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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刑辩百科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商品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擅长办理:从未获得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刑事案件;虽然曾经获得过使用许可,但在许可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使用的刑事案件;虽然曾经获得使用许可,但由于被许可人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仍然继续使用商标的刑事案件;虽然获得许可,但超越许可使用商品范围的刑事案件;虽然获得使用许可,但超越许可使用地域范围的刑事案件。其中包括: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商标;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相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相近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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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上对假冒注册商标罪加以深入分析与解答
2015/5/6 18:50:55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731次   
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  相同商标  同种商品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知识产权犯罪类型之一。由于知识产权犯罪特有的智能性、多变性、新型化、多样化的特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本身存在的不足,导致在相关部门已经出台多个司法解释文件的背景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司法实践仍面临诸多困惑。如假冒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基本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判断标准是否明确、适当,其判断标准是否足以防范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肆意解释而扩大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适用范围?“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立法表述在实践中如何加以判断,是否应当设立公众混淆度的调查机制?注册商标的数量,即判断行为人假冒了多少“种”注册商标,其依据为何?“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如何界定?在“基本相同”的商标之外,是否还存在所谓的“基本相同”的商品?上述此类司法实践反映的疑难问题,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深入分析与解答。

 

一、“基本相同”的判断标准: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到结构要素实质相同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中,如何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个重要的问题。在理论上,关于“相同”商标的范围曾经有较大争议,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相同”是指两个商标的内容和形式完全相同。如果假冒的是文字商标,则假冒商标和注册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假冒的图形商标和注册商标的图形完全一样;假冒组合商标的和注册商标的文字与图形的结合体完全相同。这种观点称为狭义说。⑴

 

第二种观点称广义说,认为“相同”除了指两个商标完全相同之外,还包括“基本相同”的情形,“基本相同”也可以认定为两个商标“相同”。“基本相同”介于“完全相同”和“近似”之间,用以表明两个商标的等似程度。界定“基本相同”的标准是“足于造成误认”。所以说,“基本相同”既不要求两个商标的内容和外形的完全一致,也不能有视觉上的较明显差距。在完全相同的商标之外,足于造成和注册商标相误认的,即可认定为两个商标“基本相同”。⑵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司法解释在该问题上的立场是一致的,对相同商标的范围界定,采用了广义说的观点,即相同商标的范围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完全相同的商标;其二是基本相同的商标。

 

笔者认为,立法者采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表述,本意是想同时解决“相同商标”的范围和判断标准两个问题。但事实上,在《解释》发布之后,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其标准到底如何把握,仍然是个难题。司法解释设立的认定标准过于模糊、解释的弹性过大,导致实践中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不一,差别悬殊。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有关争议主要体现在对基本相同商标的认定上。实务中有一个关于“凤凰羽毛”的适例,可以恰当说明司法上认定基本相同商标、确立认定标准的难度之大。凤凰牌自行车的注册商标的凤凰图案中,凤凰身上有12根羽毛,曾经有犯罪嫌疑人使用了只有11根羽毛的凤凰图案来假冒该注册商标。法院认定行为人假冒的该图案与注册商标的凤凰图案为“基本相同”,认定成立犯罪并进行刑事处罚。这一案例也被学界作为一个经典案例,在论述如何认定“基本相同商标”时加以援引。⑶现在的问题是:如果行为人假冒的图案上,凤凰有10根羽毛、9根、8根甚至更少的羽毛呢?这些不足11根羽毛的图案能不能认定为“基本相同的商标”?多少根羽毛的凤凰,可以认定为“基本相同”的商标,多少根羽毛的凤凰,不可以认定为“基本相同”的商标?

 

为此,2011年的《意见》第6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基本相同商标”的四种情形,包括:(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该《意见》试图通过举例的方式,阐明立法上对“基本相同商标”的理解,进一步明确对“基本相同商标”的判断标准。但事实上,《意见》的阐释并没有解决基本相同商标认定标准模糊不清、解释弹性过大的问题。《意见》虽然列举了三种情形,但其缺点在于没有从理论上提出新的认定标准。要认定基本相同商标仍然要依据“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表述。但是“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表述并不能准确概括《意见》第6条前三项列举情形的实质与精神,导致实践中对“基本相同商标”的认定仍然陷于过度扩张的窠臼。考察上述司法解释从2011年至今的实践运行情况,其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如有的案例中将被告人假冒的“鄂尔多斯奥羊”商标与“鄂尔多斯”注册商标认定为“相同商标”,并予以刑事处罚。⑷这些现象严重削弱了刑事司法的统一性,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笔者建议,立法上可以考虑放弃该表述,将之变更为:结构要素实质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笔者认为,可以判断为“基本相同”的商标虽然其表现形式不一,但其本质上有共同点,即假冒商标没有在实质上改变注册商标的结构要素。因此,判断商标是否为“基本相同”可以采纳“结构要素是否在实质上相同”的标准。所谓“实质上的结构要素”,可以从两方面来加以理解。首先,商标在实质上是否有所改变。如在商标字母的大小写互换的场合,由于商标所表达的含义和内容完全相同。在消费者看来,无法发现两者标示的对象会有所区别。因此,其图案的商标含义在实质上没有改变。其次,假冒的商标没有在图案的结构要素方面对注册商标加以改变。所谓的“结构要素”,指构成商标的整体形状、内容的要素,如构成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和图形及其形态。结构要素构成了商标的基本内容。按照《意见》第6条,是否改变了商标的“结构要素”,是认定其是否“基本相同”的界限和标准,也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水岭。也就是说,只要商标的结构要素发生了实质改变,都不得认定为相同商标。

 

以“实质上的结构要素”作为认定商标基本相同与否的标准,会显著缩小认定为“基本相同商标”的范围,限制刑法介入商标侵权的边界。并且该标准符合《意见》第6条的前三项列举式规定的精神,可以认为是知识产权刑事干预的自我限制和约束的表现。按照“实质上的结构要素”为标准来解析相关的案例,会产生不同的刑法评价结果。如上述的“鄂尔多斯奥羊”商标与“鄂尔多斯”注册商标之间,由于前一商标的字数和文字与后一商标不同,显然不能认定为基本相同的商标。那么,假冒的11根羽毛的凤凰图案商标是否和12根羽毛的注册商标属于基本相同商标呢?笔者认为,依据“实质上的结构要素”的原则和精神,不应当认定两者为基本相同的商标。原因在于,首先,将12根羽毛变更为11根之后,两个图案的结构要素有所变化。其次,如果认定11根羽毛的商标为基本商标,那么必然就面临着多少根羽毛的商标不能认定为基本相同的诘问,导致该问题处于无解的困境。因此,《意见》第6条的合理阐释就是,如果结构要素发生变化,就不应认定为“基本相同”。“实质上的结构要素”的认定标准相对清晰、明确,进一步明确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避免、防范司法实践中肆意解释“基本相同”概念的乱象。

 

二、“相同商标”的判断主体:从司法审查人员单一主体到“司法审查人员+公众”

 

《解释》和《意见》等司法解释中虽然对“相同的商标”的判断标准作出了细致规定,即“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但是,对于两个商标是否“相同”应当由谁来判断,即商标是否相同的判断主体,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这也是困扰司法实务的问题。

 

目前,世界范围内关于相同商标的判断主体的规范模式共有三种。第一种是司法审查人员判断模式,即在商标相同与否的认定中,司法审查人员的认识起唯一的决定作用。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商标基本相同只需要“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只要司法审查人员认为两个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就可以认为两者“相同”。如有学者认为,“一般消费者”是不存在的,不能因为消费者的识别能力不同,对于同一个假冒的商标,做出相同或不相同的两种判断,从而做出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不同结论。⑸第二种是“司法审查人员+公众”判断模式。“司法审查人员+公众”模式是指在司法人员审查的同时,建立配套的公众混淆度的调查制度,调查的结果可以作为认定的参考或依据。第三种是相关公众调查判断模式。如有学者认为,对于“相同”的认定,应以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注册商标为标准。⑹在国外,一般也较多采用消费者标准。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判例中认为,如果相关交易阶层中只有微不足道的一部分人才会对商标或商品发生混淆,这种混淆的危险就不是一种现实的可能性。在就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进行民意调查时,这一比例大致宜定在1%左右。亦即如果只有1%的消费者认为会发生混淆,这种可能性就仅是一种抽象的可能性。司法判例认为,10%已不再是一个微不足道的比例,而是代表了相关交易阶层中相当一部分人的立场和看法。如果相关交易阶层中相当一部分人(超过10%的调查对象)对商品或服务之来源或者两家企业之间存在特殊联系发生了误解,即可认定存在“误认的危险”。⑺在这种认定模式中,通过商标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度的合理调查,再由司法人员确定是否构成“相同商标”,因此,在该认定模式中,相关公众的认识是认定商标相同的决定因素。

 

按照《解释》和《意见》的规定,在视觉上和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假冒商标,可以认定为和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相同。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在认定商标相同与否的主体上,选择了“公众”,即只要假冒商标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使其误认假冒商标和注册商标为同一商标的,就可能认定两个商标相同。除了要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之外,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两个商标之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只能是已经产生误认的“公众”之外的其他主体的认识。因为,产生误认的“公众”毫无疑问应该是认为两个商标“完全相同”,否则,也不能称为被误导。正是由于置身于市场的“公众”被误导认为“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但实际上有细微差别的两个商标之间“相同”,刑法才认为有规制的必要。事实上,现实市场中的“公众”要判断的仅仅是“相同”还是“不同”,而一旦被误导认为“相同”,就应该是两个商标完全相同。无论是“基本相同”还是“近似”,在已经被误导的公众看来,都是“完全相同”。因此,两个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不可能是市场上的“公众”的认识。实际上,这是对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中的要求,必须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两个商标才可以认定为相同。因此可以说《解释》选择的“相同”的认定模式是“司法审查人员十公众,J模式,即司法人员认为两个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并且导致“公众”认为其“相同”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两个商标相同。

 

所以说,《解释》对“相同”含义的界定,选择以司法审查人员的较客观认识加上“公众”的主观一般认识为标准。并且,按照《解释》规定,在认定过程中,两方面的认识互相印证,相互制约,缺一不可。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相关公众混淆度的调查制度,来完善我国“相同商标”的认定制度。具体可以考虑,设立或委托中立调查机构,负责相关公众混淆度的调查。该机构地位中立,不隶属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调查机构仅仅负责商标对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情况的调查,只提供详细的调查数据,无权做出任何结论性判断。通过由调查机构提供的调查结果,司法人员再做出商标相同与否的判断。

 

接下来面临的问题是,什么是“相关公众”?学界主流观点认为,采用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设定,把“相关公众”解释为“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⑻但有论者有不同意见,其理由是:认定相同商标和认定驰名商标不同,不能将此“相关公众”等同于彼“相关公众”;其次,《规定》设定的“相关公众”不仅包括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实际和潜在顾客及相关的消费者,而且还包括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上述两部分人群的认识必然不同,因此,在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时,只能以消费者的判断为准,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能力为判断的主观标准。⑼笔者对此不能认同,理由是,首先,上述论者所说的两部分人群的认识必然不同,并没有事实根据,过于武断。事实上,实践中很多假冒商标的情形,即使是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等业内人士,也有被误导的可能。而且类似的情形为数不少。其次,两部分人群的认识能力是否一样,与该部分人群是否应当成为相同商标的判断主体,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恰恰相反,正是相关公众的认识之间可能存在不一致,所以才需要进行混淆度的市场调查,否则,调查制度的设立就完全没有必要。

 

三、注册商标数量的判断依据:注册商标证的数量

 

根据《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两种情形分别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因此,是否属于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决定行为的罪与非罪、量刑的轻与重。

 

在通常的场合,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是否为两种以上,比较明确,不存在区分的困难。但是,在特定情形下,也会成为认定的疑难问题,需要加以具体分析。以实务中发生的真实案例分析如下:被告人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的对象为永久牌自行车商标。该案中涉及两个商标——“永久”文字商标和“永久”艺术字图案商标,两个商标同时使用于自行车共同标示品牌,商标权人均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⑽有意见认为虽涉及两个商标,但因两个商标均与“永久”相关,且权利人为同一家公司,故应认定为“一种”商标,且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另有意见认为,司法解释规定了“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量刑标准,此处的“两种以上”应指两个以上的商标,即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的商标注册证,故不能认定为“一种”商标。

 

在该案例中,争议的焦点为:注册商标的认定依据是否就是注册商标证,也就是说有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证是否就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尤其是在该案中两个注册商标证都共同用于同一商品,同时作为标示商品的象征,这种情形下是否也认定为两种商标?

 

否定论者认为,上述情形中,虽然涉及两个注册商标,但由于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权利人为同一家公司,实质上反映了特定商品的同一来源,应当认定为“一种”商标。如果纯粹按照注册的商标证数量去判断,则必然造成同样是假冒一个商标权利人的一种商品的行为,仅因权利人对于该商品注册的商标数量多寡,而产生是否构成犯罪的评价差异。

 

上述案例的特殊性在于,商标的权利主体是同一的,商标使用的商品也是同一的。因此,相比较而言,就会出现以下不合情理的情形,即同样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权利人只注册了一个商标的场合,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而在权利人注册了两个商标的场合,行为人就构成犯罪。因此,在形式上看起来似乎不公平。但是,否定论的缺陷在于没有把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罪要旨。

 

笔者认为,否定论的观点并不妥当。

 

首先,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法益本身就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以权利人注册的商标数量的多寡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本身并无不妥。在上述案例中,权利人注册了两个商标,则行为人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就是对两个不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只要行为人假冒依法注册的商标,就是对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管理制度的侵犯,不会因为商标是否属于同一人而有所不同。不能因为权利人为同一人而减弱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不会因为商标属于同一权利人而消减行为对商标管理制度的破坏。

 

其次,注册商标证是商标依法注册的权利凭证,以注册商标证为依据认定注册商标的数量于法有据。注册商标证是相关部门颁发给权利人的权利凭证,是注册商标取得法律保护资格和权利人享有专用权的依据。因此,以注册商标证的数量来认定注册商标的数量,具有天然的合理、合法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以注册商标证的数量来衡量侵犯的商标的数量具有明确、清晰的优点,操作性强,易于为司法实践所接受。反之,如果不以注册商标证为依据,那么应当以什么为依据呢?其他的任何标准存在法律依据缺乏的问题,而且认定的标准不明确,会人为地制造混乱甚至导致司法权力寻租现象的出现。

 

最后,否定论者将两个注册商标证代表的商标表述为“两个注册商标”属于偷换概念,故意制造所谓“两个”与司法解释中“两种”的差异。所谓的“两个注册商标证”与“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在实质上没有区别,直接表述为“两种注册商标证”或者“两个以上注册商标”亦无不妥。

 

四、“同一种商品”的理解:基于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防止扩大解释

 

《意见》第5条关于《刑法》第213条中“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在理论上,通说同样认为“相同商品”指按照商品的原料、形状、性能、用途等因素以及习惯来判断,同一种商品一般指的是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名称不同但所指的商品是相同的商品。⑾按照该种观点,相同商品可以包括两类,一类是名称相同的商品。名称是否相同的认定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所有商品按照类、组、种三个级次进行分类的,同种商品就是指同一种目下所列举的商品。⑿只要是处于同一种目的商品,无论其类型、重量、规格、型号等如何均为同一种商品。⒀对名称相同商品的认定,由于其标准比较明确,在实践中一般不存在认定的困难。问题是对于“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如何理解与把握,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笔者将从下面具体案例着手,分析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商品的认定问题。

 

案例:被告人缪某于20118月在淘宝网上开设“木木时尚廊”网店,对外销售从城隍庙以几十元的价格购入的假冒爱马仕、卡地亚等注册商标的项链、手镯等饰品,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卡地亚英文商标(第202386号)、图形商标(第20238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例如:碟子和餐桌用品、钱包、纽扣、链口、领带夹针、皮带扣、物品架和底座、烛台、托盘、餐巾环、小件饰物、小雕像、像框、钟表、表、手表表带等。但卡地亚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并没有明确戒指、耳环等。法院以被告人销售的戒指、耳环等商品与卡地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小件饰物”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为由,认定为同一种商品。⒁

 

上述案例中,认定为相同商品的理由是,卡地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就包含“小饰物”。能够起到装饰和美化作用的小件物品都可以称为小件饰物,戒指、耳环明显也属于具有装饰作用的小件物品,虽然小件饰物并不仅仅限于戒指和耳环,但二者在内涵上相同,据此认定二者属于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⒂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明显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发布的最新版本《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可以发现,在其商品目录14类的第三组中包括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商品。其中,小饰物(首饰)的编号为140018,戒指(首饰)的编号为140107,耳环的编号为140118。上述三种商品同属于14类第三组。如果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仅为小饰物,不包含戒指和耳环,则显然不能将在戒指和耳环上假冒商标的行为,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假冒商标。因为,上述三种商品之间是并列关系,并非小饰物可以包括戒指和耳环。三种商品的关系可以理解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是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是同一家企业生产的不同类别产品,或者误认为该商品生产者与注册商标人有一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商品。因此应属于民事侵权,而不构成刑事犯罪。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在相同商品的认定中,是否存在上位概念涵盖下位概念,从而以上位概念认定为相同商品的可能?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是不存在的,其在逻辑上不成立。认定商品是否相同依据的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了便于查阅,该分类表将所有商品分为类、组、种三个层次。各商品之间最终是以“种”概念来加以区分的,不存在以类或组为标准认定为相同商品。认定商品之间是否属于“同种商品”,依据的也是“种”层次上的区分。因此,在类、组、种等三个不同层次的商品类别上,没有依据上位概念认定相同商品的可能。那么,在同一组或不同组的商品中,是否存在上下位概念呢?笔者的观点同样是否定的,其原因在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目的就是为了区分不同的商品,因此,在理论上,不同种的商品之间不允许存在逻辑上的包容关系,简单说就是非此即彼。

 

《意见》第5条规定:“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从上述的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的含义其实是非常明确的,也就是同一种东西,有几种不同的约定俗成的叫法。如“自行车”与“脚踏车”,“土豆”与“马铃薯”等等。除此之外,不宜再扩大对其的解释适用范围。

 

还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没有的商品,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明确商品的名称通常依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规定,但是即使分类表中没有名称的商品,也并不影响对两者之间是否为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判断的关键在于:相关公众是否将其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同一种商品的判断主体,应当是相关公众。但是否在每一个案件中都需要进行相关公众的认识调查呢?笔者认为,出于司法效率的考虑,没有必要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启用相关公众的认识调查,只有在存有疑义的情况下,才有采用相关公众调查的必要。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有关名称不同但指同一商品的具体含义,即“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商品,能否据此就认为同一种商品可以解释为“完全相同”和“基本相同”的商品呢?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有“基本相同”的可能,但是在是否为同一种商品的判断上,只有“是”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是否“基本相同”的判断。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朱孝清:《略论惩治假冒商标犯罪的几个问题》,《法学》1994年第2期。

 

⑵高晓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

 

⑶赵秉志、肖中华:《如何把握“相同”商标的含义》,《人民法院报》2003612日。

 

⑷《知识产权刑事案例选》,http://wwwgreroyaltcomuploadfile201301130130105734pdf2014315日访问。

 

⑸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792页。

 

⑹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17页。

 

⑺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⑻肖中华、涂龙科:《对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中“相同”的理解》,《人民检察》2005年第17期。

 

⑼叶红红:《假冒注册商标罪疑难问题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11年刑法学硕士论文。

 

⑽该案例为发生在上海市的真实案例。

 

⑾赵秉志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

 

⑿同前注⑸,王作富主编书,第791页。

 

⒀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6页。

 

⒁案例编号:(2012)杨刑(知)初字第78号,(2013)沪二中刑(知)终字第5号。

 

⒂凌宗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同一种商品”的认定》,《中国知识产权报》20131211日第008版。

 

【作者介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原标题: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司法疑难与理论解答

来源:《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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