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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机构案例库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承办特大毒品犯罪案件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等毒品犯罪案件。其中,被告人石某等八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30公斤免死案;香港“阿伯”大毒枭贩毒60kg一审判死二审辩枪下留人案;无罪!走私毒品咖啡因25千克刘平凡辩护成功等等毒品犯罪大案要案。这些成功案例是基于牛律师团队办案始终坚持以“案件流程化管理与专家顾问团相结合”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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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贩毒69.84g,律师介入仅认定9.84g获轻判
收案日期:2009/06/21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7869次
[核心提示]A某,无业,四川人,在被抓之前系在工厂流水线上上班。因不满薪资待遇,遂辞职。A某在事后,经老乡介绍赚快钱——贩毒。A某因一向行为良好,并无不良行为。因此,A某上线遂让其对散户贩卖毒品。A某在其老乡C某的陪同下,在福田区某处与买家接头,当场被抓。事后,A某的妹妹委托了某律所的律师,后因种种原因与此律师解除委托合同。经人介绍,委托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办理其哥哥A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
案 号
 【2009】深际律刑字第(0331)号
承办律师
  程先华 刘平凡
关 键 字
 贩卖毒品罪 认定数量 刑事律师 深圳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4日下午1时许,A某与其老乡C某在福田区某处酒店内看电视。后因A某朋友绰号“阿飞”打电话给A某称其需要点毒品吸食。遂A某和C某与阿飞相约在某超市门口交易。当时,C某身上藏着交易的毒品。三人会面之后,阿飞将毒资100元交予A某后,三人即被埋伏的公安机关抓获,查获0.16g海洛因。后经公安机关检查A某、C某的住所,共查获9.78g海洛因,毒资11220元人民币、港币5630元、记账本一本,记录交易数量60g。公诉机关以A某、C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办案

控方意见

2008111413时许,A某与C某在福田区某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某人出售毒品,当场查获毒品(经检测含海洛因成分)0.16g。后经前往A某、C某租住的酒店房间,查获毒品9.78g,记账本记录交易数量60g,及相关毒资、记账本等。A某、C某向他人贩卖毒品,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以构成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方意见

首先,对于A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存在质疑。当场查获的在所不问,可是记录在记账本上面的交易记录是否是A某、C某实施贩卖行为的记录,这点存在质疑;其次,关于关于被告人A某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鉴于A某存在上家行为,即A某系从犯,不应该是主犯;最后,鉴于A某一贯表现,A某有酌定减轻的情节。

辩护词简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毒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为69.84g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仅凭一个笔记本,不能证明以上事项。理由如下:

1、  此笔记本是否为记载贩毒记录的笔记本,被告人A某对该证据未予签字确认。在庭审中,A某当庭供述此为C某与上线“阿平”(即老板)之间的往来账目A某并不知情。同时,A某指认C某与“阿平”存在特殊关系。这使得我们对A某今天的供述的真实性认可。另外,我们从宾馆房间的登记证明保险柜密码、钱物的具体保管方面等都得到印证。

2、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笔记本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虽然C某供述说明了记账本的具体内容,但是笔记本仅有象征性符号标识,没有具体的毒品或毒资与公诉机关的控诉吻合。确切的交易及毒品数量等,都无法证实。故,该记账本的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3、所谓贩卖毒品,系双方交易行为,从具体数量、质量等方面都要有买卖双方相吻合的证据才能确定贩卖数量。仅凭记账本不能确定交易的数量。因此,不能认定。

综上,关于公诉机关的这项指控,证据上存在重大瑕疵,因现有证据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吻合、相互连接的证据链,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A某贩卖的69.84g毒品的事实。

二、A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A某未有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等任一一项起主要作用的情形。毒品来源系上家提供、未参与买卖、被动接受毒品、上下家单方联系,从中看来,A某系以他人贩毒工具的身份贯穿案件的始终。显然,A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虽然本案中真正的主犯并未归案,但这不影响对对A某的从犯认定。

三、本案被告人A某具有酌定量刑的情节。

1、本案具有特情引诱的情节。从案卷侦查卷中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可以充分证实本案具有特情引诱的情节。依据关于处理毒品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是在公安机关的可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大大减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微小,情节轻微。本案贩毒既遂的数量仅为0.16g,有证据证明的非法持有但视为贩毒的数量较少。被告人A某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

3、被告人动机单纯,可谴责性程度低被告人A某并无贩卖的故意,也无法依靠贩卖毒品敛财行为。A某在帮助他人贩毒的目的仅是为了100元每天的工资,及一种不愁吃穿的温饱生活。对只有初中文化程度在深无业的A某来说,这个社会更应给予同情。

4、被告人A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好,坦白及积极退赃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程先华律师

 

【办案总结】

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及团队主干程先华律师在担任A某辩护人后,在A某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只能对案件的情节方面考量。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贩卖数量方面,两位辩护律师提出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从主要部分着手,法庭最终对记账本上记录的贩卖数量未予认可。这使得A某在量刑上有很大的减轻。最终,A某获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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