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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机构案例库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承办由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重大、疑难、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贪污贿赂案件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十二类刑事犯罪案件。我们在办理这些贪污贿赂案件中发现此类案件,案中有案、案外有案。办案机关为震慑和遏制职务犯罪行为,常把所谓的“窝案”、“串案”中的当事人家属认为是犯罪嫌疑人;把实质上是他们合法的“交易”差价、“股份”分红、“投资”收益等收入作为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财产加以没收的错误。这使许多案件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辩护成功!同时,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办理此类案件严格遵守职业纪律,严防职业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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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贪污、受贿一审获刑十年零六个月,二审刘平凡律师介入改判五年零四个月
收案日期:2013/10/19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207次
[核心提示]2001年1月12日,经原某某市(现某某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批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被录用为干部,2009年11月5日任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某某国土资源所副所长,2011年4月21日任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某某国土资源所所长。2011年至2013年4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某某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刘某甲、龚某甲共收取建房户办证费用762080元,某某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刘某甲、邓某甲、周某甲收取农村宅基地确权办证费用266538元,共计1028618元交予潘某某,用于办证支出382080元,转支给张某甲、龚某甲等人147000元,退还龚某乙等人办证费35000元,用于单位帐外支出436850元,余下的人民币27688元潘某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等开支。在担任某某国土资源所所长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9000元。二审潘某某被判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案 号
 (2013)牛刑终字第83号
承办律师
  刘平凡 贾 岚
关 键 字
 贪污 受贿
基本案情

2001112日,经原某某市(现某某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批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被录用为干部,2009115日任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某某国土资源所副所长,2011421日任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某某国土资源所所长。2011年至20134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某某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刘某甲、龚某甲共收取建房户办证费用762080元,某某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刘某甲、邓某甲、周某甲收取农村宅基地确权办证费用266538元,共计1028618元交予潘某某,用于办证支出382080元,转支给张某甲、龚某甲等人147000元,退还龚某乙等人办证费35000元,用于单位帐外支出436850元,余下的人民币27688潘某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等开支。在担任某某国土资源所所长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9000元。

控方意见

四川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辩方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贪污部分中,龚某丙、邓某乙交的办证费共20000元,系用于单位开支,属应退未退的费用;龙某交的办证费6000元,周某乙交的办证费3000元,收后已交某某区国土局柳林办事处,原判认定各9000元不当,贪污金额中应减去29000元;刘某丁处只收过5000元,原判贪污、受贿重复计算。受贿部分中,收取武某15000元、罗某壬32000元、姚某甲20000元、罗某癸5000元、肖某某3000元,共计75000元,是给国土所的赞助费,是集体研究决定的,不应计入个人受贿金额;原判认定收取姚某乙14000元、马某丙6000元错误,仅收受姚某乙3800元、马某丙2000元;收受漆某的10000元是为其调解纠纷所得报酬,不属受贿。具有自首情节,恩阳区纪委情况说明、恩阳区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茶坝国土所证明三份证据不合法,兰某甲等人国土证已办理,应列入办证支出中,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办案结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27688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法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某用于单位帐外支出434350元中漏计算支出邓某甲或刘某甲差旅费2500元,本院予以纠正。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某某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3)恩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810日起至2023129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200000元予以没收,下余赃款人民币26688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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