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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业务专长
在处理青少年犯罪的问题上,分为刑罚和非刑罚化。但大多数国家对青少年犯罪均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态度。因此,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积极主张采用非刑罚化的手段,包括家庭教管、社区服务、社会帮教等处理案件。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具有办理此类案件的丰富实战经验和精湛辩护技巧,结合我国现况及对青少年保护的有益经验以及司法实践,系统提出非刑罚化处理青少年犯罪的辩护思路,即: 1、犯罪情节轻微的,按照刑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对依据刑事诉讼法,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不予起诉; 3、对于具备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扩大性作为相对不起诉处理,适用非刑罚化处理方法。这些成功经验来源于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办案高标准化和办案流程及团队化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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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少年司法在于追求和实现恢复性正义
2014-12-16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930次   
关键词:少年司法  恢复性司法  正义  深圳牛律师刑辩深圳团队  

恢复性司法是社会对犯罪的反应方式之一,它力求通过恢复性程序来达到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复原的恢复性结果。[1]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与犯罪问题的基本原则》宣言草案的权威性界定:恢复性司法方案(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是指运用恢复性过程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则是指作为恢复性过程的结果而达成的协议。如赔偿、社区服务和其他任何用以实现被害人和社会的恢复以及被害人和犯罪人关系重新整合的方案或反应。所谓恢复性过程则是指被害人、犯罪人和任何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区成员积极参与解决犯罪产生的事务的过程。这个过程经常是在一个公正、不偏私的第三方的帮助下进行的,如调解等。[2]恢复性少年司法的基本目标在于平衡被害人、少年犯和社区之间的利益,努力促成这三者之间的和谐。从根本上讲,恢复性少年司法在于追求和实现恢复性正义。

 

从古至今,关于正义的阐述一直持续着,正义却从来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3]可见,正义的内容十分丰富。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创正义的定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赢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的精神取向”。这两位学者强调根据个人情况,分配社会资源和利益,满足个人所需,各得其所,应当是正义之义。这样的定义虽然具有“给予每个人应得东西的意愿”这一部分所强调的正义主观向度的特点,但是这一内容却成为以后法学家和伦理学家所不能超越的一道藩篱。[4]

 

后来,随着各种实体正义理论的发展,一些学者开始从程序方面着手研究正义。美国著名的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将正义视为一种制度,他认为: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没有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罗尔斯所指的这种正义制度首先强调了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分配,然后就是解决冲突时所要达到的平衡状态,这应当是指一种程序上的公正。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提出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三种情形,背后贯穿着“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足以确立程序结果在道德上的可接受性”这一基础性思想,其虽然没有偏离关于正义理论的主观向度中心,但是却使的程序的某些要素的存在成为衡量程序自身公正与否的标准,即要强调承受诉讼结果的利益关系人,有机会参与程序过程、并有权提出利于己方的主张和支持依据、更能反驳对方,而且这一行为能够实质性地影响程序的处理结果。[5]罗尔斯在前人实体正义理论基础上,深入地研究了程序方面的正义,表现为更加全面的社会正义。罗尔斯所提出来的社会正义即社会基本机构(社会体制)的正义具有决定意义,可以说是正义之正义。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社会各种资源、利益以及负担之分配上的正义,二是社会利益冲突之解决上的正义。前者可谓“实体正义”,后者可谓“形式正义”或“诉讼正义”。[6]

 

从法律上讲,正义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就是通过法律公正地分配权利和义务,满足个人在物质和精神等各方面的需求,促进个人以及社会的和谐发展。程序正义就是发生矛盾和冲突的各方主体通过积极主动地参与、提出自己的意见、进行深入的交流,达成协议等程序来达到实体的正义。恢复性少年司法所追求的正义是一种恢复性正义,是在尊重和平衡被害人利益、少年犯利益和社区利益基础上,满足和实现被害人、少年犯和社区各种需求,促进各方积极主动地参与到解决问题的程序中。恢复性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表现为满足被害人、少年犯和社区成员三方在物质和精神方面的需求,恢复三方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程序正义则表现为被害人、少年犯和社区成员在相互尊重、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参与到解决问题的程序中,各方都有充分表达的权利和机会。恢复性少年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正是由于它体现出来的实体正义性和程序正义性。

 

一、恢复性少年司法的实体正义性

 

首先,恢复性少年司法有利于少年犯采取措施弥补对被害人的伤害体现了实体正义。刑事案件中,大多数被害人都不同程度地遭受到了身体、财产以及精神等方面的损害。因此,他们迫切要求在之后的纠纷解决途径中各种需要能尽可能得到满足。传统的少年刑事司法认为,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少年犯主要承担了对国家和社会的刑事责任,通过牢狱予以惩罚,但是逃避了对被害人的具体责任。被害人所看到的只是少年犯某些利益被剥夺,不是实际偿还给被害人被损害的利益。少年犯、被害人与社区的利益平衡被看做仅仅是在少年犯利益减损下的一种关系平衡。

 

恢复性少年司法则不同,它出于对被害人需求的切实考虑,要恢复的是犯罪所带来的各种损失,主要是被害人的损失。在恢复性少年司法中,核心内容是被害人从少年犯那里获得赔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虽然并不能抹杀犯罪带来的影响,但它却可以弥补和减轻被害人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对于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重新开始正常生活和抚慰心灵上的伤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恢复性少年司法可以为被害人提供了完整、全面的犯罪信息,给予了被害人更多诉说的机会,被害人通过恢复性程序充分陈述其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提出自己的明确要求,从而促使少年犯通过积极忏悔、真诚道歉、主动赔偿、社区服务等恢复性措施满足被害人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需求,主动弥补被害人,尽可能地使被害人恢复到犯罪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这种尽可能地满足了被害人物质和精神等各方面需要的结果,对于被害人来说,无疑是正义的。

 

其次,恢复性少年司法有利于少年犯重新融入社会的目的体现了实体正义性。传统模式下,一方面,少年犯与被害人相互仇视,司法结果无法从根本上化解双方的矛盾。少年犯与被害人的对立使得少年犯无法清楚地认识自己的错误,悔悟意识差,这种模式这样既达不到纠正犯罪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司法对少年犯的正义;另一方面,少年犯因为其犯罪行为而被贴上了犯罪标签,这种标签使得少年犯难以重新融入社区和社会,无法进行正常生活。

 

恢复性少年司法鼓励少年犯、被害人与社区积极参与司法程序,通过面对面的沟通和理解,使得少年犯能够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充分了解到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和伤害,从而激发少年犯的耻辱心,加深少年犯对被害人造成侵害的悔意,促使少年犯积极地、真诚地悔改,消除少年犯对被害人和社区以及社会的仇恨,在心理上达到一种平衡、和谐的状态。少年犯通过各种恢复性措施弥补自己罪行带来的损害,得到被害人的宽恕和社区及社会的谅解,能够尽快地重新融入到社会中。恢复性司法秉持“向前看”的原则,通过矫正少年犯,减轻犯罪对少年犯的影响,充分地保障了少年犯的权益,满足少年犯个体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少年犯在未来的道路上笔直地走下去。这对少年犯来说,真正实现了司法的实体正义。

 

最后,恢复性少年司法促使社区恢复犯罪前的社会状态体现了实体正义性。传统少年刑事司法下,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社区及社区成员,因为无权参与司法程序,无法完全了解案件情况,总是一边倒,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敌视少年犯。这样,社区关系就会处于紧张的状态,无法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恢复性少年司法弥补这种缺陷,在恢复社区关系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社区成员通过参与司法程序中,可以充分了解案件的情况、少年犯和被害人双方的意思以及犯罪行为发生的多方原因等。社区成员通过与少年犯和被害人的真诚交流,既会对被害人的不幸遭遇报之同情,又能原谅少年犯的犯罪行为,也可以在少年犯和被害人之间进行协调,协助双方进行深入的交流和沟通。此种情形下,社区及社区成员会重新接受少年犯,帮助少年犯改过自新,使少年犯重新回归到社区以及社会,也会在物质和精神上为被害人提供帮助,使被害人尽快恢复。社区关系也会随着少年犯和被害人的重新融入而得到恢复。这对社区及社区成员来说,是实体正义的体现。

 

二、恢复性少年司法的程序正义性

 

从程序公正义角度说,恢复性少年司法鼓励被害人、少年犯和社区成员在平等自愿、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积极地参与司法程序,三方面对面地交流、沟通,充分表达各方的意见。这种多方参与、充分表达、平等自愿、互相尊重的民主程序,当然实现了程序正义。

 

(一)多方参与体现程序性正义。

 

传统的报应性正义观使得少年司法同成人司法一样侧重于惩罚犯罪。在公权力主导的传统少年刑事司法活动中,被害人处于司法的边缘,常常被忽略;少年犯在国家强权面前,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受犯罪行为影响的社区成员无法参与其中,诉求更是无从谈起。恢复性少年司法,促使国家公权力以协调者身份中立地介入,从而使被害人一方、少年犯一方和社区成员一方这三个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方面进行会面、交流,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

 

首先,公权力以中立模式介入体现程序的正义性。传统模式下,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按照国家审判机关的程序要求,由审判机关主导处理纠纷,公权力控制着程序的进展,这种以公权力为中心的程序不能实现正义的要求。在恢复性少年司法中,由没有利害关系的协调者进行居中说合,帮助参与各方进行沟通。既不能与案件参与者任何一方有任何利益关系,也不能带有任何偏见地参与其中。主要是保证会面、交流以及达成协议这整个过程的顺利进行,提供相关的法律知识,纠正恢复性少年司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法行为,见证参与各方所达成协议的法律效果。

 

其次,被害人作为主体参与程序体现程序的正义性。传统的少年刑事司法中,国家公权力优先,主导案件的进展。作为受犯罪行为直接影响的被害人却被剥夺了主体地位,被动地接受法庭的调查,充其量就是作为证人参与其中。这样必然会出现被害人权益难以保障的情况。然而,恢复性少年司法则主张,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也是最为重要的客体。被害人主体地位受到恢复性司法的重视,甚至作为司法的核心出现在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中。

 

再次,少年犯作为主体参与程序体现程序的正义性。传统少年司法制度虽然越来越重视少年犯的权利保障,但少年犯仍然处于弱势地位。恢复性少年司法强调对人主体性的尊重。在恢复性司法过程中,司法权让渡给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和加害人,他们被赋予提出主张和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8]少年犯在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中能够更好地了解事态的发展,享有更多表达意见的机会,能够与被害人平等地对话,作为与被害人同等地位的主体参与司法过程中。

 

最后,社区成员积极地参与程序体现程序的正义性。在传统模式中,遭受犯罪行为影响的社区成员是无法在法庭上发表任何意见的,最多作为证人参与其中,或者旁听案件的审判。恢复性少年司法认为,少年犯罪是社区中的少年侵害社区中个人的权利的行为,因此,对犯罪行为的处理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和少年犯的作用。再者,由于犯罪是在社区发生的,会对社区成员的安全感、对社区的安宁和成员间的关系造成不良影响,因而社区成员也应在犯罪的处理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9]犯罪行为的发生表明社区在积极地创造和谐安宁的生活环境过程中出现了不可忽视的问题。要使社区恢复以往的安宁,社区必须参与恢复性少年司法过程中,并且从以下两点着手:其一、社区及其成员通过参与程序而了解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产生的需求,给予被害人物质上的援助和精神上的支持,帮助被害人摆脱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恐惧心理或者报复心理,促使被害人重新融入社区生活。其二、社区及其成员通过参与程序获得犯罪的真实信息,给予少年犯真诚悔过和承担赔偿的机会,为少年犯回归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社区及其成员不仅要对少年犯加以监督,而且要切切实实地关心少年犯的生活和学习等各方面,使少年犯尽快从犯罪行为的影响中走出来,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二)充分表达体现程序性正义。

 

众所周知,在传统少年刑事司法中,无论是法官主导的纠问式司法程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司法程序,被害人和少年犯都受制于法庭纪律,无法充分地发表其意见。恢复性司法赋予各方充分表达的权利,让各方都能够言尽其意。

 

首先,恢复性少年司法赋予了被害人充分表达的权利。传统的少年刑事司法中,除了自诉案件,被害人只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出庭,发表自己对于民事处理方面的意见。恢复性少年司法认为,在对犯罪的处理中,被害人和少年犯应当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应当允许他们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处理发生在他们之间的纠纷和冲突。双方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处理这种冲突,以恢复原来法律所确定的良好状态。在恢复性少年司法中,被害人可以就犯罪行为的影响、少年犯的处理、自己所遭受到的损失等多方面发表意见。恢复性少年司法重视被害人的权利,充分倾听被害人的心声,通过了解他们的需要而更好地满足他们的需求,从而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全面地保障。

 

其次,恢复性少年司法赋予了少年犯充分表达的权利。我们知道,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对少年犯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着该少年的未来人生以及整个家庭,甚至会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而且未成年人易受年龄、智力、家庭环境、社会经验等方面的影响,其犯罪往往呈现出一下特点:其一、少年犯作案动机和目的单纯,主观恶性较小。其二、少年法制观念淡薄,犯罪具有初发性和偶发性。[10]其三、低龄化趋势明显。未成年的犯罪大多是15-17岁的青少年,但目前已不乏1112岁的低龄少年。[11]其四、少年犯的文化素质偏低。据统计少年犯初中以下文盲、半文盲的占总数的90%以上。其五、少年犯再犯比例较高。在现代刑罚结构以监禁刑为主,这种刑罚方法使少年犯脱离社会,成为其重新犯罪的诱因之一。在监禁过程中,少年犯很容易受到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从而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在传统的少年刑事司法模式下,少年犯几乎完全依靠辩护人。辩护人虽然代其发言、表达其意,但是辩护人毕竟不是本人,对案件的真实情况和少年犯犯罪时的真实想法等无法彻底地了解,所以不能完全表达出少年犯对犯罪行为的想法。恢复性少年司法下,少年犯有了充分表达的权利,可以针对自身情况、家庭情况以及其他生活环境情况,将自己的犯罪动机、犯罪过程、以及犯罪后的悔意、道歉、赔偿等全面地讲述给被害人等其他参与人听,让被害人和社区成员能够全面了解少年犯的问题,在谅解的基础上,达成最后协议并且帮助少年犯改邪归正。

 

最后,恢复性少年司法赋予了社区成员充分表达的权利。传统少年刑事司法中,社区成员没有发表意见的权利,无法充分表达社区成员对少年犯罪问题的看法。然而在恢复性少年司法中,社区成员被赋予了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社区成员参与到程序中,与被害人和少年犯进行深入的交流、沟通,就犯罪对社区所造成的伤害以及犯罪行为表达意见,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要求并接受犯罪人的真诚悔罪和道歉。

 

(三)平等自愿的程序正义性。

 

传统的少年刑事司法中,被害人、少年犯是相互对立的,并且被动地参与到司法程序中的。在恢复性少年司法中,被害人、少年犯和社区成员都是自愿、平等地参与到解决问题的程序中的。恢复性少年司法特征之一就是充分尊重被害人和少年犯的主观意愿,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会面和交流,不以不合法的手段迫使被害人或少年犯参加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或者接受恢复性少年司法结果。各方都是程序的主体,自由地表达意见,自由地作出选择和决定,任何人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其他人。作为中立者的协调者,也不能对任何一方施加压力,不能让“权力”大于“权利”。自愿首先体现在各方自愿参与恢复性程序,其次是犯罪人自愿地承担责任,最后是恢复性司法的处理结果得到各方的自愿接受和最后遵守。[12]

 

被害人接受恢复性司法程序必须和少年犯站在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双方不能存在任何利益牵制。双方应当平等且真诚地沟通。少年犯的悔罪和赔偿应当出于完全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和真诚的歉意,被害人对少年犯的宽恕和谅解应当是发自内心的。这样才能真正恢复双方之间的社会关系。

 

(四)相互尊重的程序正义性。

 

传统少年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因为其常常被忽略而不被尊重,少年犯因为其罪行而处于被批斗、审判的地位,往往也不被尊重,社区更被排除在程序之中,处于对立的被害人对少年犯更是指指点点或者破口大骂,少年犯毫无尊严。然而在恢复性少年司法中,这一局面得到改善。

 

首先,在观念上更加尊重少年犯。认识到少年也是一个独立的个体,本质上和成年人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他们有也应该有自己独立的需求和想法,不应该被成年人的想法左右。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甚至社会、家庭、学校应该对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更多的责任。[13]

 

其次,在处理问题过程中更加尊重少年犯。让被害人、少年犯和社区成员面对面地进行真诚的交流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被害人和社区成员不戴有色眼镜看待少年犯,不对少年犯指指点点,给少年犯留有一定的尊严,平心静气地针对问题、解决问题。

 

最后,在处理结果上更加尊重少年犯。恢复性司法本着“向前看”的原则,通过少年犯真诚忏悔并主动承担责任、被害人得到赔偿并谅解少年犯等来恢复受到影响的社会关系,但最重要的目标还是促使少年犯重新回归社会,过上正常生活,重建其学习成长发展道路。所以,其处理结果应当是尊重少年犯的未来,有利于少年未来的发展。

 

结语

 

恢复性少年司法理念是一种新型的少年刑事司法理念,它强调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使各种关系恢复到原来和平的状态,更符合人们的愿望和社会正义的要求。恢复性少年司法满足了被害人、少年犯和社区的各种利益和需求,帮助被害人、少年犯和社区尽快从犯罪行为的阴影中摆脱出来,回归到正常的社会生活当中。尤其对少年犯来说,帮助其重新认识自己,改正错误,真心悔过,再次融入社会,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为少年犯的未来更好地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少年恢复性司法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实现了社会正义,弥补了传统少年刑事司法只注重程序公正的缺陷,在处理少年犯罪问题上所体现出来的理念符合和谐的时代主题,符合人类追求的正义价值观,必将在少年犯罪问题的处理上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宏玉.恢复性司法及在我国的前景[N].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4):57.

 

[2]余丹.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制度[N].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08.(25):69.

 

[3]刘孝敏.恢复性司法: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进路[N].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7.(2):73.

 

[4]赵玉刚.我国引入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设计[A].王平.恢复性司法论坛[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129.

 

[5]赵玉刚.我国引入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设计[A].王平.恢复性司法论坛[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129-130.

 

[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2-413.

 

[7]周长军,王胜科.恢复性正义的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理论维度与本土实践[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85.

 

[8]周长军,王胜科.恢复性正义的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理论维度与本土实践[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95.

 

[9]许疏影.刍议恢复性司法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8:155.

 

[10]吴昀,许学军.浅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J].法律园地,150.

 

[11]李富强.恢复性司法的根本原则[A].王平.恢复性司法论坛[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18.

 

[12]余西湖,李香峰.恢复性司法原则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运用[A].狄小华,刘志伟.恢复性少年司法理论与实践[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412.

 

原标题:恢复性少年司法的正义性

作者:张露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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