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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文书中模糊词语的形成原因、适用范围、特定作用及其操作禁忌
2015/3/23 11:53:35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664次   
关键词:法律文书  模糊词语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美国科学家L·A·查德于1965年发表了著名论文《模糊集合》,不但打开了模糊数学的窗户,而且以模糊集会论为工具来研究自然语言的模糊性,创立了定量模糊语义学、模糊语法学等,使模糊语言学的探索步入一个崭新的历程。模糊语言学最基本的解析途径是从模糊词语人手的,而所谓模糊词语是指那些语义局部(边界〕模糊的词语。模糊词语的模糊性主要体现在概念的外延上,而不是在内涵上。模糊性是确切性的必要补充,特定题旨情境中的模糊其实是高层次的清晰。法律文书在大量使用确切性语言的同时,有条件有限制地使用模糊词语,使“确切”与“模糊”各得其所、各司其职,就能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法律文书中模糊词语的形成原因

 

(一)法律现象本身的复杂性是模糊词语赖以生成的土壤。

 

法律行为以及与其相关的事物本身存在着大量的模糊及相对模糊的现象。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是千差万别、无穷无尽的。客观事物从一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往往很难划出明确的界限,有的无法量化,有的甚至无法用确切的词语表达。面对这些现

 

象,要进行抽象、综合、概括、判断、推理,就必须借助带有模糊性的词语,例如,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合法离婚的先决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究竟什么是感情确已破裂呢?这个问题是复杂的,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欲对其现象--予以命题是不可能的,因而以“感情确已破裂”来概括就显得比较恰切。

 

(二)人们认识事物的局限性有赖于模糊词语来表达。

 

世间的万事万物总是在不断变化,人们认识事物也有个渐进过程。由于许多事物的边界不够明晰,使得人们难以一下子就给予确切的判断,这就需要用模糊词语予以表述。例如,被害人李××被毁容以后,非但肉体遭受极大痛苦,而且精神上也经历莫大打击,总觉得无地自容、痛不欲生。像这类被害人的态度、感受等主观因素往往无法用确切词语衡量,只有模糊词语才能恰如其分地反映其特定的状态。再如侦查活动中对所通缉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及活动范围的推定,对尚未侦破的凶杀害的凶器及案件性质的判断,由于事实暂未确认或无法确认,也只能用模糊词语来表达。

 

(三)词语的意义在很多情况下都是相对模糊的。

 

自然语言中的确切与模糊是相对存在的,无美便无所谓丑。确切词语是模糊词语之所伏,模糊词语是确切词语之所依;模糊中包含有确切的胚胎,确切中又有模糊的因素。同一词语在不同的语境中的表义性能有可能是不一致的,在此是确切的,在彼可能又是模糊的。像“电视机”、“影碟机”、“照相机”这三个词并列在一起,含义是清楚的,界限是分明的,那么它们所表达的意思就是确切的。但当他们在特定的场合单独使用时,其含义就具有了一定的模糊性。如在概括犯罪事实时写“被告人王×盗窃电视机一台”就很容易发现它有一定的模糊性:是黑白电视机还是彩色电视机?是国产的还是进口的抑或是中外合资生产的?什么牌号?多大规格?这些都不清楚。但这种模糊性中又包含着确切性,因为在叙述具体的盗窃事实时已作了交待。法律文书仅靠确切词语也难以把法律行为复杂的对象、方式、过程、结果、性质等—一精确恰切地列举出来,这需要大量的具有概括性的法律术语及一般词语来概括。而词语的概括性愈大,其外延愈广,词语的模糊度也会愈高,同时其确切的程度也愈高。

 

(四)法律文书中涉及机密内容及污秽、阴私情节者需要用模糊词语来概括。

 

法律文书在涉及国家党政军机密及秘密侦查手段方法时必须进行“模糊处理”,其它如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血腥场面和暴力行为、色情淫秽情节、污言秽语、性犯罪方法心理及过程感受,毒品的传播渠道及吸食后的内在感觉,不应披露的有关人员的姓名单位地址等,都需要用模糊词语去表达,如果照实直录,无疑会产生不良社会效果。例如,有一法院在张贴的布告当中,把强奸案件的被害者的工作单位和姓名详细写在了上面,以致引起被害者所在的小商店“顾客”盈门,这些人一不买东西二不看商品,只是围观这位被害者(女售货员),使被害者在精神上又一次受到损害。这显然是忽略“模糊处理”而产生的后果。

 

二、法律文书中模糊词语的适用范围

 

(一)表达难以具体确定的时间、空间宜用模糊词语。

 

在法律文书中,时间、空间的表述往往是必不可少的,且一般须用确切词语来界定,但有些复杂的法律活动有时难以确定特别具体的时间、地点,常常需要模糊词语来概括。从时间上来看,或无十分明确的起止点,或有起点而无终点,或有终点而无起点,或虽有起止点却是并不十分具体的某一时段。如“今年春”、“去年夏”、“前年秋”、“来年冬”、“去年秋冬期间”、“今年春夏之交”、“凌晨”、“上午”、“中午”、“下午”、“傍晚”、“深夜”、“约九时许”、“过去”、“近来”、“不久”、“三月的一天”、“五月中旬”、“二月至三月期间”、“几年间”、“数月里”、“数日”等等。空间的情况与时间的情况相似,用于表示空间无定的模糊词语如“远”、“近”、“附近”、“一公里左右”、“在××等地”、“在××一带”、“在××周围”、“在××地区”等等。

 

(二)表达无法或不必确定的程度、范围宜用模糊词语。

 

法律文书要求在写清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必须突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还必须突出法律事件的性质状态及跨度范围。对于这些情况的表述,有时用确切词语无法概括,有时则无须精确界定,以免把问题引向复杂。事物性质本身无法量化,只能用好坏、美丑、轻重、恶劣等模糊词语来表示。无法或无须准确度量的事物用具有层次性或比较性的词语来表达,效果就比较好,如“十分”、“非常”、“特别”、“巨大”、“必要”、“轻微”、“显著轻微”、“尤其严重”等等。无须或无法确定具体界限的事物用具有相对界限的词语表达方才适宜,如“以上”、“以下”、“以外”、“此外”、“其他”、“一般”、“个别”、“部分”、“全”、“都”等等。

 

(三)表达难于或无需准确描述的频率、数量宜用模糊词语。

 

对事情发生频率难于或不需要准确表达,就进行模糊处理。如“屡次”、“经常”、“偶然”等等。有些数量的表示也需要使用相对模糊的词语。如:“被告人李××自19869月至19871月,曾先后在陕西临潼市、渭南市、大荔市、潼关市和河南省洛阳市。漯河市、信阳市、驻马店市等地部队、工厂、机关、医院、车站、仓库、商店、银行等处,盗窃作案30余起,计窃得手表36只,人民币2500余元。”这段说明除使用了表示时间、地点的模糊词语外,像“30余起”、“2500余元”在数量上也是相对模糊的。

 

(四)表达带有预测推断性质的内容、情节宜用模糊词语。

 

对某些法律现象及特征的表达并不追求绝对的准确,有时使用模糊词语反而更易让人理解,甚至更能把握问题本质。对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体貌特征进行推断时,常用的模糊词语是“年龄约”、“身高约”、“皮肤较”、“脸盘较”、“鼻梁较”等等。如某通缉令中有云:“李××,约30岁,170左右,体型偏胖,上身长,下身短,常留小平头,两眼距离较宽”,这里用了不少模糊词语,却较清楚地勾勒出犯罪嫌疑人的外貌特征,可以有效地帮助人们识别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另外,对被告人可能具有从宽或加重的情节进行概括时,常用“从宽”、“从严”、“从重”、“从轻”、“加重”、“减轻”等模糊词语。

 

(五)表达不便或不宜直言的情景、事实宜用模糊词语。

 

法律文书中一般不写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阴私、反动言论、淫秽的内容,如果非写不可就必须使用模糊语言。清代法学家王又槐在《办案要略·叙供》中精辟指出:“供不可野。如骂人污辱俗语及奸案秽浊之事,切勿直叙,只以‘混骂’、‘成奸’等字括之。”这里的‘只以‘混骂’、‘成奸’等字括之”便是作“模糊处理”,即有意用模糊词语来表达这些不便“直叙”的内容。对于这类情况,法律文书中常用的模糊词语如“咒骂”、“好宿”、“淫乱”、“观看黄色书刊”、“传播淫秽录相”、“调戏”、“凌辱”、“踩路”等等。

 

三、法律文书中模糊词语的特定作用

 

(一)运用模糊词语可以使法律文书的语义更为确切。

 

模糊词语在特定的语言条件下所体现的内涵有时是确切词语难以达到的,特定题旨情境中的模糊恰恰是高层次的清晰。假如公安民警要求别人找一个其所不认识的犯罪嫌疑人,是告诉其所找之人“高个儿、胖子、高鼻子、大耳朵”,还是说“身高182米。腰围90厘米、鼻高2厘米、耳长6厘米”,从表达的效果来看,很难说后者更精确,倒可能越听越糊涂了。再如:“被告人李××于19985月对日上午九时许,闯进赵××家行凶报复。”如果把其中的模糊词语“九时许”改为“九时正”或“九时×分×秒”,虽然时间概念很精确,却不能准确表达所要表达的情况,因为一般人很难注意某一事件发生的十分精确的时间,有些小小的误差是难免的。这里使用模糊词语正是一种确切表达。

 

(二)运用模糊词语可以使法律文书的表述更为严谨。

 

法律文书的正文一般要写清事实、理由、决定三大要素,其中事实部分常以确切词语表述案件事实,而对理由部分则多用概括性强、内涵丰富的模糊词语为主要修辞手段,反映执法主体的认识及依据,使表达更为周密严谨。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起诉书在概括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罪行时写道:“在文化大革命中,互相勾结,狼狈为奸,凭借其地位和权利,施展阴谋诡计,利用合法的和非法的。公开的和秘密的、文的和武的各种手段,有预谋地诬陷、迫害党和国家领导人,篡党篡国,企图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这里使用了大量模糊词语,既防止了表述事实与事实部分的重复,还收到了简练的效果,尤其是对其犯罪手段的一段修饰性概括使表述非常周密严谨。

 

(三)运用模糊词语可以使法律文书的文风更为庄重。

 

根据特定需要而恰当地使用模糊词语,可以替代那些不能明言的反动言辞、污秽色情、阴私内容,保证法律文书的清洁度,能给法律文书平添一种庄重质朴的效果。例如:“三被告人闯入店内,对赵×进行调戏、凌辱,进而将店堂电灯关掉,对赵肆意蹂躏,两次轮轩。”对有些内容作过分详细叙述,可能会产生诱惑作用,导致某些人走上犯罪道路。如对吸毒感受的过分渲染就有可能引诱人去尝试毒品,对盗窃方法的详尽介绍就可能会成为某些人的“盗窃指南”,对侦破方法的细致叙述就可能使有些人“学以致用”并用作反侦手段,因而对这些内容只能作模糊表述。还有那些对国家的诋毁言论、间谍活动等内容,如果直接披露,容易成为敌对势力的宣传品而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国家利益。只有用模糊词语去表述,才能给法律文书增添庄重文彩,既能震慑犯罪分子,又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运用模糊词语可以使法律文书的章法更为协调。

 

法律文书在内容和格式规范的前提下追求章法的多样化,张弛有度、详略得当是其精要。章法多样化一般要求突出重点与兼顾一般相结合、揭示矛盾和忽略无关紧要的细节相结合,模糊词语就直接服务于“兼顾一般”与“忽略无关紧要的细节”这两个方面。如有份起诉书中写道:“被告人柳××、杨××勾搭成好后,曾多次预谋杀害蔡××未逞。”这里将许多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用“多次”一笔带过,因为它将重点放在叙述被告人最后杀人得逞的事实上。这段话在同一案件的公诉词中则被扩充为较为详细的一大段,对柳××、杨××多次欲置蔡××于死地而未得逞的犯罪事实—一作了列举,它以起诉书为基础,是对起诉书的补充发挥,又比起诉书更周详。更具体。倒过来看则起诉书是对公诉词的“模糊处理”,这是由起诉书结构严谨、章法多样的必然要求所决定的。

 

四、法律文书中模糊词语的操作禁忌

 

(一)使用模糊词语不能超越一定的“模糊度”。

 

法律文书在叙述重要事实或阐述理由时,由于事关定性、定罪、量刑、判决、执行,应该禁绝使用“或然”性模糊词语,像“可能”、“大概”、“也许”、“或者”。“莫非”、“恐怕”等等必须加以排斥,因为他们都带有不确定的语气,超过了应有的“模糊度”。选用模糊词语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确切表意,如果因使用它而产生歧义或造成含混不清,则违背了初衷,故模糊词语的使用必须经得起语法、修辞、逻辑等语言标准的严格检验。如“李×被打得头破血流”这句里的“头破血流”是模糊词,轻则可以理解为擦破头皮出了一点血,重则可以理解为打碎了头骨,甚至也可以理解为损伤了神经系统。在法律文书中这般模糊表述,就可能使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判断失去准确的依据。

 

(二)使用模糊词语不能偏离具体的题旨情境。

 

模糊词语的使用离不开具体的题旨语境,只有灵活掌握方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如“奸污”一词虽不是法律术语,但在涉及强奸案件的法律文书中出现频率很高,倘若用的语言环境不当,很容易给定性。定罪、量刑和判决造成麻烦。从语义学的角度看,“奸污”有“强奸”和“诱奸”两个义项,而“诱奸”在法学语体中有两种并存的含义:一是违背妇女意志,相当于强奸、轮奸、奸淫等;二是不违背妇女意志,相当于和奸、混奸、通奸等。如果滥用“奸污”,往往会模糊事物的性质,搅乱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一般法律文书中,表述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姓名、年龄、出生日期、住址等必须使用确切词语,而对外公布、张贴的涉及隐私的法律文书则直采用模糊词语。另外,诸如表述依据的法律法规条目、处理的结论意见、经济合同的内容条款等等,都不能使用模糊词语。

 

(三)使用模糊词语不能忽略其与确切性词语的对立统一。

 

世界上既没有绝对确切的词语,也没有绝对模糊的词语,任何词语都是确切与模糊的对立统一体。确切性是模糊性的具体延伸,模糊性是确切性的必要补充二者相辅共同完成反映客观事物、提高语言表达效果的任务。词语的确切程度、模糊程度是相对的,如“中午”、“十二时许”、“十二时整”这三个词语,“十二时许”相对“中午”来说是较确切的词,而相对“十二时整’来说又是模糊词语,但用“十二时许”来表示超过十二时又不知具体分钟的时间概念应该说是准确的,这也可以看出模糊词语的使用目的也是为了表意的准确。词语确切与模糊的相对性也表现在不同的语境中,如“电脑”一词外延较广,模糊程度较大,但在概括王××的犯罪事实时写“王××偷走张家的电脑”这一表述里又是确切的,其品牌、型号、价格等都是特定的,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法律文书使用模糊词语要注意掌握特定的语言环境,该确切时不得含糊其辞,该模糊时也要不失分寸,使“模糊”与‘确切”各司其位,更好地为法学语体实践服务。

 

参考文献

 

彭京宜.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余志纯主编.法律语言学[M].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l990

玉梅.略论法律文书中的模糊词语[J].广西大学学报,1998,(1).

谭爱娟.论司法文书的模糊词语[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5).

周玲.论法学语体的确切性与模糊性特征[J].广东省中国语言学会通讯,1999,(8).

 

原标题:法律文书中的模糊词语初探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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