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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刑辩百科
前科,是指曾经被人民法院判处过拘役、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又重新犯罪。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知道构成前科的条件是: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的。但是如果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的,或者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犯新罪,而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的,都不认为是有前科。本团队律师还知道,正在服刑的犯人再犯新罪也不能认为是有前科,而是属于服刑中重新犯罪。有前科的人又犯新罪,如果符合累犯的条件,就构成累犯,要从重处罚。有某种前科的人不能担任某些职务,如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中国人民法院中助理审判员以上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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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制度是否与“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法律格言相冲突
2015/2/2 13:57:55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762次   
关键词:前科  前科制度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NemobispuniturproeodemdelictoNemodebetbispuniriparunodelicto。)的法律格言深入人心。具体而言,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双重刑罚处罚,即对被告人的某一犯罪事实科处刑罚以后,不能再重新以该犯罪事实为根据再度科处刑罚。

 

英国普通法对于犯罪人的前科坚持这一传统原则。因此,虽然前科作为一个再次犯罪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因素,已经为多数国家所接受,但是在英国是行不通的。在英国普通法中,无论一个犯罪者的记录是多么糟糕,他都不应该被处以比他现在犯下的罪行应受的刑罚更重的刑罚,这反映了一个人不能因为一个犯罪而被惩罚两次的重要原则,也就是说,一罪行不应因犯罪者任何以前所犯的罪行而被认为更具有严重性。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也不在少数:行前的定罪的有无与一位被定罪的罪犯的该当性无关,这个人已经因为其以前的定罪而受过惩罚,因此,那些定罪不应该影响因其现在的犯罪而该当的惩罚的量。

 

关于这一法律格言,笔者认为,虽然对于同一事实或者情节,在定罪或者量刑上不能作作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但是应当认识到:对于作为前科的前罪,虽然具有对于后罪的从重量刑效应,但是其理论基础并不是基于对前罪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的再次否定性评价,而是基于对前罪之刑罚在量上不足的补足,不能被认为是脱离或者游离于前罪之外的重复性再次评价。

 

在此基础上,笔者赞同对于“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法律格言,应当从狭义上加以理解的观点:

 

其一,在某种因素(如行为、结果)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

 

其二,在某种严重或者恶劣情节已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从重量刑的标准。

 

其三,在某种严重情节已经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在升格的法定刑内从重量刑的根据。如果违反这三个基本要求之一,实际上就会导致同一犯罪受到双重处罚。以此为前提,笔者认为:

 

1)作为前科的前罪,只是作为一次事实被加以评价,而未遭受二次评价;无论前科的实际量刑效应(根据各国立法不同)是体现为从重处罚还是加重处罚,都不是作为量刑情节而被二次使用。在本质上,前科事实对于后罪所起的量刑效应以及其所导致的对后罪的从重处罚,是基于对前罪刑罚不足的判断而作出的,与后罪的事实、情节等因素无关。

 

2)应当注意,前科在特定情况下所体现出的定罪效应(笔者将在后面加以研讨),属于对前罪之刑罚在量上不足部分的应得谴责,与处于定罪临界区或者模糊区的后行为之应得否定性评价相加,从而遭受刑罚打击,而不属于作为前科的前罪之犯罪事实被再次定罪,这是必须强调的一点。

 

令人遗憾的是,有关前科的司法解释违背“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法律格言的情况在我国已经出现。1997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累犯;……”这一规定表面上看无甚特别,但是却是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对于前科事实(累犯)作了双重的否定性评价。

 

根据中国现行刑法典第65条的规定,累犯制度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重处罚”,具体而言,是从重而不是加重,是在某一量刑幅度之内考虑适用较重的刑罚之量,而不是在具有累犯情节之后直接加重,适用更为严重的上一量刑幅度确定刑罚。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却突破了这一原则。具体而言,具有“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情形的盗窃犯,其法定刑罚幅度本来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和“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如果具有前科事实(累犯)的情节,则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适用量刑幅度则是相当于“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幅度,换言之,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至此,前科事实作为一种加重量刑情节被初次加以否定评价。

 

但是,前科事实(累犯)本身作为一种“从重”处罚情节,其适用具有法定性。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累犯已经作为一种结合型加重情节提高了量刑幅度,虽然在实质上已经过重地考虑了累犯的量刑效应,但根据刑法典规定,在适用提高后的量刑幅度时,必然还要再次在该量刑幅度内对累犯作“从重”处罚的考虑,这就毫无疑问再次加重了累犯的刑罚,属于对同一事实的二次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说,前科累犯)的量刑效应由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而异化为“在加重的基础上从重处罚”。对于同一行为人的某一量刑情节在司法裁量上作双重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和刑罚责难,不仅置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也背离了立法公道与司法公正公平的原则,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并且与“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法律格言相冲突。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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