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2/01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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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深圳中院依法对原告××罗氏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侵犯药品独占权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奥利司他(ORLISTAT)"药品独占权的行为,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氏有限公司是瑞士公司。依据《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原告在境内享有"奥利司他(ORLISTAT)"药品生产销售独占权,该独占权有效期从1999年10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被告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宣传、推销"奥利司他(ORLISTAT)"药品,同时被告有将"奥利司他(ORLISTAT)"药品通过邮寄方式销售到南非等事实。
法院认为,药品独占权是研制药品的权利人对其药品在特定国家或者地区制造、销售的权利。药品独占权属于智力成果方面的权利,为知识产权范畴。原告对"奥利司他(ORLISTAT)"药品在我国制造、销售的独占权,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取得的,且其独占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保护。药品独占权人寻求司法保护的,人民
法院应当予以接受。原告为瑞士企业,瑞士与同为WTO成员国,按照TRIPS规定,应当给予原告国民待遇。被告未经合法授权销售涉案"奥利司他(ORLISTAT)"药品侵犯了原告对此药品的独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该宗案件是深圳市
法院知识产权庭成立十多年来受理的首宗药品独占权纠纷案件。深圳中院知识产权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遂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行政法规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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