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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刑辩百科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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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放火罪中的“烧毁”的意义
2015/9/14 18:36:22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999次   
关键词:放火罪  “烧毁”的意义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一)中外学说概观

放火罪以目的物“烧毁”作为既遂的时点。针对烧毁的意义,由于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到放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区分,还与放火罪的保护法益应当侧重财产还是公共安全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此,在中外刑法理论界,有不同观点的对立:(25)

 

1.独立燃烧说

这种观点将放火罪的本质视为是一种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主张放火后的火离开媒介物转移到目的物,达到能够持续独立燃烧的状态便认为是烧毁。这种观点并不要求目的物的效用遭到损害。其理由是:放火罪是一种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当目的物开始独立燃烧时,就已经发生了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德国和法国立法不仅与此观点相似,该观点在两国的刑法理论中也处于通说的地位。这种学说也是我国的通说。但在日本和韩国刑法理论界,很少有学者支持这种观点,不过也是一种有力说。

 

2.效用丧失说

这种观点认为,火烧毁目的物的重要部分,达到目的物失去原来的效用程度,才能视为烧毁。其理由是:与放火罪一样,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的决水罪中有“浸害”这一概念,这一概念要求效用丧失,因此,放火罪中的烧毁也有必要加以同样理解。基于失去目的物的重要部分而达到丧失效用程度,才能说是发生了公共危险。也就是说,这种观点认为,有必要从目的物损坏程度这一财产犯的侧面对该罪加以把握和理解。

 

3.重要部分开始燃烧说

这种观点将目的物的重要部分开始燃烧视为烧毁。其以独立燃烧说为基础,认为虽然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由于很容易进行灭火,因此,尚不能视为烧毁,只有达到不易灭火的状态,才应视为放火罪的既遂。理由是,以独立燃烧为基准认定放火罪的既遂,既遂的认定过于提前,因此,有必要推迟既遂的成立时点。由于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没有必要将目的物的效用丧失视为既遂,当重要部分开始燃烧就应视为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

 

4.部分烧损说

部分烧损说又称毁弃说。这种观点认为,只有火所烧损的目的物达到毁弃罪所规定的损坏程度,才应视为烧毁。其虽然以效用丧失说为基础,但效用丧失说主张烧损重要部分丧失目的物的效用才能视为烧毁,因此,该观点作为缓和认定烧毁的基准而主张以部分损坏为基准认定烧毁。其理由是:放火罪具有毁弃罪和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性质,刑法既然没有把通过火力的毁弃行为规定在毁弃罪而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那么,作为对毁弃概念的理解,应当以部分损坏为基准认定烧毁。另外,可以把部分损坏时点视为发生公共危险。这种观点力争将可以视为烧损的程度和毁弃罪中的毁弃统一进行理解,准确地把握了放火罪具有的双重性质——危及公共安全和烧毁财物。

 

5.中间说

近年来,随着使用耐燃性建筑材料的建筑物的普及,表面上虽然没有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由于可能产生有毒气体导致人们的伤亡,或高温导致墙面脱落而丧失建筑物效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部分观点认为,在木质结构房屋的情况,可以适用独立燃烧说;在耐燃性建筑物的情况下,则可适用丧失效用说。也有观点认为,放火罪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性质,因此,在耐燃性建筑物的情况下,应当将目的物开始燃烧而持续产生有害气体视为烧毁。还有观点认为,在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独立燃烧说;在具体危险犯的情况下,则应适用重要部分开始燃烧说。

 

(二)本文的立场——部分烧损说之相对合理性

笔者认为,在有关界定“烧毁”的上述观点中,独立燃烧说有以下不足:第一,即便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并不能说发生了财产侵害,因此,这种观点有过于强调危及公共安全的一面,而忽视放火罪同时所具有的毁弃、损坏罪的另一面之嫌。第二,即便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并不一定立即危及公共安全,因此,以独立燃烧的作用为依据,界定危及公共安全不尽妥当。第三,独立燃烧说源于普遍使用木质结构房屋时代,现在的房屋基本上使用的是耐火性建筑材料,因此,将过去的基准适用于现代社会并不合理。第四,根据独立燃烧说,由于放火罪的既遂时点过于提前,因此,几乎没有成立未遂犯和中止犯的余地。(26)由于独立燃烧说存在这一致命缺陷,因此,在主张该说的观点中,也有人主张通过修正独立燃烧说而推延既遂的时点。比如,火单纯从媒介物转移到目的物开始燃烧尚不能认定为烧毁,有必要要求燃烧能够持续一段时间。也有人认为,燃烧要达到有可能发生公共危险时才应视为烧毁。还有人认为,既然认为放火罪的既遂是烧损或烧毁,那么,就应要求烧损目的物的一部分才能认为烧毁。(27)由此可见,在主张独立燃烧说的内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基准。

 

效用丧失说的缺陷是:第一,即便目的物没有达到丧失效用的程度,在一般情况下,完全可以肯定公共危险的存在,因此,这种观点过于轻视放火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面。第二,火具有通过加热周围的物质引发其他火灾的性质,危险性极大;与此相比,水则只有达到一定的量才会溢出并依此发生危险。也就是说,火力和水力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理应分别加以理解和把握。这一点从刑法将利用水力的犯罪和利用火力的犯罪规定在不同章节便可得到证明,因此,将决水罪中的浸害和放火罪中的烧损同样理解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性。第三,现在,虽然耐燃性建筑材料使用比较普遍,但是,如果以丧失建筑物的重要部分的功能为基准认定既遂,有可能导致即便发生公共危险也只能以未遂定罪的结局,放火罪的成立范围受到过分限制。(28)

 

重要部分开始燃烧说的不足是:第一,究竟以什么为基准认定“开始燃烧”,这种主张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基准。第二,所谓重要部分究竟是指哪一部分,这种主张过于含糊。第三,在使用耐燃性建筑材料的情况下一般见不到火焰,因此,很难说这种情况也属于“开始燃烧”,因此,很难界定放火罪的既遂。(29)

 

针对部分烧损说的批判是:第一,对部分烧损程度的理解存在差异,如果在较早的时点认定部分烧损,那么,这种主张与独立燃烧说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第二,放火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果以损坏程度为基准认定烧毁的话,将会导致过于重视毁弃而轻视危及公共安全的结局。第三,该说不得不以财产犯基准之“达到毁弃罪中的损坏程度”这一概念来判断是否发生危及公共安全,但是,它与放火罪中不可缺少的目的物的燃烧是否持续一定时间的判断很难相提并论。(30)

 

中间说也存在缺陷,因为从烧毁这一表述便可知,当然有必要烧毁,但并不一定要求见到火焰,作为燃烧的一种,至少需要基于高温的酸化。然而,中间说却主张即便没有酸化的结果,如果目的物丧失功能就可以认定烧毁,作为一种文理解释不尽自然。另外,在耐燃性建筑物的情况下,基于火势部分目的物已经烧毁,如果火势波及到其他部分而发生公共危险依该说可以视为烧毁;但是,火势停留在最初部分并没有波及其他部分的情况,根据这种主张就不能认定为烧毁,这时无法构成放火罪而只能构成毁坏罪,这明显不合理。(31)

 

独立燃烧说和重要部分开始燃烧说侧重的是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的一面,与此相比,效用丧失说和部分烧损说则兼顾放火罪财产损害的一面。上述学说,各有长短和利弊。

 

独立燃烧说的最大缺陷在于放火罪的既遂过于提前而几乎没有未遂犯和中止犯存在的余地,与此相反,根据效用丧失说,只能在目的物的效用丧失时才能肯定放火罪的既遂,而放火罪在未遂阶段也可以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这种学说的既遂范围过于狭窄。重要部分开始燃烧说中的“开始燃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中间说虽然考虑到如今的建筑物大部分使用的是耐燃性材料,而力图寻找一个恰当的认定基准,值得肯定,但目前很难制定一个同一基准,因此,同样不可取。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倾向于部分烧损说,理由是:

第一,放火罪首先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然而,放火罪还具有作为财产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性质。“燃烧他人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32)指的就是放火罪涉及财产犯罪的另一面。人们虽然支配或利用火,但是,火有时超出人们的支配范围而给社会带来灾难,刑法之所以将放火罪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将危害公共安全作为该罪的保护法益之缘由正在于此。因此,放火罪首先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过,刑法除了保护危害公共安全之外,我们不应忽视刑法还保护公私财产的另一面。也就是说,我们首先应当将放火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加以理解和把握,即发生危及生命、身体、财产等公共危险,才是处罚放火罪的实质性根据。应当重视的是火灾带来的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性,如果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只有财产性损害,就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等罪进行处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该罪只有在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定罪,因此,该罪所具有的作为财产犯罪的另一面,我们应当以与保护个人其他有关财产的法益一样的尺度加以把握和理解。也就是说,“放火罪中‘损坏’的界定,应与建筑物损坏罪中的既遂时点一样加以理解和把握。那么,部分烧损建筑物就应相当于建筑物的‘损坏’。换言之,如果建筑物的一部分受到损坏,就具备了通过火力实施建筑物损坏罪的构成要件”。(33)当然,当建筑物的一部分受到烧损时,界定是否开始危及公共安全,才是能否成立放火罪的关键。

 

第二,如前所述,针对部分烧损说的批判主要集中在,如果部分损害的判断不够严谨,结论上与独立燃烧说并没有什么区别。当然,根据部分燃烧说,只要建筑物的一部分被烧损,那么,由于与独立燃烧说的主张一样,满足了“烧毁”概念而应成立放火罪的既遂。因此,即便采取部分烧损说,也不能缩小独立燃烧说所肯定时既遂的成立范围。但是,这种批判忽视了关键问题——即使在适用过程中两种观点的结论或许接近,但两种观点的思维逻辑全然不同。正是基于这种思维逻辑的不同,在具体适用中,两种观点的结论将会大不相同。也就是说,独立燃烧说将离开媒介物开始燃烧视为放火罪的既遂,与将建筑物的一部分遭到损害视为放火罪的既遂之间相差极大。(34)尤其是建筑物的使用材料发展为以耐火性为主,开始独立燃烧和部分损坏之间的相差会越来越明显。(35)

 

第三,如前所述,独立燃烧说有过于提前放火罪既遂成立的弊端,与此相反,效用丧失说、重要部分开始燃烧说和中间说则有过于推迟既遂成立或难以认定的缺陷。因此,综合建筑物的构造和材质,应当以放火行为导致危险的发生时点视为烧毁。不过,“烧毁”的成立应当以损坏目的物的一部分为基准,而不应以开始独立燃烧——离开媒介物产生烟雾或气体为基准。当然,基于部分烧损而产生的有毒气体或烟雾的影响,如果附近居民感到有可能构成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危险,那么,可以将这种情况认定为烧毁。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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