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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销组织中被洗脑人员在微信群收集群成员个人基本信息应如何定性?
2017/09/05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865次   
关键词:网络传销,公民个人信息,商事犯罪,刑事辩护  


作者




正文

近期,以“民族大业复兴”等名号,在QQ、微信等通讯软件中开展网络传销活动的组织盛行,组织中的成员尤其是中高层成员在QQ群、微信群中对群内成员进行洗脑,通过PS与国家领导人合影照片、伪造国家机关红头文件等形式,宣传“民族大业复兴”是国家几代领导人支持并有诸多外国组织参与的正当合法产业,进而要求群内成员购买或者捐赠财物来购买积分,进而达到诈骗的目的。同时将全国各地划分成若干区域,并任命负责人负责管理大区的业务。而这些负责人及其下级的成员大多是经熟人介绍后加入这类组织,他们被洗脑后都深信这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事。这些所谓的群主按照上级要求,将上级下发的表格发布到群中,让群成员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后,进行整理打包上报。群主的行为被多地警方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逮捕。该类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该行为不符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已经被刑法修正案九统一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犯罪嫌疑人所收集的个人信息,都是群内成员自愿上报的,不存在非法获取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罪规定“非法获取”的手段包括窃取或者其他方法。




首先,从刑法的立法原意和立法原则上看,“其他方法”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即应具备: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 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并且应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对于被动性的接受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

其次,事实上看,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本身即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等权利,这种行为从某种角度来说,是因为违背公民之主观愿望而“非法”的。如果公民的个人信息是通过公开的渠道可以查询到的或者公民自愿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公开,那么在此基础上收集整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就不具有非法性。

最后再来看本文所述的情况,该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整个收集群成员个人信息的过程中,没有采用任何窃取、强迫和其他非法的手段获取群内成员信息,只是将上级下发的个人信息表发到群内,由群内成员自愿填写并上报后,由其将上报的群信息进行一个打包汇总而已。这些基本信息有些是可以从公共渠道查询到的;同时是群内成员基于其对“民族大业”的认同而自愿上报的。犯罪嫌疑人只是将自愿上报的信息整理打包,没有将这些信息向所谓的工作群以外的任何范围进行公开,因此,其并没有违背其他群内成员将信息上报给特定范围(即组织内成员中)内的意愿或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没有任何危害后果,没有侵犯任何人的隐私权等权利,因此也没有侵犯任何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根据刑法犯罪理论,“行为是否具有实质违法性,是根据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来评价的”,所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


二、该类罪嫌疑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罪主观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应有主观的犯罪故意。该类案件中大多犯罪嫌疑人都不具有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故意。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亲属、同事、朋友的介绍,了解“民族大业”的相关信息后进入微信群,听了上级宣传并看到了相关照片和文件后,确信这是一项十分有意义的有利于国家发展的好事,并且有政府的支持,还能带领大家创业,尤其是老干部更加坚定发挥余热的决心。在上级的授意下,管理微信群,并按上级要求在群里宣传“民族大业”的相关事情,将上级下发的个人信息表发到群里,让群里成员填报。从整个行为过程看,犯罪嫌疑人并没有非法收集群里成员信息的故意,也没有利用这些信息做非法行为的故意。是因为相信“民族大业”是合法的有意义的国家事业,作为国人有应该去承担一些民族复兴的责任,才按照上级安排去完成工作,没有强迫和窃取的行为。因此,主观没有任何犯罪的故意,依法不构成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数量及种类是否达到立案标准是本罪的关键。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7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的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该行为的入罪标准。那么该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所收集的信息的种类、数量就成为办案机关侦查及律师辩护的重点。办案机关不能仅将微信内成员数量作为统计收集信息的数量的依据,也不能简单的认为大区经理管理的群多,就想当然的认为犯罪嫌疑人所收集信息的数量达到了入罪标准。要结合相关的物证、电子证据等确定信息数量,才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即便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大多数人也是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法应该做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责任。

该类犯罪嫌疑人作为经介绍参与到“民族大业”中,本身就是为了尽一份责任。他们大多平时表现良好,有的甚至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工作中表现极为突出,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属于初犯、偶犯,并且其收集的信息后没有将信息泄露出去,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按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办案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处理。

最后应引起注意的是:所谓的“民族大业”是否是违法行为,没有相关部门作出定论,即便是违法行为,该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洗脑后,也坚定的认为这个事业是合法的,是国家支持的,应该为国家事业发挥余热,作出贡献,其本身也是一名受害者, 如何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体现出刑法的宗旨、体现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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