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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刑辩百科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机关。牛律师刑辩深圳团队清楚地知道其收押犯罪嫌疑人,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犯罪嫌疑人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而予以收押的,本团队律师可以申请其立刻释放。还有,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可以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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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应从公安机关中脱离出来 与监狱并归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
2015/2/6 11:29:52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938次   
关键词:刑事诉讼  看守所  公安机关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近几年,随着对刑事执行体制的一步步探讨。刑事执行职能,即审后羁押职能的专门化与独立化已取得了共识。看来,对审前羁押工作的考察也时机成熟。理论界某些学者已经从诉讼结构甚至实证的角度开始了对该领域的开发。笔者此文也仅从研究思路上确定一个基本格调,在争鸣讨论的同时,呼吁更多的学者进行进一步的论证与考查。

 

一、看守所看守所独立的必要性

 

从目前地位来看,我国的看守所主要进行拘留逮捕后的羁押工作以及对一部分刑罚的执行。其目前的职能设计多带有历史遗痕,合理与不合理在此先不予祥述。笔者仅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出发,认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革新已对目前的看守工作(仅述审前羁押)提出了专门化与独立化的迫切要求。

 

(一)、看守所独立是诉讼职能专门化的需要

 

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到诸多的诉讼主体,其形形色色的诉讼活动也相应的会产生诸多诉讼职能,如侦查、起诉、审判、辩护、羁押、鉴定等。从洛克、孟德思鸠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论述中我们已经知道:权力的分工是民主的一个必要前提。刑事诉讼中的各种权力及权利职能同样也应有明确分工,这一点学者已有所认识。对于羁押工作而言,由于诉讼工作所指向的矛盾尖锐性及工作持续性所决定,羁押在诉讼流程中也将是必不可少、且从始到终的。从分权的角度来讲,羁押也理当由某一机关专门行使。

 

目前的审前羁押工作由看守所负责,看守所在体制上统归公安机关进行管理。所以羁押工作实质由公安机关进行负责。这是极不合适的。其一,不利于侦查工作的民主化与科学化。由于侦查活动中,嫌疑人始终被控制在公安人员手中。侦查人员理所当然的就产生了看守所是刑侦大队“后大院”这样的看法,从而使侦查工作产生对口供的依赖。其二,对羁押活动的管理不利。羁押活动本身是一个连续性很强的诉讼活动,它不仅存在于侦查过程中,在起诉及审判活动中也有存在。当侦查机关对这一特殊性的有着整体特点的职能进行控制之后,羁押工作必然的会产生从属于公安侦查机关的倾向。这对于羁押活动的民主化管理是极不利的。其三,这样的设置对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也是有害的。从国际统行的理论来看,侦、诉、审三机关之间应有一定的牵制作用。但如羁押这一整体性职能由侦查机关独家垄断之后,则犹如在原本的三者对抗机制中给公安机关增添了一枚很重的砝码。检、审机关在作出诉讼决定时,必将会多有迁就。这一点从以往的免诉、不诉及法院适用的与羁押期大致相同的刑期判决可以得到反映。

 

(二)、看守所独立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承受的人权压力主要发生在羁押活动中。其突出的问题是:

1.超期羁押。据统计,某地的超期羁押率可达35%。况且在此仅包括超期拘留的情况。如加上因逮捕超期的,实践中可达到50%以上。

 

2.非人道待遇。据报道,某地看守所内曾发生过管教人员割人犯舌头的案件。

 

3.诉讼救助困难。最常见的是律师会见难。某地因公安机关拒绝律师进行会见,因此而对簿公堂。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等国际性条约及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被羁押者享有以下权利:

 

1.不受任意和非法羁押;

 

2.享有被及时通知理由的权利;

 

3.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

 

4.保持沉默的权利;

 

5.即时会见律师或得到司法援助的权利;

 

6.与律师会见不被窃听的权利(司法人员可以看到但不能听见);

 

7.及时得到审判的权利;

 

8.申请保释;

 

9.患病救治权;

 

10.人道待遇权;

 

11.羁押异议权;

 

12.司法人员违法控告权;

 

13.错误羁押救济权。

 

笔者认为,该类权利可分为相关联的两个层次。一为较低级的对司法权滥用进行限制的权利,如1257111213。二为较高级的对羁押人人格尊严尊重的权利,或曰无罪对待的权利,如3468910。该方面英国可为典范。我国目前由于经济水平、群体观念及司法环境所限不可能有此奢望。如果浅层次的人权保证能够达到,就为下一步的发展提供了条件。

 

反观第一类权利,亦即司法受牵制所生之权利,目前之所以实行困难主要还是利益问题,即侦查机关与被羁押者的利益冲突。人权待遇的提高势必意味着办案阻力的增大。因此,如增设一无利害关系机关代行此部分职权,则难题可解。看守所独立后,进行通知、安排会见、安排讯问、处理被羁押者的申诉及控告等工作自然会非常顺当、正规,少有冲突。

 

(三)、这是羁押工作专项管理的需要

 

由于审前羁押要求将某些特定的存在潜在危险的嫌疑人封闭性的控制在一定的场所内活动,所以它具有着某些方面相同于监狱关押的特点。但另外,又由于监狱的服刑犯身份已定,所以心理基本趋于稳定。看守所中的羁押者相反则带有着相当多的不稳定心理成分。这些因素势必会加重看守所管理工作,同时也要求这种独具特点的司法工作应当使用专门的管理手段。关于这些内容,看守所条例在对收押、提讯、押解、警戒、会见等方面均有着专门性的规定。而且在某些方面还特别要求相应的司法机关,如公安、监狱、检察院、法院等负有相对应的义务。这些义务如果发生在公安机关同时进行“兼职”管理的情况下,可以想象将会得到怎样的执行。因此,从实践要求出发,也是由此种工作性质所决定的,看守所应当得到独立。

 

二、看守所独立的可行性

 

进行一番理论考证之后,我们还应探讨一下实践的可行性,以免最终“水中捞月”。笔者认为,看守所独立有着以下几点实际的可行性,从而相对于学者们提出的其他司法改革方案更具操作性。

 

(一)、看守所的独立具有历史的决定性

 

看守所的发展历史可见,它具有这样几个特点:

 

1看守所逐步与监狱相分离,羁押对象逐步走向确定化

 

奴隶制时期,看守所监狱没有什么区别,已决犯与未决犯关押地点不加分别。封建社会时开始有了已定罪者(徒)、未定罪者(囚)的区分。监狱制度开始趋于完善。一些开明的君主对于囚犯的生活及冤狱情况也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视。清末、北洋军阀时期开始仿西方专设看守所。蒋介石统治时期看守所的镇压工具色彩较重。工农民主政权、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看守所监狱的区分仍不甚明显。1954年劳改条例及逮捕拘留条例公布后,两者才完全分开。但文革时又遭到冲击。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看守所工作重新得到恢复。1990年,看守所条例颁布实施,看守所管理开始走向全面的正规化。

 

2看守所的专政主义倾向逐步减弱,而民主化倾向逐步得到加强

 

看守所从奴隶社会早期的禁于穽槛、岩穴中待之如同野兽发展到国民党统治时期的“白公馆”、“渣滓洞”,其专政色彩一直非常明显。工农民主专政时期,人民政权“废肉刑、除虐待”,到抗日战争时期实行“感化教育”再到解放战争和建国以后,看守所" 看守所的医疗卫生等各方面条件得到了全面的改善。看守所开始逐步摆脱单一的阶级专政工具的形象。

 

3看守所业务管理部门的定型化仍不明显

 

工农民主专政时期,看守所归肃反委员会和国家政治保卫局。抗日战争时期在公安机关和法院内设置。解放战争时设于公安机关及各司法机关。建国初期,县以上公安机关和法院内分设看守所1950年,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统归公安机关管理,同时对战犯的改造工作也进行兼管。1954年,劳改与看守所工作分离,看守所归公安机关进行管理。

 

因此,从历史发展可以看出:一方面,看守所的民主化管理为大势所趋,不可逆转;另一方面,由于历史原因,看守所暂归于公安机关进行领导,监狱逐步的从公安机关的控制中独立了出来。所以,看守所的独立从历史来看即存在着这样可能性:从公安机关中脱离出来,与监狱并归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

 

(二)、现行的管理体制也保留有将其独立的可能性

 

一方面,从现今看守所的管理来看,一般是将其与刑侦部门平级同设于一级公安机关进行管理,看守所与刑侦部门两不干涉。另一方面,从名称确定上,公安部公审发188号《关于统一看守所名称的复函》通知,各地看守所应称“某某省、市、行署看守所”,看守所前不得再贯以“公安局”的字样。因此,在命名上,有关部门仍然考虑到了看守所的业务情况及公安机关一统到死可能产生的弊端。

 

三、看守所独立后可能带来的潜在效益

 

更为重要的是,看守所如能从公安机关中独立出来,那么除前述必要性中提到的权能配置优化、人权改善明显及羁押管理更为科学这三点效益之外,它还会为未来的司法改革及诉讼制度优化提供更为宝贵的后备资源。最浅近者,笔者认为当有以下几点。

 

(一)、有助于羁押质证权的建立

 

近几年,针对审前羁押封闭性所产生的不公正,一部分学者从权力配置上提出了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议,并主张由法官(有人考虑是检察官)集中控制羁押的审查核准权。笔者对此并不否认,而且认为司法审查制度如能建立则将预示着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就要达到一个较高的发展层次上。但是,这个目标在现阶段很难实现。因为司法审查制度最核心的理念是关于权力制约机制的运用。而权力制约机制在我国的任何一种政治体制、司法结构中实质都没有存在。因此,急欲行之恐不可能。另外有些学者开始从诉讼结构上考虑将看守所作为一个三方构造(当事人、侦查机关、看守所)的一方从而对羁押起到一定的牵制。笔者也有此设想,但因该观点对此言不甚明,在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说明。

 

此种构造说与前一说同源自于三角结构论,但两者又有所不同。依笔者理解,三角形结构在权力分配上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在此同样可以适用。但三角形关系可能会有三,由此产生的权力分配也各不相同。一为等腰三角形(图1),一点高高在上,两点平等支撑。前述司法审查制度及传统中认识的审判结构即源于此。二为倒三角形(图2),一点在下,两点平等在上,这种结构实质上是一种典型的分权形式。三为斜三角形结构(图3),一点在上,一点在下,一点在旁。上下两点的关系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旁的一点与此两者犹如契约式的平等关系。

 

这样的配置实质是将分权所分之权进行了契约化。如现今实行之行政罚款代缴权分于银行即同与此。结合我国情况,看守所独立后,将有可能先建立一种倒三角形结构关系。如此,侦查职能有所限制,由看守所来对收押条件进行控制。然后考虑适当的条件下,有其它的主体(如律师或检察官)参与的情况下再建立羁押质证机制。

 

(二)、较长期羁押的后续申请权

 

从国外来看,对于羁押较长期的嫌疑人重新进行审查或后续申请是解决超期羁押行之有效的手段。如英国实行的一般情况96小时羁押,之后每24小时审查一次;法国的4月和一年的重新审查制度。我国无此制度,这正是超期羁押问题之源,也是司法机关毫无办案期限意识的心理防线。所以,如果收押、出所完全由看守部门进行控制,实现这样的后续申请制度将非常顺利。

 

(三)、可以极大程度上促进刑侦手段的改进。

 

其中将最主要的涉及刑事讯问的科学性,如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绝就是因为讯问是不公开的,律师是不参与的。如果能够做到国外实行的律师在场、讯问程序录音录像控制,那么一方面嫌疑人的待遇将大有改善;另一方面,侦查人员的办案观念也将大有提高。

 

最后,还想要简单说明的是:看守所独立后,同时也应考虑到侦查机关办案的方便。如送押、讯问程序的集中化将比现在的自由分散于侦查不利。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些过渡性“简易所”。如一月期限的过渡所,可以紧临公安局设立,使公安机关讯问、送押都较方便。还需建立一些特种所,如关押可能判死刑的犯罪嫌疑人的“长期所”等。当然此种设想,及与此相关的诸多设计及该文整体思路本身也必将依赖于大量实证数据及相关理论论证。

 

原标题:看守所独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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