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中阐述如何正确把握逻辑推理与主观臆断的界限

发布时间:2015-03-03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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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逻辑推理是一种从已知到未知、探索新知识的思维活动,即根据已有知识(已知判断)合乎逻辑地推出新的知识的活动,在科学创造中具有重要地位。在法律实践中,逻辑推理也是司法人员头脑中必不可少的一种思维活动。其意义就在于法律活动本身就是一个从已知判断必然推出或得出新的判断的活动,其本质上就是从已知到未知的这样一个过程。例如在法庭审理案件时,究竟事实如何法官是不知道的,那么在认定事实的时候法官就只能通过现有的事实片段(证据)去构建一个完整的、让人信服的“事实”。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个“事实”已经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所说的那个事实,因为这个“事实”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一个认识,也就是一个新的判断(新的知识)。而就整个诉讼过程来说,实质上也是一个从已知判断得出新判断的这样一个过程,在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新的判断)中普遍运用的三段论的推理形式,就说明了这一点。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推理过程,在推理过程中可能会犯“主观臆断”的错误。本文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中阐述如何正确把握逻辑推理与主观臆断的界限。

 

一、证据运用中的逻辑推理与主观臆断

 

(一)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推理过程

 

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通过现有的事实片段(证据)去构建(认定、证明)案件事实,这就是运用证据进行逻辑推理的过程。实际上,若干个事实之间,本身不存在证明与被证明的联系。但是事实一旦进入人们的认识活动,就必然被上主观陈述的外衣,在人们的思维活动中被联系起来,而联系的形式就是逻辑。正是由于对事实的陈述是主观的油对于被陈述的事实本身,就有所谓真命题或假命题的区别,又由于若干个事实陈述之间的联系也是人的主观活动的结果,就必然产生命题之间的联系(逻辑)可靠或不可靠的问题。所以,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逻辑推理;而这一过程又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推理过程。

 

之所以说,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推理过程,是因为推理具有逻辑性并不等同于推理结论是真实的、客观的、必然的,而是指推理的前提与结论之间的联系是有效的,或者说是必然的。至于结论是否真实,则依赖于前提的真实性;在一个有效的逻辑推理中,前提真则结论是必然的,前提假则结论不具有必然性。另一方面,推理的逻辑性也有一个程度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其程度可以分为“必然有效”、“强”、“中”、“弱”几个不同等级。此外,前提本身的可靠性亦影响着结论的真实,例如,全称肯定和全称否定的命题保证了逻辑推理的必然性,而特称肯定或特称否定的命题不能保证逻辑推理的必然性。所以,在逻辑推理中,结论是否具有必然性,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所依据的前提内容是真是假;

 

2.推理是否具有逻辑性;

 

3.前提本身的可靠程度。但凡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能够对这三个因素都加以考虑,一般都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即客观事实与事实的主观陈述基本一致。但是,也要注意在推理过程中可能会犯的主观主义的错误,也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观臆断”的问题。

 

(二)主观臆断的本质特征

 

主观臆断是人们在思考问题时常犯的错误。主观臆断,并不是凭空想象,不是逻辑推理的对立面。通常主观臆断也是在一些事实材料的基础上作由此及彼的推导,但是在进行推理的过程中,或者不以前提的真实性为推理的出发点,或者不尊崇推理的逻辑性要求,凭“想当然”认识事物,把胡乱推导出来的结论当作客观事实加以认定。主观臆断的本质特征,简言之,就是推理过程不遵循逻辑推理的要求。

 

在实际推理活动中,逻辑推理与主观臆断往往一线之隔,但是,“失之毫厘,谬以千里”,所以,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必须正确把握逻辑推理与主观臆断之间的界限。

 

二、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正确把握逻辑推理与主观臆断的界限

 

(一)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地、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地、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通常只要有一个直接证据,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对于只有若干间接证据而没有收集到直接证据的案件来说,除非这若干间接证据都为真,有足够的数量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的、严密的证据锁链,并且该证据锁链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一般认为,由于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较明显,通常不需要或极少运用逻辑推理这一中间环节就可以反映出案件事实来。例如,甲请求乙给付买卖价金,乙否认有买卖事实发生,此时甲拿出合同,只要合同是真实的,即为直接证据,证明买卖事实的存在,这里就不需要运用逻辑推理。

 

但是要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就必须借助逻辑推理。这是因为,每个间接证据都只能反映出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段、某个侧面,不可能反映出案件事实的全貌,只有通过推理,才能认识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从而联结事实的各个片段,从已知的证据事实中,推出未知的案件事实。例如,甲主张乙造成人身伤害情求侵权赔偿,乙否认这一事实,并以护照证明甲受伤时乙正在国外。在这个案件中,护照与乙是否伤害甲的事实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护照所反映出来的事实就与甲主张的事实相冲突,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逻辑推理的结论当然支持己的反驳。可见,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逻辑推理必不可少,我认为,要正确把握逻辑推理与主观臆断之间的界限,可以从案件中收集到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以及它们各自的运用规则,结合前述影响推理结论必然性的三个因素,来加以考虑。一方面,在有直接证据的案件里,也不能完全排除逻辑推理的运用。另一方面,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不考虑前述影响推理结论必然性的三个因素,也很容易得出主观臆断的结论。

 

(二)针对案件的具体分析

 

下面首先就通过受贿案件在运用间接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时的情况对逻辑推理与主观臆断进行区别,然后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直接证据运用的情况进行分析,举例说明逻辑推理与主观臆断之间的界限。

 

第一,受贿案件中间接证据的运用要符合逻辑的要求。

 

受贿行为通常与行贿行为联系一起,由于这两行为所具有的自愿性、隐秘性,除了行贿人的供述和受贿人的供述,再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而这两个证据的稳定性很差,实践中常常发生的情形是,受贿人在检察起诉阶段承认了犯罪事实,但是到了法庭上就翻供,造成检察机关的被动。所以在受贿案件中间接证据所起的作用非同一般。

 

但是在实际办案的过程中,侦查人员通常对间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比较注重,往往忽略或轻视间接证据之间的关系,就特别容易落入主观臆断的某日,导致证据收集不充分,未能形成一个符合逻辑的证据链条,一旦进入审判程序,法官很有可能不认可公诉方的诉求。比如,在某受贿嫌疑人家中查获古董瓷器数个,价值不菲,经过讯问后嫌疑人供认此乃受贿所得,于是检察机关就认为大功告成。但是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嫌疑人对此予以否认,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翻供”,法官就会要求公诉方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若公诉方没有其他证据或不能有效补充有价值的证据,则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就会被无罪释放。所以,运用间接证据证明受贿事实——运用间接证据证明任何一个案件事实——任何时候都不能满足于收集到只能证明事实某一个部分的证据,因为有效的逻辑推理的过程,要求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要求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要求只有一个结论。仍以瓷器的案子为例。若要证明瓷器乃受贿所得,则侦查人员还应当收集证据,诸如瓷器的来源、时间、行贿者的目的、受贿者的行为等与受贿相关的间接证据,使充分确实的间接证据形成一个结论唯一的证据链条,才符合逻辑推理的要求。因此,在那些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要认定案件事实,就一定要遵守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才能使逻辑推理与主观臆断界限分明。

 

第二,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直接证据的运用要符合逻辑的要求。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一般是指因配偶一方有婚外同居等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另一方可向法院要求过错方赔偿其过错所造成的财产、身体上的损害。本类诉讼中,由主张损害赔偿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须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有过错方配偶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

 

2)因过错方配偶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的财产、身体上的损害结果;

 

3)过错方配偶与他人同居行为与受害方配偶的物质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一般的,只要一方配偶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即可推定相对方配偶因过错方配偶之行为而导致精神受到损害,并且不需要证明上述第(2)项、第(3)项的内容。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情形,“除非对方当事人有反证”。实际上,过错方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是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直接证据。婚外与他人同居,即是过错。因此在这类诉讼中,当事人应当首先证明有过错之配偶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当首先判定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配偶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若能证明,则必定判决有过错之配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实际法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配偶存有与他人同居之过错,又是一个问题。比如,被告与他人婚外同居,并生下一儿,那么该孩子的存在当然地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之过错——强有力的直接证据。但是,如果原告仅提供被告与异性拥抱的照片,或者他人关于被告与某一异性拥抱着进出住所,就不能够让法官在心中形成“被告与某一异性存在同居关系”的心征。因为在现时开放的社会风气中,拥抱的行为只能说明二人过从甚密,但是不能说明二人存在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如果将其作为直接证据,那么这个直接证据是不可靠的,换言之,作为前提的“拥抱行为”与“存在同居关系”的结论之间的关系不是必然的,而是或然的;如果不考虑社会风气的影响而将这二者间的关系作当然解,无疑是滑向主观臆断的深渊。当然,在有“拥抱”证据的同时还有其他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帮助法官形成“被告与某一异性存在同居关系”的心证,也是符合逻辑推理的。由此可见,在直接证据的运用中,也要慎重地把握好影响结论必然性的因素之一——前提本身的可靠程度。

 

三、小结:逻辑自律意识的培养

 

正如文中所述,在实际推理活动中,逻辑推理与主观臆断往往一线之隔,“失之毫厘,谬以千里”。但是要详细列出逻辑推理与主观臆断的界限何在,除了概括地把握二者本质上的区别,并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外,似乎没有最好的方法说明之。因为事物间的联系纷繁复杂,没有单一的标准。在某一特定情况下,某一联系是合理的、必然的;换一个时间、地点或者其他什么因素,结果就截然不同。正如“蝴蝶效应”所示,南太平洋上的一只蝴蝶扇了扇翅膀,是否与北大西洋上的飓风有必然的联系,答案是肯定还是否定,这是现在的科技还无法断定的。那么在法律实践中,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只有养成良好的逻辑自律意识,提高法律逻辑思维能力,才能最大限度的避免主观臆断的结论。

 

【作者介绍】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雍琦.法律适用中的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张保.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王洪.法律逻辑学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原标题:浅谈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运用中如何把握逻辑推理与主观臆断的界限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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