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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保税进口的方式走私黄铜板料
收案日期:2012/08/27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454次
[核心提示]2003年10月,香港某企业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宁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主要从事金属材料进出口及加工、销售业务,法定代表人王静菊,谢某某担任总经理。宁波某公司成立后,采购铜原料加工成铜棒后在境内外销售。自2009年起,在谢某某的实际经营管理下,宁波某公司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方式从境外采购黄铜板、紫铜锭、锌锭等保税料件生产铜棒后复出口。2010年以来,被告单位宁波某公司在生产铜棒过程中,因加工工艺的需要,添加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或境内采购的黄杂铜等原材料与保税进口的黄铜板料件,经熔炼加工成铜棒,上述铜棒复出口或深加工结转给下游企业后,被告人谢某某指使公司财务经理李某核销加工贸易合同手册。其间,经被告人谢某某决定,被告单位宁波某公司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税款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保税进口节余的黄铜板料件在境内销售,并以“黄铜”等为货物名称向境内买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单位宁波某公司采用上述方式擅自在境内销售保税进口的黄铜板料件共计1 032.255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 35 696 410.59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56 964.13元。
案 号
 (2012)牛刑一初字第205号
承办律师
  张 宏 程先华
关 键 字
 走私普通货物品罪 保税进口 黄铜板料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香港企业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主要从事金属材料进出口及加工、销售业务,法定代表人王静菊,谢某某担任总经理。宁波公司成立后,采购铜原料加工成铜棒后在境内外销售。自2009年起,在谢某某的实际经营管理下,宁波公司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方式从境外采购黄铜板、紫铜锭、锌锭等保税料件生产铜棒后复出口。2010年以来,被告单位宁波公司在生产铜棒过程中,因加工工艺的需要,添加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或境内采购的黄杂铜等原材料与保税进口的黄铜板料件,经熔炼加工成铜棒,上述铜棒复出口或深加工结转给下游企业后,被告人谢某某指使公司财务经理李某核销加工贸易合同手册。其间,经被告人谢某某决定,被告单位宁波公司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税款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保税进口节余的黄铜板料件在境内销售,并以“黄铜”等为货物名称向境内买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单位宁波公司采用上述方式擅自在境内销售保税进口的黄铜板料件共计1 032.255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 35 696 410.59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56 964.13元。

控方意见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10月,香港企业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王静菊,总经理谢某某,主要从事金属材料进出口及加工、销售业务。

被告单位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后,采购铜原料加工成铜棒后在境内外销售。自2009年起,在被告人谢某某的实际经营管理下,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方式自境外采购黄铜板、紫铜锭、锌锭等保税料件生产铜棒后复出口。2010年以来,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铜棒过程中,因加工工艺的需要,添加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或境内采购的黄杂铜等原材料与保税进口的黄铜板料件,经熔炼加工成铜棒,上述铜棒复出口或深加工结转给下游企业后,谢某某指使其公司财务经理李某核销加工贸易合同手册。其间,经被告人谢某某决定,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税款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保税进口节余的黄铜板料件在境内销售,并以“黄铜”、“铜棒”等品名向境内买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单位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式擅自在境内销售保税进口的黄铜板料件共计1 032.255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5 696 410.59元,实际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56 964.1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执行加工贸易合同手册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保税进口的黄铜板在境内销售牟利,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分别予以判处。

辩方意见

被告单位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逸林和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考虑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亦无异议,但同时提出:1.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谢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3.谢某某系初犯,国家税收损失可予追回。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办案结果

被告单位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执行加工贸易合同手册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保税进口的黄铜板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56 964.13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谢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决意实施走私行为并直接参与,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亦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对被告人谢某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上述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单位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36万元。(该款由暂扣单位宁波海关缉私局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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