际唐刑事辩护律师网
合作加盟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地图 | 下载APP
虚报注册资本罪刑辩百科
虚报注册资本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擅长办理: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上的);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或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刑事案件。
当前位置:首页刑辩百科虚报注册资本罪 → 以新《公司法》为视角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做出新的认...
以新《公司法》为视角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做出新的认定
2015/5/19 15:10:25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620次   
关键词:虚报注册资本罪构成完善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修订,使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重大变化,现以新《公司法》为视角,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做出新的认定。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学者们有不同的界定。有的认为是我国对经济活动的管理秩序,有的认为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和秩序,有的认为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制度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前两种观点对本罪客体的界定过于宽泛,属于同类客体,而非本罪的直接客体。后一种观点将并非必然侵犯的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纳入其中失之妥当。笔者赞同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即本罪的客体是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

 

根据2005121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公司登记的种类有: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就虚报注册资本罪而言,公司登记的种类主要涉及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

 

新《公司法》第6条,第7条第12款,第8条,第1114条对公司设立登记做出了总体规定;第2330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做出了具体规定;第77-93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做出了具体规定。新《公司法》第7条第3款、第9条、第12条、第13条对公司变更登记做出了规定;《条例》第四章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做出了专章规定。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对公司设立采取的是以严格准则制为主,以审批制为补充的原则。即非须批准设立的公司,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者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批准后方可申请设立登记。

 

《条例》第五章对公司的变更登记做出了专章规定。根据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和减少注册资本);变更实收资本;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等。上述事项之一发生变化,公司即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可见,我国新《公司法》和《条例》对公司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做出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涉及登记的内容亦较多。就虚报注册资本罪而言,仅指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时,针对注册资本,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了虚假申报,欺骗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从而取得公司登记。由于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的一项重要内容,故本罪的实施必然侵犯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管理制度和变更登记管理制度。那种认为本罪的客体只是侵犯了公司设立登记的管理制度的观点,是对刑法规制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曲解。因为,我国《刑法》第158条明确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在这里,刑法规定的是“公司登记”,而非公司设立登记。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观方面

 

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

 

所谓注册资本是公司章程中载明的由股东认缴或由发起人认购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资本。注册资本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物质保证,正因为注册资本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各国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规定经历了一个由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到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的转变。199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由股东一次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发起人及社会公众全部认购并即一次缴纳股款,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才能获准公司设立登记。这种严格法定资本确定制度具有明显的缺陷:“1.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过高,导致公司设立门槛较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2.注册资本一次缴足也易造成资金闲置和浪费;3.从目前公司登记管理情况看,根据公司经营的不同产业分别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实际意义不大。”为此,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表现为:

 

1.不再根据公司的不同产业类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而是统一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上市公司的5000万元降至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允许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即只要发起人缴足100万元,公司即可成立,这利于公众投资者投资兴业。

 

2.注册资本由股东一次全部认足并缴纳,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新《公司法》第81条第1款)。可见,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实行的是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

 

由于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设立门槛规定得较高,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几乎成为国有企业的奢侈品和专利品,导致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案件大量发生。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虽说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不会踪影全无,但与先前相比,会大幅减少。

 

(二)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

 

1993年《公司法》修订以前,学界一般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实无资本而谎称有资本;二是实有较少资本而谎称有较多资本。由于1993年《公司法》实行的是一次性缴纳的严格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就是发行资本,也是实收资本。新《公司法》实行的是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是一种既分离又统一的关系。所谓分离,是指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在公司资本方面,既要载明注册资本,又要载明实收资本,并且只要实收资本达到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并不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所谓统一,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要在一定期限内缴足注册资本,即最终实现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的完全统一。新《公司法》规定的缴足注册资本的期限,投资公司为5年,其余公司为2年。由于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只要实收资本达到法定的首次出资额即可,在此时,注册资本只起到了一个坐标体系的参照作用。而且注册资本越多,首次的实收资本越多,公司设立的难度越大。也可以说,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登记机关更注重的是实收资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到位。因此,如果说,在一次性缴纳的严格法定资本制情况下虚报的是注册资本,那么,在新《公司法》实行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框架下虚报的更多是实收资本。虚报实收资本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实际上没有实收资本而谎称有实收资本;二是实收资本没有达到法定的首次出资额而谎称达到法定的首次出资额;三是实收资本已经达到法定的首次出资额,但为了夸大公司的经济实力而谎称更多的实收资本。

 

(三)行为人采取的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

 

新《公司法》除了对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做出规定外,还对出资方式做出规定。这主要体现在新《公司法》第27条、第281款第293083849093条中,可见,公司申请设立登记需要提交一系列文件,就公司资本而言,需要提交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单据,银行的账户,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等。虚报注册资本罪就是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了上述内容不实的虚假证明文件。虚假证明文件可以是行为人故意遗漏、篡改、伪造等手段而形成的。所谓“其他欺诈手段”,主要是指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

 

(四)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申请过程中

 

前面已论及,公司登记申请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就本罪而言,只限于发生在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申请过程中。

 

(五)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所欺骗的对象是公司登记机关,并且已取得了公司登记

 

新《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和变更公司有关事项,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条例》第678条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的公司登记分别做出了规定。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所欺骗的对象就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且已经骗取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公司登记。如果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只是向交易方炫耀公司实力,或者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识破,而未获取公司登记的,均不构成犯罪。

 

(六)虚报注册资本必须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本罪属于选择性结果犯,只要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均构成犯罪。至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20014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做出了具体规定,即“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由于该追诉标准制定的法律依据是1993年的《公司法》,而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构成和缴纳做出了重大修改,注册资本不再是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者实收的股本总额,而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也不是先前的一次性足额缴纳,而是在缴纳首次出资额后,在一定期限内缴足剩余部分即可,这便决定了在新《公司法》下出现更多的是虚报实收资本,故而,该追诉标准已经与新《公司法》的规定相悖,需要重新做出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笔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标准可以规定为:

 

1.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20%,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实收资本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实收资本的30%以上。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万元,实收资本数额也要达到3万元以上即可成立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是500万元,实收资本达到100万元方能成立公司,可见,两种类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相差巨大,不易统一规定标准,同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较低,导致其抗御风险的能力较弱,据此,做出了上述60%和30%的分别认定。

 

2.实收资本达到注册资本20%,但仍虚报实收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为实收资本的2倍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为实收资本的1倍以上。由于这种情形已经符合公司成立的资本要件,只是为了夸大公司的实力而虚报实收资本,其社会危害性较前者要小,因此,其成立犯罪的起点较前者要高。

 

3.虚报实收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虚报实收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实收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其中,“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

 

上述四种情形,前两种属于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第三种可归于“后果严重”,第四种当属“其他严重情节”。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详言之,有以下几种:

 

(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因公司类型的不同其主体亦不同

 

依据新《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据此,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可以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有:其一,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即由全体股东在股东成员中指定一名或数名股东作为其代表;其二,全体股东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即全体股东授权股东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或单位作为其代理人;其三,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四,董事会。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上述四种主体,而非登记成立后的公司,也非上述四种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

 

(二)登记成立后的公司才是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主体

 

关于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新《公司法》和《条例》虽然对申请变更的主体未做出明示的规定,但是,由于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均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因此,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主体只能是登记成立后的公司。

 

综上,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那种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主张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的理由,在于《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明文规定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与“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而《刑法》第158条则未使用这两个名词,意味着本罪的犯罪主体已由原来的特殊主体变更为一般主体。我们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属于空白罪状,需要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认定犯罪,而新《公司法》对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已分别做出了明示或隐含的规定,因此,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必须与新《公司法》所规定的申请公司登记的申请人相一致。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提交的证明文件虚假仍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其犯罪目的就是骗取公司登记。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新《公司法》下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命运

 

新《公司法》改变了注册资本的出资时间,实行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只要股东或者发起人缴纳法定的首次出资额即可申请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仅仅是一种宣示作用或者确定首次出资额的参照作用,而且注册资本越高,意味着首次出资额缴纳得越多,成立公司的难度越大,即虚报注册资本成为无利反而有害的行为。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一般不会选择虚报注册资本,而会选择虚报首次出资额(即实收资本)。也就是说,新《公司法》使《刑法》所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基本处于“法律虚置”状态,取而代之的是虚报实收资本行为,而现行《刑法》对虚报实收资本行为尚处于规制的“真空”,因此,修订现行《刑法》就成为必然。笔者建议,可以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第158条做出修订。鉴于在公司成立后,存在增加注册资本申请变更登记时,可能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可以在《刑法》第158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虚报实收资本罪。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对《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标准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及时做出修改,在立法机关补充规定了虚报实收资本罪的情况下,尚需为虚报实收资本罪的追诉标准做出规定。

 

【作者介绍】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一系主任,法学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严格准则制是指公司设立不仅要符合法定条件,还必须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方可设立。审批制是指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要求某些特殊行业公司的设立,必须经有权审批的机关审查批准方可申请设立登记。

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的资本制度。资本或股份经认足或募足后,各认股人应根据发行的规定缴纳股款。缴纳股款共有两种形式,其一为一次性缴纳,即各认股人必须一次性按认购额缴纳全部股款,不得分期缴纳;其二为分期缴纳,即各认股人可以分次缴纳股款而不必一次缴纳,但认股人每次缴纳的股款数不得少于应缴纳股款的一定比例。新《公司法》颁布后,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实行的是折衷授权资本制。有学者指出,法定资本制与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区别在于股份的发行或认购是一次还是分次。法定资本制的特点是资本的一次发行,而折衷授权资本制的特点则是资本的发行与认购是分次进行的,据此,认为新《公司法》实行的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只不过是由原来的一次性缴纳的严格法定资本制,改为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多见赵旭东主编:《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118页。

只有在公司成立后,进行变更登记时,才有可能出现虚报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

刘俊梅.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M].法制日报,2005111

林维.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30

 

原标题:新《公司法》下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新论

作者:曲伶俐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牛律师刑事辩护网www.lawyer123.cn,依据最权威的法律法规,秉持最科学的刑辩技巧,坚持术有专攻成就刑事辩护品牌成功案例。为正在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服务。牛律师刑事辩护精英团队,专注刑辩领域,案例成就金牌!

 

服务热线:4006066148

 

 

合作伙伴>>
  • 牛律师网站系列
  • 法律网站
  • 其他网站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律师推荐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2007-2022 www.lawyer123.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粤ICP备12003532
建议使用1024*768以上的屏幕分辨率和6.0以上版本的IE来访问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