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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刑辩百科
缓刑: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知道,具备下列条件一般可以适用缓刑:(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或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还知道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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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执行是刑罚执行并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但需要在理论和实务界尽快取得共识
2015/2/9 15:03:27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1167次   
关键词:社区矫正  缓刑执行  刑罚执行  惩罚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我国缓刑执行是否属于刑罚执行一直备受刑法学界争议。如果这一问题仍然不能形成共识,势必影响对社区矫正性质的正确认识及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探究。屈学武教授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0期《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设计及其践行思考》一文中(以下简称《屈文》)指出:《刑法修正案(八)》第13条增设的、对被宣告缓刑人员“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有悖法理和事理,宜于取消。其理由是,我国的缓刑执行就是“有条件”地不予执行刑罚。不执行的条件是我国《刑法》第77条已做出了相关规定,即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没有发现漏罪,没有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情形。只要满足上述条件,国家就不得启动刑罚权。该文基于缓刑执行不是刑罚执行,进一步指出:对被适用缓刑人员不宜要求其参加公益劳动和社区教育等,应采取彻彻底底、干干脆脆的缓刑执行为好。该文还建议:社区矫正对象不宜包括被宣告缓执行的人员。缓刑管理部门应由公安机关牵头联系当地街道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社会志愿者协会等,组建起专门的缓刑考察委员会来完成有关缓刑考察期的监督考察任务。按照这种观点,目前社区矫正中占最大比例的缓刑人员将被排除出社区服刑人员和社区刑罚执行的范围,并且采用与现在悬殊较大的管理模式。其核心依据就是“缓刑执行不是刑罚执行”,这种观点在刑法学界具有一定代表性,如“主流观点认为,缓刑是‘暂时未执行刑罚’,实际上也就是‘无刑’”,客观上对社区矫正实践产生一定影响和导向作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特提出以下三个商榷观点。

 

一、缓刑应视为刑罚的类别

 

缓刑的执行是否属于刑罚执行,首先涉及缓刑是否属于刑罚类别的问题。对此,有观点认为:如果说缓刑的执行是刑罚执行,那么缓刑是何种刑罚类别?诚然,在我国《刑法》第三章刑罚的种类中,规定了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并没有包括缓刑,这就给缓刑是否具有刑罚的属性,以及是否属于刑罚的类别留下了引起争议的空间。笔者认为,《刑法》第三章规定的刑罚种类是主要的刑罚种类,是刑罚外延的体现,但并非穷尽我国在此之外的刑罚方法和措施。笔者认为,凡是符合刑罚性质特征的方法和措施,都可视为刑罚的类别。这里,首先需要明确刑罚的定义:刑罚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限制和剥夺,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由此可归纳为刑罚具备如下三特征:一是适用于犯罪人;二是适用依据是刑事法律的制裁方法;三是对犯罪人某种权利予以限制或剥夺。据此,我国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虽没列在第三章中,但完全符合刑罚性质和特征,是刑罚外延的体现,因此应属于刑罚的范畴和刑罚的类别。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38条、第72条中对管制和缓刑增加了“禁止令”的规定,但是,《刑法》并没有明示该“禁止令”是主刑还是附加刑。从刑罚的定义出发,“禁止令”是刑罚外延的体现,应归属于我国刑罚的类别。“禁止令”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性质相近,在国外一般称之为剥夺和限制资格刑,既可作为主刑,也可作为附加刑。因此,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并不是我国刑罚种类的全部,在此基础上还可细分小的类别,以此推论,不仅现有的刑罚措施如缓刑、假释应视为刑罚的类别,而且从与时俱进的视角出发,我国刑法还应增加一些新的类别,如社区服务、赔偿、家中监禁或宵禁等。

 

缓刑被排除在刑罚类别之外还与我国在刑事立法技术上的欠缺有关。从一定意义上说,缓刑与死缓具有相同之处。缓刑是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具体运用,是暂缓监禁刑执行,实际执行的是社区刑而非监禁刑。死缓是对死刑的具体运用,是暂缓死刑执行,实际执行的是监禁刑而非生命刑。但是对两者的规定,却放在刑法的不同部位,死缓列入我国《刑法》第三章“刑罚”中,缓刑列入我国《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这种立法技术应用的后果是,没有人质疑死缓是刑罚的执行,但很多人认为缓刑不是刑罚的执行。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刑法修正案中,应将缓刑与死缓的规定放在适当的位置,以避免由此引发的歧义。事实上,两者都是刑罚外延的体现,是基于对一种主刑具体运用的刑罚措施,其本身理应属于刑罚的类别。

 

从英美等国的刑事法律来看,缓刑均已明确作为刑罚的类别。英国于1948年在《刑事审判法》中确立了“缓刑令”制度,它是英国社区刑事制裁措施的一种,在英国的刑事法律中,最具特色的是缓刑制度。1972年修正的《刑事审判法》将“缓刑令”与另一种社区刑——“社区服务令”结合,构成“结合令”。2001年修正的《刑事审判法》将“社区服务令”更名为“社区惩罚令”。在美国,缓刑是对罪犯适用刑罚最为广泛的一种刑罚。⑶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的缓刑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缓执行;二是缓宣告;三是缓起诉。它们均符合刑罚内涵的定义并具有刑罚的特征,是刑罚外延的体现,属于刑罚的类别之一。在发达国家社区刑罚方法的体系中,除缓刑之外,还有假释、社区服务刑、剥夺资格刑、赔偿、罚金、宵禁、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住所等限制和剥夺社区服刑人员权利的制裁方法,这些方法既可单独适用,又可结合适用。就目前状况而言,与英美刑事法相比,我国刑事立法中对于社区刑罚方法的修订和完善还存在较大的空间,迫切需要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中认真加以考虑并对社区刑罚的类别(方法和措施)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解决长期以来对缓刑执行的性质争论不休的问题。

 

将我国缓刑不作为刑罚类别的影响因素还有两点。一是缓刑的设定标准过高,导致缓刑的适用比例较低。如我国《刑法》第72条缓刑条件中“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规定。由于罪犯今后是否犯罪具有诸多不确定因素,且外部环境、社会因素对犯罪的诱发也具有重要影响,难以在判刑时对今后的行为有准确预测。因此,“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规定势必大大限制缓刑的适用。而发达国家(地区)则没有这样绝对的规定,在美国有35项对缓刑重犯率的研究表明:缓刑期间的重新逮捕率在12%~65%。⑷还有统计表明:美国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的重新犯罪率约占7%—10%。⑸而我国官方统计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重犯率仅为021%。⑹在发达国家(地区)看来,缓刑有一定重新犯罪的比例是正常的,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缓刑,而并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之规定。二是缓刑的刑罚负担过轻,容易使人产生缓刑即“无刑”的错觉。长期以来,我国在刑事立法上明显缺乏对缓刑人员刑罚负担的设立,难以形成在监禁刑、社区刑、行政处罚的惩罚力度上的适当坡度和衔接。例如,我国的劳动教养对象是尚未构成犯罪的人员,但他们需要受到13年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及强制性的劳动,而缓刑人员的犯罪行为和后果重于劳教人员,但权利被限制和剥夺的程度则大大低于劳教人员,不能较好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在第77条第2款中增加了对管制、缓刑人员可适用禁止令的刑罚负担,但实践中适用少,与发达国家相比,缓刑人员在执行期间的刑罚负担明显偏低,这样的立法现状一方面会使人们感觉到缓刑的执行不是刑罚的执行,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司法机关对缓刑适用量的扩大。

 

二、缓刑的执行是刑罚的执行

 

如果能认可缓刑是刑罚的类别,那么缓刑的执行无疑是刑罚的执行。《屈文》所论缓刑的执行不是刑罚执行的根据是《刑法》第76条的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⑺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笔者认为,这样的推论是难以成立的。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中“原判的刑罚”是指拘役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刑罚,“不再执行”是指不在监狱看守所执行,不等同于不在社区中执行,更不等同于“缓刑的执行不是刑罚的执行”。笔者认为,缓刑是对拘役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罚方法的具体运用,因此,缓刑的执行当然是刑罚的执行。有观点对《刑法》第76条的“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进行了文理解释:由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所以就不必再次执行刑罚。因此,缓刑制度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缓刑的执行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⑻笔者赞同缓刑的执行是刑罚执行的观点,但认为我们对问题的研究还不能仅限于从法律规定中的文字来争辩,还需要从客观的实际出发。

 

(一)英美等国家缓刑的执行机构和队伍建设表明缓刑的执行是刑罚执行

 

英国缓刑执行的组织管理机构在国家层面较长时间是由内政部来管理。2007年转为由新成立的法务部管理。在内政部管理时期,具体的管理部门由内政部下设的缓刑局承担对社区刑罚执行的管理。2004年,内政部下设的缓刑局与监狱局合并,成立了罪犯管理局。在罪犯管理局中下设两个部门,一个分管社区刑罚执行,另一个分管监禁刑罚执行。英国刑罚执行组织管理体制的调整,目的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具体表现为强化刑罚执行机制,管理专业化。同时,在国家层面和地区层面加强将监禁刑与非监禁刑执行的衔接。法务部成立接管此项工作后,继续延续将监内监外罪犯统一管理的模式。

 

英国政府对管理机构进行调整的深层含义是将监禁刑和非监禁刑之间的界限模糊化,把原在监狱内的强制效果更深入、更广泛地延伸到社区内的刑罚执行。正像他们在审核报告中所言:我们希望探寻一套基于限制自由、补偿社区及矫正罪犯行为等一体化的更加灵活的处罚办法来取代现在两者之间泾渭分明的做法。⑼社区安排的各种判刑不再被视为监禁刑的替代,⑽而是将其作为刑罚整体判决的一部分,从而达到在监狱和社区之间简易平稳转换。将国家监狱局与缓刑局更名为国家罪犯管理局,有利于实现监狱监禁和社区刑罚的无缝隙对接,犯人们进监狱后不会失去与缓刑官的联系。改革的目的是使新的机构在降低犯罪率和充分利用有限资源方面找到更有效的办法。

 

根据英国2007年的《罪犯管理法案》,缓刑局(probationservice)被缓刑管理机构(probationtrusts)所替代,这意味着英国42个缓刑地区分局已被独立的缓刑管理机构所代替,其职能由侧重行政管理转为工作实体。与过去管理体制不同的是:过去的地区缓刑分局直接归内政部或法务部的缓刑局管理,现在的地区缓刑管理机构直接归属于10个大区的罪犯管理总监管理,大区的罪犯管理总监承担对监狱和社区刑罚执行的综合管理。根据2007年议会通过的草案,首批6个改革的缓刑管理机构(缓刑管辖区)于20084月成立,2010年扩大到35个缓刑管理机构(缓刑管辖区),最终目标是实现对42个缓刑区缓刑机构的全部改革。由于机构合并,国家罪犯管理局设首席执行官,同时兼有管理监狱和缓刑机构的职责。10名大区罪犯管理总监的工作职责也类似。⑿这种机构上的变化,其用意是试图建立一种合理的将监狱、缓刑机构一体化的罪犯管理模式。由特定的人员(罪犯总监,offendermanager)负责对犯人监禁或社区刑执行的整个过程。这样有助于了解并确定罪犯真正的需求,并保证在执行过程中实施适合罪犯需求的恰当干预,提高工作效率,使罪犯顺利重返社会。机构合并形成连贯的工作机制,试图将工作计划、预算、资源使用方面更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易于理解和贯彻所有决策。法务部提出来的工作目标是减少犯罪和保护公众,并明确表示携手其他的社会力量一起实现这个目标。试想,如果缓刑的执行不是刑罚执行,那么,将缓刑管理机构与监狱管理机构合并,是否是在做一种性质混淆的机构调整呢?

 

还需要注意的是,英国不仅有专门的社区刑罚执行管理机构,而且有一支专业化的社区刑罚执行管理队伍。缓刑工作人员的任务是监督由法官作出社区裁决的罪犯和从监狱释放的罪犯。在法官作出判决前,为法官提供判决前的报告,使法官在判决时能作出最适当的选择。根据法院的判决,对部分罪犯在社区中进行中途住所(approvedpremises)式的管理。⒀缓刑工作人员还需要在监狱工作,其任务是评价罪犯,准备他们的释放和开展对犯罪人行为的矫治项目。⒁英国社区刑罚执行工作者的准入条件是:在大学中至少有两年司法执法的专业学习经历,并获得学士学位。缓刑官的准入条件是:至少获得一个两年制的缓刑专业的毕业证书,该证书是由英格兰和威尔士缓刑地区与高等教育机构和全国职业资格评价中心联合颁发。除具备学历要求外,还需具备以下能力:正确的动机和责任能力、高尚的价值观和创新能力、组织规划和管理能力、团队合作和果断处置能力等等。⒂美国的缓刑管理机构同样明显具有刑罚执行特色。美国联邦一级的缓刑管理由联邦地方法院来承担,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最高法院、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组成。在州一级,目前有十几个州也是由法院来承担对缓刑人员的管理,法院管理缓刑人员的优势是增强执法的权威性。在决定缓刑时,便于缓刑官做出判决前调查;在缓刑执行中,便于缓刑官就缓刑人员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况及时与法官沟通,对于需要收监者的,及时地提请法院作出予以收监的决定。事实上,由法院对缓刑进行管理并不是由法官来管理缓刑,一般是在法院设立一个司法分支,由该分支专门承担对缓刑的管理,缓刑的基层单位是缓刑办公室。大多数州的缓刑管理机构归属政府部门下设的惩矫局,该局作为专门承担刑罚执行任务的机构,负责承担对监狱押犯和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有些惩矫局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监狱管理;另一部分是社区服刑人员管理,管理对象为缓刑和假释人员,在惩教局下面一般设有直属的社区惩矫办公室。无论是联邦、各州的社区矫正基层工作机构,主要的形式是缓刑办公室、假释办公室或将缓刑和假释管理合一的社区惩矫办公室。办公室工作人员少至35人,多则5060人,承担着对司法管辖区内服刑人员的监管和教育矫正。大多数的办公室人数在1020人,一般都有更为细化的分工。每个工作人员管理的对象人数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这样有利于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协作、业务的交流、考核奖惩及晋升。

 

为确保缓刑工作的开展,美国已建立专业化的缓刑执法队伍。美国联邦缓刑官由归属联邦94个地区法院的司法机关任命,属于公务员系列。缓刑官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法官的指令出具判决前调查报告和执行期间的监督,以确保法院判决内容的实现。每个缓刑官的工作量根据机构、罪犯的需要和他们所具有的风险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一般一个缓刑官承担100个左右的案件。

 

由于缓刑管理具有一定风险,一部分州授权缓刑官在工作时携带武器。一项在对15个州的缓刑机构的调查中显示:有6个州的缓刑官准予携带武器,2个州授权在转运缓刑人员和实施逮捕时准予携带武器。一项对29个州的缓刑假释联合机构的调查中显示:有25个州的矫正机构被授权携带武器。⒅其余州授权缓刑官在执行公务时佩带警棍、手铐、袖珍催泪器等,以避免缓刑官受到各类伤害和攻击。⒆另据美国2001年的统计,2000年美国各州对社区惩矫机构配发的车辆平均数为每州607辆。⒇这些均表明了社区刑罚执行的特殊性,并需要有完善的保障措施。

 

由于缓刑官工作的风险和专业性,其收入往往高于监狱警察。据2001年的统计,缓刑官工资幅度(年收入)在2.895.15万美元之间,假释官工资幅度(年收入)在3.154.77万美元之间,以缓刑官和假释官为一体的工作人员工资幅度(年收入)在2.674.95万美元之间,三者的平均年收入是2.844.96万美元之间。监狱警察的工资幅度(年收入)在2.363.82万美元之间。根据2009年的统计,美国联邦缓刑官招录时显示的工资标准在3.97.6万美元之间,州和县缓刑官的起步工资为2.5万美元,平均年工资是4万美元。缓刑官的平均工资高于监狱警察的平均工资的依据是:在开放的社区中执法相较于在封闭的监狱里执法,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和专业化要求更高。英美国家缓刑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的现状表明:缓刑执行与监禁执行虽然执行场所不同,但统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在这一问题上没有争议。

 

(二)法官的适用刑罚也说明缓刑的执行是刑罚的执行

 

缓刑的执行是刑罚的执行还可从法官的适用刑罚加以说明。鉴于法官在对缓刑的适用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样的犯罪,因为客观条件的不具备而导致不同的结果。例如,两个罪犯在同一地点实施相同的犯罪,从犯罪行为和社会危害性来看,都可以适用缓刑,A犯户籍在农村、居住在城市,由于居住地不稳定,户籍地又不具备监督条件,因此,A犯被判监禁;B犯的户籍和居住地在同一城市,被判处缓刑。如果缓刑的执行不是刑罚执行,那么,同样的犯罪,对A犯的执行属于刑罚执行,对B犯的执行不属于刑罚执行,或者说对A犯适用了刑罚,对B犯未适用刑罚。如果这样的结论能够成立,我国刑罚适用势必难以自圆其说。

 

三、缓刑执行作为刑罚执行的实践意义

 

(一)社区矫正的惩罚功能

 

刑罚的本质属性是惩罚,如果社区矫正属于刑罚执行,那么在执行中首先应该体现对罪犯的惩罚。“两高两部”在20099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将社区矫正的概念界定为:“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一界定已成为当前社区矫正的主流定义。但这一定义虽然确认了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却在社区矫正工作内容的定语中,只有“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而无“惩罚”内容的体现。不仅如此,在我国社区矫正试行11年间所有的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以及现在运作所依据的2012年颁布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均没有对社区服刑人员予以惩罚的表述,这对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的明确是有欠缺的。

 

我国《监狱法》第1条中规定了惩罚是监狱行刑的任务和目的之一,第3条中规定了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原则,从而为监狱工作指明了方向。缓刑人员与监狱押犯同属于构成犯罪的服刑人员,虽然服刑的场所不同,受到惩罚的程度有差异,但罪犯应受到刑罚惩罚的本质是不能改变的。所以在社区矫正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该明确惩罚是社区矫正的任务和目的之一,使社区矫正的管理包括对缓刑人员的管理具有明确的方向,这也是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内容。

 

惩罚任务如何在社区矫正中得到体现?对于缓刑人员而言,需要在其服刑期限内,通过严格的监督管理,依法限制和剥夺其一定的权利和自由,以体现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在此基础上,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矫正工作、帮助罪犯更好地适应和融入社会。惩罚任务的实现不仅需要执法人员有明确的认识,依法管理,而且需要国家立法机关与时俱进地调整刑法中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刑罚负担。目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对于缓刑人员的刑罚负担规定得不够明确,需要尽快修正,以满足社区刑罚功能的全面发挥。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社区服务作为教育矫正的一种手段,并且不加区分地要求每人每月劳动时间不少于8小时,不能体现社区刑罚惩罚的差异性。目前,许多国家(地区)都把社区服务作为刑罚方法,而且规定需区别每个犯罪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决定不同的劳动时间。英国是最早将社区服务作为刑罚方法的国家,现在又将“社区服务令”更名为“社区惩罚令”,进一步彰显了惩罚色彩。总体上刑罚轻缓的发达国家,其对缓刑人员的刑罚负担多于总体上刑罚较重的我国,形成了比较健全的社区刑罚的惩罚机制,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然而,《屈文》中提出放弃让被缓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和参加社区教育,实际上否定了缓刑人员作为罪犯应承受国家刑罚惩罚的义务。

 

(二)社区矫正的管理机构和专业化队伍建设

 

2003年起,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的精神,对缓刑、假释、管制5种人员的管理工作从原来的公安机关逐步转到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其出发点是为了加强对这类人员的监管和教育矫正,预防再犯。但从管理机构的设置来看,不尽合理。试点初期,在国家层面由司法部的基层工作指导司下设社区矫正处指导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但基层司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具体通过乡镇街道的司法所来实施。司法所的工作以人民调解为主,包括法制宣传、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及来信来访等。无论是司法部的基层司、司法厅(局)的基层处、市县司法局的基层科,还是乡镇街道的司法所,都是非刑罚执行机构。这样,从试点初期的定位上,社区矫正工作从原来的公安部门这样的执法机关转到非刑罚执行机关的司法所,混淆了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性质。虽然在试行阶段,北京、上海、天津等地抽调了部分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参与社区矫正的管理,但从全国范围来看,主要还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以及司法所聘用的人员为主,司法所工作人员熟悉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但并不能较快胜任刑罚执行的工作。从目前情况来看,很难说已建立了一支专业化的、高素质的社区刑罚执行的队伍。虽然司法部对这一问题已有察觉,逐步将社区矫正工作从基层司分离出来,并于2010年专门成立了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一部分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也相继成立了社区矫正管理局(处、室),但是在基层仍然由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工作,从整体的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而言,仍然难以体现刑罚执行性质。

 

实践证明,司法所不是社区矫正基层执法机构的最佳选择,而司法行政机关替代公安机关管理社区服刑人员的理由并非仅仅在于需要政法部门各家的相互制约、公安警察不适宜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主要在于派出所不是社区刑罚执行的专业化机构。从客观效果来看,用司法所替代派出所管理不仅降低了执法的权威性,而且在对犯罪的控制和预防资源方面也不如公安机关。如果借鉴大多数国家非公安机关管理的做法,那么也应考虑到世界上没有国家采用由司法所承担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事实。从我国实际出发,当前比较理想的做法是在县(区)一级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法机关,由省市自治区一级司法行政系统垂直管理,由国家法律确定其刑罚执行的地位,即将现有的社区矫正的基层管理机构从司法所转为县(区)一级的社区矫正工作实体,从发展的眼光来看,可逐步建立按司法管辖区划设立的社区矫正执法机构,并适当打破乡镇街道行政区划的界限,以团队和分工合作的形式开展刑罚执行活动。减少执法中地方党政机关人际关系的负面干预,使社会资源能广泛、自主地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在我国社区矫正的试行中,已逐步建立了区、县(市)社区矫正的管理机构(类似北京的中途之家、江苏的管理教育服务中心、上海的社区矫正中心),以解决乡镇、街道司法所管理专业化程度低、工作人员流动性大、缺乏分工、不便于协助配合、执法不够规范、缺乏强制力措施、在执法中容易受到地方权力的干预、在法律上难以赋予其执法地位等问题。通过实践证明,只有将工作机构由乡镇街道一级向县区市一级转移,才有利于加强执法的力度和专业化管理。按照这一思路,司法所现有的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及抽调的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应由区县级社区矫正执法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着装、设立专门的公务员系列。根据需要,可在县区市辖区内设置直属于县区市社区矫正工作实体的派出机构,但不需在每一个乡镇、街道均设置工作管理机构。

 

此外,笔者认为,完善社区矫正制度,还应建立与监狱人民警察相近似的社区矫正官队伍,并将其纳入刑事执法的公务员系列,设定准入门槛,实行公开招聘。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所具有的强制性,需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等特点,可配备一定数量的人民警察专门从事带有强制性的工作,以确保社区矫正惩罚任务的实现。当然,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在开放的社区中的执法活动,相较于监狱较为封闭的执法场所而言,更需要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但他们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处于配合与辅助的作用。而不应像《屈文》中所说,主要由当地街道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社会志愿者协会等组建起专门的缓刑考察委员会来完成有关缓刑考察期的监督考察任务。这些组织可以起到一定的监督、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的作用,但不应成为工作主体,法律不可能赋予他们执法的权力。

 

(三)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地位

 

2003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5年《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以及2009年《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都将社区矫正对象表述为“社区服刑人员”。由于现在有较多的呼声质疑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特别是对社区矫正中占比例最多的缓刑是不是刑罚执行的质疑,导致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将“社区服刑人员”的表述更改为“社区矫正人员”。因为缓刑不是“刑罚执行”,缓刑人员自然不能称之为“服刑人员”。这样的更改不仅容易造成“社区矫正人员”和“社区被矫正人员”关系的混淆,更容易使得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地位模糊以及社区服刑人员在刑意识缺乏。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字面理解,容易使人们误解对社区矫正对象只需进行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而不必予以惩罚,因为他们不是社区服刑人员。这一问题在实际部门中已经产生了不同的反响。例如,江苏省司法厅有关领导倾向于社区矫正对象都是罪犯,理应称之为“社区服刑人员”,不应更改为“社区矫正人员”,所以在江苏省的相关文件的表述中,仍然沿用了“社区服刑人员”而不是“社区矫正人员”的提法。由于这种坚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于2014年通过并实施的全国第一部地方性社区矫正法规——《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仍然采用“社区服刑人员”的表述,但是在国家层面的相关法律性文件中,目前尚未更改“社区矫正对象”的提法。

 

总之,缓刑执行是刑罚执行并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但需要在理论和实务界尽快取得共识,并在此基础上,明确社区矫正的社区刑罚执行性质,构建适应这一性质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快健全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进程。

 

原标题:“缓刑执行不是刑罚执行”辩——兼与屈学武教授商榷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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