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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辩百科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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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技运动中故意伤害行为的非正当性
2015/5/15 20:25:14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1023次   
关键词:故意伤害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体育比赛的对抗性使得在其过程充满各种风险,双方在激烈对抗中,因为身体的猛烈碰撞,力量的激烈对抗往往会使运动员受伤以至残废、死亡。如何从法律角度界定并有效解决竞技体育比赛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保障体育事业能够健康发展的一个关键性环节。

 

一、竞技运动中的故意伤害问题的提出

 

2009613日的北京国安对天津泰达的中超第11轮的京津大战中,天津泰达队谭望嵩在进攻中攻入国安禁区,飞踹已经出击的国安门将杨智,造成极其恶劣的伤害,引起一片哗然。足协作出决定谭望嵩被禁赛5场,罚款2.5万元。类似的事件也曾出现,1997510日的足球甲A联赛第十场的广州太阳神队对上海申花队中,太阳神队叶志彬在申花前锋莫拉脚下无球的情况下将其铲倒,造成腿部粉碎骨折。莫拉受伤后,申花队提出申诉。甲级联赛规则规定,中国足球协会联赛委员会设有纪律委员会和诉讼委员会,申诉人对纪律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诉讼委员会提出上诉,诉讼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不得以法律形式向司法机关起诉。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类似的故意伤害行为现阶段的处理方式为行业内部自治处理。而行业自治的“自治”实质上是自我管理,而不是自我裁决。我国体育行会的内部解决机制存在着许多问题,严重制约了其作用的发挥,主要表现在:

 

1.体育行会内部规章与上位法律可能存在冲突

 

体育行业规则通过其固有的价值和规范性为一个人或群体提供偏离制定法的行为驱动力,形成千叶正士提出的“竞争性规范”。⑴虽然多数体育行会的制度规范符合“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的法理思想,但实际仍有一些规章制度考虑片面,更甚的是有些体育行会的章程在条文中明确排除法院对竞技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无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2.体育行会内部解决机构设置混乱

 

行会内部的纠纷处理一般向体育行会组织的有关部门申诉。“我国体育行会的内部申诉制度还只是处于摸索、试验阶段,尚无成熟的经验和规范化的要求。”⑵由于体育行会内部许多机构都拥有纪律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实践中易产生职权交叉、含混不清的情况,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后往往投诉无门;由于审级设置相当混乱,致使对当事人审级利益的保障不一致,违反了“规则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正原则。

 

3.体育行会内部自治解决缺乏对程序正义的关注

 

我国体育行会在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过程中并不重视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主要体现在:(1)体育行会的地位决定了其内部自治解决缺失中立性。(2)忽视相关程序的告知。我国的体育行会一般都没有在自己的章程中规定必须告知当事人相关的程序,忽视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3)听证程序不规范。我国的体育行会在其章程中很少有关于听证程序的明确规定,即使有也没有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则。在实践中,体育行会即使偶尔会适用听证程序,也经常暗箱操作,相对人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陈述和抗辩,程序利益受到侵犯。

 

二、竞技运动中故意伤害行为的非正当性

 

对于类似竞技运动中的伤害行为应当如何处理,首先我们要先搞清楚一个概念,即对这种行为应当如何界定,笔者认为竞技运动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指在竞技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基于行为人主观的故意,实施的冲撞或其他行为导致超出社会所容许的危险范围的伤害行为,⑶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从发生的范围来看,必须是在发生在竞技体育场域内,且通常会发生在对抗性较强或竞技场面比较热烈、火暴的竞技项目,如足球、篮球等。(2)从发生的时间来看,必须是在比赛过程中所造成的,伤人者一竞技体育的直接参与者总是利用某些特定的场景和情事,实施“秘密”的伤害行为,使人对其行为的性质难以做出判断,因而,这种暴力伤害行为比一般暴力伤害行为更难以取证和鉴定,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3)从对象来看,是一方运动员给对方运动员造成的伤害。随着竞技体育朝着职业化、商业化乃至政治化的方向发展,某些运动员为了片面追求个体、小集体、局部的利益,任意违规伤害,肆意践踏公平竞争原则。(4)从主观心理来看,必须是行为人基于故意的心理而实施的。如果行为人无故意,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或者不可抗拒引起的,则应该归为意外伤害事件。(5)从危害后果来看,其具有严重性,首先,它给运动员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和痛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其次,这样往往会使一个运动队或俱乐部遭受重创,影响比赛成绩,不能得到应得的荣誉。第三,其严重践踏了体育的公平竞赛原则,阻碍、制约了竞技体育健康有序的发展。

 

在我们讨论竞技体育的伤害问题时,必然要谈到刑法学中关于犯罪阻却事由的正当业务行为。一般来讲正常的体育比赛中造成运动员伤害属于排除犯罪性行为,这是刑法学的一种主要观点。所谓正当业务行为,理论界通说认为是指根据本身所从事的正当业务的要求所实施的行为。业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在社会上的地位而持续经营的事务而言,广义的业务行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但正当业务行为不是直接依据法律和命令实施的,而是根据所从事职业的要求而实施的。⑸

 

竞技体育运动中的误伤行为应该阻却违法性,而正确界定误伤行为与故意伤害的界限,也就是对竞技体育作为正当业务行为排除犯罪性的界定。在体育比赛中,如赛车、拳击、足球等一些项目,危险性很高,在比赛中致伤致残,甚至死亡的情况并非罕见。体育竞技行为“只要其符合竞技规则”虽造成一方某种伤害甚至死亡都是正当的,因为它是社会伦理所许可的而且总体上说是有益于社会的。这是界定其排除犯罪性的最主要条件。其次,需要界定伤害行为是否发生在比赛场地内和比赛进行中,如果不是,那么可以认定运动员所进行的正当业务行为已然终止,不能依正当业务行为排除犯罪性来对此行为定性。第三,需要界定伤害行为的目的。如果是试图利用竞赛规则来达到伤害目的,则属于利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是规避法律行为,当然也就是非法的,不能排除犯罪性。

 

三、竞技体育中故意伤害行为的解决途径

 

(一)解决的必要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竞技体育纠纷与一般的社会纠纷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但并不意味着它可以不受国家司法权的管辖而成为一片“独立王国”。“如果体育组织管理者能够有效地行使管理的权力,保证竞技体育运动完全按体育规则办事,则不必惊动国家司法机关。但如果有关行为已经发展到无法收拾的地步,其存在已经超出体育规则的范围和纪律约束,涉及到公平、公正问题,进而涉及到法律问题,这就需要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⑹司法实践的保守和体育主管部门的强大导致竞技体育纠纷寻求诉讼解决的途径不畅通。事实已经证明,有些体育纠纷在体育自身框架内解决已经存在困难,必须寻求更加有效的力量,这种力量就是司法机关的介入。

 

(二)解决的途径——诉讼救济

 

竞技运动中故意伤害行为所产生的问题通过现阶段的行业自治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司法机关的介入成为必然,类似的故意伤害行为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则能够更好的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从而保障我国竞技体育事业良好有序的发展。

 

1.完善立法,提高操作性,为诉讼介入提供强有力的支持。首先在《体育法》中规定司法机关可以介入竞技体育纠纷,并且完善《体育法》相关配套规定,为司法介入提供具体细节依据。《体育法》对于竞技体育纠纷没有司法介入的规定,笔者建议应当在《体育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司法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应当受理由于违反本法而引起的纠纷,并在附则中对司法机关介入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说明。“仅有原则而没有细则,已成为我国立法高潮中的一大现象。”⑺所以应当通过完善相应的配套立法如制定的相关体育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体育纠纷的诉讼机制进行明确和细化来为司法的介入提供具体的依据。然后应对违法的体育章程、规则进行审查来解决体育行会制定的规则与《体育法》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由于西方国家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确立缺乏相应的环境支持,这里的审查应当为备案审查和事后审查。最后应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体育法》关于法律责任规定过于单一、狭窄。不仅要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还要增加民事责任规定的比例。行政责任还应将行政处罚包括在内。这样才能真正增强司法介入竞技体育纠纷的威慑力。

 

2.引入体育专业人士参审制,增强诉讼裁决的专业性。(1)参审人员负责事实审。法官的竞技体育知识不足,无法很好地对纠纷涉及的技术和事实问题进行认定,只能由体育专业人士通过参加审理对事实进行认定。法官仅凭拥有一点竞技体育知识无法很好完成事实的认定工作。由竞技体育专业人士对纠纷的事实进行认定,能够对法官个人的判断意见形成制衡,减少司法不公正的机会和可能性。(2)法官负责法律审。司法判断是一种知识密集型的活动,需要法官能够深刻理解法律规则背后的价值体系,确定自己的判断方向,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特别是法律解释技巧以及司法经验。体育参审人显然无法满足这样的要求,因此,法官必须垄断法律审,依照先前的事实认定来适用法律。

 

【作者介绍】安徽师范大学南校区政法学院2008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千叶正士:法律多元——日本文化迈向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134页。

⑵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467页。

⑶罗嘉司:经济体育犯罪研究[J].吉林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93页。

⑷杨武等: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之刑法分析[J].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32页。

⑸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第122页。

⑹黄世席:国外司法介入体育争议之综述[J].载《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12页。

⑺张宏智、岳晓燕:浅析我国体育立法研究的现状和发展对策[J].《福建体育科技》2002年第3期,第13页。

[1]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文化迈向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闫旭峰.体育法学与法理基础[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7

[5]张厚福.体育法理[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1

[6)杨武等.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之刑法分析[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5,(4).

[7]黄世席.国外司法介入体育争议之综述[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06,(2)。

[8)张宏智,岳晓燕.浅析我国体育立法研究的现状和发展对策[J].福建体育科技,2002,(3).

 

原标题:竞技运动中故意伤害行为之法律分析

作者:武敏敏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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