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上游盗窃犯罪主犯均已到案;黄某某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据会见时黄某某的陈述,其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有二个方面:一是收购王某的废钢筋的行为,二是收购王某的两台废电动机和一台废发电机的行为。申请人认为,以上二个方面的行为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
(一)黄某某是福泉市某某废旧金属回收站的负责人,回收站是经福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发证的,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回收站的业务范围就是收购各种废旧金属。
(二)黄某某收购王某的废品的行为,是合法的业务行为。
1、黄某某收购王某的废钢筋、两台废电动机和一台废发电机的行为是正当的业务行为,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2、据黄某某说,王某卖给黄某某的钢筋,长度从20到80厘米不等,是典型的废品。
3、据黄某某说,王某卖给黄某某的电动机和发电机都是已经被王某拆散了的,铜是铜铁是铁的,不是完整的发电机和电动机,属典型的废铜烂铁。
4、据黄某某说,交易的时间也是在白天正常的经营时间里;交易地点也是在正常的经营场所——收购站;交易的价格也是正常的二手市场价格。
(三)按照黄某某的日常生活经验,黄某某不可能知道王某的废品是其盗窃所得,其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王某事先已经把赃物经过处理,把赃物伪装成废铜烂铁。
2、黄某某只有初中文化,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也不是公安侦查人员,不可能有预防犯罪的高度警惕意识和识别能力。
3、黄某某的业务范围是收购废旧金属,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对这行的业务审查要求必须要达到怎样一个高度或标准,人为提高这行从业人员的审查义务标准,有违法治社会的原则和精神。
综上,申请人认为,黄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没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决无罪的;经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二、即使黄某某可能构成犯罪,本案情节轻微、黄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赃退赔,很大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
1、即使黄某某可能构成犯罪,其系初犯、偶犯,且本案情节轻微、涉案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也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很大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
2、黄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侦查人员办案,主动交待事情的所有经过,没有隐瞒任何案情,坦白交待一切。
3、黄某某愿意积极退赃退赔,并且已经委托辩护律师要求家属积极主动退赃退赔,家属也明确表示愿意退赃退赔,正在与受害人联系退赔事宜。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三、对黄某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社会危险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结合本案分析:
(一)黄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
(二)本案属于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三)本案证据已经基本固定,对黄某某取保候审不会发生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
(四)本案没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
(五)黄某某一家人均稳定居住在福泉市某某办事处某某大道10号19栋2单元502室,没有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
(六)黄某某的亲属自愿提供保证金作为担保,确保黄某某认真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法律规定。
因此,对黄某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四、如果对黄某某取保候审,黄某某保证在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自愿自费增加以下可行的监管方案:
(一)黄某某二十四小时随身佩带GPS定位设备;
(二)黄某某每周一上午九点到福泉市公安局报到一次;
(三)在黄某某居住的房屋的客厅内,安装远程监控系统,连接到福泉市公安局电脑和承办警官手机随时查看。
黄某某自愿保证,以上所需所有费用由他自愿承担,如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和以上监管方案,均承担立即变更强制措施为羁押的后果。
综上,黄某某符合无羁押必要性的法定情形,现申请对黄某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五、对黄某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当前的刑事政策和执法环境。
2018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专项活动”。为确保专项活动扎实开展,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专项活动”的通知》,根据专项活动《实施方案》,专项活动重点开展三方面工作,其中之一就是加大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力度,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羁押。
2019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五检察厅厅长王守安做客“新时代四大检察”网络访谈,详细介绍了为期两年的“监督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专项活动”的开展情况,表示通过专项活动的开展,发现并纠正了一批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还从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监督等方面着力监督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在访谈中,王守安表示,“各地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于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及时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防止不应当羁押,减少不必要、不适宜羁押。”
综上所述,为彰显司法的公平、公正和人文关怀,敬请贵院依法依规对黄某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建议福泉市公安局对黄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1、律师介入越早对犯罪嫌疑人越有利;
2、专业和认真的工作态度是律师成功办案的关键。
8、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何优律师
执业证号:14403200810387781
联系电话:136 0302 3337 (微信同号)
邮箱地址: heyou20088@163.com
律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68号上步大厦23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