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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刑辩百科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在办案过程中只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案件提供刑事辩护。在结伙寻衅滋事中案件,律师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作从轻辩护,因为主犯只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不应对超出他的指挥范围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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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寻衅滋事罪废止后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5/5/21 12:04:04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574次   
关键词:

 

一、寻衅滋事罪的历史沿革

 

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定义,理论界存有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故意犯罪,其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立法者为何要设立寻衅滋事罪呢?这还得从寻衅滋事罪的历史沿革谈起。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1979年《刑法》的第160条规定了流氓罪,而寻衅滋事是流氓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之一。除了寻衅滋事之外,流氓罪还有聚众斗殴、侮辱妇女和其他流氓活动等三种行为方式。由于流氓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抽象以及具有“其他流氓活动”这一兜底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流氓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相同的案件而处理结果不同的情况时有发生。流氓罪成为当时刑法学界所称的三大“口袋罪”之一,备受批评。

 

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前期的刑法修订的大讨论中,刑法学界一致认为应当修改流氓罪,但是在流氓罪的具体修改方案上,却存有不同的主张。当时主要的修改意见有三种:其一,“列举保留论”。该观点主张仍保留流氓罪,同时明确列举各种具体的流氓行为方式。其二,“分解取消论”。该观点认为应当取消流氓罪,将原流氓罪的每一种行为都单列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同时取消流氓罪这一罪名。其三,“分解保留论”。该观点主张在分解的基础上,保留流氓罪。具体地说,在将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如聚众斗殴罪、侮辱妇女罪等,根据其侵害的同类客体分别归人《刑法》分则的其他章后,将寻衅滋事、有伤风化、有伤公共道德风尚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仍作为流氓罪规定在《刑法》中。这三种观点的共同点是,都同意将寻衅滋事予以保留,但其具体方案又有所不同,有的认为应当在流氓罪中具体列举,有的认为应当单独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在这三种主要的修改意见中,第二种意见即“分解取消论”的观点是当时多数人的主张。但是也有少数学者主张废除寻衅滋事罪。其理由主要是,各种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刑法》中都可以找到相应的条文来适用,如以打人为乐的行为,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适用伤害罪的条文来处罚。而寻衅滋事的情节、后果不严重的,则可以给予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因此,废除寻衅滋事罪,不会放纵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但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少数人所持有的反对意见在当时的立法修改中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分解保留论”,在取消流氓罪并增补聚众斗殴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的同时,在《刑法》第293条中确立了寻衅滋事罪这一独立的罪名。

 

伴随着寻衅滋事罪最终在《刑法》中得以确立,原流氓罪的缺陷也就转移到寻衅滋事罪中来了,从而使得寻衅滋事罪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新的“口袋罪”。因此,有必要从多个角度反思寻衅滋事罪的立法,重新检讨寻衅滋事罪立法的正当性,并找出解决上述问题的可行办法。

 

二、寻衅滋事罪应予废止

 

(一)外国都没有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例

 

寻衅:故意找事挑衅;滋事:惹事。从寻衅滋事罪的罪名看,它就是一个内涵不清楚的语词。从罪名的语词含义中更可以看出,该犯罪的重心在于凸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种旨在强调犯罪人对社会秩序的挑战和主观上的流氓动机的犯罪,在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是绝无仅有的。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在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中,都没有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例。

 

也许有人会说外国刑法没有规定寻衅滋事罪,并不能直接得出我国刑法应当废止寻衅滋事罪的结论。诚然,不同国家的社会生活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有所不同,不同的国家完全有可能在立法上有所区别。但值得研究的是,为什么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没有规定寻衅滋事罪呢?这难道是一种毫无意义的偶然性巧合吗?显然不是。刑事立法是一种有着严格的立法程序并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活动,是彰显人类理性的重要载体,因而其中必然隐含着一定的客观规律。笔者认为,如果其中存在着一定的规律性东西,那么就应该是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存在着某种共同的刑法观念。这种共同的刑法观念,主要与刑法的目的有关。在刑法的目的上,理论上存在着维持伦理与保护法益上的争议,但是现在多数学者都倾向于赞同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用刑法来防止犯罪,是因为它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不是因为它违反了伦理。所以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或违法性的实质就是侵害或威胁法益”。“刑法的目的是通过刑罚手段保护法益,以维持社会秩序,因此,为了将某个行为作为犯罪进行处罚,首先,要求该行为必须对法益具有侵害或危险。”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从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出发,而不是从维护某种伦理观念出发,应当是刑事立法设立犯罪的根据。外国刑法之所以都没有规定寻衅滋事罪,就是因为没有某种特别的法益需要设立该种犯罪来予以保护。

 

《刑法》中的四种严重寻衅滋事的行为都分别有相应的罪名来适用。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法益,实际上与其他的犯罪是重合的。因此,与外国刑法不规定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一样,我国也不存在独特的法益需要立法设立寻衅滋事罪这一独立罪名来特别地予以保护,从法益上找不出寻衅滋事罪成为单独罪名的理由。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看,既然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缺乏特别理由,那么我国刑法中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也就是不必要的。

 

(二)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

 

1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违反了类型化的要求

 

在外国刑法学中,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指规范违反行为的类型化观念形象。虽然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外国刑法理论存在着体系和结构上的差别,但是两者在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的类型化上应当是一致的。构成要件的类型化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表现:其一,构成要件使不同性质的规范违反行为相互区别;其二,构成要件使同一性质的规范违反行为可以包容多种具体的犯罪。只有类型化的事实才能成为构成要件并具有反复适用于个别案件的能力。同时,由于每个罪名都是个别的,犯罪构成都是具体的,因而每一个罪名都应当具有独特的犯罪构成以区别于其他犯罪。犯罪构成的独特性就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差异性,不能完全相同。正是由于犯罪构成的独特性才使得犯罪构成不仅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而且也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根据。

 

犯罪构成的独特性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其一,某些犯罪构成要件除了在犯罪主体上与其他犯罪相同之外,其他的构成要件均完全不同。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盗窃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等三方面要件上都是完全相左的。其二,某些犯罪构成要件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或犯罪客观方面或犯罪主观方面上,与其他犯罪相同,但是在某一个要件或某两个要件上有所区别。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是两种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是不同的,前者是出于故意,后者则是出于过失。这两种不同情况下的犯罪构成要件差异性都是犯罪构成独特性的具体表现形式。只有具有独特性,犯罪构成才有存在的理由。倘若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另外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相同,则此犯罪构成毫无意义,而且会在司法实务中带来适用上的混乱。

 

从构成要件的类型化上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最明显的问题是有些客观要件不符合构成要件类型化的要求。主要表现是:其一,“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中的追逐与拦截行为。这两种行为的直接危害,只是对于他人的行走造成妨碍,并不能从中反映出该行为违反的规范是什么以及侵犯了何种法益或社会关系。因此,追逐和拦截只是一种事实意义上的行为,并不能被视为一种抽象的观念上的东西,很难说符合构成要件类型化的要求。其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中的强拿硬要。强拿硬要只是一种非常生活化、形象化的描述,同样不符合构成要件类型化的要求。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将不符合类型化要求的事实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违反了构成要件应当类型化的本质特征。

 

2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不具有独特性

 

第一,犯罪客体不是寻衅滋事罪成为独立罪名的理由。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从表面上看,这种犯罪客体似乎有其独特性,其实不然。所有的犯罪在本质上都是侵犯社会秩序的,只是由于立法者将侵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九类社会秩序的犯罪在《刑法》分则作了专门规定,《刑法》分则第六章所规定的犯罪所侵犯的社会管理秩序实际上是指《刑法》分则其他九章犯罪所侵犯同类客体之外的社会秩序。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相同或包含其内的犯罪,同样会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例如,当行为人以强拿硬要的方法实施抢劫罪、以追逐他人的行为方式实施侮辱罪,其所侵犯的客体在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或他人的名誉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不具有独特性。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也不是寻衅滋事罪成为独立罪名的理由。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所规定的四种行为,都有其他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与之相同或包含在其他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之中。如寻衅滋事罪中的损毁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两者在犯罪客观方面相同;又如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与抢劫罪中以暴力、胁迫方法的抢劫,寻衅滋事罪中的辱骂与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与故意扰乱公众场所秩序罪中的扰乱行为等,前者都分别包括在后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之中。至于追逐、拦截他人这样的行为,如前所述,缺乏作为构成要件的类型性。另外,将占用公私财物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理论上本来就是不成立的。《刑法》中的侵犯财产犯罪都是以侵害财产所有权为犯罪客体的,而占用公私财物作为单纯侵犯公私财产的占有权的行为,是大部分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除外)的必要组成部分之一,因而占用公私财物这种行为并不具有独特性。更为重要的是,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与盗窃罪抢劫罪等犯罪行为不仅在行为性质上不同,而且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上也是不可相提并论的。因此,单纯的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既不具有独特性也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来就不应该规定为犯罪行为。

第三,犯罪主体不是寻衅滋事罪成为独立罪名的理由。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且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因此,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是最为常见的一种犯罪主体,完全没有独特之处。

 

第四,犯罪主观方面同样不是寻衅滋事罪成为独立罪名的理由。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故意是《刑法》规定的大部分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寻衅滋事罪犯罪客观方面相同的其他犯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因而犯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不是寻衅滋事罪成为独立罪名的理由。有人认为,流氓目的和动机是寻衅滋事罪特有的主观构成要件,为了惩罚出于流氓目的和动机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规定寻衅滋事罪。这种观点不仅与认为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刑法理论通说相矛盾,而且在立法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在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罪过与某些犯罪完全相同的条件下,强调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独特性仅仅体现在其具有某种特殊的犯罪目的和动机上,这就更有理由怀疑寻衅滋事罪立法的必要性。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不可能仅仅因为行为人具有某种特定的目的和动机而单独立法,并对行为人动用刑罚。相反,如果仅仅为了惩罚某种目的和动机而单独立法,那么这种立法就是在主观主义刑法的道路上已经走得太远了,超越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共识,是不能被社会所接受的。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讲,犯罪目的和动机都不应成为寻衅滋事罪立法的理由。

 

(三)寻衅滋事罪在司法适用上缺乏可操作性

 

寻衅滋事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先天不足,决定了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务中不可避免地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含义不明确,难以划清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之间的界限;第二,定罪情节标准不明,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模糊。

 

1寻衅滋事罪犯罪客观方面的含义不清

 

(1)“随意殴打他人”。殴打他人是一种违反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违法行为,意指对他人的身体进行打击并造成轻微伤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治安行政处罚中的殴打他人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有人认为两个行为的含义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情节上的差别。随意殴打他人而且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相反,如果随意殴打他人而情节不恶劣,则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这种观点将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局限于程度上的不同,没有揭示出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质的内涵。另外,对于随意殴打他人所造成后果的范围,在理论界也存有不同的看法。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所造成的后果,不仅包括轻微伤也包括轻伤。但是也有人认为随意殴打他人的后果仅包括轻微伤,不包括轻伤,如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就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至于随意殴打他人的结果为何不包括重伤和死亡,因寻衅滋事而致人重伤或死亡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的法理依据是什么?理论界意见不一。可见,“随意殴打他人”的内涵及其所造成后果的范围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行为是随意殴打他人,第三种行为是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什么是随意?什么是任意?目前很少有学者深究,一般都是从主观上进行简单的界定,认为随意就是任意、随便。但是也有学者对随意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认为随意不仅指在主观上的随意,也包括客观上的随意,并对如何判断主观随意提出了“双重置换原则”:首先,将行为人置换成另一个正常人,着另一个正常人是否同样会实施殴打行为,如果不是,则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就是随意殴打;其次,将被害人置换成另一个正常人,如在相同的环境中行为人仍实施殴打行为,则行为人的殴打是随意殴打。同时,对于如何判断客观上的随意,该学者提出了更多需要具体考虑的客观事实。此见解深入细致,颇有新意。但任意与随意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划分两者间的界限?该学者没有给出答案,相反却将两者等同视之。这种观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既然是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同的构成要件,怎么能视为相同呢?如果能视为相同,立法者为什么要在立法中加以区分呢?因此,将“随意”与“任意”视为相同的构成条件的观点,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在笔者看来,不是作者不想划清“任意”与“随意”之间的界限,而是实在难以划清也无法划清所致。

(3)“强拿硬要”。如同“任意”被忽视一样,很少有学者深入探讨强拿硬要的内涵。虽有个别学者试图界定强拿硬要的内涵,但是其结论往往是差强人意,如有学者认为强拿硬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及他人的财物”。该主张相对于那种对强拿硬要不加界定的观点而言,应该说是一大进步。但是该解释仍然十分含糊、不易把握,如其中的“蛮不讲理的手段”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手段?其具体的含义依然无法确定,令人费解。至于如何区分强拿硬要与抢夺、抢劫,学者们则更是少有论及。

 

以上三个构成要件是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含义不清楚的突出表现。除此之外,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其他构成要件也存在含义不明确的问题。例如,“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内涵同样不明。如前所述,“追逐、拦截”不符合构成要件类型化的要求,因而两者自然就更不可能有明确的含义。至于起哄闹事应当如何界定,学者们罕有论及。因此,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含义是不明确的,并由此造成了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之间的界限难以划清。

 

2.在寻衅滋事罪的目的与动机上众说纷纭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理论上同样存在重大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分别是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是否需要具有某种犯罪目的和动机以及需要具有何种犯罪目的与动机。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是否需要具有犯罪目的和动机,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否定说”。该说主张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就是故意,犯罪目的和动机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2)“肯定说”。该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故意外,还需要具有犯罪目的和动机。

 

对于寻衅滋事罪需要具备何种犯罪目的和动机,持“肯定说”的学者们又有不同的见解,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明确界定寻衅滋事罪犯罪动机的内涵。如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是出于流氓动机,另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犯罪动机是“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其二,只是列举寻衅滋事罪犯罪动机的各种表现,却没有明确说明犯罪动机的内涵。如认为“本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较为复杂,有的是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为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等”;还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有的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因此,在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与动机上,学者们之间存在严重的分歧,使得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划清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之间的界限。这种在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上相互矛盾的状况,在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上是从未有过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混乱局面,笔者认为并不是出自学者们的疏忽和懈怠,而是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本身欠缺科学性。

 

3.“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和“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无法界定

 

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中,第一种和第二种行为都要求“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第三种行为则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第四种行为要求必须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刑法理论上把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某种法定情节的犯罪称之为情节犯,而将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某种后果的犯罪称之为结果犯。在《刑法》中,情节犯和结果犯并不罕见,但是在一个罪名中同时存在三个情节犯和一个结果犯的情况则是绝无仅有的。这种高密度的情节犯和结果犯集中于寻衅滋事罪,除了会带来一般的情节犯和结果犯所具有的含义不明、界限不清的常见问题之外,还会带来另一个特有的困境。这种困境表现为:当行为人同时实施四种行为中的两种以上行为,而每种行为单独都不符合“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严重混乱”的条件时,对于其中的一个行为能否合并上升为符合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或严重混乱的条件进而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呢?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引起了激烈的争议,学者们见解不一,而在司法实践中则出现了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时期处理结果不同的混乱局面。有的法院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进行处罚,有的法院则认定不构成犯罪。有的法院在一定时期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在另一个时期却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可见,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犯、结果犯的规定,不仅无法界定其内涵,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带来了适用上的混乱,进而造成随意出罪人罪、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

 

三、寻衅滋事罪废止后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制

 

上述种种矛盾和困境其实都是源于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的存在,因此,要消除这些矛盾和困境,就必须从立法上废止寻衅滋事罪。舍弃这一罪名,不仅能解决上述种种问题,而且也不会因此造成放纵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分子的后果,因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各种行为都有与之相应的法律来进行规范。具体来说,寻衅滋事罪废止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不同形式的行为可分别由以下的法律、法规来予以规范: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对于殴打他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轻伤的,可以故意伤害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进行行政处罚。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对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侮辱罪的规定来处理;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进行行政处罚。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其中,强拿硬要其实就是抢劫行为的一种事实上的表现,可以按抢劫罪来处理;损毁公私财物的,依据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和强拿硬要、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进行行政处罚。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中,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来处理;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可知,废止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并不是将《刑法》中的寻衅滋事行为予以非罪化,更不是将这些行为予以合法化,而主要是从立法技术上对刑事立法进行必要的完善,废止不必要的罪名,从而结束理论界在寻衅滋事罪上的种种歧见,并由此消除司法实务中由于不当立法所带来的各种混乱现象。

 

【作者介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李希慧主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第164页。

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8页。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56页。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434、1663页。

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111页。

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都承认“犯罪是行为”这一根本命题和“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责任主义原则,两者都在认定犯罪上坚持主客观的统一。因此,无论是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都认同行为才是刑法的基础。

参见何庆仁:《寻衅滋事罪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4期。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95页。

参见工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2页。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页。

参见张明指:《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14页。

周振想、李汝川主编:《刑法各论》,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48页。

参见霍忠华等:《浅谈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缺陷》,《检察实践》2000年第4期。

 

原标题:寻衅滋事罪废止论

作者:王良顺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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