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M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窝藏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被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但是由于涉案毒品数量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不能仅因初犯、偶犯而从宽处理。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七、被告人周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鸭押的,鸭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通过会见、阅卷、本辩护律师认为作无罪辩护的风险太大,不太可能。在和当事人及家属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后,本辩护律师确定了最终的辩护思路:不作量刑辩护,但也不作无罪辩护,而是作罪轻辩护,由贩卖毒品罪辩护转变为窝藏毒品罪,从而实现保命、判轻刑的目标。一审判决结果证实了辩护策略是正确的。有的时候,辩护律师充当一下公诉人也未尝不可,可达到曲线救国的目的。当事人及家属对判决结果相当满意。
本案后经过二审,再到死刑复核程序,至今还没有最终结案。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何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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