犯罪之行为是真正系值得处罚的行为”。其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学理解释的自由度更大一些,但也应该在刑事政策的制衡下由形式解释走向实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