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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刑辩百科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除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外,举证责任一律是由控方承担。如果控方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将由控方承担案件败诉的后果。牛律师刑辩深圳团队的律师在实务中,针对控方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提出辩护意见常常被法庭采纳。当然,本团队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也会努力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而向法庭提供。但这不是被告方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其作用只是为了推翻控方对被告方的指控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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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应在辩护中充分、合理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勇于担负起应负的责任和义务
2015/2/10 14:31:21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680次   
关键词:律师举证  举证责任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刑事辩护,是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反驳控方对被告人提出的控告的一部分或全部,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法学中,传统理论认为举证责任应由控方承担,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并不应负有举证责任,即律师是否尽责举证,不能决定被告人有罪和罪行轻重的结论当然成立或不成立。但是,现今法学界普遍认为,在特定情况下,举证责任将发生转移,即如被告人认为控方控诉不能成立或提出其罪轻及从轻、减轻处罚时,对案件的举证责任就应由控方转移给辩方,辩方应负责提出证据并证明其主张成立。所以,在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律师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在律师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刑事辩护中的举证,也就不单纯象传统理论认为的是指在庭审中出示和列举有关证据材料的简单活动,而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及辩护人依法收集、出示、质证并核实与该刑事案件有关的,并能证明案件起初情况的一切事实根据的一系列活动。在修改后的刑诉法中,由于律师作为公诉案件的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有所提前,庭审中律师的诉讼权利也有所增加,所以作为刑事案件辩护人,律师在举证活动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刑事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律师作为辩护人,在收集证据方面的重要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机随时委托辩护人

 

首先,在公诉案件中律师做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收集证据方面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中律师做为辩护人较以前能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即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做为辩护人就可以介入到案件中去,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并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该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就可以对案情及本案的焦点、疑点有了基本的了解,但是由于律师此时能查阅和掌握的,只是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仅掌握这些材料,距离全面了解案性,抓住焦点和疑点各个击破还有较大差距,所以,辩护律师此时必须通过自己的调查来全面弄清案情。针对案件焦点、疑点,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为成功的辩护创造条件。这里由于律师已通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等方式对案情有了基本了解,从而就可以为调查和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确定方向和对象,进而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有关证据事实材料。在此过程中,律师做为辩护人,在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方面所起的作用,是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替代的。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所处的特殊地位(被羁押、被监控)决定他不可能全面、真实地了解案件的焦点、疑点和案件进展情况,更不可能亲自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作为其他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则必须先经检察机关许可,才可以了解案情并收集有关证据,十分不便。同样,做为侦查机关的公安部门,和控诉机关的检察院,其任务和职责是指控和证明犯罪,他们收集的证据重点是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事实存在,即主要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不可能着力去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因此,这时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证据材料的工作,就只能由对案情比较了解,并有权收集证据的辩护律师来承担。

 

其次,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律师做为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收集证据方面的作用也是十分重要的。刑事自诉案件,由于案情相对简单明了,所以由法院直接受理后审理。法院对案件的受理本身就说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可能是有罪的,被告人这时应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收集和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但是由于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同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样处在特殊的地位上(被羁押、被监控),同时做为被告人,其不可能熟练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去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因而就不可能有效、充分地行使法律赋予他的收集证据的权利。所以,这时做为自诉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在依法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方面所起的作用,就非常重要了。

 

由此可见,法院庭审之前,律师做为辩护人在收集证据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是其他人无法替代的。

 

二、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律师在示证、质证方面的重要作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审理采取一事一证一质一辩的方式进行。一事:指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当事人可以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法庭根据指控要审理哪些犯罪事实,这些事实是否存在及其具体情况。一证:指公诉人指控犯罪,就应承担起证明犯罪的职责。控方先传证人到庭向法庭作证,再直接向法庭出示物证,宣读未能到庭证人的证言。至此只是一面之词,一方之证。作为控方对立面的辩护人享有平等的出证权。控方出证完毕后,经法庭允许,由辩方传已申请法院通知的证人到庭作证。然后,出示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宣读未能到庭的证人证言。双方均已向法庭展示的证据的可信程度怎样,法庭根据什么采信或不用。一质:指在上述出证过程中,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可首先向证人发问。对控方证人,再由辩护人发问;辩方的证人,则由公诉人发问。当然,双方证人到庭后向法庭作证的内容,均应由双方各自先向己方证人发问而引出。其他物证、书证,也都要由当事人辨认,陈述意见。一辩:指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就可能对证据的证明力展开辩论。

 

通过辩论,就能将案件彻底查清。在以上一事一证一质一辩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将在法庭上处于相对主导的地位,律师在开庭中活动空间明显较以前变大了,在法庭示证、质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变得的十分重要,这种重要作用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可比及的。

 

首先,律师做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在开庭时已对案情有了充分了解,并已收集、掌握了一部分证据材料。而此时,做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因长时间被羁押和监控,不可能对案件情况和控方的有关证据材料有全面真实的了解;而且被告人由于在庭审中处于被审判的地位,从司法心理学上讲,审判人员庭审时,在与被告人的心理较量中,是以主动进攻和征服者的姿态出现的,而被告人则以被动防御和被制服者的面目出现的。这种不良的精神状态和心理状态也决定了他不可能有效,充分地出示和列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所以,此时只有辩护律师才能在激烈的控辩式(一事一证一质一辩)的开庭过程中合理地行使法律赋予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全面地、灵活地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并对控方出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给予反驳和质辩。

 

其次,在刑事案件开庭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证人原则上必须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样,其他证据也必须经过当庭质证之后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律师做为辩护人有权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通知有关证人到庭参加质证,还有权在开庭过程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对于开庭时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由于律师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拥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所以在证据的运用和对证据进行质辩时,能够应付自如,充分行使和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而做为诉讼当事人之一的被告人,虽然在申请证人到庭及参加质证方面享有与辩护律师相同的诉讼权利,但由于被告人对法律专业知识一般并不精通,且开庭时心理状态,精神状态不好,所以不可能对控方出示的证据材料和对证据材料的质辩做出正确的分析和反应。尤其是在当前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证据展示制度即规定检察院的检察官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在庭审前合理时间内应将指控犯罪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提交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以保障其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制度。在现今情况下,面对控方在庭审中进行的证据方面的突然袭击,被告人将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这时,只有做为辩护人的律师能够运用的法律知识和辩护技巧对控方的袭击给予合理地答复和反驳,从而扭转被告人在开庭程序中所处的不利地位。

 

由以上两点我们看到,律师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在示证、质证方面的重要作用,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比及的。

 

三、开庭审理之后,律师在与合议庭对存疑证据调查核实的工作中所起的作用,同样是非常重要和无可替代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庭上出示、质辩的证据材料,原则上由控辩双方举出。同时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职权主义的特征和中国现有国情,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合议庭对当庭说的证据有疑问的,有权在宣布休庭后进行调查核实。由于实质上休庭后的调查核实工作,是对当庭质辩的延续和补充,所以,笔者认为,合议庭在休庭后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工作时,应遵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象庭审一样,通知起诉人和辩护人到场,共同参与对存疑证据的调查核实,并在必要时对存疑证据当场进行质辩,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在参与合议庭对存疑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律师做为辩护人所起的重要作用,是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做到的。因为在休庭后被告人将回到羁押场所或重新处于被监控的状态,他们不可能及时参与合议庭在休庭后依法进行的调查核实活动,更不可能随时参加对存疑证据进行的当场质辩为自己辩护,律师做为辩护人这时有权利也有能力参加会议庭对存疑证据的调查核实工作,帮助法院对证据进行正确的甄别,以切实、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律师在休庭后,参与合议庭对存疑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独特的,重要的和其他人无法做到的。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辩护制度做了较大改革,这一系列改革为律师发挥自己的作用和施展自己的才华提供了一个大舞台。尤其是律师在刑事辩护的举证方面享有了更多的权利,在举证过程中将起到更重要的作用,同时,律师也将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所以律师只有在刑事辩护中充分、合理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勇于担负起应负的责任和义务,才能在今后激烈对抗的刑事审判过程中发挥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起到的重要作用,从而才能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行使,并使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得到真正的落实。

 

原标题: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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