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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机构案例库
知识产权是人类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包括专利权 、商标权、著作权等。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在办理众多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最擅长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刑事犯罪案件。其中:吴某等四人从忆正公司跳槽带走固体硬盘原代码,造成忆正公司损失上千万的侵犯商业秘密案,四人先取保候审后均判缓刑;王某强等销售假冒某知名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该案涉案商标知名度高,涉案金额巨大,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张某等被告人侵犯著作权罪案件,本案的犯罪手法隐蔽,较难识别,属于高科技犯罪。均为被告人争取不予批捕、撤销案件、不起诉、发回重审、依法改判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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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私自架设、运营他人游戏私服盈利130万牛律师团队指派律师介入后均获缓刑
收案日期:2013/10/25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676次
[核心提示]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邱某、程某、翁某某、陈某、邱某某等五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北京某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在福建省某某县私自架设、运营“无双天龙”、“土豆天龙”等天龙八部游戏私服,采取向玩家出售游戏币的方式,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牟利,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30余万元。在经营天龙八部游戏私服期间,被告人邱某全面负责游戏私服管理;被告人程某负责架设、维护游戏私服等技术性工作;被告人翁某某、陈某、邱某某负责客服工作。公安机关远程登录该五被告人的游戏服务器,下载土豆天龙、无双天龙游戏程序并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土豆天龙、无双天龙的游戏服务端程序与北京某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游戏服务端程序具有同一性。牛律师团队指派律师介入后五名被告均获缓刑。
案 号
 (2013)牛刑初字第23号
承办律师
  刘平凡 贾 岚
关 键 字
 游戏私服 侵犯著作权罪 缓刑
基本案情

20115月至20128月间,被告人邱某、程某、翁某某、陈某、邱某某等五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北京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在福建省某某县私自架设、运营“无双天龙”、“土豆天龙”等天龙八部游戏私服,采取向玩家出售游戏币的方式,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牟利,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30余万元。在经营天龙八部游戏私服期间,被告人邱某全面负责游戏私服管理;被告人程某负责架设、维护游戏私服等技术性工作;被告人翁某某、陈某、邱某某负责客服工作。公安机关远程登录该五被告人的游戏服务器,下载土豆天龙、无双天龙游戏程序并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土豆天龙、无双天龙的游戏服务端程序与北京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游戏服务端程序具有同一性。

被告人邱某、程某、翁某某、陈某、邱某某于20128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邱某人民币40万元,扣押程某人民币4.8万元,扣押陈某人民币3万元,扣押邱某某人民币1.6万元。

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

20115月至20128月间,被告人邱某、程某、翁某某、陈某、邱某某等五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北京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在福建省某某县私自架设、运营“无双天龙”、“土豆天龙”等天龙八部游戏私服,采取向玩家出售游戏币的方式,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牟利,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30余万元。在经营天龙八部游戏私服期间,被告人邱某全面负责游戏私服管理;被告人程某负责架设、维护游戏私服等技术性工作;被告人翁某某、陈某、邱某某负责客服工作。公安机关远程登录该五被告人的游戏服务器,下载土豆天龙、无双天龙游戏程序并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土豆天龙、无双天龙的游戏服务端程序与北京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游戏服务端程序具有同一性。

被告人邱某、程某、翁某某、陈某、邱某某于20128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程某、翁某某、陈某、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邱某是主犯,被告人程某、翁某某、陈某、邱某某是从犯。

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辩方意见

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1、邱某认罪态度好。2、邱某犯罪是受他人教唆,没有证据证明服务器是由邱某租赁,支付平台也不是邱某控制,虽然是共同犯罪,但不存在主犯、从犯,邱某是在执行他人旨意,请求从轻、减轻处罚。3、邱某主观恶性小,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在犯罪,当庭主动认罪悔罪。4、邱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5、邱某愿意尽自己所能退赔,愿意承担相应罚金,违法所得已经上交,其他部分家人愿意退交,请求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1、程某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免予处罚。2、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应予以从轻处罚,且始终供述稳定,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4、程某愿意赔偿受害单位的损失。

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翁某某直至抓获时才知是犯罪,主观恶性小。2、翁某某是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免予处罚。3、翁某某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只是公安机关无法掌握被检举人身份,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5、赃款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一部分,愿意交纳罚金退赔,家人也愿意退赔。6、翁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应该予以从轻处罚,供述始终稳定,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受他人诱骗犯罪,主观恶性小,违法所得中的3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查扣,主观上没有非法营利目的。2、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减轻处罚。3、其愿意积极退赔。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邱某某是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免予处罚。2、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当予以从轻处罚。3、供述稳定,有深刻的悔罪表现。4、邱某某的家人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积极退赃退赔,主动要求赔偿受害单位的损失。

办案结果

被告人邱某、程某、翁某某、陈某、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是主犯。被告人程某、翁某某、陈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与被害单位就赔偿问题达成庭下和解,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能退回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翁某某、陈某、邱某某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亦不致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对邱某的辩护人提出本起共同犯罪中不存在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邱某受他人指使雇佣,独立承担了侵权网站的组织、管理工作,并负责发放工资,相较于其他各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应认定是从犯。对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翁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律规定,只有在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查实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检举人有立功表现。翁某某即便存在检举亦未经查实,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对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主观上没有非法营利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作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目的即应被认定是共同犯罪人的犯罪目的。陈某帮助邱某共同完成营利的行为,具有共同营利的目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邱某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追缴的四十万元,由追缴该款的公安机关上交;余款十万元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追缴的四万八千元,由追缴该款的公安机关上交;余款八万二千元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翁某某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追缴的三万元,由追缴该款的公安机关上交;余款三万元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邱某某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追缴的一万六千元,由追缴该款的公安机关上交;余款三万四千元已向本院缴纳)。

七、扣押的作案工具个人计算机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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