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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的差别在哪里?
2015-03-12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630次   
关键词:知识产权  刑事附带民事  刑民之别  案例评析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一、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情况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宜昌市璜时得粘合剂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璜时得公司)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熊四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熊雅梦,系熊四传之子

 

二、案情简介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四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磺时得公司以被告人熊四传、熊雅梦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决定一并受理。被告人熊四传原系璜时得公司员工,后被该公司除名。自2007年起,被告人熊四传先后在鄂州市七里界村、鄂州市鄂城区五里墩村租房,然后由其子熊雅梦通过东莞市浩迪五金厂印制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外包装彩印圆罐,伙同熊雅梦生产、销售假冒瑛时得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璜时得”粘合剂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2010年11月26日在被告人熊四传制假窝点扣押的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鉴定价值49140元(人民币,下同);向河北石家庄、河南洛阳、山东济南等地销售的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价值240432元。具体犯罪事实有:1、2010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四传的制假窝点及其住所、熊雅梦的住所扣押假冒“磺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732组、固化剂348瓶。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货物价值49140元。2、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熊四传以及熊雅梦以“付云高”、“刘公平”等名义向河南洛阳市西工区合乐物资供应站的高希云销售假冒“磺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共计44件,价值27720元。3、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熊四传以及熊雅梦以“熊世兴”、“刘公平”等名义向山东济南尚记化工商店的尚随新销售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共计162件,价值116640元。4、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熊四传以及熊雅梦以“刘云喜”、“刘公平”名义向山东济南天丰化工粘合剂公司的张玺强销售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共计46件,价值33120元。5、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熊四传以及熊雅梦以“熊世兴”、“刘公平”名义向河北石家庄中原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原公司)销售假冒“磺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共计1166套(桶、组),价值629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物流公司提供的货运清单、证人证言、熊四传的供述等。

 

本案二审审理中,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熊四传以及熊雅梦向高希云销售价值27720元、向尚随新销售价值116640元、向张玺强销售价值33120元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熊四传以及熊雅梦向石家庄中原公司销售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共计1166套(桶、组)、价值62952元错误,二审法院确认为1214套(桶、组)、价值65448元;一审判决对公安机关在熊四传制假窝点扣押的假冒“瑛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鉴定价值49140元等其他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控辩意见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四传伙同熊雅梦未经“磺时得”粘合剂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湖北省鄂州市租赁厂房生产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粘合剂并进行销售,其销售金额为364232元。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熊四传时现场查获假冒“磺时得”注册商标粘合剂产品价值491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四传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熊四传的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磺时得公司诉称:熊四传、熊雅梦未经该公司许可,生产假冒的“璜时得”注册商标粘合剂并销售到河北、山东、河南等地,销售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粘合剂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大,给该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决熊四传、熊雅梦赔偿磺时得公司损失和费用合计676683元。

 

被告人熊四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销售金额和假冒产品数量持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熊四传假冒“磺时得”注册商标粘合剂销售金额364232元的证据不足,故熊四传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金额只有49140元,未达到定罪标准,熊四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熊四传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雅梦还辩称: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璜时得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不足,不应赔偿该公司所主张的676683元。

 

四、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四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四传伙同熊雅梦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达289572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四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其中熊四传、熊雅梦向石家庄中原公司、山东济南尚随新和张玺强、河南洛阳高希云销售的产品既包括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也包括以“配件”、“化工配件”名义销售的不能确定为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或者运输货物名称不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熊四传的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熊四传、熊雅梦共同实施假冒“磺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侵犯了璜时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对磺时得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酌情决定由熊四传、熊雅梦连带赔偿璜时得公司的经济损失3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四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四传、熊雅梦连带赔偿璜时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磺时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熊四传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雅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告人璜时得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认定熊四传向高希云、张玺强、尚随新销售假冒“磺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经审查认为,物流公司提供的货运清单并未注明所运粘合剂的品牌为“磺时得”,三名买家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一审将熊四传销售给高希云、张玺强、尚随新的“配件”、“化工配件”等予以剔除,而将“粘合剂”全部认定为假冒“璜时得”粘合剂的证据不足。本案因不能确定熊四传向高希云、张玺强、尚随新销售假冒“磺时得”粘合剂的数量,根据有利被告的原则,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熊四传向以上三名买家销售假冒“磺时得”粘合剂的数量及价值,不予认定。2、关于熊四传向石家庄中原公司销售假冒“磺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经审查,指证熊四传向石家庄中原公司销售假冒“磺时得”粘合剂的证据能够环环相扣,形成锁链:首先,该公司负责“璜时得”粘合剂购销的陈建斌证实,提供“璜时得”粘合剂的供应商,使用的是13039077903的手机号码;第二,公安机关在熊雅梦的住所查获了号码为13039077903的手机一部,证实该手机的持有人为熊雅梦;第三,熊四传的供述和熊雅梦的证言证实该手机号码为此二人使用;第四,佳吉快运公司、宇鑫物流公司提供的货运清单证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熊世兴”和“刘公平”向石家庄中原公司的统一收货人魏忠敏提供了13批名称为“粘合剂”、“配件”、“化工配件”和名称不明的货物;第五,熊四传的供述和熊雅梦的证言证实,此二人以“熊世兴”和“刘公平”的名义发货,熊四传的供述和黄志林的证言还证实,熊四传主要通过佳吉快运公司和宇鑫物流公司两家物流公司发货;第六,石家庄中原公司的采购入库明细单证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该公司共采购了价值76232元的“磺时得”粘合剂;第七,该公司采购入库的“璜时得”粘合剂中,有价值65448元的粘合剂,在时间和数量上与两家物流公司货运清单记载的13批货物的情况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其中名称为“配件”、“化工配件”和名称不明的货物均为“璜时得”粘合剂,入库单中另有10784元的“磺时得”粘合剂,因无物流公司的货运清单印证,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熊四传向石家庄中原公司销售价值65448元的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的证据确实、充分。3、本案中,上诉人熊四传、熊雅梦除二审认定的销售数量之外,还向全国多个省份销售过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其销售数量和金额虽无法确定,但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熊四传、熊雅梦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获利以及被上诉人磺时得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全部损失均无法确定。本案认定扣押和销售的假冒产品的价值只是确定熊四传刑事责任的依据,但不能成为民事赔偿的标准。综合考虑上诉人熊四传、熊雅梦生产侵权产品的规模和时间、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与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酌情决定由熊四传、熊雅梦连带赔偿璜时得公司的经济损失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熊四传未经“璜时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璜时得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14588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附带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熊四传的定罪部分及该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熊四传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熊四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重点评析

 

本案是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体现了刑事打击与民事赔偿的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双重功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均是基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情节严重或者犯罪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同一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可能只构成民事侵权,也有可能既构成民事侵权又构成犯罪。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且法院决定一并审判,即形成了知识产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审理民事诉讼,相当于是一种“诉的合并”,但在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又有明显区别。

 

(一)审判程序:分案诉讼vs附带诉讼

 

首先,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否成立,在司法实务界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了进一步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规定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方面的损失。有一种意见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精神产品,而精神产品并非物质财富,故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不存在物质损失,也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这种意见的理论依据在于,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既不是有体物,也不属于无体物,而只是一种无形财产。如有学者认为:“我们需要对物的观念作扩展解释,但没有必要将无体物的范围延及到智力成果。”{1}P3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无体物,知识产权因侵权遭受的财产损失理当属于物质损失,故知识产权案件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笔者同意这种意见,其理由有二:第一,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属于民法上的无体物,具有理论依据。如在德国的民法理论中,“精神产品也是财产法上的物,即狭义的无体物。但依德国民法的原则,对此类客体应依知识产权法规范,而不由物权法规范。”{1}P33第二,从我国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物质损失、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具有相同涵义。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在其他场合,这三个词的涵义不尽相同,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上,物质损失、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三词在逻辑上属于同一概念。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案件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民事赔偿部分原则上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的附带诉讼一并审判。另外,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可以避免由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审理刑事和民事问题可能出现的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问题,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

 

(二)审理思维:有利被告vs平等保护

 

本案集中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思维方式的差异。在刑事审判中,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护人权,在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有利被告的原则作出裁判。而在民事诉讼中,基于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只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就可以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并可据此酌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案因不能确定熊四传向河南洛阳、山东济南两地销售假冒“磺时得”粘合剂的数量,根据有利被告的原则,二审法院对熊四传向以上两地销售假冒“磺时得”粘合剂的数量及价值,一概不予认定,但熊四传、熊雅梦向河南洛阳、山东济南等地销售假冒“磺时得”粘合剂的事实成立,故可以据此认定其侵犯磺时得公司“磺时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成立。由此可见,在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法官应当同时具备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的两种思维,在同一个案件中体现两类诉讼的不同诉讼价值。

 

(三)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vs优势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多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应当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刑法理论中,该标准也被称为排除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标准。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要承担全部的指控被告人犯罪以及罪轻罪重的举证责任,并且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的证据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在证明侵权的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仍然可以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来判定构成侵权。在美国的证据法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标准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但由于人类受认知能力所限,过往事实无法客观再现,这一标准实际上无法达到;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此为刑事诉讼作出定罪量刑裁判的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力的说服证据,在美国死刑案件拒绝保释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即作出民事判决的证明标准;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逮捕、搜查和扣押等;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用于宣告被告无罪;第八等是怀疑,此时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这种情况下不应采取任何法律行为。{2}世界各国之所以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其主要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涉及到对于人身自由限制和剥夺,刑事责任的严厉性和难以补救性,要求对犯罪行为的认定极为慎重,只有达到相当高的标准后才能认定犯罪事实。而民事案件重点在于解决民事纠纷,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动用国家力量进行侦查来查明事实,无须要求过高的证明标准。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对熊四传、熊雅梦向河南、山东两地销售假冒“磺时得”粘合剂的数量及价值不予认定,只对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的熊四传、熊雅梦向石家庄销售假冒粘合剂的数量及价值予以认定,即体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四)责任承担:罪刑相适应vs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情节相称。《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当根据其行为危害性的大小以及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来确定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做到罪行、罪责和刑罚三者相适应。{3}就本案而言,对被告人熊四传定罪和量刑,必须严格依据法院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来确定,二审法院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较之于一审法院有较大幅度减少,这正是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和罚金予以改判的原因。但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点,90%以上的案件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相关法律作出了人民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例如,《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可见,在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依据不同的责任承担原则分别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二审法院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只是确定被告人熊四传刑事责任的依据,但因其不是侵权人的全部获利或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故不能成为民事赔偿的标准。

 

原标题: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民之别

来源:《科技与法律》2012年第2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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