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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刑辩百科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在办案过程中只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案件提供刑事辩护。在结伙寻衅滋事中案件,律师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作从轻辩护,因为主犯只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不应对超出他的指挥范围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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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进行详细研讨和回答
2015/5/21 15:01:28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990次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  故意伤害罪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2010年6月24日,方玄昌被人用铁管殴打,致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8月29日,方舟子(方是民)在家门口附近被人用辣椒水袭击面部、锤子砸伤腰部,致其腰骶部皮肤挫伤。警方事后查明,袭击案的发生是由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肖传国花10万元雇用许立春等4人实施的。经调查双方结怨主要源于两点;一是方舟子对肖传国学术上的质疑,导致肖传国未能在2005年评上院士,二是因方玄昌因对肖氏反弧法的公开质疑,导致病人对肖传国起诉。北京石景山区法院一审判决判处肖传国犯寻衅滋事罪拘役五个半月。判决后双方对判决都不满意,肖传国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警方作出治安处罚;方玄昌和方舟子则认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肖传国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撤销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处理。二审维持原判。⑴

 

对这起袭击案民众通过网络的方式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和议论,司法机关从侦破终结到一审结束只有一个半月,且审理时间安排在休息日,其效率不可谓不高。社会上下以实际行动、用一致态度对肖传国等人的卑劣行径给予谴责,展示了国家和民众对学术道德和规范的需求和渴望。当前学术不端和技术造假之风并非个案,甚至已经影响到科学技术的创新能力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方舟子为代表的非功利式的科学打假斗士通过构建新语丝网站为民众公布和收集学术造假信息提供了交流平台,因而深受民众支持和关注。该案的判决与其说是正义再次得到伸张,不如说是一次全民学术打假成功。尽管其中过程漫长并夹杂血腥,但司法判决或许让民众可窥见中国未来科学技术发展之希望。民众对“方玄昌、方舟子(以下简称二方)”袭击案关注的或许只是肖传国是否被判入罪,且这种愿望已经被满足;而刑法学者对该案的关注点则在于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还是寻衅滋事罪,至于“二方”主张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从肖传国的犯罪意图和供述以及伤害部位来看不具有可采性。那么,该案被告人肖传国为什么一反常人思维积极主张自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前者量刑要重于后者)?原因就在于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必须是轻伤以上,并且司法实践中以出现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作为认定故意伤害罪既遂的标准,如果审判机关认定袭击行为为故意伤害,基于方玄昌被鉴定为轻微伤,方舟子达不到伤害程度,其结果就只能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这是肖传国自己的如意算盘。虽然审判机关否定了双方之诉求,但鉴于本案社会影响较大、且被告人行为性质较为恶劣,基于从严惩罚的目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意图实现各方的基本认同。那么,由此引出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何在?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未遂?审判机关定寻衅滋事罪是否合理?诸多问题本文将给予详细研讨和回答:

 

一、寻衅滋事罪的渊源与解读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1979年《刑法》第2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列举了以下4种构成流氓罪的寻衅滋事类型:(一)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二)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四)结伙哄抢、哄拿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1997新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正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继承和修正: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这里的“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故意找茬,尤其是没事找事或者一点轻微的小事而进行惹是生非、无理取闹、无故殴打、强拿硬要或任意破坏财物、起哄闹事等进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背离社会成员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4种表现行为中适用最多、争议最大的则是第一种情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集中体现了“寻衅”即故意找茬之本质,打人的事由不具有道德性。详言之,是指出于耍威风、找乐、满足精神空虚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或者因为一些琐事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特别应注意殴打与伤害的区别,殴打的程度要求轻于伤害,殴打只是给被害人造成暂时性肉体疼痛、软组织损伤或轻微神经刺激,一般不会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器官机能运转的正常性。行为人殴打他人往往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故意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以满足不健康的心理需求。“情节恶劣”是指致人轻伤,多次殴打他人或者殴打多人,聚众或持械殴打他人,殴打老人、孕妇、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引发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等情形。虽然流氓动机并非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但流氓的基本特征则能够较为恰当地涵盖寻衅滋事罪设定的最初涵义。“流氓”一词最初是指从外地流入上海无工作者的盲流,后来演化为无所事事、惹是生非、没事找事、调戏妇女、恣意殴打他人或强拿硬要财物等混迹于公共场所,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满、逞强斗狠等心理不健康的一群特殊群体,对社会公共秩序具有严重社会破坏性,因而1979年刑法将其入罪统称为流氓罪。但不得不承认,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包含的寻衅滋事行为由于文革对法制之批判思维的余孽导致没有也不可能有清晰和可操作的辨别标准,尤其1983年以后基于稳定社会秩序而开展的“严打”运动,以及当时立法者对流氓罪心理上的某种偏爱,造就了1997年刑事立法上对寻衅滋事罪认定标准的模糊不清,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困难,从这个意义上说,寻衅滋事罪是我国现行刑法中最难把握的个罪之一。因而,审判实践中更多依靠和考验的是法官的社会经验、审判技巧和个人智慧,这不能不说是审判上的一个遗憾。

 

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之区别

 

实践表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往往由于案情相似或复杂导致二者之间出现模糊或交叉,引起司法适用的争议。《刑法》第2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或器官功能运转的正常性。尽管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都有可能出现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情形,但两者在理论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如下:第一,动机或目的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狠、肆意取乐、故意挑衅等,其目的是为了炫耀实力、扬名或抢占地盘。故意伤害罪的动机一般出于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实现打击对方的目的。第二,主观故意不同。虽然两者都是一种故意犯罪,但其主观故意内容却有重大差别。寻衅滋事罪中的行为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仍积极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即使出现伤害结果,其结果也只是破坏公共秩序的道具;而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是意图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且结果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第三,犯罪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由于不健康的动机或目的无故或无理殴打他人,因而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和模糊性;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往往事先被挑衅、羞辱、发生争吵或受到伤害而实施打击报复,其犯罪对象由于事出有因而具有相对的明确性和相对性。第四,发生场域不同。寻衅滋事罪由于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以及行为人为达到炫耀、恫吓、羞辱他人的目的而会选择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其场域往往具有公开性和非特定性。故意伤害中的行为人不管是亲自动手还是雇凶伤人,为避免被人发现一般会选择相对较为封闭或隐秘场域以利于隐藏罪行、逃避制裁。第五,既遂标准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既遂标准没有伤害程度的明确要求,只需情节恶劣即可,这与其兜底性罪名的身份相匹配;故意伤害罪既遂需达到轻伤以上,⑵如果仅是轻微伤则只能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也可以从上海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对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量刑指导意见窥见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别:对故意伤害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伤害后果的大小、手段的残忍程度、被告人赔偿及被害人谅解的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对故意伤害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下:一,持枪支、管制刀具和斧、锤等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或有预谋地持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二,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同时又规定在对寻衅滋事犯罪量刑时则应当综合考虑寻衅滋事次数、后果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显然,量刑指导意见对两罪行为表现形式的阐释明显不同。

 

需要补充和强调一点,笔者认为梳理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之区别不能忽视两者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社会成员所组成的生活共同体秩序,后者则是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之所以重点强调客体的不同,是源于上述区分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5种根据在理论上似乎清晰可见,但在审判实践中区分的效果并不明显,这是因为寻衅滋事罪的发生绝大多数都存在伤害情况,即触犯的是刑法第293条第1种行为方式,且这种伤害的发生往往伴随某种原因,淡化了对“随意殴打他人”的认定;至于所谓的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只不过是对“流氓动机”在新时代的延伸,而这并不与所发生诸多案例之事实相符。因为近30年的社会发展已经导致社会个体的价值观多元化、道德观边缘化、精神观逐利化,寻求精神刺激或填补精神空虚并非寻衅滋事罪的唯一或首选方式。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将以数据和案例的方式给予佐证:以2009年上海市某区法院审结的88起寻衅滋事案例为例:事出有因导致寻衅滋事发生的达59.09%,这表明所谓的“流氓动机”并不能确定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而达到轻伤以上的案件高达70%以上,在寻衅滋事中这种较为严重的伤害产生很难排除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故意之追求目的。但当考察其侵害的客体时,可以发现90.9%的案例发生在公共场所诸如网吧、游戏厅、浴室、舞厅、酒店、马路等场域,这正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和对公众在公共场所安全感的威胁。申言之,行为人在公共场域随意殴打他人是对公众安全存在这一场域的蔑视,因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当暴力分子对某一个体进行殴打时,公众在对被殴打者怜悯的同时也会顾影自怜,当这一镜像反射于大脑,公众就会降低对公共场域安全的信任度,因而这种寻衅滋事行为并非简单地个体之间的私人恩怨或彼此伤害,而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扰乱或破坏。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法益相连于身体健康,很难与社会管理秩序相牵连,否则只能是一种牵强附会。

 

以发生场域来定位侵害的客体是当前审判实践认定寻衅滋事罪成立的普遍模式,而这一模式通过抛弃以流氓动机判定寻衅滋事罪的思维惯性,回溯到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区分的本质原点,这种判定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最有效的,试举两个案例进行佐证:

 

第一,非典型性案例。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单位同事周某发生矛盾,陈某遂纠集多人找周某报复。在寻找周某的过程中,陈某又与同事张某发生争执和推搡,并殴打了上来劝架的田某。当被告人陈某等人欲驾车离开时,田某因为被殴打而阻拦车前行。陈某及众人下车后又对田某实施了殴打,并用砍刀砍伤其头、面部及背部等处,致其外伤性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C7棘突与T1椎板骨折、项背部及右肩背部多处受伤,并发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与体征,经鉴定构成轻伤。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第二,典型性案例。被告人吴某与同事韩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吴某指使亢某等数人尾随韩某下班,在过路天桥处持砍刀追砍韩某,致其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法院判处吴某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1年。

 

可见,尽管两起案例中的被告人都是事出有因、基于报复目的、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但这些伤害情形只是证明寻衅滋事行为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对公共场域安全期待的载体。显然,公共场域的秩序是否被破坏成为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关键要件,因而这里必须明确寻衅滋事罪之“公共场域”的内涵与外延:一是从功能上讲,公共场域是相对于私人场域的概念,是用来供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社会活动和交往的公用场域,社会成员可以自由或者凭票进入,在其里面个体拥有较大自由度。二是从时间上讲,公共场域活动诸如影院、舞厅、网吧等一般都有时间上的限制。三是从主体上讲,在公共场域活动的社会成员具有不特定性、流动性和复杂性,而且在这个场域应该有一定数量的人在活动,唯有如此,寻衅滋事行为才能对社会成员造成害怕、恐惧等心理上的压力。⑶

 

对于“流氓动机”这个以往认定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要素,由于社会文明进步、个体自由度扩大和娱乐形式多样导致了当前审判实践已不完全遵循以是否具备“流氓动机”来认定寻衅滋事罪,即“流氓动机”对寻衅滋事罪的评价已无足轻重。这种脱离原先对寻衅滋事罪认定的限定,笔者认为这并非是对寻衅滋事罪的背离而恰恰是对寻衅滋事罪适用的扩容、符合其兜底之特性,至于这种扩容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则是另一个问题,并非本文的关注点。另外,需要注意寻衅滋事罪的转化和其他个罪转化为寻衅滋事罪的情形,对于前者,当故意伤害达到重伤程度以上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时,就有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抢夺罪抢劫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例如,王某、范某和罗某三行为人在农贸市场上闲逛,看到被害人李某正在卖水果,便上前拿走几个。李某要其付钱,三人随即上前殴打了李某并索要保护费,李某不给并扬言报警。三人恼羞成怒,继续殴打李某,事后鉴定李某为重伤。在该案中,三行为人由最初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最后转化为故意伤害。原因就在于“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程度大大超过了其对公共秩序的侵犯,也即随着聚众斗殴行为在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上的变化,使其所侵害的犯罪客体由公共秩序转化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这时的聚众斗殴罪也就转化成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⑷反之,当未满足上述个罪构成要件而情节恶劣时,一般应以寻衅滋事罪兜底。

 

三、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未遂状态

 

对于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未遂状态,刑法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损害结果并非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件,而只是故意伤害罪的既遂要件。因此,在行为未致伤害的情况下,如果能够确凿地证明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而且综合全部案情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认定为刑法典第234条第1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给予适当处罚或决定免予刑事处罚。⑸否定说认为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⑹事实上这里的否定说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否定,因为它只是否定轻伤不存在未遂,但对于重伤或致人死亡的情形是否存在未遂状态并没有明确。虽然司法实践基于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的立场不承认故意伤害罪存在未遂情状,但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根据“未遂”的涵义故意伤害罪应该存在未遂状态。

 

鉴于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罪规定了三种法益损害结果:轻伤、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本文只是针对前两者即轻伤和致人重伤的未遂情状给予研究,根据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意图及产生的结果这里有三种情形需要讨论:第一,行为人出于轻伤他人的故意却导致重伤结果的产生,是以故意伤害罪(重伤)定罪处罚,还是以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未遂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想象竞合犯处理?第二,行为人出于重伤他人的故意却导致轻伤的结果产生,是以故意伤害罪(轻伤)既遂,还是以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未遂处理。第三,行为人有伤害的故意而对轻伤或重伤都是一种放任心态,如果只是出现了轻微伤以下的结果,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未遂?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司法实践为了便于定罪量刑以是否出现轻伤为底线,轻伤以上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轻微伤以下且具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情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理论上的延伸探讨不仅对于理解和认定故意伤害罪既未遂具有实践价值,也对理解本案的定性有帮助。

 

对于第一种情形,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轻伤他人且做了有意识的控制,比如没有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进行打击或者没有使用致命凶器,虽然出现重伤结果,但却非行为人的主观能够涵盖,为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主张以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未遂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这里还有另外一种情形需要明确,即行为人意图致人轻伤却产生轻微伤以下的结果,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呢?显然不具有构成未遂的空间,这是因为故意轻伤所成立的故意伤害罪本身就属于轻罪,而对于轻罪的未遂情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刑法13条但书的精神,不宜承认其可罚性。

 

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意图重伤却产生轻伤结果,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只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产生重伤结果,对于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刑法应该给予规制。尽管重伤未遂里包含了轻伤既遂之情形,但鉴于我国只有故意伤害罪一罪名,不存在想象竞合犯的选择,因而笔者出于尊重犯罪事实之立场,主张应以故意伤害罪(重伤)未遂处罚。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如果具有明确的重伤他人的故意,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就可以按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未遂加以认定。⑺事实上,《刑法》第234条第2款“致人重伤”包括故意和过失致人重伤,后者不存在重伤未遂的问题,而前者却存在发生重伤未遂的可能。因此,上述所论两种情形有可能存在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状态,但这两种情形未遂状态成立的前提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轻伤或重伤之犯意必须有确实证据给予支撑,如果无法证明,只能根据伤害之结果定故意伤害罪

 

对于第三种情形,由于行为人意图只是伤害,至于轻伤或重伤并不考虑,那么在产生轻微伤以下结果的情形下,是否存在未遂空间?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必须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即没有证据表明被害人是基于重伤的意图,只能推定被害人的意图是轻伤同时一方面要考虑到故意伤害罪是以造成一定伤害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另一方面考虑到减轻公诉机关举证责任、便于审判机关审理、以及给行为人一次机会,基于刑法谦抑和诉讼效率之精神内涵不亦以故意伤害罪未遂论处。况且从刑事立法来看,由于我国刑法不处罚单纯的暴行,而没有造成轻伤的行为在客观上只能认定为一种暴行,难以认定为伤害行为。如果将轻伤的未遂以犯罪论处,实际上形成处罚单纯暴行的局面,这与刑事立法精神相冲突。⑻但是对于结果轻微伤以下且情节恶劣的在不宜定故意伤害罪的情形下,一般也可以适用寻衅滋事罪兜底。

 

四、“二方”被袭案的评析及寻衅滋事罪之未来评估

 

二审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对肖传国犯寻衅滋事罪定罪的认定,这一罪名结合犯罪事实似乎有不妥之嫌疑,因而引起许多民众的不解或被害人的不满。民众的疑惑根源于该案存在特定犯罪事实:第一,从犯罪人的供述上看,被告人戴建湘曾供述他和肖传国是远房亲戚,肖传国问他有什么办法报复,他说可以打方玄昌、方舟子一顿。第二,从主谋者与实行者之间关系看,肖传国是属于雇凶打人,肖曾交给戴建湘10万元让其找人下手。第三,从使用的犯罪工具看,凶手使用了包括辣椒水、锤子等足以造成身体伤害的凶器。第四,从侵害对象看,犯罪人侵害的对象非常明确,直接指向方玄昌和方舟子。第五,从作案时间和场域看,犯罪人选择在晚上没有他人在场的隐蔽区域。综合上述报复目的、买凶伤人、事先预谋、目标明确、场域隐蔽等几个细节可以看出该案具有非常明显的故意伤害意图,而非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从这个角度定故意伤害罪无可非议,但事实上法院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这正是民众疑惑之处。正如前文所探讨的故意伤害罪的既未遂问题,在无法证明被告人故意致人重伤、死亡或故意杀人的意图情形下,只能认定被告人的意图是轻伤,从犯罪人供述及实施的打击部位也给予了轻伤意图的佐证。根据前文逻辑论证,如果被告人轻伤未遂,司法实践认为无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本案的被害人方玄昌,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只是轻微伤程度,而方舟子甚至连轻微伤都未达到,显然本案只是一种伤害未遂的情形,因而不能认定肖传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肖传国作为一名知名泌尿科专家针对著名“科学打假斗士”方玄昌、方舟子实施的雇凶打人恶劣行径,侵害了公众尊重科学的情感,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司法机关基于严惩之目的、能动司法之宗旨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具有相对合理性和现实性,否则机械地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只能对肖传国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这将背离民众愿望。⑼当然,对于本案的审判并非完美,其中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例如,在辩护人无罪辩护的情形下适用简易程序,且庭审耗费多达8个小时,这有违简易程序的规则和宗旨之嫌疑。

 

对于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引起的诸多争议这并非是一个新话题,其未来之状况深受学界关注和思考。这源于流氓罪尽管最初分解为4种个罪的目的在于打破“口袋罪”之定位、防止适用罪名之恣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并没有完全摆脱“小口袋罪”的批评,成为事实上的一个兜底性或堵截性罪名,虽然其目的是为了严密刑法罪网打击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但确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这被刑法学者一直所诟病。笔者认为,基于特殊国情考虑寻衅滋事罪的存在具有历史感、时代感和使命感,一些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不宜或不能适用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⑽如果刑法放任不管,不仅会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会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尤其当前社会转型期间,社会矛盾或冲突集中爆发,维稳工作成为社会首要之追求。司法机关扮演社会稳定器的角色,就不能对社会问题熟视无睹,因而适用寻衅滋事罪以实现刑法规制,这或许是当然和不得已之现实选择。但寻衅滋事罪的弊端是客观存在的,4种严重寻衅滋事的行为都分别有相应的罪名来适用,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法益实际上与其他的个罪具有某种重合性。刑事立法是一种关涉个体尊严、自由、健康和生命等基本法益的重要实践与理性活动,必然是对某种侵害法益的行为予以规制。恣意性和重复性立法是对刑法基本价值的背离。笔者相信,随着法治文明进程之推进、社会秩序之稳定、和谐社会之构建,寻衅滋事罪之兜底使命必然终结,到时寻衅滋事罪将会被分解并归入到其他个罪中:对于第一种情形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将归入到故意伤害罪中;对于第二种情形即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将归入到侮辱罪;对于第三种情形即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害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将归入到抢夺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或故意损坏财物罪,对于第四种情形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将归入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当寻衅滋事情节达不到严重社会危害程度时,只需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无需以寻衅滋事罪兜底,进而实现对罪刑法定原则之尊重,并给予行为人一次远离刑法藩篱之外的机会。

 

【作者介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案情概要摘自于方舟子在其博客公布的北京一中院刑事裁定书,http://blog.sina.com.cn,新浪网,2010年11月2日访问。

⑵所谓轻伤,按照1990年4月20日,两高和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损伤。

⑶王金贵:《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人民检察》2006年第6期。

⑷冯英菊:《寻衅滋事罪实务问题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5页。

⑸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

⑹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4页。

⑺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4页。

⑻张明楷:《故意伤害罪探疑》,《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⑼根据二审法院的裁定书,二审法院认为肖传国等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⑽刘芳:《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21-722页。

 

原标题: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之比较——以方玄昌、方舟子被袭案为切入点

作者:潘庸鲁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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