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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据刑辩百科
间接证据:就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牛律师刑辩深圳团队根据间接证据的特点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对控方完全运用间接证据来定案的案件,常常从以下几点来推翻控方的证据体系:1.审查间接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只有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为法律容许的证据方可采用2.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有关犯罪事件、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目的、动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的等,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3.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如有矛盾必须得到合理地排除4.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必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惟一的,确凿无疑的。只要有一点不符就可以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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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件不起诉案件浅析间接证据的运用
2015/3/3 15:59:25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598次   
关键词:间接证据  特点  依赖性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该案在审查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刘某应当认定犯寻衅滋事罪,应当提起公诉。依据的证据是:

 

一是犯罪嫌疑人刘某的供述,刘某供认其在上述犯罪时间确实与孙某、任某在一中介公司等人时与从该公司外边经过的杜某、邓某发生口角,后打电话给小韩让其带人过来,但是后来发生的事他就不知道了,而是通过其女朋友张某与小韩联系,得知小韩把人砍了,已送到县医院。刘某和张某打车到县医院后又呼小韩,韩回话让其赶紧拿一万元钱,准备逃跑用。刘挂电话刚要走,就被警察抓住。

 

二是案件发生地附近商店店主赵某证明刘某打了电话,但具体内容不清楚。

 

三是杜某和邓某能证明刘某打电话叫人一事。

 

四是被害人穆某证实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被人打伤。

 

五是杜某和邓某证实在案发时间和地点被人追到一农家小院后出来,看见穆某被打伤在地的情况。

综合上述几点,根据当时的时间、空间,不可能有其他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打架殴斗现象(没有报案记录),因此,根据刘某的供述,可以认定刘某打架时虽然不在现场,但小韩是他指使的,穆某是被小韩等人打伤的,要不然刘某不会通过张某了解小韩的情况后赶紧上医院去。这点从刘某的被抓获的地点可以证实,所以,刘某作为这起案件的挑起者,应当对案件发生的所有后果负责,应当认定刘某犯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刘某应当做存疑不起诉。

 

持这种观点的人依据的证据是:

 

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

 

二是商店店主赵某虽然能证实刘某打电话一事,但不能证明电话的内容。

 

三是杜某、邓某虽然能证实刘某打电话叫人一事,但不能证明打穆某的人就是刘某叫来的。

 

四是被害人穆某在黑夜走路时,突然被打,亦不能证明被谁打伤的。

 

五是杜某,邓某的证词不能证实穆全德是怎么受的伤,是谁打的。只能证实刘某打完电话没几分钟,二人走没多远就被十多个人持刀和砖头追打到一农民家小院里,结果后来两人出来时,发现其同乡穆某被砍伤、满脸是血,即抓住孙某一起把穆某送到了县医院,在医院见到刘某后立即报警,后刘被抓获。

 

综合上述五点,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该案所有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

 

二是从间接证据的三个特点和运用规则看:

 

首先所有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互相印证,而是互相脱节,在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漏洞。

 

一、刘某打电话一事,虽然商店店主赵某和杜某、邓某均能证实该经过,但具体刘某打电话叫没叫来人(均不认识小韩),穆某的伤到底是谁造成的,均不得而知,存在证据真空。

 

二、虽然刘某的口供可以证明小韩确实把人打伤了,但是听其女朋友张某说的。根据案卷反映,涉案犯罪嫌疑人小韩和任某在逃,证人张某不能找到,无人证实刘某口供的真实性。刘某的供述可以作为一个有罪证据,但根据刑事诉讼法46条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不能只根据刘某的供述,认定刘某犯寻衅滋事罪

 

其次综合所有的证据,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存在几种可能性。

 

一、刘某打电话叫来没叫来人,打没打,存在三种可能性:

 

一是叫的人来了,也打人了;

 

二是叫的人来了,但没打人;

 

三是叫的人没来。

 

二、穆某的伤到底是谁造成的,存在两种可能性:

 

一是穆某的伤是刘某叫来的人打的;

 

二是穆某的伤是别人打的(通过穆某的陈述证明穆某不是自残)。在这样几种情况下,得出刘某叫来人把穆某打伤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除非用有力的证据排除其他几种可能性),所以,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述两种观点争论的焦点是在刑事案件中如何运用间接证据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起诉、审判标准的要求,在处理案件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实践中,如何才能掌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这就需要我们正确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在学理和实践中,根据证据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的关系,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独立地用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而间接证据则不能独立地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种情况,证明和案件主要事实有关联的一些事实情节,必须与案内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构成一个证据体系,才能共同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间接证据和案件的主要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只能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的某种情况。例如作案的动机、目的、准备、手段、条件、机会、持有赃证物品、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情况,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等等,只有把证明这些情况的间接证据结合起来,构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证据体系,才能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作出结论。

 

从诉讼实践来看,由于间接证据来源广泛,容易收集,所以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从发现、收集和研究间接证据开始,分析已有的间接证据,确定调查的方向和范围,肯定有关情况,排除无关情况,进而发现直接证据或者查证直接证据,同时,也有很多案件是依据间接证据来查明和认定的。所以,间接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例如上述案例中,无论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还是被害人陈述,还是其他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独立地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明寻衅滋事的全过程,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是否犯罪,而只能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或某种情况,所以该案件中所有的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分类标准,均是间接证据。例如商店店主赵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刘某打电话这一情节,而不能证明其他情况。

 

间接证据的含义可以看出间接证据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间接证据的依赖性。间接证据具有互相依赖的特点,任何一个间接证据本身并没有单独的证明作用,它必须依赖于其他证据,并且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具有证明作用。例如刘某打电话叫人一事,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刘某供述,则不能认定,必须结合赵某和邓某、杜某的证言,才能证实该情节。

 

二是间接证据的关联性。任何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明意义,都是由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以及与其他证据在证明过程中互相结合所决定的,这就叫间接证据的关联性。间接证据的依赖性决定了间接证据的关联性。间接证据的运用,不仅要取决于间接证据本身的真实可靠,而且取决于它在其他证据中的地位,以及它和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在上述案例中有一份孙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地点,他是和刘某、任某在一起,但是在任某和杜某、邓某发生口角时,孙某在屋里没出来,只是隔着玻璃看见刘某、任某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吵架,后来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刘某、任某也没有回来,过一会儿,听见外边有打架声,但不敢出来。再后来一个人过来让其把伤者送医院。孙某的证言虽然说了很多,但是涉及到案件的关键情节,他却不能证实,就是说虽然这份证言是合法,是真实的,但由于其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客观联系,所以持哪一种观点的人都没有把这份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是间接证据的排他性。各个间接证据所能证明的问题,必须是互相一致的,不能是互相矛盾的,必须是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如果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就应当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进一步查明情况,否则,就不能作出证明的结论。在上述案例中,缺少关键人物小韩和张某的证言,从而没有证据证明穆某的伤是否小韩等人所打;刘某是否犯寻衅滋事罪。如果小韩证实穆某就是他打的,而且是受刘某指使的,则刘某应当对整个案件后果负责,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毫无疑问;如果没有小韩的证言而有张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刘某供述的真实性,则也可以将张某的证言作为间接证据与刘某的供述互相印证,进一步得出刘某犯罪的可能性。现在,缺少此二人的证言,各个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协调一致,证据与证据互相脱节,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造成证据真空,导致需要证明的问题存在两种以上的可能性,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得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结论。

 

正是由于间接证据存在以上特点,才决定了在运用间接证据时,必须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需要具体分析和综合研究。因此,运用间接证据必须采取慎重态度,掌握以下一些规则。

 

一是必须审查每个间接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可靠。如果间接证据本身不可靠,当然不可能作出正确的结论。这个规则对于审查各种证据都是普遍适用的。由于间接证据容易收集,所以,在办案中的间接证据数量较多,关系复杂,真假并存,这就需要对于每个间接证据反复查证,以确定其真实性。从其被收集的过程审查,是否合法,是否及时,是否客观全面。

 

二是审查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的内在联系,防止把那些与案件毫无关系的材料,当作间接证据加以收集和使用。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是多种多样的,存在各种复杂的内在联系,所以要仔细分析他们之间是否具有客观的内在联系,有什么样的联系,要防止把只有表面上的联系当作了客观的内在联系,而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延误诉讼时间,影响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上述案例中,孙某的证言就是明显的例子。在表面上,孙某是和刘某认识且在一起,公安机关作为一个重要的证据去收集孙某的证言,但实际上,孙某却未提供任何有价值的线索。

 

三是必须审查各个间接证据之间是否互相衔接,互相协调一致,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在这个证据锁链中,各个证据必须互相一致,不能互相矛盾,互相脱节。如果间接证据之间不相符合,互相脱节,互相矛盾,就应当通过进一步调查研究,查证清楚以后,才能确定其证明效力。上述案例中,所有的证据穿起来,不能得出一个完整的案件事实,使每一个听过案件的人不能对该案件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四是必须审查间接证据有无反证的可能性。所有的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对案件只能作出一个正确的结论。这种结论必须具有肯定性和真实性,并且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如果其中任何一个间接证据被反证推翻了,就要重新审查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研究整个证据链条,如果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两种以上的可能性,并且各有一些证据,就要重新调查,认真研究,直到排除了错误的可能性,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上述案例中,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就是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而是仅凭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没有其他打架殴斗的报案记录和刘某的供述,就认定穆某的伤是小韩所为,从而认定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虽然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没有其他打架殴斗的报案记录,但是,也没有证据能够排除在上述案发时间和地点发生的没有报案的打架殴斗现象导致被害人穆某无辜被打伤的可能性。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没有事实证明的推论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所以第一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上述观点,是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如何运用间接证据的一点粗浅看法,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教。

 

原标题:从一件不起诉案件看间接证据的运用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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