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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机构案例库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上称侵犯财产罪。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最近虽然办理了许多财产犯罪案件,主要有: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其中:李某盗窃价值60余万,程先华律师辩护改认定15万并认定自首被减轻处罚获刑1年6个月不上诉案;张某诈骗70万,刘平凡程先华律师侦查阶段介入3月,检查机关终不予起诉案;王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实刑二审本网辩护缓刑;全国首例泥头车偷排泥浆追究刑责案,毁坏财物价值12万判只刑9月;梁某冒充外国人诈骗27万案;团队所办理的这类犯罪案件除抢劫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外,都将一定的财物数额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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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诈骗罪案值25万,刘平凡律师介入辩护仅获刑三年!
收案日期:2014/08/06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156次
[核心提示]A某原籍江苏,曾经在东北生活,会讲韩语及朝鲜语。某年来到深圳后,因没有工作而想弄点钱。A某以前认识某位朋友张某,张某告诉他可以假冒外国人,利用自己的语言优势可以行骗。A某在自己经济拮据的时候,为了弄点钱遂开始了自己的行骗生活。A某在行骗过程中,假冒韩国人李某,因自己的银行卡不能取钱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最终取得被害人的密码之后取钱。A某多次诈骗共计25万余元,A某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于4月17日被刑拘,5月20日被逮捕。本案经本网专业刑事律师刘平凡律师、汪文峰律师代理,两位律师通过对侦查机关的证据提出质疑,出具专业刑事律师意见书。最终A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 号
 牛律师刑辩案例第86号
承办律师
  刘平凡 董玉琴
关 键 字
 诈骗罪 刑辩律师 刘平凡律师
基本案情

A某是江苏人,会讲韩语、朝鲜语,微胖,卷发,165cm左右。某年4月24日开始,在深圳某区威尼斯酒店旁骗走事主陶某6300多元;5月3日A某在某区瑞鹏大厦附近冒充新加坡人借用事主李某的手机骗取李某19308元;12月20日A某在某区江南百货旁冒充外国人,自称李某,骗取范某6600元左右;12月13日左右,A某在某区农业银行附近借用方某的银行卡,骗取方某30000元;12月28日,A某继续冒充外国人骗取吴某5100元。A某先后在深圳市各区诈骗9次,共计25万多元左右。案发后,A某在罗湖区某出租房内被抓,经公安机关侦查共计金额诈骗金额25万多。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后,公诉机关以A某犯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A某诈骗274132.5元,数额巨大。
辩方意见

两位刑事律师依据法律规定出席本案的庭审活动,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中A某的多次诈骗行为,两位律师据理力争,认为在几次诈骗活动中现有的证据不能明确指认当时实施诈骗行为的就是A某。在法庭上。两位律师为哪几次行为是A某实施,哪几次不是由A某实施,最终数额是多少,关于这些争议焦点,两位律师在法庭上与检察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庭审辩护词

一、起诉书所列的第二至第九宗的被害人陈述的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法及体貌特征与被告人供述及实际情况有很大差异。

因公诉机关共指控A9宗犯罪事实,为方便核查,现依《起诉书》对各宗指控所编的序号为序号,分别论述如下:

根据本案被告人A某多次供述,其骗取别人交出信用卡的方法是“假冒外国人,然后说自己需要帮忙,并称自己需要借用对方的银行卡,最后趁机将密码骗到手。最后,A某找机会将卡拿走取现。”A某七次供述都是一致的,利用“普通话夹杂着外语”的优势与被害人交流,最终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诈骗得手。

. 龚某被骗一案中,虽然有名男子自称李某,但是其身高仅为165,操白话与普通话口音,实际身高与A某差距很大,使用的语言也不一致。龚某指认她被骗时系团伙作案,而A某供述其一直为独立作案,因此作案手法不符。2.范某被骗一案中,范某询问笔录中未提及其是“李某”,也未对相貌具体特征进行描述,可见对于作案人的相貌特征是模糊的。3.陈某被骗一案中,陈某的描述与A某的语言明显不符合,作案人是“说带广东话的普通话",而A某是江苏人,诈骗过程中惯用语言是“夹杂韩语的普通话”,作案特征不明显。4.方某被骗一案中称其欺骗财物的男子“头发是黄色的,比较长,身高大概一米七几,穿米黄色的休闲服,样貌有点像韩国人”。方某承认当时晚上光线不好,只有大概轮廓,样貌有点像韩国人,符合这个特征的人同样有无数个。5.吴某被骗一案中,作案人身高165左右,而A某一米七几,身高差距竟达五厘米左右,明显不符。6.陶某称施骗者普通话标准,自称新加坡华侨,作案手法与A某明显不符,体貌特征均不吻合。7.李某被骗一案中,两名自称为台湾人两人中身体偏瘦不符合被告人特征,且为团伙作案,作案特征不一致。8.李某被骗一案中,李某表示根本没有记清楚作案人的详细面部特征,据其描述,不符合A某的特征。

二、该案大部分证据为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才是唯一的直接证据,但是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系孤证,且原则上也属于被害人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因此不能仅凭此证据给被告人定罪。

从第二宗案到第九宗案件,共同的证据包括:作案记录、受害人陈述、辨认记录,只有第二宗有一个证人证言,第二、第六、第八、第九宗提供了银行取款或转账记录。首先,被害人分别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及相关银行取款证明,充其量可以证明被害人曾经有被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A某所为。因为银行取款记录,无论取现还是转账,均无证据表明已进A某账户。即使唯一证人也只能证明龚某被骗事实,具体被谁所骗,其并不知情。

也就是说,在案证据中指向A某所为的唯一证据只有被害人在各自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此外,在所有的在案证据中,同样没有其他证据对该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因此该辨认笔录亦属于孤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害人陈述“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仅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辨认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程序违法,具有诱导性。

尽管多个被害人都没有清楚记住作案人的详细面部特征,且绝大部分的受害人的描述与被害人的体貌特征都有很大的差异,甚至有的时间已相隔三年之久。但是她们在派出所辨认时却一致认为是A某。原因很简单,在不排除被害人仅凭大致的印象作了错误辨认的情况外,最主要的是公安机关在组织辨认时给予了辨认人足够的提示与诱导。作为作案人是某国居民,尤其是重要的卷发。具备这个特征的人很多,但是纵观提供辨认的照片,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只有被告人的相片符合这几个要素,其他人的照片完全不同。被害人辨认出来的只是韩国人,而不是真正的罪犯。

本案所有被害人在被骗过程中没有第三人在场,也没有任何监控记录当时案发的过程,在缺乏有力的目击证人的证明和其他有力证据佐证下,不可轻信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某的八宗指控未达到《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是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只有一宗被告人已承认,其他指控应当依法认定证据不充分,并从轻处理。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办案总结

针对指控A某的多起诈骗行为,两位律师从公安机关取得的资料出发,核实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认真比对被害人的笔录中诈骗人的体貌特征与A某的体貌特征,在基础之上,两位律师提出了本案孤证不能定罪的观点,虽然最终法院依法判处A3年有期徒刑,但是A某家属及A某本人对两位律师的工作态度表示满意。

相关法条

针对指控A某的多起诈骗行为,两位律师从公安机关取得的资料出发,核实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认真比对被害人的笔录中诈骗人的体貌特征与A某的体貌特征,在基础之上,两位律师提出了本案孤证不能定罪的观点,虽然最终法院依法判处A3年有期徒刑,但是A某家属及A某本人对两位律师的工作态度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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