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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业务范围
申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都有明确规定。它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致使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务处理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处理的权利。刑事申诉则是这种申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具有刑事申诉主体资格的是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委托的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也可以代理申诉。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为当事人量身打造刑事申诉的策略和突破口许多取得卓有成效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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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刑事申诉要提交哪些材料
2012/2/16 10:18:40   来源:原创   浏览次数:757次   
关键词:宝安刑事律师  龙岗刑事律师  盐田刑事律师  

刑事申诉要提交的材料




对刑事案件申诉,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请求、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生效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王某 男 汉 年 月 日 住平顶山市联盟路东段。

    申诉人王某对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9月9日(2004)某刑初字第87号判决,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请求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撤销(2004)某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

    (一)一审法院应当通知被害人出庭参加法庭审理。
  依《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第155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发问。”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法定义务通知受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而本案一审法院自始至终都没有通知被害人出庭参加诉讼,致使其受害人王建利对法庭审判活动一无所知,明显剥夺了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使整个审判程序失去了公正性。

  (二)一审判决书应当送达受害人。

  依《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之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而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给受害人王建利发放判决书,且当受害人王建利主动向一审法院索要时,一审法院仍然不给。一审法院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王建利失去了“自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诉讼权利”,这是一审法院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综上,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法发[2002]13号第七条: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公正裁判的”之规定,现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诉。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对作案人数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二定伙同王六宾预谋后,携带猎枪、匕首等作案工具到王建利家中实施抢劫(原一审判决书第三页);但据申请人回忆,在侦察阶段,办案人员曾明确告知申请人,2004年3月29日凌晨,到王建利家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张二定等三人。申请人对此感到不解。(二)一审法院对张二定等人作案动机、犯罪工具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二定等人携带猎枪、匕首、胶带等作案工具到王建利家是实施抢劫行为(原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张二定等人以绑架为目的,携带猎枪、匕首、胶带、绳索、麻袋作案工具而作案,一审法院对作案工具却用了个“等”字而把用于绑架的“绳索、麻袋”删掉。因为据公安卷张二定等供述:张二定等三人,预谋绑架王建利,向其家人索要300万,得款后三人各分100万,再把王建利及送钱的司机王延召“撕票”,然后抛尸。所以,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二定等人犯罪动机、犯罪工具错误。(三)一审人民法院对张二定开枪把王建利射倒后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二定开枪把王建利射倒后,张二定等人逃回张二定家。但事实是:张二定开枪把王建利射倒后(王建利当时面部朝下,但其仍然有知觉),俯身听过王建利是否还有呼吸声(王建利摒住气装死),张二定认为其已死亡,便就开始翻其家里面的抽屉及王建利2004年3月28日下午从食品城买回的一箱方便面(张二定等疑是王建利提回的一箱钱)。据此,张二定开枪打伤王建利后,观察其是否死亡,并继续搜集财物,其行为性质十分恶劣。

    三、一审法院未查明张二定作案枪支的来源。枪支的来源,可以证明张二定等人的犯罪动机及犯罪准备工作,并据此可以证明张二定等人的犯罪主观恶性程度,对张二定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但一审法院却未予以查明。

    四、一审人民法院对王某犯罪事实未予认定一审人民法院对王延玲犯罪事实未作认定,而把其作为证人身份,并据其证言作出判决,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公安卷记载、检察院公诉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延玲个人供述等充分证明:张二定等人逃回张二定家后,将猎枪分拆,张二定告诉其妻王延玲说他开枪打死了王建利。王延玲把拆散的猎枪部件送到张二定之姐张敏家。综上可以看出王延玲在知道张二定等人犯罪后,仍然将他们藏匿在其家中并帮助将拆散的枪送到张敏家,其窝藏王六宾等人的行为、帮助张二定等人非法转移枪支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10条窝藏罪的规定,对王延玲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一审审判中,王延玲却以证人身份出现,并且一审法院据王延玲证言做出了判决,更是严重不公与事实认定错误。

    五、被告人张二定量刑畸轻。

  (一)张二定不具有任何从轻量刑的情节。

  1、主观恶性较大。

  (1)犯罪前两家是“同村、同邻人”,且其两家关系非常密切;

  ①受害人王建利与被告人张二定之妻王某同是平顶山市宝丰县大营乡清凉寺村人,两家关系非常好;

  ②受害人王建利与张二定两家,在平顶山居住同一栋楼,同一单元长达10年之久,且这10年两家相处非常和睦;张二定还曾在1995、1996年在受害人王建利开办的公司工作;且张二定之妻与王建利之妻关系十分密切,张二定的妻子王延玲有时上班,还将孩子学托付王建利之妻照看。

  (2)张二定归案后拒不认罪、态度十分恶劣;

  公安机关根据抓获第一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平顶山文化宫内抓获张二定。抓获后,张二定拒不认罪,其态度十分恶劣。后公安机关在张敏家搜出猎枪,张二定在铁的事实面前,才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3)三人团伙作案,事先经长时间预谋及充分准备;

  据公安卷记载:张二定等三人为绑架王建利索钱而早在2003年秋天就已开始预谋和准备,以此可见: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

  (4)手段特别残忍。

  张二定潜入房间被发现后,张二定直接用猎枪朝王建利头部开枪射击,可见其事先预谋,如果事情败露就置王建利于死地。所以,申请人认为,张二定等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十分残忍。

  (5)、严重损害受害人身体健康且给其家庭生活等带来巨大影响

  由于张二定等人失去人性的犯罪行为,致使王建利身体遭受严重伤害,直到现在王建利“面部眼神经下”还有“三粒”子弹、颈部“动脉血管”边上还有“一粒”子弹,不敢取出,其后遗症对其身体伤害性非常之大。同时也给其家庭带来巨大影响,也给其开办的公司经营带来重大损失。

  (6)、社会影响极坏。

  案件发生后,在平顶山市造成了重大影响,引起了广大市民心中的恐慌与不安,各界人士对此十分关注。但案件审判结果,却没有起到《刑法》的威摄作用,没有起到安抚民心的作用。

  综上,申请人认为,张二定不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二)张二定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严惩。

  抢劫犯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大、性质严重的犯罪,在我国刑事司法政策上一贯是从重打击的犯罪之一。

  《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本案中张二定等人的行为符合:第(一)项“入户抢劫”、第(五)“致人重伤”(伤残待鉴定)、第(七)项“持枪抢劫”;具有三项从重处罚的情节。

  综上,被告人张二定等人有预谋的持枪实施暴力犯罪;且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抓获后拒不认罪,其犯罪后果极为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当严惩。原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张二定量刑畸轻;同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其判决显失公正。为此,特此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

  此致

某某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王某某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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