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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业务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牛律师刑事团队代理了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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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赔偿改变为物质损失赔偿
2014/12/24 8:42:08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883次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确定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直接相关。由于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均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局限于物质损失,而我国民事实体法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大多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451起施行)(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首次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赔偿,并规定,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致残、致死而受到精神损害的,可在物质损失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外,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民事实体法的变化无疑将影响到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的界定。本文拟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其所依据的法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问题作专题论述,以求教于同仁。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两个规定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进一步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其权威解释是:“从理论上,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其一定的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如果允许被害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所有犯罪对被害人都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所有的犯罪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

 

虽然上述规定广受学术界和实务界批评,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适当的限制,倒是得到了大多数实务界人士的支持。本文亦不赞成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外,因为这样对当事人保护不够周全,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平等,也与各国立法通例不合,但囿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除非修改上述两法,否则,精神损害赔偿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可逾越之“雷池”。

 

我国民事实体法律对物质损失赔偿一贯坚持全部赔偿的原则,对于因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均予赔偿,此点也得到了法释〔200047号的支持。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其物质损失包括哪些?一般而言,可界定为三种:第一,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第二,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第三,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或者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损失。?2?其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损失是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属“所受损失”,又称“积极损失”,第三种损失是应当增加的财产消极的不增加,属“所失利益”,又称“消极损失”。这些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本应得到赔偿,但对于第三种损失,理论上没有没有准确界定其性质,立法规范上也未臻明确,在实务中的适用困难重重。第三种损失中,对“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没有争议,“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分别被称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民事实体规范上多认为属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两者应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基于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残疾赔偿、死亡赔偿的探讨是无法回避的。

 

二、相关法律规范和理论的检讨

 

(一)立法中的矛盾和冲突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直接依有关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不必考虑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问题。?3?相关的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为我们提供了依据:

 

1.《民法通则》。根据该法第119条的规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1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依据该办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第50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

 

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和精神抚慰金。”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上述实体规范中,这两种赔偿项目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由上引可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的民事实体规范可以看出,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对赔偿项目的规定相当简略,其他规范之间又不尽一致,极易造成适用中的混乱,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基本制度做出规定,严格说来缺乏合宪性基础。?4?就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而言,我国现行法的失当之处显在。第一,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而致疾、致死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不仅包括医院费、丧葬费等现有财产的减少(所受损失),而且包括其未伤残或未死亡而应得的预期收入的损失(所失利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即为所失利益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物质损失赔偿。第二,受害人因残疾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或者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得到赔偿,这种赔偿属非物质损失赔偿,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赔偿的原则和方法上均存在区别,两者各有其适用前提和范围,自可并行不悖。第三,如将死亡赔偿与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意味着此种损害本身是无法用金钱加以计算的,但我国现行法上却对此种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按照“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或者“当地平均生活费”等标准加以确定,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5

 

(二)相关理论的评价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后果是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其结果是不能以劳动来维持生计,或者只能通过劳动维持部分生计,因而必须予以赔偿。这种赔偿的性质,在理论上有三种学说:第一,“所得丧失说”。此说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实际所生损害,因此受害人纵然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前后的收入并无差别,则不得请求赔偿。?6?在依“所得丧失说”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以受害人受伤前后收入的差额为据进行赔偿。第二,“劳动能力丧失说”。此说认为,受害人因身体或者健康受损害,以至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并不局限于现实收入的损失,因此,劳动能力丧失或者减少即应予以赔偿,而不是赔偿收入的差额,受害人受伤后所取得的收入只作为确定劳动能力损害程度时的参考因素。第三,“生活来源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亦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7

 

采“所得丧失说”,便于计算赔偿额,但对于无业者如未成年人、失业人员而言,由于其受伤致残前没有现实的收入,也就无从计算赔偿额而得不到赔偿,对于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受害人,也不能获得赔偿,这种理论仅以受害人现实收入的有无作为得否请求赔偿的标准,明显不合理。?8?因为如果不受伤致残,未成年人成年后即可就业、失业人员有可能马上找到工作,仍然可以取得收入。采“生活来源说”,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相当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即采此说,赔偿标准是“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该说忽略了受害人所受伤残的具体情况以及其收入减少的个体差异,与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和原则相悖离,既不符合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现状,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相比较而言,“劳动能力丧失说”较为可取。

 

受害人因伤致死,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但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间接受害的人可就其所受物质损失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对此,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均予以承认。?9?关于这种物质损失的计算,有两种学说:第一“扶养丧失说”。此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其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失应由加害人赔偿。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扶养费的份额。对于因受害人的死亡所造成的家庭收入的整体减少,进而影响到可继承财产的减少,则不在赔偿之列。第二,“继承丧失说”。该说认为,如受害人未死亡,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之外,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因受害人的死亡从而使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就减少了,对此损失,加害人应予赔偿。?10?赔偿的范围就是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

 

“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相比较,前者所得的赔偿要少,对受害人近亲属保护不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受害人家属仅获得3000元赔偿的荒谬现象,?11?后者所得的赔偿要多,但推测性成分太重。我国现行法中同时采取了以上两说,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实务中采取“继承丧失说”,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则采取“扶养丧失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直被解释为采纳了“扶养丧失说”,相关立法中均采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同时规定“死亡赔偿金”,而这里的死亡赔偿金,又被解释为精神抚慰金,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犯罪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也不能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

 

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新突破

 

为了加强对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为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可操作的规范,并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重大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充分调研、论证,于20021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自200451日起施行。该解释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为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提供了依据。

 

1.根据该解释第17条的规定,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是:(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常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条规定为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项目提供了依据。随着该解释的施行,绝大多数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规范的行政法规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不再具有“参照”价值。?12

 

在上述赔偿范围中,属于“所受损害”的赔偿的内容主要包括:(1)为治疗损伤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2)受害人死亡时所支出的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受害人因生活上的需要增加而被迫支付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属于“所失利益”的赔偿的内容主要包括:(1)受害人因受伤后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受害人死亡时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误工所减少的收入;(2)受害人因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丧失的未来收入;(3)受害人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未来收入;(4)因受害人残疾或死亡,被受害人所扶养的人因此减少或者丧失的生活费。

 

2.关于残疾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13?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就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为评价收入减少程度的标准和参数,这显然是采纳了“劳动能力丧失说”。但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实际上又考虑了收入丧失与否的具体情况,将之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益。

 

3.关于死亡赔偿采取“继承丧失说”,即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物质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金。?14?这一性质的改变,意味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主张死亡赔偿金赔偿,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不改变刑事案件受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15

 

应当注意的是,自《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的规定即行失效,亦即自200451日起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赔偿。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死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一)残疾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为刑事受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定残之前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宿费。这里的住宿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到外地就医、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受害人受伤后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返回家中或不能返回家中,或往返家中的交通费用高于住宿费的情况下,受害人支出的合理的住宿费用。住宿费用的计算可以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用计算。例如,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处及其以下人员,住宿费的标准,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199621日)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一般地区为每天40元,经济特区为每天60元。?16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受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在定残之后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下:

 

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康复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应予赔偿。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5.护理费。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6.后续治疗费。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死亡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与残疾赔偿中定残之前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相同)之外,还应按以下标准赔偿相关项目: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相同。

 

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4.交通费。这里的交通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标准可以参照(一)中的标准计算。

 

5.住宿费。这里的住宿费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住宿费。住宿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致残时的住宿标准计算。

 

6.误工损失。这里的误工损失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了工作而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可以参照(一)中的标准计算。

 

原标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残疾赔偿、死亡赔偿研究

作者:高圣平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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