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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刑辩百科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牛律师刑辩团队辩护主要为本罪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辩护包括: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事案件。强女罪是否是违背妇女意志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辩护关键,因此我们团队会围绕暴力、违背意志逐步辩护“做文章”;也会重视整个案件中是否发生性行为;更为关键的是:我们的辩护重视结合刑案的程序特性而关注效果的持续性和着眼于长远的目标,通过跟踪刑拘、逮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多阶段,来谋篇布局,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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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过去、现在及未来看强奸罪罪名及对其修改
2015/4/17 13:47:42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971次   
关键词:强奸罪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一、过去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旧刑法”)第139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如下: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14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对于以上规定,不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在理解和运用上均存在分歧。该条规定的是一个罪名、两个罪名抑或三个罪名?

 

“一罪论”认为,该条只规定了一个罪名——强奸罪。第1款规定强奸罪的一般情形,该款中的“妇女”泛指所有女性,强奸不满14岁幼女的,亦属强奸罪。第2款是为了保护不满14岁幼女而特别作出的规定。因为犯罪分子往往不需要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就能达到与幼女性交的目的,故而在行文中不用“强奸”而用“奸淫”字样,并且还强调了对这种行为要以“强奸论”,正好说明了这种行为本身虽然不是“强奸”但要以“强奸”来论罪。这是对第1款的补充。第4款“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表述也表明了只有一个强奸罪的罪名。换个角度说,如果规定的是两个罪名,而该款只管束“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犯罪,犯“奸淫幼女罪而共同轮奸”的罪犯岂不是逍遥法外了?因为该款只有“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而没有“犯奸淫幼女罪而共同轮奸”的规定。第3款“犯前两款罪”的表述似乎表明奸淫幼女也算一个罪名,其实不然。刑法中的“罪”字有时仅仅指构成某种罪的行为本身,所谓“犯前两款罪”的本质含义是“实施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两种行为”。

 

“两罪论”认为,该条规定的是两个罪名——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第1款规定强奸罪,该款中的“妇女”指14岁以上的女性。第2款规定奸淫幼女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幼女的当然构成奸淫幼女罪,没有采用上述手段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也构成奸淫幼女罪,所以行文采用未表明手段的“奸淫”字样。第2款中的“以强奸论”是指奸淫幼女罪应按照强奸罪的刑罚来处罚,并且要“从重处罚”。该款不能理解为“以强奸罪论”,即不能把奸淫幼女的行为本身视为强奸罪,这样第3款中的“犯前两款罪”才有了着落。至于第4款中的“犯强奸罪”在理解时不能太机械,它是泛指两个罪名。

 

“三罪论”认为,除了“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外,第4款还规定了“轮奸罪”。因为从条文排列的逻辑顺序看,第3款规定的是“前两款罪”的加重情节,单列第4款说明立法者并未把“轮奸”视为“前两款罪”的加重情节,而是独立的第3个罪名。

 

如果就条文的规定看,以上3种观点各有其道理,亦有其偏颇之处。司法实践大都是依“两罪论”来处理案件的。

 

二、现在

 

1997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新刑法”)。新刑法第236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14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比较新旧刑法,变化有两点:一是对旧刑法的第3款进行整合,具体列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二是取消第4款,将其内容归入第三款,列为第4项。

 

综合观之,新刑法主要是从文字和逻辑上理顺了关系,消除了原有一些意义不大的比如关于“轮奸罪”的争议——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应该属于旧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单列为一罪或认为是一罪皆属不当。

 

随着新刑法的颁布,“三罪论”无人喝彩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的出台,“一罪论”也日渐消泯,理论及实践对定“两罪”基本达成共识。但依据什么标准区别两罪,仍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应根据犯罪对象来区分罪名,即根据被害人是“妇女”还是“幼女”来定罪:凡侵害对象为已满14岁“妇女”的,是强奸罪;凡侵害对象为未满14岁“幼女”的,是奸淫幼女罪。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理论上不够圆满,实践起来也捉襟见肘。

 

如果认为犯罪对象是确定罪名的标准,那么该标准就必须清楚明了没有任何争议,即“妇女”和“幼女”的界限是确定无疑的,可事实并非如此。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妇女”是“成年女子的通称”,而所谓“成年”,是“指人已经发育到成熟的年龄”,具体是多少岁呢?通常理解是18岁,照此推论,“妇女”应该是指18岁以上的女性。若是这样理解,1618岁的女性既非“妇女”,又非“幼女”,难道她们不受法律保护?当然不是。因此,对“妇女”和“幼女”的通常理解不能援引到法律上。法律上对某些概念的界定有时和通常的理解一致,有时不一致,不一致的时候只能按照法律的界定执行。那么刑法中“妇女”和“幼女”是怎样界定的呢?

 

翻遍新旧刑法,除了能确定“不满14周岁的”是幼女以外,关于“妇女”的范围都没有界定。那么是不是可以顺理推出“满14周岁的”就是“妇女”呢?我们不妨先看看旧刑法的几个条文。

 

140条:“强迫妇女卖淫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69条:“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60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显而易见,上述3个条文中的“妇女”包括了“满14岁的”和“未满14岁的”所有女性,否则惩办那些“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容留幼女卖淫”和“侮辱幼女”的犯罪分子将无“法”可依。既然这里的“妇女”指所有女性,那么就不能认为139条的“妇女”仅指“满14岁的”女性。逻辑基本规律“同一律”要求一部刑法里面相同概念的含义必须保持一致。

 

通过对旧刑法相关罪名的分析,我们可以推走,立法者在使用“妇女”和“幼女”两个概念时,赋予其逻辑意义是属种关系而非矛盾关系,即“妇女”是属概念,它的外延包含了种概念“幼女”的外延。试图用两个具有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的概念(对象)为标准,来彻底区分以这两个概念(对象)为内核所构成的两个事物,近乎缘木求鱼。

 

旧刑法如此,新刑法又怎样?让我们来看看新刑法。新刑法对上述3个条文作了修改:

 

旧刑法第140条变成了新刑法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并将“强迫不满14岁幼女卖淫的”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新刑法虽然将“妇女”改为了“他人”。但如果该“他人”为“妇女”的话,其中并不能排除“幼女”,因为“强迫不满14岁幼女卖淫的”是加重处罚情节。众所周知,加重处罚情节是依附于一般情节而存在的。

 

旧刑法第169条变成了新刑法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也将“妇女”改为了“他人”。该条与358条不同,“引诱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单列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也将其单列为“引诱幼女卖淫罪”。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认为该法条中的“他人”为“妇女”时,仍不能将“幼女”排除在外。因为“容留、介绍幼女卖淫”并未单列为罪,只能纳入第1款规范。

 

旧刑法第160条“流氓罪”被“肢解”了,其中的“侮辱妇女”的行为被新刑法237条规定为“侮辱妇女罪”。这里更是没有改变“妇女”应该包括“幼女”的情况。结合新刑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如第241条第2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第300条第3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封建迷信奸淫妇女、诈骗钱财”等。我们可以推走,立法者在新刑法中仍然没有改变“妇女”与“幼女”的属种关系,“妇女”在很多情况下必须包括“幼女”。

 

所以,以犯罪对象作为划分罪名的标准从理论上看失之粗略。

 

再看看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案例一:

 

罪犯李某,用威胁手段将其亲生女儿长期奸淫,从9岁到15岁,其女忍无可忍向司法机关告发。本案在处理时有3种意见——(1)为了保护幼女,应定奸淫幼女罪;(2)案发时被害人已经满14岁,应定强奸(妇女)罪;(3)李某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两个罪名,应分别定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数罪并罚3种意见都有道理,很难评判孰优孰劣。

 

案例二:

 

罪犯王某,深夜持刀窜入某中学女生寝室,连续强奸三名学生,其中一人13岁,俩人15岁。本案处理时有两种意见——(1)王某数个独立的行为分别触犯两个罪名,应数罪并罚;(2)王某的行为属于连续犯,不能数罪并罚,只能定一罪。但走什么罪又有分歧,一种意见主张定强奸罪,另一种意见主张定奸淫幼女罪。对上述意见,恐怕也不好说哪种更有道理。

 

上述两案在处理时的分歧,实际上是由于以犯罪对象是否满14周岁作为划分“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的标准不科学造成的。

 

三、未来

 

我们知道,划分罪名的标准除了犯罪对象以外,还有犯罪客体、主观罪过以及犯罪手段等。我们不妨从犯罪手段来划分“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凡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犯罪的是“强奸罪”,凡不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是“奸淫幼女罪”。据此,笔者提出修改新刑法前两款建议如下: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女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不满14岁的,从重处罚。”

 

“奸淫不满14岁幼女的,依前款罪之刑从重处罚。”

 

1款规定“强奸罪”。第2款规定“奸淫幼女罪”,所谓“奸淫”系指不采取第1款所列手段而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此罪名的立法旨意就是特别保护幼女,打击那些利用幼女年幼无知、缺乏明辨是非和性承诺能力,采取哄骗、利诱等手段而犯罪的人。

 

删去原条文的“以强奸论”,代之以目前文字,表意清晰。既然已经把奸淫幼女的行为单列为一罪,又说要“以强奸论”,极易造成误解。

 

根据修改意见,前述两个棘手的案例定性就很简单了,由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应该定强奸罪。至于李某对亲生女儿实施犯罪持续多年、王某连续强奸3人等情况,可以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一些国家刑法典关于性犯罪的规定与笔者提出的修改建议大体一致:

 

《法国刑法典》规定有“强奸罪”和“其他性侵犯罪”。“以暴力、强制、胁迫或超人无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强奸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要加重处罚;“其他性侵犯罪”是指“强奸之外的性侵犯罪”,其中一款规定了“针对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

 

《意大利刑法典》规定有“性暴力”罪和“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罪。“性暴力”是指“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或者通过滥用权力,强迫他人实施或者接受性行为”,“针对不满14岁的人实施性行为的”,要加重处罚。“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是指除了“性暴力”规定的情况外,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其中一款规定了针对“不满14岁的”人实施的犯罪。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有“强奸”罪和“与未满16岁的人实行性交”罪。“强奸”是指“对受害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或利用受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而与之实行性交”。强奸如果是“对明知未成年的人实施的”和“明知受害人未满14岁而对其实施的”,分别要加重处罚;“与未满16岁的人实行性交”是指“年满18岁的人与明知未满16岁的人实行性交”。

 

《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规定有“强奸罪”和“奸淫未年人罪”。“强奸罪”是指“以暴行或者胁迫手段奸淫女子”;“奸淫幼年人罪”是指“奸淫不满14岁的女子”。

 

《德国刑法典》也规定了“强奸罪”和“诱奸未成年人罪”。

 

笔者提出的修改意见,可能与很多人头脑里固有的观念——只要受害人是幼女就应该定奸淫幼女罪——相悖,这不要紧,如果拙见确有可取之处,更新观念就是。笔者不厌其烦地罗列了若干国家相似的规定,也是期望“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附记:本文完稿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315日联合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了补充、修改,根据该《补充规定》,“奸淫幼女罪”罪名被取消,揣摩其旨,大概试图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然而,此举只不过是向最初的“一罪论”的简单回归,并没有真正解决理论及实践中存在的种种疑问。而且,此举似乎有悖特别关怀身心俱处特殊阶段的幼女的立法旨意。若无此意,立法中反复出现的“幼女”字样就纯属多余。

 

【作者介绍】西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民法通则》第11条也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通常理解“儿童”是指小学年龄段的人,67岁至1112岁。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决》中解释的“儿童”是指6岁至14岁的人。

可见立法者认为卖淫主体不止限于“妇女”,但这个问题与本文无关,暂不讨论。

事实上,笔者并不赞同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和“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行为分开定罪。笔者认为应该取消“引诱幼女卖淫罪”,像358条那样,将“引诱、容留、介绍幼女卖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另外,358条中“强迫不满14岁幼女卖淫的”前面应加上“组织”二字。

为避免歧义,最好使用“女性”一词。为了保持刑法用语的统一,其他涉及“妇女”的条文可酌情修改。

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黄道秀等译:《俄罗斯利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

 

原标题:强奸罪罪名的过去、现在及未来——兼论部分涉性犯罪的罪名修改

作者:莫江平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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