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读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2006年底的一天朱彤从“眼镜”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氯胺酮,再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马予;2007年初的一天朱彤从陈旭海处以2700元的价格买入100克氯胺酮,再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马予。上述毒品被马予藏匿于腊肠中,乘坐成都至北京西的旅客列车带至北京后,再卖与他人。朱彤两次贩卖氯胺酮共计150克。
贩卖毒品后对持有的尚未卖出毒品应当如何定性?
2007年6月,被告人谢庆庆和被告人郑享文、江林、焦明商量,以每人7500元的标准共同出资委托准备去广东省珠海市购酒具的郑享文顺便带点毒品回来。2007年7月2日,郑享文乘车到珠海市,来到李桂龙指定的珠海市新昌安大酒店717房间与其见面,并从其手中拿到购买的毒品,7月6日凌晨,郑享文携带毒品到安徽省池州汽车站,谢庆庆、江林、焦明共同接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浅析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控制下交付与停止形态认定的争议
贩卖毒品罪是抽象危险犯。控制下交付对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停止形态产生影响。在控制下交付的案件中,应区别有害的控制下交付与无害的控制下交付,具体认定卖方和买方犯罪行为的停止形态,不应一律认定为犯罪既遂。
对当前贩卖毒品案件司法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展开探讨
贩卖毒品罪中,贩卖行为的本质是以毒品作为支付手段的对价交易。在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场合,代购者即便出于牟利目的,事实上赚取的是介绍费,不宜将代购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司法实践宜以毒品是否进入“实际交易状态”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当前,司法实践对于贩卖行为的认定大量采取推定方式,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要特别注意给被告人充分反
论零星贩毒案件中毒品数量的司法认定及其特点
零星贩卖毒品犯罪并不是我国刑法上单独设立的一个罪名,它只是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一种具体行为。零星贩卖毒品是一种直接产生严重社会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它是大宗贩毒者与毒品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对毒品消费市场的存在和发展起到最重要和最直接的作用。文章从零星贩卖毒品犯罪进行研究,是为了司法机关更好地依法进行打击。
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交付毒品为标准
司法实践中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标准问题值得反思。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交付毒品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交付毒品的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交付毒品的是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以是否实际完成毒品交付作为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既是基于既遂形态对行为犯量的规定性,也是由既遂形态对行为犯质的规定性所决定的,这一标准
贩卖毒品是否以具备牟利目的为要件?
贩卖毒品罪不应以具备牟利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规范意义下的贩卖毒品实质在于有偿转让,不能将贩卖的生活意义等同于其规范意义,更不能破坏刑法条文的内在和谐与平衡进行误读。除了以钱易毒的一般交易形式,实务中大量出现的退货、以毒易毒等特殊形式应当认真分析甄别,做到罚当其罪。
如何诠释贩卖毒品罪中“居间介绍”行为的定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贩卖毒品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应如何定性,在个案审判中仍存在争议。如何诠释贩卖毒品罪中“居间介绍”行为的定罪?笔者将通过以下一个真实的案例窥之一斑。
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贩卖毒品是有偿转让毒品或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且行为人获取的对价权限于物质性利益;对于介绍毒品买卖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都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共犯(帮助犯);认定既遂未遂的标准应以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为标准。
讨论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犯罪时态
我们要教会人们珍爱生命,让那些“视死如归”者对法律的威慑敏感起来;我们不能漠视立法者美好的愿望,我们不能把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临界点——这块决定着许多人生死存亡的奶酪——随意地前置。我们要教人有知而有畏,而不能再无知而无畏。犯罪分子也是人,他们也有父母兄妹,他们也可能就是我们的父母兄妹!
从研究毒品犯罪意义的角度对贩卖毒品罪实证分析
研究毒品犯罪意义重大。一方面毒品犯罪危害社会严重,是社会的“毒瘤”,另一方面各国对毒品犯罪都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直接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因为每一个社会成员在理论上都是潜在的犯罪人。
对认定贩毒罪既遂的标准进行尽可能全面的探讨
本文结合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对认定贩毒罪既遂的不同认识,对认定贩毒罪既遂的标准进行尽可能全面的探讨,希望能为贩毒案件的审判工作提供些许启示。一、认定贩卖毒品罪既遂的原则性标准;二、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对贩毒罪既遂标准的不同认识;三、对认定贩毒罪既遂标准的具体设想。
论对贩卖毒品案件的司法认定及其案件中证据的审查
目前我国毒品犯罪的形势仍不容乐观,在审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新问题也越来越多。本文仅就在处理贩卖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一、对贩卖毒品案件的认定;二、对贩卖毒品案件中证据的审查;三、对贩卖毒品案件的处罚。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贩卖毒品罪中“贩卖”理解的分歧
对贩卖毒品罪中“贩卖”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贩卖”包括行为人实施非法转手倒卖和销售自制毒品的行为,并说明“转手倒卖”是指行为人以较低价格将其他毒贩的毒品购进,再以较高的价格卖给他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贩卖,是指非法的有偿转让,包括买卖、交换、批发和零售。第三种观点认为,贩卖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有偿
我国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法律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案件是定非法持有毒品,还是定贩卖毒品,往往很难确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界限是什么?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一、世界各国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规定; 二、从我国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过程及立法本意,看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罪毒品罪的界限;三、我国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法律界定。
对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问题进行深入的研讨
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展,醉驾、无证驾驶等包含故意因素行为的不断出现,1997年刑法典对交通运输行为的规制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为了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新形势,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用而生。但《解释》的出台,并没有合理地解决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问题,至此,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仍然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
交通肇事罪主体的实然分析: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规定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涉及到交通肇事罪的相关重要问题,但此修正案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诸多悖论进行全面的完善。除了醉驾和飙车行为值得重新定位外,本罪的主体也需要进一步探究。此问题亦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一个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问题。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变为一般主体,尤其2000年相关司法解释,进一
论交通肇事案件适用量刑建议和量刑辩护的积极效应
近年交通肇事案件呈现多发性、社会影响扩大化、量刑幅度大的特点。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适用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具有积极意义。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适用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要注意规范化行使,提高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的有效性,并应适度行使,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空白罪状解释的具体应用——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
空白罪状自身的描述性内容往往与指明参照的法律、法规条文内容相同或者相似,而空白罪状解释的中心问题就是在参照空白罪状指明的法律、法规条文时,如何体现刑法价值上的独立判断。因此在理解空白罪状的描述性内容时,应注重空白罪状自身描述性条款的独立性,同时还要注重从实质角度对空白罪状进行解释,具体包括要从实质角度理解空白罪状所描述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对空白罪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