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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辩百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承办: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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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点以及侦破、审理的难点
2015/6/24 12:33:34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773次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民间金融涉众型经济犯罪  存款人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在民间融资日渐增多的背景下产生的一种民间金融现象,这种现象的日益突出已经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冲击,而且常常引发群体事件。尽管许多人认为我国《刑法》第176条已经不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应予修正,甚至认为应当取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罪名,但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尚不成熟,大额资金的聚集如果失去监管,可能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导致存款人集体向国家机关表达不合理诉求,所以保留这一罪名尚有必要。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点以及侦破、审理的难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所以会引发社会问题,源于该罪的特点,这些特点也决定了本罪案件在侦破和审理中存有诸多难点。


(一)持续时间长


非 法聚敛公众资金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要实现犯罪目的需要一定的时间;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到存款,有时采用隐瞒经营权限、夸大自身实力和经营效益等手段,以高息 为诱饵,并以对先期投资者及时足额兑现高息承诺,来引诱存款人参与投资,这种手段上的欺骗性,使群众很难看清它的危害,以至于大批的存款人深陷其中,而不 及时报案,这些不断存人的资金也为犯罪的延续提供了经济上的保障;另外,该犯罪的危害处在“高利”的掩盖下,完全暴露也需要一定时间。这种长期性往往直接 导致了犯罪后果的严重性,也给案件的侦破和追赃带来较大难度。


(二)犯罪活动复杂


这 一特点主要有四种表现:一是涉案金额大、资金流向广。该罪中存款人的不特定性决定了涉案金额往往较大,犯罪嫌疑人对非法吸纳的资金进行各种安排经常导致数 额巨大的资金从不同渠道流向各个行业和地区。二是涉案人员多,身份复杂,地区跨度大。这类案件往往涉及一个或多个庞大的非法集资机构,这些机构的组织遍布 多个省市,吸收各种阶层各种背景的人作为成员。三是案件情节复杂,法律关系复杂,甚至案中有案。在这类案件的侦破过程中,随着侦办的深入,涉案人员可能分 批逐步到案,并且同一犯罪嫌疑人可能有几重身份,行为可能涉及多个机构资金的流转和混用。四是一些犯罪嫌疑人文化层次较高,有相当丰富的社会经验和人际关 系,活动能力较强,懂得一定的专业和法律知识,具有一定反侦查能力。这些现象意味着,一件案件的侦破和审查工作有时要涉及多个省市、多家非法机构、多个银 行的账户、多个犯罪嫌疑人及相互间的多重利益关系,加之案发后证据的灭失和工作的阻力等等,导致司法机关调查难、取证难、追赃难、结案难。⑴


(三)犯罪后果严重


这 一特点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本身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大量社会资金脱离国家监管。二是高利率带来的利息包袱、经营者管 理不善、缺乏强大的经济实力以及挥霍浪费,极可能给存款人的经济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失。利益受损的存款人大多贪图小利,缺乏理性,对金融知识一知半解,缺乏 风险意识和心理承受能力,从众心理明显(表现为参与非法集资时和上访时的从众心理)。这样会形成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不安定因素,容易导致区域性群体事件发 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手段上的欺骗性,尤其在高利率的掩盖下,大众很难看清它的危害,只有当存款无法兑付的后果发生时,才真正看清 它的真面目,而此时,往往后果已无法挽回,诱发的群体性事件可能困扰一个地区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这就决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常常成为本地区的大案、 要案。


(四)犯罪手段智能化、隐蔽化


这 一特点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手法多样,往往利用合法成立的公司、合格的银行账户作为掩护,以各种合法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有的还掌握一定的 专业知识,欺骗性较强。二是由于行为人吸收存款的利率往往远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在支付高额回报时,又经常以现金的形式在存款的同时当场支付(即所谓的上 打息),因而在票据和凭证的账面上不能反映出来,给侦破和取证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三是此类案件的犯罪行为经常在隐蔽状态下持续较长时间,到大量存款的本 息不能按时偿还时才发案,此时立案侦查,犯罪地常常已是“人去楼空”,各种账目单据都被销毁,给取证工作带来诸多不利。


(五)涉及众多存款人


案 发后存款人往往集体到各级司法机关、政府机关上访,占用各部门大量的人员和精力进行协调解释工作。此类案件中,存款人往往遍布社会各个阶层、各个行业,很 容易引起一系列社会矛盾。尤为突出的是大批存款人认为替他们追回和弥补损失是司法机关的当然职责,以各种方式向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甚至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使得办案机关的很大一部分精力放在了反复接待存款人上,直接影响了办案效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追回赃款的难度较大,存款人的损失基本不能得到弥补, 他们的情绪因此更为激动,于是将这样的情绪直接发泄给各级司法机关,把导致损失不能追回的原因与所谓司法腐败问题相联系,使恶劣情绪进一步升级。


由于以上原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办案周期往往相对较长,办案成本较高,参与办案的司法机关及部门众多,协调工作复杂,法律界限难以把握(如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高效率高质量办案的实现受到客观现实的阻碍。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存款人不应作为被害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象的日益突出与存款人的积极参与密不可分,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存款人不应作为被害人,对遏制他们的投机心理,更有效地预防和控制本罪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从立法意图上看,存款人不是刑法保护的对象


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的,只有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不包括存款人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 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否则即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存款人 参与非法集资,是自愿行为,同样破坏了国家金融监管秩序,自然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存款人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在效果上是类似的,只是前者未 被法律定义为犯罪行为,但存款人的利益也并非合法利益,不应受到刑法的保护。正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所规定的,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第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法益不包括存款人的利益。刑法在一定意义上是一部刑法法益保护法。刑法法益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它可以作为一个实质性标 准,对刑事立法的合理性进行评价,还有助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准确解释和适用法律,弥补刑事立法的不足。在不同社会形态、不同历史时期、 不同国度,刑法法益都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它体现在立法的体系、条文的表达等方面。从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 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相邻,立法目的仅在于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相比较而言,集资诈骗罪则处于第三章的第五节金融 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相邻,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第266诈骗罪有类似之处,即受损失者是由于被欺骗才产生损失,这种财产利益也是刑法要保护的法益之一。就如同在罗马法诉讼的分类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刑事诉讼 属于公益诉讼,因为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恢复被侵害的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如盗窃等侵犯私人权利行为之诉则属于私益诉讼,因为私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侵害 的私人权益,这就展示了古罗马立法对法益保护的鲜明立场。从法律条文的表达来看,《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状描述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提到了金融秩序问题,并未提到存款人的利益问题,可见《刑法》并未将存款人利益作为保护的法益。


(二)从享有被害人地位的正当性上看,存款人不具有该正当性


第 一,存款人的利益不属于刑法应当保护的价值。刑法的一般任务是保护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如公平、正义、秩序等。刑法的诸多功能,如罪责弥补、预防、行 为人的重新社会化、赎罪和对已实施的不法行为的报复都是为这些价值服务的。其中预防犯罪,是要鼓励社会一般公众对法律的忠诚,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不敢进行 违法犯罪活动。存款人参加了被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集资活动,本身也是进行了一种违法但不犯罪的行为,用于这种行为的财产不是法律应该保护的,这也有利于预 防犯罪,引导人们遵守法律。


第 二,法律一经公布,就推定为在生效范围内被所有人周知,这是法律的国家强制性的体现之一。有诸多规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法律法规和各类媒体的宣传,许 多人仍然为贪图小利,参与非法集资,这是无视法律规定,助长犯罪的行为。因此,投入非法集资的资金和赌博获得的债权一样,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即参与非法 集资的非法行为遭到损失的财产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作为违法者不论遭到多大的损失,都不应具有法律意义上被害人的地位。


第 三,在民法角度上看,参与非法集资是一种投资行为,参与者的损失一般应遵循意思自治、责任自负的原则。投资都有风险,那么,作为成熟、理性的投资者就应当 有充分的准备,敢于承担相伴随行的损失,而这一点恰恰是中国投资者目前普遍缺乏的一种素质。加之中国长期运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养成了民众对政府强烈的依赖心 理,一旦吸收公众资金者无力偿还本息,先前大批为其提供资金的民众,往往首先想到的不是冷静、沉着地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解决,而是涌向政府和司法机关“讨个 说法”,一旦得不到满意的补偿,就可能导致群众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这是中国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必然要承受的阵痛。


(三)从存款人享有被害人地位的后果上看,这种制度安排会带来多方面的副作用


在 生活意义上,存款人确实遭受了损失,是被害人;但损失也是存款人违法行为造成的,如果将这些损失作为犯罪侵犯的法益,让存款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通 过法律手段、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为违法者追回损失,用纳税人的钱为违法者弥补损失,不利于预防犯罪,也不利于维护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因 为这将有可能导致损失得到弥补的存款人继续参加类似的非法集资,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分子提供了市场,还可能导致这类案件的存款人继续用法律内外的 各种方式向政府和司法机关讨要损失。用各种方式满足违法存款人的要求有损司法的公信力,让群众质疑法律的权威性,认为群访的方式可以有效地使诉求获得满 足,即使这些诉求是不正当的。


因 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存款人不应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地位,但是,考虑到维护社会稳定、有助于案件侦破和避免存款人再次受骗这些因素,司法机关 对这些存款人可以采用类似于对被害人的一些做法,如检察院受案后可以告知存款人,在适当时间可以向存款人通报案件进展情况等,但这些并不作为程序性权利。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赃款,本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罚没,上交财政,但考虑到社会的稳定和存款人的生活,可以在追缴款物的范围内按存款人损失的比例发还。

 

【作者介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王志勇:“刍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点及侦查对策”,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15卷第4期。

 

原标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难点问题

作者:张珩

来源:中国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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