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笔者认为,被告人罗某虽然身上携带了上述工具,但是并未使用或者显示这些工具,因此,不能认定其转化为*抢*劫罪。
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可以有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但是在实施抢夺时未使用也未显露凶器;二是行为人携带了凶器,虽未对被害人使用但是向其显露了凶器;三是行为人携带凶器,并且使用了凶器。那么,这三种情形是否一律都转化成*抢*劫罪呢?答案是否定的。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但是在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或者未显露的,由于行为人主观方面并没有利用所携带“凶器”(器械)的意识,客观上也没有达到使被害人因为惧怕而不敢反抗或者无力反抗的程度,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此外,笔者认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只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一个前提条件而不是唯一条件。认定行为人是否转化成*抢*劫罪除了“携带凶器”这一客观要件以外,还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入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点“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也就是说,“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构成*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是为了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