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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区分的司法考量因素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文章以北京市某基层检察院近三年办理20个争议案件为标本,从中提炼四种司法考量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规范分析和政策解读。从规范的角度来看,流氓动机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素,“事出有因”的“因”应解释为“一般人认为合理的理由”。殴打对象是否特定与随意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在公共场所外殴打他人的,同样可能构成寻衅滋事

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如何定罪

刑法虽然将寻衅滋事罪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中,但它与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特别是寻衅滋事罪在新形势下出现了新的特点,因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需要加以探讨和解决。

浅析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判断

应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类型,确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保护法益;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类型的数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一种法定类型时,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正确认

探讨寻衅滋事罪的基本问题旨在使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范围明确化

应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类型,确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保护法益;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类型的数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一种法定类型时,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正确认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诠释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寻衅滋事罪中的重要类型,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多但又争议最大、最难理解的类型。针对“两高”于2013年7月下发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加以分析。“随意”表主观要素,体现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肯定本罪中流氓动机的成立,对其应做扩大解释,不仅包括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

浅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若干问题

笔者认为,《解释》的上述规定符合立法本意,呼应了当今信息网络技术条件下打击寻衅滋事犯罪的现实需要,其积极意义应予充分肯定,当然,其所涉及的一些问题仍有必要加以深入探析。1.《解释》第5条第2款的争议焦点及评价;2.对《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解读;3.对《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解读。

以口袋罪为分析背景探讨寻衅滋事罪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处境

口袋罪是“政策依赖症”和“结果无价值理论”的产物,体现为立法上的秩序中心主义和司法上的权威中心主义。口袋罪违背了立法和司法理性,需要立法和司法的双重规范。口袋罪可划分为典型口袋罪和非典型口袋罪。立法上的口袋性和司法适用中的口袋化都印证了寻衅滋事罪是一种非典型意义的口袋罪,因而需要给予其理念与规范上的重新定位。在寻衅滋事罪的去罪化路径上,建议先进行司法上的规范

论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人的责任划分及依据

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多体现为结伙寻衅滋事,不存在为了专门实施寻衅滋事罪而组织起来的犯罪集团。其共同犯罪人存在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四种类型,主犯应对其组织、指挥的犯罪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的责任,存在“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主犯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二款规定进行较严重的处罚,但对超出其犯罪意图和指挥范围的犯罪,一般

浅析随意殴打类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法律适用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抢夺、强迫交易等相关罪名的区别历来是司法运用的难点,现有文章思路也多停留在条文规范角度阐述相互之间的区别。其中出于“流氓动机”是司法适用分析的关键,现逐渐以事出有因、小题大做、逞强好胜等概念进行取代,但其内容并无新意。仍然以流氓概念为起点,从流氓动机内容、流氓动机的评判标准、流氓的规范地位等角度分析,寻衅滋事罪属于内容空洞规范不明的罪名

浅析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交叉关系

从用我国刑法立法中的交又竞合关系、刑法解释中的行为对象理论和刑事司法中的罪名转换规则等视角,可以探究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从立法到司法、从静态到动态的辩证关系。在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范围内,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应在行为对象理论的基础上,揭示出所谓犯罪对象的特定与否并不妨碍两罪成立交叉竞合的事实。针对特定的故意伤害案,司

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进行详细研讨和回答

轰动一时的“方玄昌,方舟子被袭案”,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肖传国拘役五个半月。本案事实显示肖传国基于个人私怨而花钱雇凶对被害人实施报复,其故意伤害意图非常明显,这与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以寻求精神刺激的行为表现并不完全吻合。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除了动机、主观故意、犯罪对象、发生场域、既遂标准不同之外,最关键的区别点在于客体不同,侵害社会公共

就寻衅滋事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

近年来,寻衅滋事犯罪一直居高不下,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们对社会治安状况的心理期望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因此针对此类案件,我们在审理时要注意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的认定,以及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分等问题。审查寻衅滋事罪的几点建议:寻衅滋事罪“量”的标准与自由裁量权,寻衅滋事罪四种情形的评价关系,寻衅滋事共犯责任问题。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有哪些区别?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都是1997年刑法取消1979年刑法流氓罪后规定的罪名。由于两罪具有同源于流氓罪的历史渊源,实践中两罪很容易混淆。应从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对两罪加以区分。

论寻衅滋事罪废止后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制

本文从以下几点探讨寻衅滋事罪废止论:一、寻衅滋事罪的历史沿革;二、寻衅滋事罪应予废止;三、寻衅滋事罪废止后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制。

寻衅滋事罪在罪名体系中的合理定位并对其完善

本文从以下几点探讨论寻衅滋事罪:一、寻衅滋事罪在罪名体系中的合理定位;二、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三、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完善。

深入分析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之界限

从刑法第293条和第263条的规定上来看,抢劫罪客观方面要求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私财物;而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要求较复杂,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暴力、胁迫性质。但在这种情况下,两罪之间的界限还是清楚的。因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不与他人财物联系在一起,而抢劫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特别是在行

重新审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

通过几年来的大量审判实践,我们却发现,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均能为其他相关犯罪所包容或涵盖,该罪的独立性值得重新审视。一、关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型;二、关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辱骂”型;三、关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损毁”型;四、关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

研究寻衅滋事罪中危害程度:较轻与严重的取舍

寻衅滋事罪研究的要义在于:其一,作为从饱受非议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它仍然受到一些或隐或显的指责,为什么?其二,有“小口袋”之称的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发,却屡屡被委以“任重为轻、化轻为重”的“特殊使命”,合理吗?其三,本罪与其他一些连带犯罪的界限如此模糊以至于理论界提供的各种解释模式并不具有多大的可操作性,如何改进?

如何正确区别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笔者将从两罪的关系与区别两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加深对寻衅滋事罪的认识,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认定犯罪。一、由寻衅滋事随意殴打致人重伤、死亡时如何定罪,谈应正确理解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这里的殴打、伤害指针对他人进行直接的身体侵害行为,不包括因随意殴打造成他人自残、自杀的行为或受害人以外的人的伤害行为);二、应正确区别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如何定罪?

刑法虽然将其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中,但它与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特别是寻衅滋事罪在新形势下出现了新的特点,因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需要加以探讨和解决。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如何定罪;二、以寻衅滋事为目的,但伴有一定程度的暴力与威胁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应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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