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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辩百科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本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种罪名的属罪名,同时也是选择罪名,只有有一种行为都构成此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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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2015/9/10 17:40:36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758次   
关键词: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一、本罪概论

 

(一)本罪的概念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境外”释义

 

根据《刑法》第111条规定,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非法获取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才构成该罪,罪名中强调“境外”这一限定语,主要是为了与类似涉密犯罪相区别,以突出本罪特点。

 

对于大多数国家来说国外就是境外,而中国由于历史遗留等问题,官方用语中的国外和境外含义不同,“国境”与“边境”也属相近但不同的概念。里所讲的“境外”既包括国境外,也包括边境外。境外与境内对应,境内一般指国家或地区管辖边界之内的区域,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用语中,境内特指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声明拥有主权的台湾地区之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拥有和声称拥有主权的地区统称为“国内”。从上可以看出,境外就是指中国大陆之外。

 

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可以“境内”、“境外”的范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9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2.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含义

 

组织、机构通常来京主要有政党、社会团体法人、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几种。境外机构、组织、除了设在境外的组织、机构,境外机构、组织,还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境外个人”还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如《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国家安全法》所称的“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境外个人”是指获取秘密的目的不隶属于任何境外机构、组织的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3.“国家秘密”、“情报”的含义

 

1)国家秘密的含义。如第一章所述,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其范围包括:“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秘密义务的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2)情报的含义。所谓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该条第3款又规定:“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对第3款的理解会出现一定的歧义,从字面上理解,既然有“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也就是说还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情报,这就与第2款规定相矛盾。本人认为国家秘密和情报的范围是有交叉的,有的情报属于国家秘密,有的情报不属于国家秘密。

 

二、本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的犯罪客体

 

一般来说,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而被刑事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国家安全和利益,是指国家主权的独立、领土的完整、政权的稳定。”2这一客体表明,本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在《刑法》分则中归属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当中。《国家安全法》第19条以及第20条对此作出了类似规定,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而一旦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就极其严重地侵害了我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

 

法学界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犯罪客体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有的认为被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有人认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对国家秘密、情报的管理制度。而本人认为该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又包括国家的保密制度:首先该罪侵犯了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其次是本罪直接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家秘密和情报的保密制度,是《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有关保守秘密以及防止泄密的制度。本罪正是通过侵害国家对国家秘密、情报的管理制度,从而进一步侵犯到我国的国家安全与利益,因此该罪直接侵害的是国家秘密、情报的管理制度。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有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之分。犯罪客体主次的划分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犯罪的主要客体决定某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从而决定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从《刑法》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规定来看,该罪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体现了对犯罪主要客体的立法选择。而犯罪的次要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为刑法所附带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次要客体是对国家秘密、情报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刑法》第111条规定了“窃取、刺探、收买和非法提供”四种行为,只要行为人“为境外”实施上述其中四种侵害国家秘密的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窃取,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敝的手段偷取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窃取的方式包括使用拍照、扫描、复印等方式或直接窃走国家秘密文件,或者从涉密计算机上通过黑客入侵、U盘拷贝等方式窃取国家秘密;也可通过电磁波等侦测手段非法窃取国家秘密。

 

刺探,是指运用各种手段,通过不同渠道探听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资料的行为。刺探本意是暗中打听、探听、侦察。利用与涉密人员的特殊身份关系向其打听国家秘密;利用社交手段打通关系,向涉密人员探问国家秘密。侦察的方式主要包括:使用窃听、扫描、远红外装置侦测国家秘密;采用色情引诱、向涉密人员侦察国家秘密。所谓收买,是指用金钱、物质、色情以及其他利益手段,向掌有国家秘密的人交换国家秘密的行为。从实践中看,收买国家秘密、情报的形式,既有使用财物或者其他物质性利益进行交换,也有用非物质性利益进行交换。

 

非法提供,是指将知悉、管理或非法获取的国家秘密、情报给付或告知其他不应知悉该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人的行为。这里的非法提供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掌握国家秘密非法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一种是通过窃取、刺探、收买后,再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

 

3.本罪的犯罪主体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构成,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也有学者认为:“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构成,外国人、无国籍人不构成本罪”。而根据司法实践,有些的案件中非中国公民实施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如果把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犯罪主体仍限定为中国公民,就无法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不利于保护国家秘密和情报。因此,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犯罪主体应该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包括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保密法》第30条规定:“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这就说明境外人员也有可能知悉我国的国家秘密,因此就有可能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

 

4.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通常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而故意实施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关于本罪中的“明知”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明知行为对象为国家秘密或情报;另一方面明知服务的对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为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解释》的第5条规定了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心理状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关于本罪中的“会”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在本罪中,作为犯罪对象的国家秘密、情报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一旦被境外组织、机构、人员所获取,就很有可能会造成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结果。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知所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是国家秘密、情报,即可认定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结果。

 

原标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浅论

作者:崔家国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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