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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刑辩百科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在办本罪案件中主要对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情形的认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进行辩护。特别是非典型绑架罪与典型绑架罪的辩护方案和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及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方案独具一格。并从量刑起点和刑罚幅度与暴力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程度,围绕勒索财物、使用暴力、胁迫“做文章”;也会重视在量刑情节上抓到主动权。我们的辩护重视结合绑架罪的既遂及未遂的认定标准,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是否以数罪并罚论处,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通过跟踪刑拘、逮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多阶段,来谋篇布局,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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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2015/4/22 14:21:25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822次   
关键词:绑架罪  情节较轻  规范性  构成要件要素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一、引言

 

随着《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刑罚配置的调整,对绑架罪起点刑设置过高的批评终告偃旗息鼓,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绑架罪“情节较轻”又成为一个新的理论争点。从司法实践看,以“情节较轻”为由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的司法判例屡见不鲜,但具体如何理解“情节较轻”则多有争议,作为认定“情节较轻”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也多有不同,影响到罪刑的均衡和司法的统一,需要从理论上加以廓清,予以规范。从当前理论研究的现状看,多数学者将研究重心放在了对绑架罪“情节较轻”具体情形的分析上。如,有的学者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分为两类:一是掳人未取赎而主动、安全释放人质的,或者取赎后主动、安全释放人质且取赎数额不大、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二是“事出有因”的绑架行为,且该行为与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行为相互交织,又没有对人质进行人身损害的情形。⑴有学者则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分为五类:“(1)绑架之后,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2)绑架之后实力控制被绑架人时间较短就被查获的;(3)绑架之后没有对绑架人进行严重殴打、虐待,甚至对被绑架人较为优待的;(4)绑架之后勒索的财物数额不大的;(5)其他的表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不大、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侵害也不严重的情节。”⑵理论界与之类似的研究还有不少,笔者无意也无必要一一列举。仅从上述两种观点就可看出,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绑架罪“情节较轻”具体包括情形存在着很大的分歧,远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对绑架罪“情节较轻”具体情形的分析和揭示,对于指导司法实践而言,虽然具有直观、易把握的优点,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其中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它没有从本质上揭示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评判标准,也就是说,上述分析模式侧重的是对“外延”的分析,而对“内涵”的探讨不足。事实上,由于司法实践中绑架罪的具体表现形态多种多样,依据现有的司法经验对“情节较轻”的情形作出具体设定,难免具有不周延性。同时,由于不同学者以及司法人员对绑架罪轻重程度的关注点的不同,这种“情节较轻”具体形态的设定又具有不规范性,难以发挥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功能。因此,在理论上给与绑架罪“情节较轻”以准确的阐释,不仅要通过案例的积累和分析,尽可能地列举“情节较轻”的具体情形,同时,还要进一步对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内涵作深入研究,在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上予以澄清。这些问题包括: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在罪刑结构中处于什么地位,是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还是属于一般量刑情节?“情节较轻”作为一种法律评判,评判的基础事实是什么,评判标准又应当如何设定?这些理论问题的澄清,是研究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基础和前提。

 

二、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要认定司法实践中一个具体绑架个案是否属于《刑法修正案(七)》所言的“情节较轻”,首先要明确“情节较轻”的理论定位,特别是要理清“情节较轻”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问题。

 

(一)关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理论定位的争议及探讨

 

绑架罪“情节较轻”在刑法学理论体系中的定位存在两种选择。一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犯罪构成可以分为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某一犯罪可以因为具备减轻罪状而在独立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派生出减轻犯罪构成。《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增设了“情节较轻”的有关规定,“情节较轻”显然属于绑架罪减轻犯罪构成中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要素。二是属于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如有的学者指出,减轻、加重罪状与犯罪构成没有关系,它们只是加重或者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⑶按照这种观点,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仅仅是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而不具有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

 

笔者认为,从形式上看,“情节较轻”等减轻罪状显然属于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实质意义上将其定位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也即减轻犯罪构成中的构成要件要素。

 

首先,从理论上看,“情节较轻”之所以能起到减轻绑架罪法定刑的作用,是因为此时绑架罪的罪质降低从而导致罪责减轻。在特定的犯罪类型中,由于罪量的差异,罪质往往呈现出一定的层次性,罪责也相应呈现出一定的等级性。立法机关正是通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基本罪状、减轻罪状、加重罪状等来对这种罪质的层次性予以确认。《刑法修正案(七)》就是通过在绑架罪基本罪状的基础上增设“情节较轻”的规定并配置相对较轻的法定刑,对绑架罪罪质的层次性以及作出了新的确认。将犯罪构成分为独立的犯罪构成与及其派生出的加重犯罪构成与减轻犯罪构成,则是从犯罪构成的理论层面对罪质层次性的进一步确认。将“情节较轻”作为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偏重于其本身影响法定刑降格的作用,忽视了作为整体的绑架罪罪质的降低对罪责减轻的影响,因此是不妥当的。

 

其次,从实践中看,否定“情节较轻”的构成要件地位不利于司法实践对相关情形的准确认定。“情节较轻”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还是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决定了刑法理论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还是在刑罚裁量中解决“情节较轻”的具体认定问题。实践中,某一犯罪事实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是司法机关对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主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的结果。犯罪构成是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集中反映,对某一绑架罪个案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评判,不可能脱离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而独立进行。事实上,在司法机关对某一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的同时,同时也就得出了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结论。不可能在认定构成要件事实时局限于绑架罪的基本罪状,而将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搁置到刑罚具体裁量时再做考虑。因此,将“情节较轻”作为绑架罪构成要件要素,具有体系上的合理性,同时也符合司法便利性的要求。

 

(二)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在刑法理论上,构成要件要素存在着记述要素与规范要素的分类。所谓的规范要素,“指在构成要件要素存在与否的认定上,必须经过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⑷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由于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和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单凭司法者的主观认识活动或者解释活动,是难以确定的,只有通过一定的价值标准,对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各种主客观事实进行规范评价,才能得出某一个案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结论。因此,在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由于规范要素的认定需要借助某种价值标准,因此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评判色彩,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有损于司法裁判的规范统一。“构成要件的行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来看的话,应当尽量采用能够排除法官的肆意的记述要素来规定,但是,构成要件是将作为社会性存在的行为加以类型化的法律概念,因此,为了适当对应复杂的社会现象,不可能完全将规范要素从刑法中排除出去。”⑸《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在绑架罪中概括地规定了“情节较轻”,而没有规定具体减轻情节,就是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因为,虽然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较轻的绑架罪个案,但立法机关不可能预见到所有的属于“情节较轻”的绑架罪情形,在立法上将“情节较轻”客观化、具体化,难免会挂一漏万,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因此,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规定对于立法机关而言,实属不得已而为之。那么在立法“预留”了可能导致法官恣意裁判的“漏洞”的情况下,更为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对“情节较轻”这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客观的、严格的解释。

 

二、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

 

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从本质上说属于一种价值评判,但这种价值评判并不是随意的、无限制的,而是要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从字面上看,所谓“情节较轻”,当然是对“情节”的一种价值评判,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由于绑架罪情节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哪些具体情节作为绑架罪罪质轻重的评判的基础,往往多有争议。如,评价某一绑架罪个案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是否要考虑未遂、中止等犯罪形态,是否要考虑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偶犯,是否要考虑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自首立功情节等等,都会引发一些争议。而评判基础不同,得出的结论自然有异,因此必须在理论上加以厘清。

 

(一)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是能够影响罪质轻重的事实要素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确定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不是对行为人的刑罚裁量问题,而是构成要件的解释问题。因为如前所述,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司法者的价值判断参与其中。那么,对“情节较轻”的解释与判断,就必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判断的事实基础,二是判断的价值标准。某一绑架罪个案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是司法者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确定的事实基础进行主观评判所得出的结论。因此,确定“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就其本质而言,属于对“情节较轻”这一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解释的内容。由于绑架罪“情节较轻”是绑架罪罪质层次性的体现,那么,“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显然应当是能够影响绑架罪罪质轻重的事实要素。“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罪质之有无和大小莫不决定于社会危害性程度。”⑹因此,一切能够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观和客观事实因素,都属于“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从另一个侧面讲,如果某一事实因素不能够反映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也自然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如,一些纯粹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因素就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基础。这些事实因素主要包括: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否属于初犯、偶犯以及前科情况,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等等。这些事实因素虽然最后会影响到行为人的刑罚裁量,但它们都不能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对绑架罪罪质轻重没有影响,因此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此外,一些事实因素虽然能够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但基于刑法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也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这些主要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修正一些事实因素,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是否着手、是否造成损害后果等,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当然会产生很大影响,但是这些并不能成为影响罪质轻重的因素。因为,我国刑法分则罪状的立法模式以单独犯的完成形态为基准,任何罪质轻重的评价都是建立在对犯罪完成形态的考察基础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对罪质的轻重不能产生实质影响。从另一个角度说,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是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如果将其作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然后再作为量刑情节适用,显然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二)影响绑架罪罪质轻重的事实要素分析

 

影响绑架罪罪质轻重的事实要素具有多样性,凡是能够对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产生影响的因素都应当包括在内。笔者认为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绑架手段。绑架罪作为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对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实力控制是该罪的主要行为特征。理论上一般认为,绑架手段包括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行为人利用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成熟而采用诱骗等方式对其进行控制的情况。显然,行为人采用绑架手段的不同,直接影响到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般而言,暴力的危害程度要大于胁迫,而胁迫的危害程度显然要大于诱骗,即使同为暴力,也存在程度的区别,有的暴力手段致人伤残,有的甚至特别残忍,有的则仅造成轻微伤害,这些都是考察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表征。

 

2.绑架后果。绑架罪的危害后果体现了该犯罪对法益造成的客观侵害事实,直接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绑架罪的后果主要可以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二个方面来考察:从人身损害方面看,绑架罪既可能造成被绑架人的重伤、死亡,也可能造成某种程度的轻微伤害,甚至可能仅造成被绑架人精神上的恐惧,在特殊情况下,被绑架人对自己被绑架的情况不甚了解,限于一种认识错误的状态;从财产损害方面看,行为人通过绑架犯罪获取的“赎金”在数额上存在量的差别,既可能最终获取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赎金”,也可能出于种种原因分文未得。除上述两个方面外,在“人质型”绑架犯罪中,行为人还可能提出一些有悖于与法律、道德的不法要求,这些不法要求的实现程度,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有着重要影响。

 

3.绑架对象。绑架罪侵害对象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以老人、儿童、妇女作为绑架对象,与一般的绑架罪相比,其情节就显得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也就更大。因为老幼妇孺在社会观念中属于弱势群体,将这些人员作为绑架对象,不仅更有可能造成被绑架人伤亡,而且严重背离社会伦理道德,可谴责性更大。此外,被绑架人特定的社会身份也会影响到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以外国使节、国际友人或者社会知名人士等作为绑架对象,社会影响就会更加恶劣,危害性也就更大。

 

4.绑架故意、目的与动机。犯罪故意、目的与动机都属于主观要素的范畴,它体现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由此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产生影响。在“故意的程度”方面,有学者提出了两项标准,第一是犯意的酝酿时间,时间越长,主观恶性越强;第二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反社会性的认识程度,越是明知故犯,主观恶性就越强。⑺就犯罪目的而言,“勒赎型”绑架犯罪中行为人意图勒索财物数额的大小以及“人质型”绑架犯罪提出不法要求的内容也存在程度的差别。犯罪动机虽然一般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但其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影响毋庸讳言。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是为满足个人私欲而绑架他人;有的是迫于生活压力实施绑架犯罪;有的属于非法拘禁索取超额债务从而构成绑架犯罪;有的则是出于特定的政治目的等等。犯罪动机不同,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差异,也影响到社会危害性程度。

 

5.行为程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完成了绑架行为就属于犯罪既遂,行为人是否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或其他不法要求,其犯罪目的是否得逞在所不问。虽然绑架行为实施程度对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实质影响,但其对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有着直接的影响。实践中,有的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提出了勒赎要求并得逞,有的行为人绑架他人后尚未提出勒赎要求即被警方抓获,有的行为人将他人绑架后又幡然悔悟主动释放了被绑架人。显然,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是否进一步勒索财物特别是否主动释放了被绑架人,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着重要影响。

 

除上述要素以外,实施绑架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环境条件不同,也会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产生影响。如,在自然灾害期间实施绑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高于平时。这些都是评判绑架罪罪质轻重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标准

 

厘清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之后,下一步的工作就是要研究确定判断的价值标准问题。

 

(一)法益侵害与绑架罪“情节较轻”评判标准的设定

 

如前所述,一切能够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观和客观事实因素,都属于“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社会危害性是社会公众对犯罪行为的社会政治评价,对一般公众来说,某一绑架罪个案是否“情节较轻”,最直观的标准就是其社会危害性是否相对较轻,换言之,社会公众眼中的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评判标准实际上就是社会危害性标准,大家可以根据自己朴素的法情感和道德意识、伦理观念来判断特定的绑架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判定是否可以评价为“情节较轻”。但是,虽然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也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对待,但社会危害性本身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不具有实体的刑法意义,不能也无力在司法实践成为评判绑架罪“情节较轻”与否的标准。而在现有的刑法学理论体系中,只有“法益”可以扮演这一“角色”。因为,“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因此,在所有构成要件中,总可找出其与某种法益的关系。换言之,即刑法分则所规定之条款,均有特定法益为其保护客体。因之,法益可谓所有客观之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之构成要件要素所描述之中心概念。因此,法益也就成为刑法解释之重要工具。”⑻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作为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在对其进行解释时当然必须要考虑法益的解释论功能,通过寻找绑架罪“情节较轻”与法益侵害的实质联系,在法益观念的指导下对绑架罪“情节轻重”与否做出判定。实际上,立法机关增设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规定,本身就是基于对绑架罪侵害法益及其程度的重新审视。正如权威人士所言,“近年来,绑架犯罪活动发生了很大变化,无论是犯罪形式还是犯罪危害程度都呈现多种形态。过去,绑架行为人一般都是些亡命之徒,现在有些案件是好逸恶劳之徒实施的恶性不大、勒索小额财务的行为。相对于变化了的客观环境,绑架罪过高的法定刑起点显得罪责不相适应。同时,绑架罪法定刑的层次性不足,对实践中多种常见的并有明显差异的情况没有体现出区别对待,刑罚档次设置难以适应犯罪复杂的情况。”⑼正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绑架罪侵害法益的实际状况与原来的立法预期有所差别,立法机关才对刑法中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作出修改。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对绑架罪侵害法益的实际状况加以分析,是准确理解和认定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关键因素,而对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诸种事实因素的考察,最终也要归结到法益侵害程度的评判上。需要指出的是,在评价绑架罪侵害法益的程度时进而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时,不仅要考虑法益侵害的结果,同时还要考虑绑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及其程度。

 

(二)绑架罪侵害法益的程度差异及“情节较轻”的司法判断

 

一般认为,绑架罪的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和行动自由。但是,“行为必须侵犯何种法益与行为实际上侵犯了何种法益不是等同问题。绑架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绑架行为客观上只能侵犯人身权利,事实上,绑架行为现实上完全可能侵犯他人生命与财产。”⑽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看,绑架罪除对人身权造成的侵害外,还可能同时侵害被绑架人或勒索对象的财产权,甚至进一步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侵害。因此,绑架罪侵害的法益具有层次性的特征,表现出人身法益、财产法益以致社会法益等多个层次。绑架罪侵害的法益除了层次性存在差别之外,还存在受侵害程度的不同,对人身法益的侵害程度,有控制人身时间长短的差别,有造成人身损害程度的不同;对财产法益的侵害程度,则存在勒索财物数额大小的差别;对社会法益的侵害程度,也随着行为人提出不法要求的类型和程度有所差别。

基于绑架罪侵害法益的层次差别和程度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评价绑架罪的法益侵害程度以判定“情节轻重”与否时,要特别注重“参照物”的选取。从我国刑法规定看,绑架罪“情节较轻”与否的分界体现在法定刑上就是“十年有期徒刑”。在确定哪些绑架行为应当配置“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哪些绑架行为应当配置“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时,首先要确定“十年有期徒刑”应当对应的是何种状态的绑架行为,并以此为基准点,进一步确定哪些情形属于应当配置“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重点考虑人身法益特别是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受侵害的程度。因为,相对于财产法益和社会法益,人身法益是刑法保护的重点。绑架罪以对被绑架人的实力控制为特征,其对人身自由的侵害是必然的,但就人身安全而言,却客观存在着侵害程度的差异。而正是由于绑架罪可能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刑法才将其作为重罪并配置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大致将绑架罪可能对人身法益造成侵害的状况分为以下四类:一是绑架行为已经实际造成了被绑架人死亡;二是绑架行为已经实际造成了被绑架人轻伤害或重伤害;三是绑架行为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形成了严重威胁,但未造成实害后果;四是绑架行为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形成了一定威胁,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笔者认为,在上述四个层次中,“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形成了严重威胁但未造成实害后果”的情形,正是我们要寻找的临界点。因为,绑架罪作为一种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形态,需要以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予以惩戒。立法机关在设定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时,之所以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规定,就是为了强调绑架行为本身的严重危害,体现了“行为无价值”的立法评价。所以,在对绑架罪进行评价时,不仅要考虑绑架行为造成的实害后果,同时更要考虑行为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危险性。即使有的绑架行为没有导致被绑架人伤亡,但其行为危险性极大,同样要予以严惩。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形成了严重威胁但未造成实害后果的情形,配置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是适当的。这样也可以与造成被绑架人死亡(判处死刑)、伤害(十年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形成刑罚配置层次上的梯度衔接。将“绑架行为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形成了严重威胁,但未造成实害后果”的情形作为基准点,其用意在于为绑架罪罪质轻重的评判提供一个“参照物”,以大致确定绑架罪基本犯与减轻犯所指称的基本行为类型。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绑架罪“情节较轻”所指行为主要是指“绑架行为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形成了一定威胁,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情形,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绑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较轻;二是绑架行为虽然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形成了严重威胁(未造成实害后果),但主动降低或消解了行为的危险性程度,如绑架他人后未勒索财物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情形。而绑架行为危险性程度的判断,则需要建立在对前文所述的影响罪质轻重的主客观事实要素进行全面把握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绑架行为未给被绑架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就必然属于“情节较轻”而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因为,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的侵害虽然是衡量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指标,但同样不能忽视绑架行为对财产法益以及社会法益的侵害,后者对判断绑架罪罪质轻重而言虽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但仍会对绑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产生影响。如,即使绑架行为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形成的威胁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但勒索的财物数额巨大,也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判处,而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

 

【作者介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郑金火:“评析修正后的绑架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6期。

⑵付立庆:“论绑架罪的修正构成的解释与适用”,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

⑶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20页。

[]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

[]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

⑹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

⑺参见卢宇蓉著:《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⑻林山田著:《刑法特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6页。

⑼黄太云著:“《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三)”,《人民法院报》2009422日第6版。

⑽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149页。

 

原标题:认定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几个理论问题

作者:杨志国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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