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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机构案例库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承办由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重大、疑难、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贪污贿赂案件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十二类刑事犯罪案件。我们在办理这些贪污贿赂案件中发现此类案件,案中有案、案外有案。办案机关为震慑和遏制职务犯罪行为,常把所谓的“窝案”、“串案”中的当事人家属认为是犯罪嫌疑人;把实质上是他们合法的“交易”差价、“股份”分红、“投资”收益等收入作为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财产加以没收的错误。这使许多案件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辩护成功!同时,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办理此类案件严格遵守职业纪律,严防职业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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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教育办公室等单位收受回扣381105.13元,刘平凡律师介入后只罚款
收案日期:2013/10/11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261次
[核心提示]2008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某某教育办公室在其辖区内学校学生购买学生平安保险、购买教辅资料和印刷作业本的过程中,共收受回扣381105.13元。其中,于2008年至2013年收受学生平安保险回扣217743元;于2008年至2011年收受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教辅回扣106885.9元;于2008年至2013年收受某市光明印刷厂、某忠良印刷厂作业本印刷回扣共计56476.23元。被告人燕某在2008年8月26日至2010年12月2日任某教育办公室主任期间,某教育办公室收受回扣177182.56元;被告人孟某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任某教育办公室主任期间,某教育办公室收受回扣122061.73元;被告人马某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14日任某教育办公室报账员期间,某教育办公室收受回扣381105.13元。被告单位某某教育办公室收受的赃款均用于单位支出。被告人燕某于2012年9月29日向某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最终判处被告单位某某教育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燕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孟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 号
 (2013)牛刑初字第32号
承办律师
  刘平凡 贾 岚
关 键 字
 单位收受回扣
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某某教育办公室在其辖区内学校学生购买学生平安保险、购买教辅资料和印刷作业本的过程中,共收受回扣381105.13元。其中,于2008年至2013年收受学生平安保险回扣217743元;于2008年至2011年收受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教辅回扣106885.9元;于2008年至2013年收受某市光明印刷厂、某忠良印刷厂作业本印刷回扣共计56476.23元。

被告人燕某在2008826日至2010122日任某教育办公室主任期间,某教育办公室收受回扣177182.56元;被告人孟某在2012815日至2012914日任某教育办公室主任期间,某教育办公室收受回扣122061.73元;被告人马某20089月至2012914日任某教育办公室报账员期间,某教育办公室收受回扣381105.13元。

另查明,被告单位某某教育办公室收受的赃款均用于单位支出。被告人燕某于2012929日向某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

控方意见

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某某教育办公室在其辖区内学校学生购买学生平安保险、购买教辅资料和印刷作业本的过程中,共收受回扣381105.13元。其中,于2008年至2013年收受学生平安保险回扣217743元;于2008年至2011年收受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教辅回扣106885.9元;于2008年至2013年收受市光明印刷厂、忠良印刷厂作业本印刷回扣共计56476.23元。

被告人燕某在2008826日至2010122日任教育办公室主任期间,教育办公室收受回扣177182.56元;被告人孟某在2012815日至2012914日任教育办公室主任期间,教育办公室收受回扣122061.73元;被告人马某20089月至2012914日任教育办公室报账员期间,教育办公室收受回扣381105.13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任免通知等书证、证人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燕某、孟某、马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教育办公室、被告人燕某、孟某、马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方意见

辩护人刘平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孟某在任职期间收受回扣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受贿罪。2012815日至2012年年底收受的回扣,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孟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和故意。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孟某上任后至2012年年底收受回扣的行为应认定为前任王某丙单位受贿行为的延续,不能认定为孟某实施的单位受贿行为;2、被告人孟某在初次调查笔录中如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孟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果法院判决其有罪,请求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

办案结果

被告单位某某教育办公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燕某、孟某先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予免除处罚。被告人孟某、马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孟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予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作为教育办公室出纳、报账人员,在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亦可免除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某某教育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燕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孟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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