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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牛律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哪些服务?
2016/9/12 11:32:03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1023次
  
关键词:深圳市牛律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牛律师机构  牛律师学院  

 

引子: 

先给大家讲一个小故事吧:

澳大利亚开奥运会的时候,媒体大亨默多克发现座位底下散落着一枚硬币,他站起身来,然后蹲下,捡起了那枚硬币,脸上带着微笑。拥有亿万资产的他却为捡到一枚硬币而微笑。

香港的记者曾问过亚太首富李嘉诚:“君以为一生之中,最快乐的赚钱一刻是何时?”李说:“开一间临街小店,忙碌终日,日落打烊时,紧闭店门,在昏暗灯下与老伴一张一张数钞票。”

快乐的标准是一根可以无限拉伸的橡皮筋,你的欲望越大,它拉得就越长,快乐的标准也就越高。默多克、李嘉诚是智慧的,把快乐的标准降下来,降到人人都拥有的境地,那就快乐了。

这故事题目:降低快乐的标准。标准二字,与今天的主题有所挂钩。作为刑辩律师,我们是否需要标准?答案是肯定的。刑辩不仅需要标准,而且需要不断提高标准。

标准将让你的未来与众不同,而且更加美好!

刑辩标准将让你的刑辩与众不同,而且更加专业!

 

一、我们的生活和工作中,标准无处不在

标准是人类最伟大的发现和发明之一。标准与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基础性制度一起,共同促进了人类社会的发展和繁荣。

标准是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总结;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技术意义上的标准,就是一种以文本形式为载体的统一协定,其中包含可以用来为某一范围内的活动及其结果制定规则、导则或特性定义的技术规范或者其他精确准则的内容。

现代社会,标准的应用数不胜数。从法律领域看,定罪有标准,量刑有标准,司法鉴定有标准。其他领域,造房子有标准,造汽车有标准,体重有标准,讲话有标准。几乎我们生活、工作的所有方面,都被标准化了。

标准必须要严肃面对,这样才能确保产品或者服务能够符合需要。刑辩律师是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服务的,要保证刑事辩护符合当事人的需要,符合刑事辩护的需要,就必须要有标准。所以,现在提刑事辩护标准,是水到渠成的。

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动态的,依据技术方面、管理方面的条件与需求的不断变化,按阶段进行不断的修订。标准不像一瓶陈年老酒那样越酿越香,而是要敢于不断创新、实现突破、填补空白,引领相关行业向前发展。

早在远古时期,人类就有了标准的意识。“标准化不是什么新鲜事,它是在远古时期就存在的活动。”这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1972年的工作文件中的开头。语言、文字都是标准化的结果。我国北宋时代毕昇发明的活字印刷术被公认是标准化发展的里程碑。早在秦始皇统一货币、统一度量衡的时候,就开始了我国有意识地进行标准化的历程。

 

刑事辩护标准化的三大目的:

1、最佳秩序是标准的基本目的之一。刑辩律师所追求的最佳秩序应是通过有效辩护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标准与效率、效益关系密切。

2、取得最佳效益也是标准的基本目的。有了刑辩标准,就有了刑辩律师开展工作的基础。有了基础,就有发展的前景,就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刑辩律师的业务就能实现整体社会效益、当事人利益和律师经济效益的最佳化。刑事辩护标准有利于刑辩律师提高自身能力和水平。刑辩标准作为规范刑事辩护活动的技术依据、规范行为、规范内容,对提高刑辩律师的能力和水平发挥着重要作用。

3、标准还能成为律所管理的重要依托。以此建立管理体系,指导和控制法律服务质量的全过程,提升管理水平,营造法律服务良好品牌。正如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工业一部副主任肖寒指出:“管理最好的切入点就是标准化。”

关于标准的分类,标准可根据使用范围的不同进行分类,也可根据内容的不同进行分类。

标准按使用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五个级别,我们所研究的刑事辩护标准,显然属于行业标准的范畴。现在,标准化作为国际经济竞争的重要武器,已经上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被称为标准化战略。

标准按内容不同,可以分为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我们所研究的刑事辩护标准,显然属于工作标准,是具体做每一件事情的标准,是有利于具体开展刑事辩护工作的。

 

二、标准是提高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的基础和依据

标准与质量有着天然的联系。战国时期的孟子就说“不以规矩,不成方圆”(请见《孟子·离娄上》),比喻做事要遵循一定的法则。从现代来看,规矩就是标准,方圆就是质量。没有标准,就没有质量可言。可见,标准是基础,是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的依据。

刑事辩护标准,是刑事辩护的基础性工程,是判断律师刑辩法律服务质量的基本依据。编制刑事辩护标准,解决了刑事辩护标准不明确、不清晰的问题,为有效进行刑事辩护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标准与质量密切相关、相互支持、相互依赖、不可分割,一方面,质理管理必须建立在一整套标准的基础上,没有标准,质量管理就没有依据,评价就无法进行;另一方面,没有质量管理,标准的贯彻实施就没有可靠保证和监督。所以说,标准是质量管理的基础,质量管理又对贯彻实施标准给予支持。质量管理,实际是一项“从标准化开始,到标准化结束”的活动。在质量管理的PDCA循环中,P是计划,D是实施,C是检查,A是问题。实施阶段,是根据计划阶段制定、采用的标准进行实施。检查阶段,是按标准进行检查,找出问题,采取措施。解决问题阶段,要最后确认修订或制订标准。所以质理管理每一阶段都离不开标准,都是以标准为依据,标准贯穿于质量管理全过程。

刑辩标准是律师刑辩质量管理的基础,是律师刑辩质量控制的依据。而刑辩质量的普遍提高又可以反过来促进刑辩标准化水平的提高。如此良性循环,促进刑辩法律服务不断向更高的质量迈进。

 

三、标准化是律师实现有效辩护、推动业务发展的一个最佳切入点

刑辩质量是刑辩法律服务的生命,是刑辩律师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刑辩律师法律服务的质量体现在刑事辩护的有效性上。刑辩法律业务标准化,律师获得的最直接的利益就是降低时间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达到客户满意。从长远来看,律师获得的间接利益,是能获得客户的广泛认可,也能带来巨大的职业声誉回报和较大的经济回报。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有些律师视刑事辩护为畏途。有些年轻律师想做刑辩,但不知如何进入,不知从哪入手。现在我们清楚了,做刑事辩护,有一个最好的切入点(切入点,英文为PointofEntry,通俗地说就是解决某个问题应该最先着手的地方,换个词叫“抓手”),那就是学习理解认识掌握刑事辩护标准化。掌握了标准化,基本上就有了做刑事辩护的底气和能力,就可以办理刑事辩护的案子了。对于已经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来说,要提高业务水平,要推动业务发展,从哪着手?最佳的切入点还是标准化。

 

四、刑辩律师的服务标准——有效辩护理论

有效辩护理论并不是产生于中国,而是产生于美国。有效辩护理论指的是刑事辩护理论。

 

(一)有效辩护理论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过程可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1789925日提出,17911215日生效)规定“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其内涵并不是十分明确的,至于怎么帮助、帮助到什么程度并没有具体规定,而是在长期司法过程中逐步摸索,但在1898Andersonv.Treat案中,第六修正案还仅被理解为“被告人自己选择”的权利,类似于我国目前的状况,被告人自己找律师。在美国,该项权利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经1898年、1932年、1942年、1963年的判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最终明确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

第二阶段: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

随着现代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辩护律师的作用,对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关注逐渐转移到对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问题上,这是一个飞跃。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McMannv.Richardson案中正式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解释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有效辩护理论通过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得以建立,其从产生到建立共经历了大约200年。

 

(二)有效辩护的评价标准

虽然联邦最高法院于1970年便确立了对律师辩护效果有效性的审查机制,但在当时,最高法院并未建立评价律师辩护有效性的标准。尽管如此,一些联邦巡回法院还是就如何审查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问题,建立了各自的一套标准,包含以下方面:1、荒诞剧和滑稽戏的标准(FarceandMockery):指早期的低标准刑事辩护,已被抛弃。2、合理性的标准(Reasonableness)。3、双重证明标准(Two-ProngTest):评价律师辩护行为是否无效的标准包括两个部分:“第一,被告必须指出律师的表现是有缺陷的,这要求被告能说明律师所犯的错误十分严重以致不符合宪法第六修正案下律师应有的功能;第二,被告必须指出律师的错误十分严重以致剥夺了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并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可靠。”自此,联邦最高法院通过Stricklandv.Washington案建立了统一的律师辩护有效性的评价标准,并在联邦及各州范围内适用。

 

(三)有效辩护理论的内在逻辑

有效辩护理论的内在逻辑,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是有效辩护理论产生的逻辑起点。我们都知道英美判例法国家他们的诉讼模式是对抗制,我们国家目前不是,还是直传制。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主要地还是通过辩护律师来行使。那就产生一个问题了:对抗制诉讼模式是有效辩护理论产生的逻辑起点,那么这种理论能不能引入我们国家,能不能在直传式的诉讼模式下也引进有效辩护理论呢?实际上这个在理论界还是有争议的,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可以引入。

第二,辩护权的扩大是有效辩护理论发展的内在动力。我看了一下,美国辩护权的扩大跟我们国家目前的形势基本是一样的。美国当时最开始的时候也是这样,辩护人请不请律师是自己的事。当然,这是初级阶段。学者们有这样一句话“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辩护权的历史”。控辩双方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是必然的趋势。而辩护权的扩大主要体现在其权利内涵的丰富,以及适用范围的扩大。1938年,联邦最高法院在Johnsonv.Zerbst案中,确立了在联邦法院为所有重罪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的权利。目前,我国也处在这水平上。在可能判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自己请不起律师,司法援助要为他请律师。到了1963年后的一些案例,美国法院又逐渐将这一权利扩大到轻罪案件,意思就是说轻罪案件也要律师出庭辩护。仅过了三年,也就是1966年,这一年发生了一个全世界都著名的“米兰达”案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规则”将这一权利扩大至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我们国家也是在最近才把辩护权扩展到刑事辩护的各个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对比一下,我们国家刑事辩护目前的水平确实并不高,还有上升的空间。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解释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

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有效辩护理论的价值归宿。理论研究是一定要谈到价值的。理论的价值何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人权保障。人权保障理念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辩护权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保障人权的重要功能。随着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已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现代刑事诉讼不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还要保障其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

上面所讲的就是美国的有效辩护理论,包括它的阶段性、评价标准、内在逻辑,是一个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理论不一定有多深奥,但要管用。说到这里有些律师可能要问了:有效辩护,有没有制度保障。在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就是有效辩护的制度保障。

 

(四)有效辩护的制度保障——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

1931年,美国发生了著名的“斯科茨伯勒男孩”一案,案情大体为六个黑人男孩子强奸了两个白人女孩。这个案件催生了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该案中,被告人以没有获得充足的有效辩护为由上诉,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法院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未保证死刑犯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因而撤销了上述死刑判决,并批评了该案的律师“形式上的出庭”和“缺乏热情和积极性”。这一案件确定了获得辩护权的实质内涵,成为无效辩护制度的开端,它用一个判例建立了一项制度。

被定罪判刑的被告人如果认为其未获得有效的辩护,可以以此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必须穷尽州法院所有的救济手段后,才能在向联邦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程序中无效辩护的主张。上诉法院通过审查被告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判断无效辩护申请是否成立。如果支持被告人的主张,原来的有罪判决将被撤销,原审判法院将重审案件或者将被告人无罪释放。

美国无效辩护制度是一项保障刑事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和公平审判的制度。律师的失职行为侵害了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此时需要无效辩护制度来承载救济被追诉人权利的功能。无效辩护救济制度的建立,使得有效辩护得到了制度保障。

在我国,目前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的可能性还不大,但美国的有效辩护理论,作为刑事辩护标准化的理论基础之一,却对提高我国刑辩律师的辩护业务水平具有巨大的指导意义。

 

五、刑辩法律服务标准化时代到来了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在刑事辩护标准化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团队制定的侦查阶段接待笔录、服务方案、会见笔录标准样本及其解析,在牛律师刑事辩护网上一经推出,一个月的点击阅读量就超过了40万人次,在业内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

20156月,在山西省运城市举办的牛律师首届刑辩高峰论坛上,牛律师刑辩团队创始人刘平凡“从流程标准化走向有效辩护”的主旨演讲,深深地吸引了所有与会者的眼球。为会议准备的《办案流程标准化手册(侦查阶段)》被与会者抢要一空。

《民主与法制》杂志总编刘桂明先生惊叹此次活动系中国规模最大的非官方刑辩高峰论坛,他在点评时说了三个字,即“变”、“辨”“辩”。变,意思是:时代变了,标准化来了,面对变化,你准备好了吗?辨,意思是:当事人将通过标准化等,来辨别刑辩律师的专业、水平、良心和责任感等。辩,意思是:从有形辩护到有效辩护。

刘桂明主编激动地呼喊:“刑事辩护的标准化时代到来了!”

专家就是专家!大家就是大家!刘桂明主编对刑辩标准化的解说高屋建瓴、认识独到,这振聋发聩的呼声,值得我们每一个刑辩律师仔细揣摩、深入思考!

综上,本文着重探讨了刑辩标准化的两大理论:标准化理论和有效辩护理论。笔者希望上述理论探讨对于读者今后学习、领会、应用乃至创新刑事辩护标准能够有所帮助、有所裨益。

 

刘砺律师(http://www.lawyer123.cn/tel/Team/ArticleDetail.aspx?ArticleId=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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