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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职能划分与角色互动层面对我国刑事审前辩护所作的一种尝试性探讨

刑事审前辩护并非孤立的范畴,而是整个刑事司法链条中的重要一环。从类型学出发,刑事诉讼职能划分主要表现为权利制约型与权力保障型两种模式。不同模式直接决定着审前律师辩护的角色定位、制度安排及其运作效果等基本状况;刑事司法中被追诉人人权之保障须借助权利制约权力方能实现,那种试图单纯藉权力以保障权利之职能划分由于不可避免地存在诉讼角色紧张与冲突,因而是极不可靠的。为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需要解决哪些问题

由于现阶段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够完善,工作机制不甚健全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一、提前介入的性质;二、提前介入的原则;三、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四、提前介入的程序。

马克昌表示做不做精神病鉴定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杀人狂魔邱兴华一案可谓一波三折,一审被判死刑后,又因是否应接受精神病鉴定,是否能自行委托二审律师等问题引起巨大争议。昨日,我国著名刑法学泰斗马克昌教授表示,陕西省高院拒绝陈志华律师做二审辩护律师的做法不妥。对此,马克昌表示目前法律的确没有明文规定精神病鉴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不可以做,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新刑诉法为侦查阶段的律师名正言顺地履行辩护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基础程序,其任务是由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具体工作是收集相关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上一说到刑事辩护的概念,就是指在刑事审判活动中针对指控的犯罪所进行的实体辩护。前已指出,长期以来我国刑事侦查处于高度保密和封闭的状态,除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外,其他机关和人员是不可介入的。

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评判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标杆

新刑事诉讼法在加强人权保障的指导思想下,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同时在保障人权方面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择其要点阐释如下:一、强力改革完善辩护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二、明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随着辩护制度的不断完善辩护权也不断扩大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辩护制度予以了重大改革与完善,内容涉及辩护人的责任、权利、义务等辩护制度的方方面面,其中主要是完善、调整和增加了辩护律师的权利。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对检察工作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检察工作的改进。

程序性正当程序对列举权利的涵盖:权利“并入”理论

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对于美国联邦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关注大凡侧重于这一条款与经济自由的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activism)的理论纷争。对于正当程序条款这一面相的忽视,导致了诸多中国宪法学者的认识误区。

人权司法保障---美国新司法联邦主义的演进与启示

司法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配置,是一个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的命题。它向我们诠释了地方司法在维护个人权利和实现正义方面所起到的独特作用,为我们改革和完善地方司法制度提供了借鉴。

追寻前辈律师们的政治足迹 对于正确认识和对待律师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新中国建立之前,曾经出现了一批具有律师身份的政治活动家。回顾那段历史,对于正确认识和对待律师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1.毛泽东手书邀请江庸律师参加新政协;2.董必武说,“沈钧儒先生是“民主人士左派的旗帜”;3.周恩来说,“刘崇佑先生是中国一位有正义感的大律师”;4.胡乔木说,“写党史不能忘了陈友仁”。

正当防卫权利和权力的有机结合 在刑事法治实践中得到更为充分的彰显

从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角度出发,正当防卫的实质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晚近发生的案件往往是权力与权利未实现有机结合、有所失衡引致。在警察防卫权中,国家权力和警察自身权利以及国家权力与他人合法权利都需要觅得平衡。应理性对待正当防卫,不应放大其社会功效。

中国内地还没有真正能够称呼为“大律师”的律师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许多人见到律师总是习惯性地称呼为“大律师”。岂不知,作为一种头衔,在中国内地还没有真正能够称呼为“大律师”的律师。

我国刑事庭审中人权保障的实现——以刑事庭审话语权为视角

刑事庭审在司法行为链中担负着“定纷止争”的功能,而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话语权大小实质上是其各项权利是否落实的显示器,直接影响着刑事审判的公正性。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其中,但就我国目前刑事司法现状来说,庭审中被告人的权利仍存在弱化的倾向。因此,以刑事庭审话语权为视角对我国刑事庭审中被告人人权保障问题进行研究意义重大。

从公诉人庭审思维的角度探讨辩护律师的庭审辩护技巧

新的庭审模式将法庭调查活动的主角由法官改为公诉人,对公诉人的公诉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法庭调查和辩论过程中,公诉人必须善于运用逻辑方法,机智灵活地转换思维,才能控制法庭上的主动权,出色完成出庭支持公诉的任务。本文试图就公诉人在庭审中如何运用逻辑方法这一问题作一探讨。一、巧设二难法;二、借用类比法;三、逆向反证法;四、归谬反驳法。

论监狱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限度应考量的主要因素

自由刑对于在押服刑人员权利剥夺和限制的应有的必要限度,究竟在哪里?对于监狱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的具体内容,究竟哪些应该保障,究竟应该如何保障?如何在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和合理监禁与惩罚两者之间形成有效平衡?对此,很多人的认识并不够清晰;而观念的模糊以及制度、体制等各方面原因,导致了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在监狱行刑实践中的缺损。由此,就我国监狱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

律师在审前程序中如何行使调查取证权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以下特点:1.律师进行证据调查不具有法律强制性;2.律师的刑事调查取证权偏重于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3.律师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律师介入刑事侦察阶段 要敢于理直气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身为一名律师,一定要敢于理直气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对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要积极行使律师行使权利在很多时候会遇到一些障碍,必须付出更多努力。在业务实践中,我始终坚持耐心说服、积极申辩、有理有节的原则,积极而全面地行使律师的诉讼权利。

司法实践中“会见难”一直都是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的一大难题

会见权作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被追诉人最为重要的防御性权利之一,我国立法应以被追诉人为基点完善对会见权的设计。首先,应明确规定会见权的权属,在侦查阶段赋予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其次,应确立自由会见的原则,对少数限制会见的例外情形,立法应予以明晰准确的界定;会见权的本质是交流权,应在侦查程序牛赋予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以促进会见权的实现。最后,应

从被告人行使阅卷权的正当性及消极后果来探讨自行辩护权

从保障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的角度看,被告人获得庭前阅卷权无疑是具有正当性的。但从有效追诉犯罪的角度看,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却可能带来诸如翻供、串供、提供虚假陈述等一系列消极的后果。要真正解决被告人的庭前阅卷权问题,需要对被告人的双重诉讼角色做出重新调整。具体说来,被告人的“辩护者”角色应当得到强化,而被告人的“言词证据提供者”角色则要逐步得到弱化。唯有如此,禁止

建立完善的讯问前权利告知制度对保障嫌疑人的主体地位 对建立程序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在法治国家(地区),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是讯问前最主要的告知内容,如果侦查机关未告知这些权利,则所获供述有可能落入非法供述排除的范围。在讯问前未告知权利与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关系上,法治国家(地区)形成了原则加例外模式和裁量排除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有讯问前告知权利的规定,但告知内容单薄,且未确立程序违法所获供述排除规则。作为理想的改革措施,我国应借鉴法治国

法律应当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自己为自己所作的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他们对是否实施了犯罪、如何实施的犯罪,以及犯罪的后果等情况最清楚,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会竭力地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各种事实和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法律应当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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