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雇主赔偿的问题分析
张某自有一辆东风牌货车长年下乡收购大豆,车主张某雇李某为其开车,一日在收大豆的路上该车与相向的一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农用车车主当场死亡张某与雇佣的司机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农用三轮车负主要责任,东风货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对“指使肇事人逃逸”行为及“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行为进行分析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且不存在共同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破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传统理论,认为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因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应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且肇事者与他们之间也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因此不构
浅析交通肇事案件“视为自动投案”的理解与适用
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不应独立于一般自首而单独适用,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对交通肇事案件的一种补充、扩张。自首的实质在于权力的妥协,司法权力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追求矫正正义的平台上达成妥协,自首实际上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保护现场”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抢救伤者”的行为只能是作为,而不能是不作为,“向公安机关报告”不是“
对水上交通肇事刑法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水上交通肇事的危害远远超出了道路交通肇事,但并没有得到足够的理论和实践关注。通过对近年来频发的水上交通肇事行为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对严重的水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细致的刑法规制十分必要。现行《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可适用于水上交通肇事行为,但关于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的司法解释在水上交通肇事中存在不适应。应根据水上交通肇事的特点及
对交通肇事罪的确定应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我国《刑法》第133条未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具体定罪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肇事者的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依据。实践中往往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依据行政法规制作的行政判断性法律文书,其在对行为人行政责任的认定原则、方法上与刑事责任的认定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审判中作为当然
就交通肇事罪中视为自动投案的问题展开思考
对司法实践中许多具有争议的自首认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案件纷繁芜杂,使得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仍然存在着较大的讨论空间。本文试图就交通肇事罪中视为自动投案的问题展开思考,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帮助。
从交通肇事罪的角度来探讨过失共同正犯理论之质疑
过失共同正犯肯定论者从“犯罪共同说”或“行为共同说”推演过失共同正犯之成立,但是其论断依据无论是以“共同的注意义务”替代“相同的注意义务”还是企图规避了“因果关系上的证明”都存在若干商榷之处。承认过失共同正犯的理论及立法有违现代刑法的谦抑思想与共同正犯的本质,会导致过失犯罪罪责的不当扩张。无论是从过失共同正犯概念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还是从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体系
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与理解
对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研究,应抓住两条线索:一是逃逸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二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涉及的行为结构。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仅在于救助伤者,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成立行为复数(即交通肇事行为与不救助行为)。我国《刑法》第133条中的两个“逃逸”需作相同解释,在不救助的意义上来理解。“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于结合犯,是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遗弃罪的结合;“
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共同过失的成立条件和范围
关于应否承认共同过失正犯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虽然我国刑事立法明确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却突破了立法规定。实际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仅在实践生活中广泛存在,甚至一些国家在其立法或判例中直接予以肯定。本文从交通肇事罪的解释出发,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进行深入梳理,以求对理论的发展和相关争议问题的解决有
论交通肇事逃逸立法与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对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处罚,我国刑法作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有相关条款。文章分析了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提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独立犯罪化,并提出具体立法设计,以期对完善立法和指导司法有所裨益。
论交通肇事罪中尸检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条件及“全面尸检”的必要性
司法机关对出现死亡后果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往往不能达到法律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主要原因在于不能对作为案件认定依据的尸体作及时、科学、适当的检验。而司法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而缺乏对尸体的正确处置与检验程序规范化建设的缺失,导致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的办理存在诸多诉讼风险。鉴于此,建立由检察官主导的全面尸检程序可以成为司法机关正确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基本前提。
积极探索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痕迹检验的技术运用
在经济全速发展的背景下,发生交通事故的频率越来越高,在形成资料分析的取证过程中,需要采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尤其是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痕迹检验技术,对于整个交通案件的处理以及证据的收集等方面有很大作用。因此,通过采用多种技术手段来增强交通肇事案件的痕迹检查,有着很大的现实意义。文章主要从当前交通肇事案件中痕迹检查的重要性进行分析,在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中,加强对整个
从作为义务的位阶性为视角探讨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
交通肇事“逃逸”概念包括两层含义:作为意义上的“逃跑”和不作为意义上“对作为义务的逃避”:后者是评价“逃逸”概念的重点。作为义务具有强弱程度之分,交通肇事逃逸者所逃避的作为义务包括“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为肇事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报警的义务”以及“消极不逃跑的义务”:三者具有位阶性。肇事者一般不需要履行上述全部作为义务,而需根据风险关系确定应履行的具体义务。
论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值得关注的话题。本文认为:在过失犯罪中存在自首;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的应认定为自首;肇事后未在约定的时间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还有肇事后逃避的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要具备自首条件,均认定为自首。
浅析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认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认定的科学性和准确度仍显不足。比较突出的问题表现为将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混同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替代犯罪实行行为的判定,以结果责任方式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上述做法不适当地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打击面。正确理解与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浅析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
李某的行为定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对于案二中唐某、吴某某的行为是构成聚众斗殴罪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唐某、吴某某没有聚众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唐某行为只能定故意伤害罪,那么刑法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如何?另外,刑法292条第一款规定的加重情形的如何理解与认定,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问题?
聚众斗殴中“械”的范围以及对“持械”应有的理解
聚众斗殴罪作为一种多发、常见的刑事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如何准确及时地惩治此类犯罪,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促进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通过对多个聚众斗殴案件的审判,将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关于“械”及“持械”的认定;对于部分人持械,其他积极参加者是否应认定有持械情节;实践中聚众斗殴罪与较难区分的他罪的区别等问题及时加以归纳、提炼,
聚众斗殴是否一定要具有对偶性?
笔者想结合某些刑法理论就其中的主要问题谈一些自己的看法。一、聚众斗殴是否一定要具有对偶性;二、关于持械聚众斗殴;三、聚众斗殴罪的转化问题;四、聚众斗殴罪中是否存在主、从犯的划分.
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持械”情节存在不少争议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中的持械行为人范围问题,可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首要分子;二是其他积极参与者;三是非持械一方。
如何理解聚众斗殴罪中规定的“多次聚众斗殴”
连续犯的主要特征是:①数行为有独立性和连续性;②数行为须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③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处断上,按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