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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刑辩百科
前科,是指曾经被人民法院判处过拘役、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又重新犯罪。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知道构成前科的条件是: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的。但是如果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的,或者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犯新罪,而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的,都不认为是有前科。本团队律师还知道,正在服刑的犯人再犯新罪也不能认为是有前科,而是属于服刑中重新犯罪。有前科的人又犯新罪,如果符合累犯的条件,就构成累犯,要从重处罚。有某种前科的人不能担任某些职务,如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中国人民法院中助理审判员以上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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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因素是前科制度立法设置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
2015/2/2 10:18:20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809次   
关键词:前科  人身危害性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因素是前科制度立法设置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正如福柯所说:对于重复犯罪,人们的目标不是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的责任者,而是犯罪者主体,是显示其怙恶不悛本性的某种意向,渐渐地,不是罪行,而是犯罪倾向成为刑法干预的对象。那么,何谓所谓人身危险性呢?较为通行的理论认为,人身危险性又被称为“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或者“社会危险性”,指“刑罚法规中规定某行为为应罚行为,即或是无责任能力者阻却刑罚,但对此法有规定刑罚的行为有将反复实施的盖然性,亦构成社会危险性。”它所表明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

 

笔者认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一特征是客观存在的,它在多次犯罪之中体现的尤其明显。前科制度存在的重要因素之一,即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正如有的学者所称,具有前科而再次实施犯罪的原因,在于行为人对“依前犯之裁判科刑,而不知刑法峻严,罪恶可畏者也,此种犯人,多有惯行性,其维持生活,即以犯罪为资本,其被科刑罚,不过被视为营业之租税耳。不惟不感刑罚之威力,且对于国家刑罚权,表侮蔑之意,国家对此恶徒,若科以通常之刑,恐终无惩戒之效……。”换言之,作为前科的事实虽然并不影响行为的直接后果或者危险,但是,重复犯罪招致一种“危害”,即对法律的藐视。换言之,再犯以特别不能令人容忍的方式藐视法律,而这样的藐视本身就是一种恶。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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