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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标准刑辩百科
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和待查证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3)所有证明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二、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所谓“基本事实”是由刑法规定的,包括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罪行轻重的事实,“基本证据”就是对上述基本事实器据顶性证明作用的证明。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在办理案件时都会非常重视证据的证明标准,正所谓“举证之所在,胜败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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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纳分析侦查机关在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方面存在的不足
2015/1/23 11:00:32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686次   
关键词:证据标准  侦查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证据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裁量刑罚的基础,是保证案件质量的生命线。”证据存在问题既可能冤枉好人,又可能影响依法打击坏人的力度。因此,证据的问题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打折扣。尤其2012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更进一步完善了证据规则(修改5条、增加8条),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提出了更规范、更严谨的要求。那么,其司法实践中又是一番什么景象呢?当然,证据的问题,研究的角度不同,所见亦不同,笔者不可能均有所涉。本文中,笔者仅以公诉人审查起诉为视角,来看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自侦部门)在收集和审查证据方面存在哪些问题。以广元市利州区检察院从20131月—6月审查起诉的239件各类刑事案件为分析样本,通过查阅案卷、与公诉人及侦查人员交谈等方式采集信息,将有关数据、信息进行定量、定性以及类型化分析,对于发现的问题及原因予以解剖,其目的是为侦查机关改进工作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和建议。一时一地存在的问题并不能代表整体状况,但是经由“解剖麻雀”,说不定也能起到“一沙一世界”之效。

 

问题与表现

 

(一)言词证据方面

 

不注重收集关键证言。目击证人、关键证人的证言能够收集,但没有收集。如,未及时收集重要的言词证据,错失取证最佳时期,致证据的证明力存疑。这类占11%

 

讯问笔录制作不规范。讯问笔录在制作人员、时间记载方面明显存在矛盾和错误的,占8.7%

 

讯问不细致深入。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情节,如作案工具来源,赃款赃物去向,犯意提起经过等,应作详尽讯问/询问而未作的,占17.3%

 

不注重排除矛盾。在进行讯问、询问时,对同一人的供述与辩解/陈述,或者不同主体之间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情节、又明显存在矛盾的供述与辩解/陈述,不注重通过讯问/询问让其解释、说明,以合理排除矛盾。如犯罪嫌疑人第一次供述偷了3000元,第二次供述却说偷了2000元,这时就应通过讯问让其解释,为什么前后供述不一致,以排除这一矛盾。占33%

 

不注重在看守所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送到看守所后,不注重对其犯罪事实进行全面、细致、详尽的讯问,以固定证据。这种情况占47%。相反高达53%的案件其口供是在侦查机关的审讯室收集与固定的,嫌疑人送到看守所后,其讯问非常简单。

 

讯问未成年人不规范。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有条件通知法定代理人而未通知的,占3.7%

 

不注重反向讯问。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某天是否作案,一旦得到否定回答,就不再深入。应当继续追问案发当天在干什么,一般他会说在什么,然后再根据他的回答,来进行调查核实,以此揭露其供述的虚假性,进一步进行深入调查,以查清案情。占4.1%

 

不注重证言的印证。在收集证人的证言时,往往证人提供了一些客观性证据的线索,但不予收集的,比如手机短信内容;更不注重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进行对比分析,占19.7%

 

不注重口供的补强与印证。只要犯罪嫌疑人交待认罪,就不再注重收集相关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以致出现“嫌疑人一供,案件即破”的怪现象,占17%

 

(二)实物证据方面

 

不重视调取实物证据。由于受“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的影响,不注意证据体系中不同类型证据的收集,偏重于收集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对现场或者物证、书证上遗留的血液、指纹、足迹等痕迹,尤其是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的血液、指纹等痕迹,能够提取却未提取的占9.1%

不重视调取生物物证。对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衣物及犯罪嫌疑人生物物证等重要证据,能够提取却未提取的占7.3%;对被害人身体有关部位可能留有犯罪嫌疑人皮屑、血液、精液等物证,能够提取却未依法提取的占5.6%

 

重要物证人为遗失。对现场物证保全固定不及时、不完善,造成物证丧失鉴定条件甚至灭失。比如提取的书证等重要证据被人为遗失,导致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客观性证据加以证明,占1.7%

 

“情况说明”制作不规范。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般只有办案机关的印章,而无办案警察签字;内容不详尽等。占37.6%

 

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描述不详尽。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是否详尽,将直接影响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也是考察嫌疑人是否具有立功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的一个重要证据来源。因此,制作好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十分重要。例如,有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制作的非常简单,看不出是怎样发现的破案线索;是否对在逃人员上网通辑,在什么地点抓获的被告人,是网上查询后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还是未上网查询时犯罪嫌疑人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是在什么情况下自首的,是本人亲自到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投案,还是利用电话或者其它通讯方式投案的,是家人或亲属陪首还是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等,都没有详尽的叙述。占63.3%

 

收集证据的程序不规范。不按规定程序收集、提取、固定证据。有的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有的虽制作了提取笔录,但内容简单笼统,没有制作过程的详尽说明(比如电子证据,没有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和设备情况的详尽说明),或缺少见证人等相关人员签名;或者对证据的具体特征缺乏规范细致的描述;应当拍照而未拍照附卷。导致其物证的形成链条不完整,来源存疑,影响了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认定,这种情况占39.1%;对行政执法中形成的言词证据不注重转化,这种情况占17.6%

 

(三)鉴定意见方面

 

检材来源不明。鉴定报告和案卷内对鉴定检材(依据资料)记载不清。因鉴定检材来源不明,导致鉴定结论存疑。占11%

 

报告内容矛盾。鉴定报告标注的送检时间与案情存在明显矛盾。占2.7%

 

该做鉴定不做。有些案件有条件作同一鉴定而没有作同一鉴定,尤其是根据有关规定必须作DNA鉴定的,仍只作不具有排他性的血型鉴定。占9.3%

 

鉴定人出庭率低。鉴定人出庭支持鉴定结论,普遍未落实。占49%

 

(四)勘验检查方面

 

勘查笔录记载不详尽。对现场提取的血液、痕迹等物证未作记载;或者表述不明确,导致证据来源存疑。占23%

 

勘验不完整。缺少现场照片或者现场照片不能反映涉案情况全貌,尤其是缺少关键证据细目照;以及缺少现场方位图。占12%

 

勘验、检查不及时。由于勘验、检查不及时,导致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价值降低甚至丧失。占7.1%

 

(五)辩认方面

 

该组织辨认不组织。证人特别是现场目击者等关键证人明确表示熟悉犯罪人或者见过相关物证、书证等,却未依法组织辨认,占19.1%

 

辩认不及时。有的辩认不及时,导致辨认结果证明价值降低甚至丧失。占6.5%

 

(六)赃款赃物扣押不规范

 

赃款赃物在刑事诉讼中属于重要的实物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现实中,有的侦查人员在扣押赃物时,不出具搜查证,不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而是自行制作一份“提取证明”,代替搜查、扣押手续。占10.3%

 

(七)其他方面

 

笔录类证据笔误多。各种笔录证据中笔误情况非常普遍,影响侦查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占48%

不重视对主观心理状态的调查。我国刑事法律遵循的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侦查刑事案件,对犯罪行为过程的调查固然重要,过程只能证明事实经过,不能证明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只有客观行为,主观心理不明确,很多犯罪不好认定。尽管客观行为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主观心理状态,但反映也需要印证,否则,容易导致“客观归罪”。如果对嫌疑人的主观心理不调查、不讯问或讯问不到位,就无法进行印证,就不能做到主客观相一致,自然就无法准确认定犯罪。占16%

 

不重视收集无罪、罪轻证据。一是存在“重供述、轻辩解”倾向,对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辩解不予调查或者采取回避态度。尤其最初讯问嫌疑人时,嫌疑人否认作案的不制作笔录,或者虽制作了但不按规定入卷、移送。二是对案件中反映出的嫌疑人罪轻的事实不认真调查、核实。三是在移送起诉时,侦查机关移送证据不全面,隐瞒有利于嫌疑人的案件事实,加重嫌疑人的责任承担,使案件事实与案件证据不对应,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占11%

 

不重视量刑证据的收集。定罪和量刑是惩罚犯罪的两个方面,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尤其《新刑诉法》确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后,量刑证据的问题更加凸显。有的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仍然以定罪证据为中心,不重视量刑证据的收集。一是忽视对嫌疑人犯罪动机、目的方面证据的收集,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判断,甚至影响到对犯罪性质的认定。二是忽视对立功自首累犯正当防卫、赃物去向、损害赔偿等量刑方面证据的收集。占27%

 

混淆不同阶段证明标准。混淆破案、批捕、起诉不同环节的证明标准,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对证据标准亦有不同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继续侦查。这期间就要求侦查机关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取证、固定证据,甚至深挖批捕事实之外的其他余罪,以求达到《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中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准确”。但实践中却往往忽视二者的区别,客观上形成“以捕代诉”。占23%

 

补充侦查实效差。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有时存在“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的“侦查懈怠”现象。补充侦查不彻底,不符合要求,一般提交几份“办案说明”,甚至将退补卷宗材料原封不动再次移送检察机关。不愿所办理的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造成补查实效差。占43%

 

零刑讯逼供。在这次调研中“有问题、也有变化”,最典型的变化在于:这239件案件中无一犯罪嫌疑人反映受到过刑讯逼供,均系自愿供述。占100%

 

原因与分析

 

(一)认识不到位

 

执法理念有偏差。一是“重结果、轻过程”的错误观念。调查中,有47%左右的侦查人员表示“现在办案越来越难了,法律要求烦琐、约束多,均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甚至认为还是以前法制不健全时好,办案方便”。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的错误刑事诉讼观念。具体执法中,大量存在“重结果、轻过程”、“重证据证明力、轻证据能力”的操作,呈现的是“权力的傲慢与偏见”!其本质是“重权力、轻权利”的特权思想。“我们通过社会和立法的进步埋葬了特权侦查模式,可它们还在坟墓里统治着我们”。程序公正的观念还没有真正植根于心中。二是执法理念与执法实践脱节。许多干警嘴上说的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按程序办事”,实际行的却未必。孰不知,理念不等于现实,再宏大的理念、原则都必须通过具体的、细小的法律规则去落实、去实现。这是典型的“抽象肯定、具体否定”历史旧病。

 

对证据裁判原则理解存偏差。证据裁判原则要义有三:一是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为根据。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即应视为存在;凡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则一律视为不存在。调查中有11.3%的案件,有那么一次或两次犯罪事实,根据已有证据根本就证明不了,可仍然起诉到检察院,这种思想是反证据裁判原则的;二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有法定的证据资格。现实是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考虑更多的是证据对案子是否用(证明力),不太注重取证主体、手段、形式等是否合法(证据资格)。三是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任何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必须最终接受法院裁判的检验;进一步说,侦查机关在调查任何证据时,必须时时以能否最终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为目标,而现实中公安机关却不甚关心法院的裁判。

 

(二)学习不到位

 

对新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则学习不足。调查中出现一个十分有趣而又反差很大的现象:只有10%多一点的侦查办案人员通读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刑诉法若干问题规定》、最高法的《刑诉法解释》、最高检的《刑诉规则》、公安部的《办案规定》,以及两个《证据规定》;但100%的人都知道“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事诉讼法》。干警反映:在学习新法中请的专家,宏大理念、原则讲的多,具体法条讲解少,虽然都参加过不同形式的培训,但对许多具体制度和规则则还是不甚了解。

 

学习时间无保障。90%的干警反映,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办案压力大,根本无时间认真学习专业知识。

 

(三)监督制约不到位

 

公、检、法三家监督不足,配合迁就有余。这样导致的最直接危害有二:一是为各种“带病证据”的畅通无阻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土壤,当然也就为冤、假、错案埋下了伏笔。二是架空了刑诉法的立法目的,让三家的监督制约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

 

(四)制度不合理

 

绩效考核制度不合理。53%的干警反映单位内部的绩效考核制度有诸多不合理、不科学之处。比如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等指标的不当设定,导致侦查人员有时会因为严格遵守程序,而遭受利益的损失;而为了避免这种考核结果,就会采取各种为法律所不容的变通作法,甚至不惜规避刑事程序法本身。这也必然导致法律的规定在现实中一定程度的失灵。

 

以侦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界将现行这种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自独立实施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诉讼模式,概称为“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老百姓形象的说“公安是煮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现实是“公安煮什么饭,检察院就就得送什么饭,法院也就得吃什么饭”,这种体制其实是不正常的。因此,实质上形成“以侦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因此审判活动也就不可能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也就必然造成侦查不会关心法院审判最终对证据的审查。

 

检警关系不太合理。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无法定直接介入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在实质上仅体现为建议权、询问权、质疑权。没有作为有监督权力内涵的指挥权、执行权、惩戒权,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退回补充侦查或纠正违法等监督权时常常流于形式。

 

对策与建议

 

(一)牢固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

 

切实树立“有法必依”的执法观。“法贵在行”,不同国家的经验证明:司法程序得到严格遵守的国家,往往是公民权利得到良好的保护的国家。“程序先于权利”,如果没有对程序的切实遵循,谈“尊重和保障人权”,绝无可能。当下最紧要的,是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前沿关口,要面对公诉、面对法庭、面对律师、面对社会各界的监督,只有做到严格执法,才能赢得社会的尊重和信任,才能确保侦查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清醒认识到程序的保护价值。一直以来,程序所具有一种很重要的价值鲜有言及: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对执法者具有一种十分重要的保护价值。表面上看,严格遵循事先订立的程序,束缚了执法者的手脚,可常常忽略的是,程序却是对执法者最好的保护。任何一项执法,只要严格遵守程序执法,即便有人不满,那也无可指责。这就使执法人员的“职业风险”大大降低。其实程序就是执法者的保护神!每一位侦查人员必须站在这个务实的层面来看问题,切实提高对“程序公正”理念的认同感和自觉性。

 

切实树立程序公正优先的理念。必须旗帜鲜明的讲明:当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程序公正优先的执法理念。

 

(二)强化证据裁判意识

 

要树立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的理念,把证据裁判原则贯彻于侦查的各个环节。一是要增强证据能力意识。切实把证据能力与证据的证明力同等看待,从内容、形式、来源等各个方面确保指控证据合法、确实、充分。尤其要时时想到,其证据能否经得起法院审判的检验。二是要增强证据人格化的意识。使特定证据与特定事实、特定行为人相互联系,增强证明力。比如,说明材料必须当事人员签名、盖章,而不能简单以单位公章代替。三是要增强证据甄别、补强以及印证意识。要严格按照“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收集审查证据。注重证据印证,不能凭口供定案尤其要注重对口供的补强;客观性证据对主观性证据的印证;对瑕疵证据要及时补救,对非法证据在排除的同时,进行必要的重新取证等转化工作。

 

(三)加强轮训尤其对一线执法人员

 

“知是行之始”,如果执法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则都不知道,谈何依法取证审证?因此,必须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一是既要注重对理论知识的介绍,更要注重具体规则的解释与分析。尤其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结合、与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以此来进行学习。二是保证学习时间。“磨刀不误砍柴工”,必须安排专门的学习时间。三是注重对学习效果的科学评估和测试。保证学习实效,不致走过场。

 

(四)强化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

 

对公检法三机关而言,加强配合是必要的,有利于形成工作合力、发挥制度优势提高刑事诉讼的整体质量和水平。但更重要的还是要加强互相监督制约,任何形式的、任何程度的迁就、照顾都有可能酿成错案,必须坚决摒弃。一是要强化检察院在批捕、审查起诉环节的监督。案件的证据能达到证明标准的就依法批捕、起诉,达不到或经补查仍达不到就坚决不铺、不诉,绝不“迁就、宽容”,坚决守住法律底线。二是充分发挥律师在批捕、审查起诉环节的制约作用。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公检法的同盟军,是确保案件质量、实现法律公正、有效防范错案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因此,在批捕、审查起诉中依法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对可能出现的证据问题早发现、早补救、早纠正。

 

(五)探索制度创新

 

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现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内部业绩考评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刑事司法程序运转过程中,后一机关直接决定着前一机关是否办成了“错案”,并因此影响前一机关的业绩考评结果。这种以后一机关的实体处理为标准的业绩考评制度,造成公、检、法人员将追求某种有利的考评结果作为诉讼活动的目标,而根本不会保证法律程序的实施,甚至这种“有利结果”的取得,本身是通过架空和规避法律程序来得到实现的。因此,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以此来引导和规制侦查人员转变执法观念,改进执法方式。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鉴于当前的司法体制,要达到这一步,尚需时日。但也不是没有一点空间,可从三方面做些探索:一是建立侦查人员旁听庭审制度。促使侦查人员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让侦查人员听庭,可以使其明白案件证据的缺陷和不足之处,防止在下一个案件中出现同样的问题;同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了解到案件的薄弱之处或是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在哪里,办案就能有的放矢。让侦查人员真切感受到与公诉人职业利益系于一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二是建立裁判文书送侦查机关的制度。让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看到他们工作所形成的“产品”,经法院检验,最终有多少“合格品”。以此来倒逼他们树立“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三是建立刑事程序法的实施机制。“无救济则无权利”,现在刑诉法的诸多规则都没有规定违法后的“法律后果”。针对现实中的大量程序违法,必须完善程序制裁规则与方式,给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让严重、不公正的程序违法受到制裁,“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之利益”。

 

构建检侦一体化的侦查模式。说检侦一体,是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检侦分离的弊端而言。检侦一体的基本要求有二:一是侦诉一体化;二是检侦组织关系紧密化。笔者以为应当由检侦分离的关系,变为检侦一体化的关系。按老百姓通俗说“必须由吃饭的决定做饭的”。也就是说使公安机关受检察机关的指挥、引导,这样才能树立一种以检察官为主的控方,使警察服从于检察机关。因为只有检察官才知道哪些证据需要提交法庭、指控犯罪,所以警察必须在检察官的指挥、引下收集证据,这样才能保证指控的有效性。鉴于当前的司法体制,此项改革必然是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步到位。但笔者以为,可首先在检察系统的自侦案件中进行一些有益探索:一是各级检察院领导在分工时,把公诉和侦查由同一领导分管,为侦诉一体提供组织保障。二是自侦部门在侦查案件时,让公诉人“提前介入”指导侦查,为证据审查、把关。

 

结语

 

在“2012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已届半年这个特殊的时间节点,来归纳分析侦查机关在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方面存在的不足。其意义在于:“往者已矣,来者可追”,及时检视过往错误,是为了更好的前行。同时,在此过程中我们也看到了很多欣喜的变化!“历史有时会以进两步、退一步的方式螺旋式前进”,司法的进程亦不例外,也许我们应该“给理想一点时间”。

 

原标题:对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和审查方面存在问题的调研

来源:四川法制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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