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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书律师文集
牛律师刑辩团队为发挥刑辩律师与刑法学家互动的集体智慧作用,并借助专业的顾问外脑资源。牛律刑事辩护团队与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合作在深圳设立了“深圳教研实践基地”。对一些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邀请某一领域内知名的法律专家或学者,通过论证会的形式为案件出具专家法律意见书,以此来支持本方的观点。法律论证书是刑事律师、刑法专家、权威学者学法用法当中主办的亲办案件并亲手撰写的最精彩的心血杰作。律师,在应用法律,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灵活的用活法律、恰当的调配法律,才能发挥法律规制公权、保障私权的效用。法律,也只有在论证当中,其价值才倍显珍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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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寻衅滋事、组织卖淫律师介入被轻判!
2012/2/20 17:40:28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788次   
关键词:深圳刑事律师  深圳律师  刑事律师  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接受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依法参与贵院承办的关于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诉讼活动。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明某,认真研究了本案的《起诉意见书》(深公福诉字[2011]第00188号)及本案的案卷材料。现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出具该律师意见书,请贵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 关于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公安机关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律师认为公安机关的这一定性是严重错误的,犯罪嫌疑人明某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一)明某既无“随意殴打”松某的行为,也无*寻*衅*滋*事*的故意。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之一,而符合这一行为要件,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一是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1、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均证明明某没有实施殴打松某的行为。
据本案所有侦查卷宗记载,被害人、其他同案犯或证人均证明明某没有殴打或者追砍松某,明某也否认有殴打或者追砍松某的行为。唯一可疑之处是明某伸手抢水壶的行为。根据起诉意见书载,当明某与松某谈话时,拿开水壶砸松某是伍某和欧某四。伍某供述,拿开水壶砸松某并非明某指使,而是其一时冲动:“问:你拿起开水壶砸那名男子是否事先有人让你这么做的?答:没有,是我一时冲动” 。(伍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7页)根据明某第一次询问笔录记载:“问:‘阿木’和‘阿彪’到达沙嘴村砂锅粥店后发生了什么事情?答:‘阿木’、‘阿彪’及一名陌生男子到达砂锅粥店门口后,我就看到了“阿木”不知道和什么人吵了起来,之后他们双方又发生了殴打,期间有个陌生男子还使用了茶壶来打‘阿木’,所以我就上前去抢那个茶壶,(茶壶内有水泼洒出来,但不知道洒到谁身上了)而且我还不停地大声劝:不要打。”也就是说,当时明某起身去抢水壶目的是制止伍某不要砸,而不是去烫松某。可见,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明某并未对松某实施任何殴打行为。
2、明某约见松某和纪某是为了化解矛盾,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后果发生,目的是扰乱公共秩序,向社会有意识地挑战,动机具有随意性,包括耍威风、取乐等。如果本案犯罪嫌疑人明某案发前有*寻*衅*滋*事*的故意,那么应尽可能的排除干扰,积极追求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事实上,明某约见松某时又请了警察到现场。据明某第一次询问第3页笔录载:“问:你与“阿彪”、“阿木”有无矛盾?答:没有,我们平时关系很好,我这次约他们是为了谈事情,我还找了易警官做见证人,根本没想到会发生打架的事情。”如果明某约见松某和纪某时已经计划好要殴打他们,那么通知警察到场不等于是自投罗网吗?又据易某询问笔录第2页载:“问:请你认真回忆一下当时的具体情况?答:……大约是凌晨3时20多分,沙嘴的本地人明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上班,我说上班,他让我到沙嘴A南边的B砂锅粥找他,我问他什么事,他说要找纪某谈一谈,谈的好就好,谈的不好就有他好看的。”可见,案发前明某并没有殴打松某和纪某动机,也没有想到会发生打架的事情,所以他请了易某警官到现场做见证,目的明显是让易某到场主持居中调解双方的矛盾。
3、即使明某案发前有殴打松某的故意,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构成。
*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必须出于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本案中,如果说明某约见松某是为了殴打他以达到耍威风、取乐等目的,那么事前明某与松某应该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因为“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是指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
本案中,明某约见松某和纪某是为了要松某说清楚为什么扬言要扫平A俱乐部,双方客观上存在矛盾冲突。据明某第一次询问第1页笔录载:“问:讲一下事情的经过?答:2010年9月份的一天,我们沙嘴A的几个保安路过沙嘴一坊“阿彪”老婆的小店去玩,那几个保安嫌店里的小姐太丑,就与“阿彪”的老婆吵了起来,后来可能打了“阿彪”老婆一耳光。后来“阿彪”老婆就找治保会队长“阿木”,“阿木”就叫一个叫“龙飞”的湖南人带了很多人在A荔枝园那边打了那几个保安。因为当时我不在深圳,所以不知道这件事情。我回来后,听“阿彪”说明某父子不要去插手沙嘴A保安员被打这件事,如果插手的话就会扫我的场(沙嘴A)。我听到后,就很不高兴,为什么要扫我的场。”事实上,松某与纪某确实与沙嘴A俱乐部的保安发生过冲突并已经调解结案。儿子的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老子出面调停,完全是情理之中的事。可见,明某约见松某和纪某事出有因。即使明某是为了报复松某,有殴打松某的故意,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构成。
(二)无证据证明明某有纠集和指使他人殴打松某。
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明某有纠集和指使他人殴打松某,制造沙嘴A打架事件的嫌疑。如果说沙嘴A打架事件是明某纠集和指使的,那么明某是如何指使欧某三纠集所谓的“马仔”呢?有何证据能证明明某制造了沙嘴A打架事件呢?纵观所有卷宗,公安机关未能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明某不是沙嘴A俱乐部的老板、经营者或股东。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称,沙嘴A俱乐部是明某经营的。事实上,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明某既非沙嘴A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管理者,亦非股东A俱乐部全称是沙嘴A酒家卡拉OK,董事长是欧某二,的最大股东是欧某三,。因此,欧某四指认明某是沙嘴A俱乐部大股东董事长,与事实不符,不足为据。因为明某是欧某三的父亲,所以张某某、于明刚、林某二、庚某、纪某、田某、肖传峰及吴能体等人认为明某是沙嘴A俱乐部的老板,也都只是主观推测。儿子欧某三的公司与他人有纠纷,父亲明某出面调解完全是情理之中的事,不能以此认定明某就是沙嘴A俱乐部的董事长或者大股东。在缺乏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根据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证人证言便认定沙嘴A俱乐部是明某所有的,实属臆断!
2、无证据证明明某案发前有纠集他人以殴打松某的行为。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载:“犯罪嫌疑人明某及其儿子欧某三获悉后于同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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