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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业务范围
申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都有明确规定。它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致使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务处理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处理的权利。刑事申诉则是这种申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具有刑事申诉主体资格的是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委托的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也可以代理申诉。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为当事人量身打造刑事申诉的策略和突破口许多取得卓有成效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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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刑事申诉的法律性质、申诉权人范围、申诉时限和管辖等问题
2015/4/8 9:32:23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809次   
关键词:刑事申诉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刑事申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在整个刑事诉讼体系中,既有刑事司法保障和补救的性质,又在客观上具有其内在的法律性和构成要件。健全刑事申诉制度,对保障公民的申诉权利,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规定,由于过于原则化,且其它法律文件对于申诉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申诉的管辖,申诉的时限,申诉权人范围和申诉理由等,也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和必要的限制,导致在实践中因没有一个比较统一的认识而产生了诸多的问题。笔者拟就被告人这一方面刑事申诉的法律性质、申诉权人范围、申诉时限和管辖等问题作一探讨。

 

一、刑事申诉的法律性质

 

刑事申诉作为申诉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但是,对公民行使刑事申诉的权利,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是否具有诉讼的性质,是否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尚不明确。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是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民主权利来加以规定的,也就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要求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的一种请求。这种请求只可能产生司法机关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复查的结果,并不一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处理。案件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复查,只有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且由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机关和人员决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才可以对案件重新处理。所以,这种申诉虽然是一种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诉讼活动,但它同起诉、上诉的诉讼请求不同。申诉的提出,不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既不具有直接引起诉讼程序的效力,也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对司法机关来说,没有特定的诉讼约束力,因而并不具有形成一定诉讼关系的性质。

 

对申诉的审查,固然是要审查是否具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同审判监督程序有密切的关系,但并不同于按再审法定程序进行的审理,而只能说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决定再审与否的一个渠道,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必要准备。对申诉审查后证明原判决无误而告知申诉人的通知,也不同于再审的裁判,不具有判决、裁定的约束力,因而,这种审查,不是审判监督程序必经的诉讼阶段。由此可见,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的申诉,只是当事人等享有的一种民主权利,即申诉权,并不是一项诉讼权利。民主权利与诉讼权利虽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民主权利不等同于诉讼权利。同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民主权利更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而诉讼权利需要在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中体现出来,民主权利才能进一步体现为诉讼权利。在认识理解我国现行法律对申诉的规定时,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

 

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广泛申诉权利,应当在公民权利的保障体系和机制中得以实现,在刑事诉讼法中更应该通过组织体系、程序体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而不能仅仅以一般的民主权利来对待。正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申诉只作为一项民主权利加以规定,而未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来确定,因此对申诉的一系列要件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方面赋予了当事人等极为广泛的申诉权利,另一方面又无必要的限制,势必使申诉案件呈复杂的局面,也使司法机关处于难以应付的局面。

 

为了既充分维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诉权利,又能减少以至防止不必要的申诉,使申诉规范化、制度化,笔者认为,应当把申诉活动纳入正式的诉讼轨道,将申诉这种民主权利作为申诉之诉的诉讼权利加以确定,以诉讼制度的形式落实到具体的程序上,使申诉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这样就可以在申诉程序中,对有关申诉的问题,诸如申诉权人的范围,提起申诉的必备条件,申诉的期限,申诉的管辖以及处理申诉的原则、方法和法律手续等作出具体规定。鉴于审判监督程序是由具有审判监督职权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权,将确有错误裁判的案件提交再审的程序,而申诉程序是申诉人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申请对案件重新审判的程序,两者在发生原因和具体的程序制度方面有所不同。因此,笔者认为申诉程序不宜列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以另外制定单独申诉程序为宜。

 

二、申诉权人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203条将刑事申诉主体规定为三类,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根据刑诉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限于本文只讨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的特定性,笔者认为,对申诉权人范围的规定应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他们委托的辩护人或律师。这是因为,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和目的来看,它和第二审程序基本相同,同时审判上的一个补救措施,都是为了维护正确的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在世界各国的诉讼中通行一条重要的规则:有权要求法律补救的人是那些合法权益受到司法当局的裁判或行为侵害的人。因此,在第二审程序中,为了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不仅规定了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还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而审判监督程序虽然不以申诉人的申诉为提起诉讼程序的必然前提,但申诉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是人民法院发现错判案件的重要渠道,为了切实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不枉不纵”的方针,以实现审判监督的目的,赋予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申诉权,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但受委托参加诉讼的辩护人、律师对案件情况也比较了解,能够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特别是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种种原因不能申诉的情况下,赋予他们申诉权,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司法机关审查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是有益处的。

 

三、申诉的时限

 

在诉讼理论上,一般认为申诉与上诉的重要区别之一,是申诉不受期限的限制,使当事人可以有充分的准备详尽地提出要求重新审理的事实和理由,这对纠正错判案件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说,申诉毫无时间限制,一方面,会造成始终存在大量地申诉,使司法机关难以及时处理的局面;另一方面,会由于事过境迁,使案件无法再查处或者失去调查的条件,不利于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对申诉应规定必要的时限,这不仅不会影响申诉人行使申诉权利,而且能保证司法机关及早复查,及时发现和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同时,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不是以申诉人的申诉为必要诉讼前提的,在我国除申诉人的申诉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从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中,发现错误的裁判而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可以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日常办案、检查案件、总结工作中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而提起再审。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原审人民法院本身,如果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应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通过上述渠道提起的审判监督案件,并不受时间限制。这样,即使在申诉期限内没有得到解决的一些冤错案件,也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主动复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从而保证裁判的正确性。

 

因此,笔者主张对申诉应有必要的时间限制,但不能限制得过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并参照外国有关规定,对被判决人不利的申诉,应受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或者规定在作出裁判后的23年内提出;对被判决人有利的申诉,时间还可规定得长一些,允许在作出裁判后35年内提出,并且可以有例外的规定,即列举不受时限限制的情况,允许过期申诉。

 

四、申诉的管辖

 

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审查处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1010日制定的《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61210日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和199863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执行的。主要是对已生效裁判不服引起的申诉,法院系统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检察院系统受理审查申诉的范围,是已经人民法院复查驳回,仍有造成错误裁判可能的案件的申诉,凡未经人民法院复查处理的,一般都转交人民法院处理。

 

笔者认为,申诉管辖划分的实质是审查处理申诉的职责和权力的具体分配。确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管辖,必须根据申诉的实际情况,考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力求平衡两者的工作负担,既要有利于充分发挥各自的审判监督作用,又要保证及时、正确处理申诉案件,防止对申诉的重复审查和互相推诿。因此,建议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管辖侦查案件的申诉,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属于自诉案件的申诉,应当向哪个机关申诉就由哪个机关受理审查。之所以主张这样分工,是因为:第一,检、法两家对各自直接受理的案件,都经过较长时间的侦查、调查和审理,熟悉案情、事实和证据,便于就近调卷审查和进一步复查,容易发现错误和及时纠正错判案件。同时,也有利于说服无理缠讼的申诉人服判。第二,国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提出抗诉来实现,公诉机关既代表国家,也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所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由检察院考虑是否抗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也便于和检察院行使职权结合起来。第三,其他案件的申诉,检、法两家都有义务和条件受理审查。

 

对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死刑死缓案件提出的申诉,可以由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呈报核准的法院审定。

 

【作者介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原标题:刑事申诉制度规范化之我见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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