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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辩百科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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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理论的评断
2015/5/15 10:03:54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1056次   
关键词:故意伤害致死罪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所谓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罪是指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引起超出基本犯罪要件以外法定结果加重之罪。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罪就是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但由于人们对刑法理论认识上的差异,反映在司法实践上,常常导致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相混淆。因此,深入研究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实属必要。

 

一、刑法第234条属于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的条款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IB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新刑法的上述法条属于实施基本罪+结果加重犯+法定重刑罚的条文结构。这一法条当中有基本伤害罪、重伤害罪和伤害致死罪的三个档次刑罚,后两个档次的刑罚均系结果加重犯而致。从而可以看到,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中有两方面的明显标志:

 

首先,基本罪与其结果加重犯只能是一个犯罪故意和一种犯罪行为,而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犯罪结果。为了研究这个问题,先举一例。据某报载,A地有一对男女青年,中学毕业后结婚共同回乡务农。后来,女方进城打工,与一有妇之夫长期通好。她回乡探亲时,如实告诉了自己的丈夫,并表示痛悔。但她的丈夫,性情粗野,不仅痛打了妻子,而且将她捆在床柱上,用刮脸刀片剂去了妻子的阴蒂。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定罪量刑上,法官们有了认识上的分歧,究竟属于哪一档结果加重犯呢?属于重伤害罪,还是构成特别残忍的伤害罪呢?如果说是“特别残忍”的话,那么,仅割此处,并不影响女方性功能,也未“造成严重残疾”。因而构不成刑法第234条第三档罪。最后,人民法院对被告以重伤害罪判处6有期徒刑。判刑后,有的人认为此定罪不妥,应按“转化犯”定罪,因为被告的犯罪行为既具有重伤害罪的属性,又构成了强制侮辱妇女罪。笔者认为被告仍属于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而不属于转化犯。因为转化犯是出于一个犯罪的故意,在实施第一个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出现了后面另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情节。比如,有一抢夺犯,在他抢夺某人手表后。某人奋力追上他时,他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使自己逃脱。,这种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使其行为超出了抢夺犯罪的范围,于是犯罪构成要件起了罪质的变化,转化为比抢夺罪更为严重的抢劫罪上来。而故意伤害结果加重.是在一个犯罪故意范围里出现了结果加重犯罪肥不论如何结果加重,其罪质未起变化,仍属于故意伤害的犯罪性质。而且重伤害罪重于强制侮辱妇女罪,还往哪里转化呢?还有的人说,属于牵连犯罪,以重伤害和侮辱妇女罪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样定罪亦不妥,因为被告只是一个重伤害罪嘛!如前面所举案例,某女的丈夫,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和一个特定的犯罪行为,此罪质并未向彼罪的罪质转化,故不能称作为转化犯或牵连犯

 

其次,基本罪与其结果加重犯具有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在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上,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这是故意伤害罪区别于故意杀人等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本质特征;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故意伤害罪必须有伤害的“因”和伤害犯罪之“果”,凡属于只有因而无果,或有伤害之果而无主观故意之困,都不能认定为本罪。进而言之认定故意伤害的结果加重犯,必须先看有否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罪“因”和结果加重的“果”,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定罪量刑,并处以重的法定刑。例如,行为人犯罪动机,只是想给对方“放点血”以寻衅,或者报私仇,但其行为的结果却不以自己的主观意志而转移。因此说,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定罪量刑,只能是犯罪结果轻的定为轻伤害罪,结果重的定为重伤害罪,结果再重致人死亡的,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等。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行为人的犯罪心态只能限制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如超出此心态的范围就不是此罪则是彼罪了。

 

但是,新刑法第234条的设计上尚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缺陷:一是它的第三档次罪与罚,在表述上不够严谨,比如,“特别残忍”,那么,它与“残忍”有何区别?另外,犯罪行为虽然构成了“特别残忍”,但未“造成严重残疾”,又怎样定罪量刑呢?可见,这里规定得不明确。二是本法条中的规定给予司法机关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如致人重伤的法定刑310年,“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量刑上由于跨度大,一方面使新法官们难以定夺,另一方面也会给司法腐败分子有隙可乘。

 

二、一个故意伤害致死案例引起的司法困惑

 

某乡镇的李某是一个退役不久的义务兵,在部队时表现较好,入了党,当上了班长。回乡后,等待安排工作期间,暂时经营水果批发生意。1998年春的一个傍晚,他请一位水果出售商来到一家小饭馆边喝酒边谈生意,这家小饭馆是李家远房亲戚开的,以前,李经常来此喝酒。李与那个水果出售商吃到当晚10时,结帐时店家说吃了36元。李某小声对结帐的老板娘说:“三姑,我身上只带30,剩下的6元钱给我记帐,来日奉还。”’女老板不满地说:“我们是小本生意,你也欠,他也欠,我们还开不开这个饭馆了。你们老李家人怎么这样呢”!而且调门很高,李某觉得在客人面前丢了脸。便开口骂了老板娘几名脏话。这些话被正在厨房炒菜的男老板听见后走出来,不由分说地打了李某两个耳光并用手捏李的喉咙,李某因吃了亏,便从腰间掏出水果刀捅男老板,男老板被捕后当即蹲在地上,怀中血流不止。李某见此情景,扔下水果刀,立即背起男老板来到医院抢救,但那男老板因流血过多,到医院抢救后不久便咽了气。李某感到后果严重,便当众往医院的砖墙上接头。医生说:“你要想死到外面去死,别在我们这里广这时,同来的水果出售商对李说,你还不快跑,于是,李某畏罪进到某大城市的建筑工地当小工,一干就是三年,后来,由于查户口落进法网。但因当年男老板死后,李某在逃,受害人妻子坚持说,李家与他家有世仇,那天李某来店吃酒,身上带刀原本就是想借故杀人的。因此,在发案记录本上写着“李某故意杀人罪,现在逃”的字样。加上,李某后来

在该市公安局羁押期间,公安局在看守所里搞一次忠诚老实活动,李为了减罪,坦白说他当年用刀捅男老板是出于故意杀人的动机。鉴于此,经检察院公诉,一审法院判决为故意杀人罪,处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于将是故意伤害致死罪错判为故意杀人罪,致使懂法的律师们抢着为李某辩护。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是个错判的案件,属于定罪错位,即将故意伤害罪错判为故意杀人罪,形成畸重现象,因而明眼的律师才敢于打保票,律师们所以敢打保票不无道理。

 

首先,认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取决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从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看,只有一个伤害故意,发生了结果加重犯的犯罪事实。因此,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而不具有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不论受害人的妻子当时如何坚持说李某是早有预谋的杀人行为,还是归案后,李某在公安局羁押期间,由于想坦白从宽而在“忠诚老实”活动中承认自己的杀人是有预谋的表面现象,这些现象都不能改变当时李某是请客谈生意,不可能有故意杀饭店老板的客观条件,以及他为作水果生意而随身携带水果刀,并非预谋杀人的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只有嗜酒谈水果生意的心态,后来也只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心理。对他来说,伤害犯罪则是故意的,因为他完全可以预见水果刀捅入对方肚皮内会造成伤害的结果,但不可能有杀人的故意和预见。上述案例定罪有错就错在误定李某有杀人的故意和杀人的行为上面。

 

其次,实施故意伤害型基本犯罪行为是造成伤害结果加重犯的基础。任何结果加重犯都是以实施同罪质的基本罪为起点的。没有特定罪的基本犯罪行为,也就不可能有本罪质的结果加重犯之说。因此,伤害结果加重犯,无论加重到重伤害罪,还是伤害致死罪,都具有基本罪本质属性和罪素。也就是说,故意重伤害罪,或伤害致死罪,无一不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罪,加上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内容的加重结果。因此说,李某用刀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与使他人死亡,纯属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

 

第三,结果加重犯其法定刑必重,但重要有度。上述案例中的李某的犯罪事实属于结果加重犯是肯定无疑的。但是他的重罪,纯属实施伤害的基本罪的犯罪行为,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其法定重刑须从新刑法第234条第三档刑罚中选择:(110年以上徒刑;(2无期徒刑;(3死刑。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行为,在正常情况下多从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中先轻后重来递选。而李某仅因为犯罪后逃跑3年,有从重量刑的情节,但这三年,他是隐姓埋名打工,既没有转化罪,也没有牵连罪,怎么能够上判死刑罪呢?

 

三、对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理论的评断

 

1.进一步理解结果加重犯的刑法理论,有利于公正定罪量刑。新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条文模式比较宽泛,有的以造成危害的结果,加重定罪量刑;有的以造成危险状态的结果加重犯定罪量刑;有的是以严重情节的结果加重犯定罪量刑,等等。这些法定条款结构,大多都是实施基本罪+结果加重+法定加重刑。然而凡属于结果加重犯,它与基本罪是一个罪质,并且构成了因果关系。

 

2.进一步理解结果加重犯的刑法理论,有利于鉴别此罪与被罪。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是运动的。与犯罪行为作斗争也是一种矛盾运动的社会形态,而且是复杂的矛盾斗争的运动形态。如果我们只看犯罪的表面现象,而不透过现象仔细分析犯罪的性质,就会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进一步理解结果加重犯的刑法理论,就会正确区分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牵连犯吸收犯的不同罪质,才不至于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相混淆,导致量刑畸轻畸重。

 

3.进一步理解结果加重犯的刑法理论,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正确理解结果加重犯理论,落实“罪刑法定”与“罪刑一致”等原则,这是既不冤枉一个无辜,也不放纵一个犯罪分子重要的司法手段。

 

原标题:对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的思考

作者:周恩惠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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